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英偉 對 陳英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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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11月11日取得傳票,要求法庭頒布濟助。該傳票的用詞語焉不清。經聆訊時聽取第二被告人的陳述後,他要求頒布的濟助,似乎可簡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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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62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162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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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11月11日取得傳票,要求法庭頒布濟助。該傳票的用詞語焉不清。經聆訊時聽取第二被告人的陳述後,他要求頒布的濟助,似乎可簡述如下:
2.有關前第 1(b) 段所述的申請,第二被告人其實已於2015 年1月16日被頒令破產,故不應再有針對他的債項而可進行的執行判令程序。故此,本席無須處理此項申請。 3.前第 1(a) 段所述的申請所涉的,是本席處理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6月30日取得的傳票時,在相關 “判決書” 中闡述的部份理據。“判決書” 的該部份並沒有需要 “進一步判決” 之處。故此,本席拒絕此項申請。 4.前第 1(c) 段所述的申請涵蓋的命令,經第二被告人在本申請聆訊澄清,是指:
5.前第4(3) 段所述的命令,起源於2013年5月27日頒布的命令。第二被告人針對後者而提出的逾期申請准許提出上訴的申請,已在2014年8月14日被上訴法庭拒絕。前第4(3) 段所述的命令,純為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 6.前第4(1) 及4(2) 段的,亦是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的命令。 7.前第4(1) 至 4(4) 段的命令的上訴期限,早已完結。第二被告人沒有:
8.前第4(4) 段所述的命令,除前第7段所述外,其實涉及前第 4(1) 段所述的命令。第二被告人針對後者而提出的逾期申請准許提出上訴的申請,已在2014年8月14日被上訴法庭拒絕 (亦參看前第 5 段)。 9.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亦拒絕此項申請。 10.為避免出現疑問,本席在作出上述結論時,亦考慮過第二被告人作出的書面及口頭陳述。該等陳述,或與前第1段所述的申請並無合理關係,或屬思絮混亂之詞。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一被告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代表,獲法庭豁免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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