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鈺麟 對 陳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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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1月16日,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頒下判案書,命令上訴人破產。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51/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5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51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13年第8188號)

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判定債務人)
陳鈺麟 (CHAN YUK LUN)  

答辯人
(判定債權人)
陳英捷 (CHAN YING CHIT)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6年10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1月4日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及申請

1.2015年1月16日,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頒下判案書,命令上訴人破產。

2.雖然上訴的時限在2015年2月13日才屆滿,上訴人在2015年1月29日存檔傳票,向吳法官申請 (一) 延展時限以就破產令提出上訴,及 (二) 暫緩進行破產法律程序直至上訴人擬提出的上訴有最終裁定為止。2015年2月13日,吳法官駁回上訴人的申請;同日,上訴人發出上訴通知書,向上訴法庭就破產令提出上訴。

3.2016年9月23日,上訴人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

(一)  提交新證據;及

(二)  如有需要則延展審訊時限。

4.2016年10月18日,上訴人再傳檔另一張傳票,要求法庭「先行處理《基本法》第19及158條所規定範疇的事宜,以示效忠國家的證明」。

背景

5.上訴人是HCA 1628/2012案中的第二被告人,答辯人是該案的第一被告人,而原告人是答辯人的哥哥,及上訴人的父親;所以答辯人和上訴人是叔侄的關係。

6.原告人開展HCA 1628/2012案,指稱他和答辯人兩人的父親在1967年出資購入銅鑼灣京士頓街11號東寧大廈7樓D座(「7D單位」),由其妻子 (即兩人的母親) 以信託人登記成為業權擁有人。原告人又指稱他是7D單位的合法佔用人、業權受益人和擁有人。然而,在2012年,在原告人不知情和不同意的情況下,答辯人透過契據登記成為7D單位的業權擁有人,此舉違反信託,侵犯了原告人的多種土地權益。原告人因此向答辯人興訟,追討7D單位的業權及損害賠償。

7.原告人針對上訴人的指控是,「上訴人有責任為祖業進行妥當的管理及安排,為家族傳承出力,若他拒絕承擔上述責任,他便是不負責任,他便理應為他的行為負上責任而成為本案其中一位被告人,故將他列為本案的第一與訟人及擬被告人。」

8.2012年12月28日,上訴人發出傳票,申請批准加入HCA 1628/2012案成為第二原告人,及在該案中存檔申索陳述書。上訴人在支持申請的誓章中指稱他是7D單位的最終業權擁有兼掌管人,申請成第二原告人是為爭取他本人和原告人在7D單位的固有權益。

9.2013年1月9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撤銷上訴人的傳票,並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訟費HK$1,500.00。上訴人就黃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2013年3月7日,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駁回上訴,並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訟費。3月15日,鍾法官把訟費數額以簡易程序評定為HK$54,419.00。2013年5月27日,鍾法官拒絕上訴人上訴許可的申請。2014年8月14日,上訴法庭拒絕上訴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上訴人沒有獨立地就黃耹案官的訟費命令或鍾法官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10.根據黃聆案官及鍾法官的訟費命令,直至2013年6月3日為止,上訴人須要支付答辯人訟費連同利息共HK$59,067.55 (「涉案債項」)。2013年6月3日,答辯人向上訴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上訴人支付涉案債項,上訴人卻沒有這樣做。答辯人於是在2013年11月8日提出破產呈請。

11.2014年1月10日,上訴人申請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 (HCSD 3/2014),申請於同年7月7日在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席前進行聆訊。9月1日,林法官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人所提出的四項理由,並拒絕他要求把償債書作廢的申請。9月11日,上訴人向林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被林法官在2014年12月16日拒絕 ([2015] 1 HKLRD 501)。

12.2014年11月11日,破產呈請在吳法官席前進行聆訊。2015年1月16日,吳法官頒令上訴人破產。

13.本庭現逐一處理上訴人的上訴及他兩張傳票的申請。

2016年10月18日的傳票申請

14.本庭首先處理2016年10月18日的傳票申請。

15.上訴人在2016年10月19日存檔誓章,以支持這項申請。簡言之,上訴人不滿這幾年在香港發生的重大政治爭議事件,他要求法庭根據《基本法》第19條的原則,向法定有關當局取得證明文件,證明香港司法機構在處理本案涉及國家安全的法律爭議時,所作出的裁決有否違反《基本法》第104條,並按《基本法》第158條,將本案和涉及國家安全 (即按《基本法》第23條規定立法) 的事宜上報終審法院,以請全國人大常委對有關條款不予履行抵觸《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家安全法》及《基本法》與否進行明確解釋。

16.本案並不涉及任何國家安全等的議題,上訴人不滿香港的政治爭議及仍然沒有按《基本法》第23條立法,只是他個人的看法,但絕不構成任何理由質疑本港法院依法履行其司法責任,或當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時有任何不合憲或不法的地方。上訴人對《基本法》的有關條文理解有偏差的地方,其論點也實在令人費解,本庭不予接納。上訴人過往在多宗民事案件、司法覆核案件、刑事案件,都提出過類似的論點,挑戰特區政府執法及司法的權力,每次都被各級的法庭駁回。他在這破產上訴又重提被駁回否定的論點,跡近濫用法律程序。

