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金泉 對 元朗祥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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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由答辯人(“法團”)提出的非正審申請,法團要求剔除申請人(“陳先生”)於2016年6月7日存檔的申請通知書(“剔除申請”)。申請通知書要求審裁處釐清大廈大維修分攤基礎,雙方的分歧在於攤分基礎應以業權分數還是單位面積計算;陳先生亦要求審裁處命令法團因錯誤提出法律程序導致他精神損失賠償500,000元及因物業單位已獲判售樓令不能出租,所以要求租金收入賠償每月9,000元。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LDBM 115/2016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6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115/2016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6年第11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金泉 申請人
元朗祥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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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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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由答辯人(“法團”)提出的非正審申請,法團要求剔除申請人(“陳先生”)於2016年6月7日存檔的申請通知書(“剔除申請”)。申請通知書要求審裁處釐清大廈大維修分攤基礎,雙方的分歧在於攤分基礎應以業權分數還是單位面積計算;陳先生亦要求審裁處命令法團因錯誤提出法律程序導致他精神損失賠償500,000元及因物業單位已獲判售樓令不能出租,所以要求租金收入賠償每月9,000元。

本案的訴因

2.申請通知書第1-5段提出維修費的分攤應以業權份數為基礎,在申請通知書第6段陳先生亦重提只有法團才可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訴訟而非康業。此外,申請通知書的第7段指法團向法院提出收樓行動是違法,在第8-9段指法團用非法手段以兩宗案件去欺詐及騷擾陳先生。

3.法團的剔除申請理據基於 “一事不能再審”,及 “本案申請無合理訴因” 的法律原則 。陳律師又指法團的申請基於以下的條例:-

(a)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10(1)條;及

(b) 《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規則。

背景

兩宗小額錢債案件背景

4.根據法團存檔由葉志文先生作出的誓章及代表律師的陳詞內容,法團已先後向陳先生提出兩次小額錢債審裁處訴訟追討共3期的大維修分攤費。

5.陳先生在第一宗小額申索提出答辯(第132-143頁)指:-

(i) 康業沒有提訴追討維修費的身份和權力;及

(ii) 大維修費用分攤不符合公契規定。

6.法團兩次的追討訴訟都已獲判得直。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於2014年1月10日就第1、2期分攤費頒下 “裁決理由書” 中可見,陳先生在該案中聲稱的兩個答辯理由均被裁定不成立。

7.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在判詞第8段指出法例並沒有限制管理公司不能代替法團提出訴訟。他認為這判斷亦即是普通法下主事人可委託代理人提出法律訴訟的法律原則(見判詞第5及7段)。此外,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亦裁決法團倡議的分攤比率符合公契(見判詞第9段)。基於這些裁決,小額錢債審裁處判定陳先生須支付第1及第2期維修費共39,152元,利息及追討費用。

8.追討第3期分攤費18,778.50元的第二宗小額錢債審裁處由法團提出,申索亦獲判得直,原因是陳先生未有在該案提出抗辯(第179-187頁)。

一事不能再審原則(Res Judicata)

9.法團指出本案是陳先生的第一次訴訟,但所持訴因與陳先生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的答辯理由一樣,明顯構成一事再審。陳律師引用黃碩雄訴陳鑑清律師及其他人(HCA 2043/2015,26.5.2016,鍾安德大法官),此原則簡略的是指:-

“8. 香港普通法,基本上源自英國的法制(及法律原則)。普通法中的法律原則,包括 “res judicata” 及 “issue estoppel” 兩項原則。在香港法院前曾頒布的判決書(或判案書)中,多次提及這兩項法律原則,並分別中譯為:

(1) “res judicata”:“一事不能再審” 或 “一事不能多判” 或 “既判案件”;

(2) “issue estoppel”:“已裁決爭論點不得重提” 或 “已裁定爭論點不容反悔”。

與訟各方不得將上述原則涵蓋的事項,重新興訟。”

討論

10.陳先生不同意本申請構成一事兩審的說法,他指法團從來沒有就分攤金額向他提出訴訟,他指兩次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他提出申索的是康業服務有限公司。不過本席發現根據紀錄,第二次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提訴是由法團發出的,這點陳先生在事實上犯了錯誤。

