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偉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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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被控案中一項普通襲擊罪,被指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96/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96號

(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6312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偉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9月20日

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被控案中一項普通襲擊罪,被指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至5段指出了控方之案情及案中並無爭議的事實。

3.案發當天,即2015年9月16日,控方證人一先生接電回村處理一宗因路政署欲修理水喉,但卻被上訴人阻止的事件,於控方證人一處理事件的期間,他突然聽到有磚塊擲地之聲,他轉頭便看見上訴人手拿著一磚塊擲向他,並撃中其右小腿後方。

4.控方證人二為警員2906,他是接報到場處理的警員,他供述於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爭論期間,警員看見上訴人將一塊木板覆蓋於受爭議的水喉位置上,其後他看見控方證人一站於該木板上,此時上訴人從附近拾起兩塊磚塊,於距離控方證人一約1至兩米外向前走近控方證人一時連環以磚塊擲向控方證人一腳旁的方向,第一塊磚塊沒有擊到控方證人一,但第二塊磚塊卻擊中木板後再彈中控方證人一右小腿位置。

5.控辯雙方於審訊時對上訴人之身分並無爭議。控辯雙方同意控方證人一及上訴人分別是龍尾村村長及村民。辯方於審訊時對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並無爭議。警誡會面紀錄為證物P2(上訴宗卷10至15頁)。上訴人於P2答5(上訴宗卷第13頁)說:

「我原本有塊木板鋪住喺我嘅花園地,我只係想鋪番落去同埋用啲磚頭砸實佢,點知村長衝入嚟,企喺塊木板上面,我鋪磚頭嘅時候唔小心先反彈落佢隻腳眼度,我係無心撞到佢嘅。」

6.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從辯方所指出之案情,上訴人指磚塊反彈碰及控方證人一之腳眼為一意外。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至17段(上訴宗卷第20至21頁)分析了案中的證據,他謹記控方負有證案責任,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案,他亦就著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作出自我指引,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及不傳召證人,裁判官不會因上訴人行使他的權利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揣測。

8.裁判官處理了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就著控方證人一是如何被磚頭擊中的證詞證供中的分歧。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指上訴人提手至肩膀位置向他擲磚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是上訴人是約從胸前擲出磚塊。控方證人一供述,他看見上訴人拿起另一塊磚塊擲向他,但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則是上訴人已拿起兩塊磚塊,並連環擲向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供述第二塊磚塊是直接擊中他的小腿,控方證人二卻供述磚塊是彈地而擊中控方證人一的小腿。裁判官指出兩名證人證供出入之處可能是因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早已就著土地的爭執而引致控方證人一誇大事發的經過,又或控方證人一因當局者迷而對事情的始末有所混淆,裁判官最後認為他不能依賴控方證人一之證供。

9.就著控方證人二,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二對事件經過描述清楚直接,並沒有誇大其詞,於盤問下,他的證供亦沒有動搖,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二對事件經過始末的描述及倚賴其證供。就著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裁判官不給予其開脫部分比重,就著招認處則給予完全的比重。

1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8至20段作出裁斷,他裁定事件始末便如控方證人二所供述,上訴人於距離1至2米外走向控方證人一之際,連環把磚塊擲向站於木板上的控方證人一的腳旁,第二塊磚塊卻彈中控方證人一小腿,裁判官指出於這樣接近的距離,把磚塊擲向控方證人一腳旁,縱使上訴人並不是故意擲向控方證人一的腿部,但他的行為亦屬罔顧(reckless)。

11.把磚塊擲向控方證人一之腳旁,磚塊可彈起擊中證人一,又或直接擊中證人一,這樣的風險是顯而易見的,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明顯地是能預見這情況,但仍冒這風險,因此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2.上訴方於本案提出了兩項上訴理據;一,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整份供詞的可信性便作出拒絕就著開脫部分給予比重,上訴人指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和口頭裁決均沒有表示曾就會面紀錄作出考慮或提供理由,再者,裁判官沒有指出會面紀錄哪部分為開脫部分、哪部分為招認部分,和未有就他不給予開脫部分比重作出解釋或給予理由。

13.上訴方之第二項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以錯誤標準或於有違本案證據下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屬罔顧,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以客觀標準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屬罔顧,案中上訴人能預見風險的情況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斷。

14.答辯方的回應是按R v Hung Mui-ching and another [1990] 1 HKLR 165一案,專業的裁判官或法官毋須將他達致裁決的過程中把所有曾考慮的事項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每一點指出。於一些案件,法庭只能在證人的證供作出直接選擇,在沒有其他可協助法庭作出裁決的因素或方面的情況下,法庭只須道出相信哪一位證人(見R v Lam Ting Chung [1970] HKLR 105)。