17.因此,本庭撤銷2016年10月18日的傳票。

2016年9月23日的傳票申請

18.上訴人打算呈交的新證據,大部份都是在原審時他已經擁有但卻沒有盡合理的努力呈交給吳法官的文件,如他在HSCD 3/2014所存檔的誓章;另外的是他與法庭的信件往來,但那些文件卻和本案的爭議無關。本庭認為他未能滿足上訴時呈交新證據的條件,所以拒絕其申請。

19.本庭亦看不到有甚麼理由需要延展上訴審訊的時限,所以也拒絕有關的申請。

20.因此,本庭撤銷2016年9月23日的傳票。

延展時限及暫緩執行破產令的申請

21.在2015年1月16日的判案書中,吳法官正確地引援了適用的法律原則 (見判案書第7 - 12段)。本庭在此不贅。吳法官繼而指出兩項不具爭議的事實:

(一)  涉案債項是一項須即時支付的及無抵押的判定債項;及

(二)  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已有至少3星期,但一直未獲遵行或被作廢。

22.在判案書第20段,吳法官正確地指出:

「 就黃健棠聆案官及鍾安德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而言,債務人已用盡了所有可行的途徑。他申請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亦告失敗。誓詞不足以展示他基於實質理由而對涉案債項有真正的爭議,也未能展示存在‘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情況。」

23.本庭認為,吳法官的判斷合法合理,他行使酌情權頒下破產令是完全正確的。

24.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可大致歸納為以下各點,本庭將一一討論。

25.第一,上訴人認為《破產條例》剝奪他的司法申訴權。這是他對法律的誤解。根據《破產條例》的相關條款,只要破產受託人在債權人委員會准許下,受託人可提出或提起與破產人的財產有關的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該等訴訟或法律程序中答辯,上訴人的權利並沒有被剝奪,只是受到因其破產而有的相應限制而已。上訴人的觀點是錯誤的。

26.第二,上訴人說吳法官的判案書不符《破產條例》。這說法令人難以理解。無論如何,正如吳法官在判案書第18段清楚的指出,答辯人所提出的呈請符合《破產條例》第6條的要求,並已確立債務人屬《破產條例》第6A條所指的看似無能力償付債項、或看似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債項,吳法官判定上訴人破產是完全正確的。

27.第三,上訴人依賴HCA 1628/2012的實質爭議,但破產呈請聆訊針對的是HCA 1628/2012程序中法庭所頒下的訟費命令,與HCA 1628/2012的實質爭議點並無關係。

28.第四,上訴人指他在HCA 2602/2013案對答辯人有一項反申索,金額遠遠超過涉案債項,但吳法官卻沒有全面考慮他的反申索及其背景,而因為吳法官不是主審HCA 2602/2013的法官,他也不能裁定反申索不能成立。

29.可是,吳法官在判案書第16段正確指出:

「 除了純粹宣稱他對呈請人提出的多項申索的款額超逾一億元外,誓詞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這些申索有充分根據。」

吳法官更明確的表示上訴人只是重複他在HCSD 3/2014提出的第四項理由。可是林法官已指出上訴人在HCA 2602/2013之反申索流於空泛,他也沒有提供實質詳情及具體證據以支持其反申索。本庭認同吳法官處理上訴人在HCA 2602/2013案對答辯人之反申索的決定。

30.第五,上訴人投訴法定要求償債書並沒有作面交送達,答辯人便以代替送達方式送達要求償債書,這是錯誤的。吳法官在判案書第19段清楚的指出,這項理由實質上是重複上訴人在林法官席前提出的第二項理由,但該理由已被林法官駁回。正如林法官指出,答辯人已作出一切合理嘗試把法定要求償債書通知申請人,但一直都未能成功,所以法庭才批准以代替送達方式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其做法沒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妥當之處。

31.第六,上訴人投訴整個審訊均被安排以英語為主,令他處於不利位置,但法庭有完善翻譯服務,本庭看不出有任何程序不公的地方。

32.另外,上訴人提出三個新的上訴理由,但全部都沒有在破產呈請聆訊中提出,他並無合理解釋為何沒有這樣做,本庭認為上訴人不能在本庭席前提出這些新的上訴理由。

33.無論如何,上訴人提出新的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

34.上訴人以《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挑戰《破產條例》的合法性。但其論點不是模糊,便是錯誤理解相關法例。

35.另外,上訴人提及其他案件有不公平的地方,但那些案件無論在事實、或法律原則上與本案根本毫無關連。

36.最後,上訴人引用某些中國法律,但那些法律並不包括在《基本法》附件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之內,因此並不適用於香港,也不適用於本案。

37.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也不會暫緩執行破產令。

訟費

38.按慣常訟費原則,本庭頒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由其破產資產支付,若雙方不能同意訟費數額,將交法庭評定。

(袁家寧) (關淑馨)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黃炎漢及莊向華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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