11.原本陳先生沒有提及他就第一宗案的裁決申請上訴的結果,本席查考過相關紀錄後,確認他曾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已於2014年2月14日被林雲浩法官拒絕(HCSA 48/2013),他再就高等法院的裁決向上訴庭單一法官發出傳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傳票被關淑馨法官拒絕,他再就關法官的判決發出傳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傳票被林文瀚上訴庭副庭長於2014年3月14日撤銷。陳先生仍不服,再於2014年3月20日向上訴庭提出針對關法官及林副庭長的裁決,以傳票提出申請(HCMP 428/2014),除了程序的問題,上訴庭認為根據實質案情,陳先生亦是會敗訴的(見判案書第6段),上訴庭於2014年5月29日駁回他的兩項上訴許可申請,因此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判決仍然生效,而林雲浩法官的判決仍對本席有約束力。

12.在林雲浩法官的判決書第9段,他明顯已處理業權份數的議題:-

“9. 第二、陳先生認為申索人對每戶應分擔的維修費用計算錯誤。業主大會通過的攤分費用決議是根據每戶「可供銷售面積」(saleable area)來計算的,陳先生不同意這個方法,他認為攤分的比率應根據各業主所佔的業權份數按比例計算。但就這方面,大廈公契也有明文規定,Section VI(D)(2)規定:

“Each owner shall be liable to pay or contribute towards the maintenance and management expenses of the said Building as set out in the preceding Clause on this Subsection D including the provision for contingencies as required under Clause 1(l) of this Subsection D in proportion to the saleable area of the unit owned by each owner to the total saleable area of the said Building upon the issue of the Occupation Permit of the said Building.”

根據這規定,業主攤分大廈維修費用理應跟可供銷售面積大小比例計算。因此,本席認為陳先生的論點並不成立。”

13.就管理公司是否可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訴這點,亦已由原審法官及林雲浩法官處理過(見原審法官判案書第8段及林法官判決書第6-8段),亦已判決陳先生提出管理公司無權提出訴訟並不成立,最後亦經由上訴庭處理,並沒有推翻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判決。現在陳先生在本案再提出,明顯是要求一事兩審,本席同意這議題應被剔除。

14.經本席向雙方出示兩份判案書後(HCSA 48/2013及HCMP 428/2014),陳先生指上訴程序仍然未終結,因他已提出申請覆核上訴庭於2014年5月29日的判決,他後來將他的所謂覆核申請的傳票呈交審裁處,本席發現該所謂覆核申請實際上是雜項案件HCMP 428/2014,如本席在前面第11段指出,這傳票亦已獲上訴庭審理。總結所有由小額錢債審裁處申請引起的在各級法院的申請,都已獲審理及裁決,並不是陳先生指上訴程序仍然未終結,無論如何,原審法官的裁決未被推翻,因此,本席裁定分攤基準與提訴身份這兩項訴因應被剔除。

欺詐及騷擾不構成合理訴因

15.至於陳先生的另一訴因指法團用非法手段提出訴訟及收樓程序構成欺詐及騷擾,法團指出,他們行事建基於合法程序收樓,法律上絕不構成任何訴因。

16.本席同意法團的說法指這項指控完全沒有合理訴因。首先,他沒有提供欺詐及騷擾的詳情;第二,陳先生一直堅持他認為是對的業權份數行事,他的思維完全不受影響;第三,向欠繳業主追收欠款是法團的責任,提出訴訟是其中一項可行的方法,不可能構成合理訴因;最後,法團獲判得直,原審法官的判決又獲上訴法官支持,收樓程序亦在法院進行,得到法官的批准。本席同意法團指申請人完全沒有理據指控欺詐及騷擾,因此這訴因應被剔除。

其他論點

17.陳先生在其陳詞中表示法團就如何分攤應先向本審裁處提出仲裁以解決紛爭,不應直接到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訴訟,本席認為這是陳先生對法律程序的誤解,這並不影響原審法官判決的有效性。

18.陳先生又指法團在本案沒有存檔反對通知書等如承認責任,這亦是他對案件審理程序的誤解,法團未有存檔反對通知書,是由於已向審裁處提出剔除申請。

訟費

19.本席在審訊末段邀請雙方就訟費陳詞,陳先生的說法是如果本席的裁決不利於他,他必定提出上訴。考慮過陳詞後,本席認為仍應根據一般訟費歸於訟案中的原則,本非正審申請的訟費應由陳先生支付,由本席以簡易程序評核。法團須在7天內提交及派送訟費陳述書,而陳先生須在其後的7天內提交及派送反對清單。

命令

20.本席命令如下:-

(1) 剔除陳先生於2016年6月15日存檔的申請通知書;及

(2) 陳先生須支付法團本申請的訟費,由本席以簡易程序評核。法團須在7天內提交及派送訟費陳述書,而陳先生須在其後的7天內提交及派送反對清單。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陳志華律師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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