15.就著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裁判官是絕對有權不給予開脫部分證據比重,再者,有關的開脫部分並不是於宣誓下所作出、未經宣誓下重複亦未受盤問測試,答辯方指從裁斷陳述書明顯可見,裁判官除道出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中的開脫部分,他亦已作出考慮,而因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與上訴人警誡會面紀錄中的開脫部分無法相容,以本案之案情,裁判官實無須將拒納上訴人警誡供詞中的脫罪部分的理由一一道出。

16.就著上訴理據二,答辯方指裁判官並沒有以客觀標準裁定上訴人的行為罔顧,裁判官於案中是清楚指明上訴人是能見到有關風險,但仍冒有關的風險,裁判官明顯是準確運用了主觀的測試,而非上訴方所投訴的客觀測試,以本案之證據,答辯方指上訴人能預見磚塊可能會擊中控方證人一根本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17.就著上訴理據一,本席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及審視了案中的證據及上訴人於警誡會面紀錄中所給予的解釋,本席認為案中裁判官是清楚掌握上訴人於會面紀錄中的脫罪辯解,裁判官亦清楚掌握審訊時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倚賴警誡會面紀錄(證物P2)中的脫罪辯解,即答5(上訴宗卷第13頁):

「我原本有塊木板鋪住喺我嘅花園地,我只係想鋪番落去同埋用啲磚頭砸實佢,點知村長衝入嚟,企喺塊木板上面,我鋪磚頭嘅時候唔小心先反彈落佢隻腳眼度,我係無心撞到佢嘅。」

1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於第7段(上訴宗卷第19頁)指出「7. 上訴人指磚塊是用來壓著地上之木板,而於投下磚塊時,證人一剛走至並站於木板上,才意外地彈至證人一之腳眼處。」及第10段「10. 從辯方所指出之案情,上訴人同意磚塊是反彈碰及證人一之腳眼,但實為意外。」明顯地,從裁斷陳述書第7及第10段可見,裁判官是清楚掌握上訴人於證物P2所作出的脫罪辯解及案中他的辯護理由是倚賴P2的脫罪辯解,即磚塊彈起擊中控方證人一是一意外。上訴人於證物P2答5的脫罪辯解是一十分簡單的解釋,內容並不複雜,本席認為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段和第10段所引述證物P2會面紀錄內容的概括與及辯方於審訊時之辯護理由,於案情並不複雜的案件如本案,指裁判官沒有考慮證物P2的脫罪辯解的內容是不務實的投訴。

19.上訴人於案中選擇不作證,上訴人於P2的脫罪辯解是沒有於宣誓下作出的陳述,亦沒有經盤問的考驗,裁判官是絕對有權因此拒絕給予脫罪辯解任何證據比重。法律原則清楚不過,有眾多案例支持,如答辯方所援引的HKSAR v Poon Hoi Wing and others(CACC 313/2000)。本席同意如果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表明他拒絕不給予證物P2脫罪辯解比重的原因,那是較佳的做法,但裁判官於本案沒有這樣做,卻無損他是否已就裁定上訴人罪成提供足夠的理由這要求之考慮,理由是否足夠必須按每宗案件的案情而定。以本案的案情,爭議的課題和案情十分簡單,上訴人的脫罪辯解亦是簡單不過的陳述,載於證物P2答5的數行文字。案中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是有擲出磚塊,同樣不爭的事實是控方證人一被磚塊擊中,爭議課題是上訴人是否擲出磚塊為壓著木板,但卻意外擊中控方證人一。上訴人於證物P2警誡會面中的脫罪辯解並不複雜。

20.本案的情況便如R v Lam Ting Chung[1970] HKLR 105案中所指的:

“Obviously, a tribunal must evaluate the evidence before it and in the case of oral testimony must weigh it in the context of other salient circumstances. But simple justice demands also that it should be made apparent that such an evaluation has in fact been made. The public interest, not only the interest of the parties, requires no less. Certainly, there may be cases where the tribunal is left with a direct choice between the evidence of A and that of B with no accompanying factors or features to aid in coming to a decision and where therefore the tribunal can do little more, if anything, than say which of the witnesses it believes.”

