施華芬 對 譚金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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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 (“ 施女士 ”) 於2012年10月9日單方面向法庭申請,許可她針對第二被告人 (“ 袁先生 ”) 和第三被告人 (“ 李先生 ”),提出交付羈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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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60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 2012年第 16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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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原告人 (“施女士”) 於2012年10月9日單方面向法庭申請,許可她針對第二被告人 (“袁先生”) 和第三被告人 (“李先生”),提出交付羈押的程序。 2.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2(1)條規則提出。根據第2(4)條規則,除非申請書中另有要求,法官一般是在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此等單方面申請作出裁定。本席現在也以書面作出就本申請的裁定。 3.經考慮,本席決定拒絶給予施女士許可。鑑於與訟方就相關事宜的訴訟歷史,本席認為有需要解釋及公布裁定理由。 背景 4.與訟方之糾紛,涉及位於元朗屏山唐西街基達花園一期五座 (“該物業”)。吳女士是該物業地下的業主。該物業一樓連天台的業主和佔用人,分别是第一被告人 (“譚女士”) 和袁先生。 5.多年來,吳女士先後和譚女士和袁先生,就該物業對薄公堂,其中高等法院案HCA 1187/2008中,譚女士指施女士,在該物業進行侵害她的權益的工程,於是向施女士提出申索。該案件後來轉為區域法院案DCCJ 2295/2010,最終在施女士向法庭承諾進行修復工程等條件上,雙方達至和解。可惜按和解達成的同意命令頒發後不久,各方又起爭端,引致袁先生訴施女士,即區域法院案DCCJ 3865/2010。 6.在上述案件中,譚女士和袁先生曾由李先生所屬的鄺偉全律師行代表應訟。 7.DCCJ 3865/2010案經審訊後,法庭於2011年12月21日頒下判案書,判袁先生勝訴,並命令施女士支付訟費。施女士不服,要求許可提出上訴,但遭主審法官拒絶。施女士再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即HCMP 202/2012案。2012年3月15日,上訴法庭以書面同樣駁回施女士的申請,更下令施女士不得要求法庭進行雙方聆訊,重新考慮她的申請。 8.上述兩案的詳情,已在DCCJ 3865/2010案原審法官和上訴法庭的判案書中交待,本席在此不打算重複。 本訴訟 9.上訴法庭頒布上述判決兩個月後,施女士又入禀本法院,展開本案,針對譚女士、袁先生、李先生,指各人藐視法庭,導致她蒙受損失,於是向各人索償。 10.施女士的指控大概如下:
11.《區域法院條例》第48B條賦予本法院法官,具有原訟法庭法官的權力,以:
12.《區域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1條規則規定,上述本法院懲罰犯藐視法庭罪者的權力,可由法官藉作出交付羈押令而行使。 13.上述法規並不賦予與訟方,可以向被投訴的一方,作出民事索償的訴訟因由,何況當中李先生所屬的律師事務所,先後代表譚女士和袁先生,但本身並非與訟方。事實上,李先生迅即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施女士針對他的申索。 14.2012年8月30日,聆案官批准該申請,理由是施女士針對李先生的申索,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聆案官命令,施女士須支付李先生,因本訴訟針對他的部份所引起的訟費。 本申請 15.2012年10月9日,施女士提出了本申請。如上所述,她要求法庭許可,提出交付羈押的程序。根據她的誓章,施女士的申請,是針對李先生和袁先生而提出的。 16.首先,提出交付羈押程序的一方,一般是基於法庭曾經就有關決定爭議權益事宜,頒予申請方,針對其他與訟方的臨時或最終强制性或禁制性的命令,或有關與訟方,曾向法庭作出該等强制性或禁制性的承諾,而受制於該等法庭命令或承諾的與訟方,其後沒有履行該命令或承諾,或違反了該命令或承諾。 17.上述情況,不包括在訴訟過程中,法庭就管理案件方面頒發的指示和命令。與訟方沒有履行案件管理指示或命令,法庭自然會按情況,頒發進一步案件管理指示和命令,但這並非賦予對方,有權和基礎去根據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指其藐視法庭,而申請將之交付羈押。 18.在本案中,法庭從沒有針對李先生或袁先生,頒予上述强制性或禁制性的命令,須兩人去執行或遵守。 19.其次,從施女士的誓章可見,施女士針對李先生的,是指他在本案曾作出的抗辯書和誓章,多處内容虛假和誤導。如上所述,法庭已經作出判決,剔除了施女士針對李先生的申索,因此無需進一步考慮李先生的抗辯。 20.另外,法庭剔除施女士的申索,理由是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根據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條規則,以此為理由要求剔除申索的申請,其實不得提交證據。雖然法庭最終的確以此理由剔除申索,但不代表聆訊中法庭沒有理會雙方各自就誓章方面的陳述。因此,施女士現在借本申請,重提法庭應如何考慮那些誓章,並不恰當。如不滿法庭該判決,只有上訴。 21.施女士在誓章中,指李先生協助袁先生,在DCCJ 3865/2010案中作虛假陳述,以及不當處理在該案披露的證據。同樣地,DCCJ 3865/2010案中任何證據和說法,已經由主審法官考慮。如不滿該判決,只有上訴。但如上所述,該案的上訴程序也已告一段落。現在施女士借在本案針對李先生的申請,要求由本法庭再考慮該案的證據,極不恰當。 22.施女士在誓章中,又指李先生以不法手般收集和處理她的個人資料,違反了《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中,有關保障資料的原則。根據她的誓章和所附夾的文件顯示,這是有關更早之前,施女士和其他人士之間的訴訟,即土地審裁處案LDBM 4/2002。由於施女士被裁定欠下該些人士一筆判定債項,各判定債權人向審裁處申請,並獲發針對施女士持有户口的銀行的第三債務人命令,籍此抵償該判定債項。這似乎解釋了,施女士的銀行户口,何以如她所指般遭到凍結。當時李先生所屬的鄺偉全律師行,也是代表該些判定債權人。 23.現在施女士指在該第三債務人程序中,李先生本人成為了她個人資料的收集人,受制於上述條例,卻蓄意違反,這指稱不易理解。不過,上述文件顯示,施女士曾因此向警方求助,以及向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投訴,而有關方面於2005年終,已表示不擬就投訴進行調查,當中公署方面更以書面詳細解釋,為何進行或繼續調查是不必要的。無論如何,施女士在這方面的投訴,怎也不成基礎,去針對當時是代表該案與訟人處理訴訟的李先生,指他藐視法庭。 24.施女士針對袁先生,主要指他在DCCJ 3865/2010案的狀書、誓章、和證人陳述書中,作虛假陳述,特别是有關袁先生是否譚女士的單位的佔用人,以及是否可以原告人身份展開該案。施女士又指,袁先生和李先生沒有遵照法庭傳票,傳召譚女士出庭作供。 25.根據法庭文件,法庭在DCCJ 3865/2010案傳召譚女士出席審訊作供的傳票,是應施女士申請而發出的。譚女士不是該案的與訟方,因此不存在李先生或所屬律師事務所,在該案代表譚女士的處境。換言之,不存在袁先生或李先生因為該證人傳票,需要負上任何包括接收或送達傳票,或確保該證人出庭的責任,遑論有違反法庭命令或藐視法庭。 26.更重要的,是該案的主審法官,經考慮後接納了袁先生一方的證據,裁定袁先生是譚女士的單位的佔用人,並具訴訟權。該事實方面的裁斷,其後也被上訴法庭確定。如上所述,施女士現在借本申請,要求本法庭重新考慮該案的證據,極為不當。 27.施女士又投訴,袁先生沒有遵照,聆案官在DCCJ 3865/2010案中曾頒發有關雙方調解方面的命令,並拒絕調解。施女士在本案申索陳述書中,以袁先生藐視了法庭於該案所作該命令為因由,針對袁先生索償。現在她同時以同樣的指稱為理由,提出針對袁先生的交付羈押程序,形同袁先生是藐視了法庭於本案的命令。如此法律程序,欠缺法理邏輯。 28.無論如何,有關調解方面的命令,屬案件管理指示聆訊中作出的命令。如上所述,違反案件管理指示或命令,並不構成與訟方有理據,去提出因藐視法庭而應交付羈押的程序。與訟方於調解方面的態度和處理手法,是法庭在決定訟費命令時考慮因素之一。DCCJ 3865/2012案主審法官經考慮後作出了訟費命令,命令沒有因上訴被推翻。因此,施女士借本案及本申請,試圖重提這論點,也是不恰當的。 29.這也帶到最後一點:從本案申索陳述書針對各被告人的索償項目,可見施女士的意圖,是重申自己在DCCJ 3865/2010的反申索,以及推翻法庭於該案因裁定她敗訴而作的訟費命令。展開如此另類訴訟,意圖撓過原審和上訴判決,去推翻該案的命令,實屬濫用法律程序。 3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拒絶施女士本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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