情況便如答辯方於陳詞所指有些案件,法庭只須在證人的證供作直接選擇,在沒有其他可幫助法庭作出裁決的因素或方面的情況下,法庭只須道出他相信哪位證人,事實上裁判官於案中亦就著他為何信納控方證人二提供了充份和合理的解釋和理由。

21.於本案,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和不傳召證人,這是上訴人行使權利後的選擇,但裁判官席前便只有證物P2警誡會面紀錄中的脫罪辯解和控方證人一及二的證供可供裁判官考慮,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拒絕給予未經宣誓下作出和沒有經盤問測試的脫罪辯解的決定,未見有任何武斷、剛愎、不合理之處。如前述,裁判官亦已就著他為何信納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和不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作出了分析及給予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處理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的分析和給予的理由未見有絲毫錯誤、剛愎、武斷之處,本席亦不會作出干預。本席亦認為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拒絕給予證物P2脫罪辯解比重的決定不見有任何錯誤。便如韋毅志法官於HKSAR v Subasinghe Mudiyaneselage Nandika Piyal(HCMA 357/2012)判詞第36和37段所說:

“36. ... A court is entitled to attach less weight to an exculpatory statement or exculpatory parts of mixed statements, for they were not made an oath, have not been repeated on oath and have not been tested by cross-examination.

37. ... Whilst, obviously, a court is required to examine all of the evidence which is placed before it, it is of equal importance that, at the end of the day, it stands back and looks at the evidence as a whole - what colloquially may be referred to as ‘the big picture’.  Significant features in this matter include the conduct of the appellant upon becoming aware of the presence of the police vehicle; he abandoned his bicycle and fled on foot; he was panicky and shaking when apprehended; he was able to communicate after apprehension with PC 7720 in English; he had to be asked three times before he claimed to have obtained the item nearby; he did not respond to a question as to the purpose of his being in possession of the item; in the course of being interviewed several weeks later he claimed, for the first time, that he thought the item to have been abandoned and asserted that he had been taking it home to see whether there may be any use for it.”

裁判官是可考慮案件全部證據後而決定不給予證物P2脫罪部分的任何比重。

22.便如答辯方於陳詞指出裁判官經分析後信納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可靠,控方證人二清楚指出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爭論控方證人一站於覆蓋受爭議水喉位置的木板上,上訴人在控方證人一1至2米外走向控方證人一,拾起兩塊磚塊連環每磚塊擲向控方證人一腳旁方向。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明顯與上訴人於證物P2所說的他一心想以磚塊壓著木板,於鋪磚塊時意外彈到控方證人一的腳相悖。相關的考慮相當簡單,上訴人於證物P2的脫罪辯解亦只屬簡單不過三言兩語的解釋,裁判官沒有特別就著他不給予開脫部分比重作出解釋並不影響裁決是否已就著裁定上訴人罪成提供足夠的理由。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3.就著上訴理據二,有關罔顧的法律觀點,辯如答辯方於所引述Sin Kam Wah and another v HKSAR(FACC 14/2004),被告人的行為只會於符合以下兩項先決條件的情況下才可被視為罔顧:(a) 對於相關的情況或結果,被告人要知道某個風險是存在的或會存在的;(b) 在被告人所知的情況下,被告人不合理地承擔該風險。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和第20段說:

「 19. 在這樣接近之距離,把磚塊擲向証人1之腳旁,縱使被告人並不是故意擲向証人1之腿部,其行為亦為莽顧(Reckless)。把磚塊擲向証人1之腳旁,磚塊亦可會彈起擊中証人1,又或直接擊中証人1,這風險亦顯而易見。

20. 明顯地上訴人是能預見這情況,但仍冒這風險。故此,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案中是準確運用了主觀的測試,而非上訴方所指的客觀測試,裁判官表明上訴人是能見到有關的風險,但仍冒險行事。

24.案中上訴方指裁定上訴人罔顧並不是案中唯一合理的裁斷,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時同意有關的木板與一張檯的大小相若,按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上訴人連環以磚塊擲向控方證人一腳旁位置,以檯的大小面積及考慮到控方證人一當時是站在大小面積如一張檯的木板上,裁判官指縱使上訴人並不是故事擲向控方證人一腿部,其行為亦為罔顧的裁斷是正確的。上訴人能預見磚塊可能會擊中控方證人一根本是案中唯一合理的推論,因此上訴理據二亦不能成立。

25.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道出處理裁判法院案件上訴的法庭於上訴聆訊時應跟循的原則,即一,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二,於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於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26.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審視席前證據,本席亦認為案中的證據足以在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普通襲擊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決定是正確的,因此駁回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許顯祖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陸勁光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