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45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51號
-------------------------
-------------------------
| 出席人士: |
馮尚潔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黃潤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Edward Lau, Wong &
Lou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3] 及 [5]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
[2] 及 [4]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
|
[6]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3項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分別為控罪書上的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五;和2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分別為控罪書上的控罪二和控罪四,罪名成立。至於最後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即控罪書上的控罪六,則罪名不成立。
2.控罪一至五的事主女童X(下稱“X”)是被告人與妻子(下稱“Y”)的親生女兒。審訊時X已經15歲,正就讀中四。這控罪一至五都是在被告人一家所住的公屋單位內發生,期間X年約6至14歲不等。
3.就控罪一、三和五,被告人在控罪書上所列的不同日子,趁Y不在家的時候指令X脫去褲子及內褲趴在床上,接着拍打X的臀部數下,又撫摸和抓X的臀部。每次完事之後,被告人都會以粗言恐嚇X,指令她不要對Y說,使X感到驚慌。案發時,X分別是約6歲11個月,約12歲和14歲。
4.就控罪二和四,被告人分別在控書上所列的不同日子向X展露、把握或把弄自己的陽具,要X觀看,使X感到噁心。事發時,X分別是約8歲和約13歲。
5.為了協助判刑,本席索取了被告人的心理估評報告,以及Y和X的受害人衝擊報告。
被告人的背景、案底和求情
6.被告人現年43歲,已婚,與Y育有一女兩子。他受教育至中三畢業。他為同一僱主擔任鏟車司機已有十多年。
7.被告人自1988年起至1996年,共有6次出庭紀錄,涉及7項定罪,包括涉及暴力的罪行,但都與本案的控罪不類同,而且他最後一次定罪,距今已經有20年。
8.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求情時強調兩點:-
(i) 本案的罪行的嚴重性比同類案件為低;和
(ii) 被告人得到僱主和家人的高度評價,認為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僱員,好丈夫和好父親,他們為被告人寫的求情信(共4封),本席已經一一詳細閱讀過。
9.關於被告人的品格,僱主和家人眼中的他跟心理專家描述的可謂南轅北轍,但本席認為兩者並非不能並存。本席認為人性是複雜的,同一個人在不同的處境和不同的人面前可以有不同的表現,而且本席相信任何人的心裏面都會同時有光明和黑暗兩面。再加上「家家有本難唸的經」,被告人的僱主和親友對他的家庭情況的了解可能流於表面。基於以上,雖然本席接受心理專家Dr Pau對被告人的心理評估,但那不代表被告人僱主和親友對他的印象是完全不正確或必須全然被摒棄的。然而,作為判刑考慮,本席會將較多的比重給予心理專家的意見。
判刑原則
10.上訴法庭就猥褻侵犯或性侵犯兒童罪,並無頒下量刑指引。法庭在決定適當判刑時,須考慮案件本身的情況,並顧及下列量刑原則:(一)阻嚇他人干犯同類罪行;(二)宣示公眾對此類罪行的厭惡;及(三)為受害人及其家人和朋友伸冤:見HKSAR v Chan Ching Ho[1]。在涉及長輩或親人猥褻侵犯未成年兒童的案件中,即使被告人沒有類同的定罪紀錄,法庭通常仍會判以即時監禁。
1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侯其聰[2],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說:-
「8. 一般香港人的居住環境非常狹窄,故性侵犯兒童的機會甚多。這類罪行亦不容易偵破,因為要兒童指證長輩並非一件容易的事。
9. 法庭必須強調,在任何文明社會,父母或監護人都有責任悉心保護、照顧子女或受其監護的兒童,法庭亦有責任確保兒童不會受父母或監護人性侵犯。
10. 對性侵犯兒童的人,法庭必須處以重刑,以收阻嚇作用及反映社會大眾對性侵犯兒童行為的厭惡。法庭亦需要向社會、受害人及其家人、親戚、朋友作出適當交代。
…
17. 法庭曾指出對性侵犯兒童的罪行重判是應該的,這類案件最近幾年較為被社會重視,傳媒對這類罪行的嚴重性亦有較多宣傳,以鼓勵受害人舉報。犯案者亦應知道,干犯這類罪行必會導致嚴重後果。」
12.張澤祐法官在律政司司長訴 HKL及另一人[3]也說:-
「法庭判處即時監禁,是為了發出一個簡單而清楚的信息:法庭有需要保護未成年的兒童,免他們受到性侵犯及心靈創傷。若侵犯兒童的被告人是受害人的長輩、親人或是有責任照顧兒童的人士,法庭肯定會判處較嚴峻的刑期,以表示法庭不恥這種破壞誠信及有異於倫常的行為,希望藉着執行嚴峻的刑期而對其他人士產生阻嚇作用。」
13.在HKSAR v Lee Kwok Wai(李國偉)[4],上訴法院採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漢華[5]的判例,就涉及猥褻侵犯兒童的案件,列出包括以下的判刑考慮因素:-
(a) 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年齡差距;
(b) 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係,包括被告人曾否利用其職位或身份犯案及犯案時曾否破壞受害人對他的信任;
(c) 被告人曾否威迫或利誘受害人,令受害人就範,供其淫辱;
(d) 犯案次數及犯案持續期;
(e) 被告人在犯案時曾否使用不當及不必要的暴力,或曾否令受害人受傷或不適;
(f) 被告人在犯案時曾否採用適當的安全措施,及曾否對受害人及大眾的衛生安全構成危害;
(g) 罪行是否令受害人蒙受身體傷害或心理創傷;
(h) 罪行有否對受害人的家人造成影響;
(i) 被告人曾否涉及其他不當行為,例如邀請或容許他人在場觀看或進行拍照或錄像;及
(j) 被告人是否有心理失衡或孌童癖,以及重犯的可能性。
判例
14.本席在量刑時參考了以下的判例:-
(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侯其聰[6],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承認5項猥褻侵犯控罪,案中受害人是申請人的親生女兒,首項控罪發生時受害人年齡約10歲,最後一項控罪發生時受害人亦只有16歲。申請人多次犯案手法相同,其中4次是當受害人熟睡時伸手入受害人衣服內觸摸她的胸部和私處,並試圖脫去受害人的短褲和內褲,用陽具摩擦受害人的陰道。另外一次是當受害人洗澡時,申請人從後面環抱她,並且強行觸摸她的胸部。上訴法庭特別指出有關罪行都是在受害人成長階段中非重要的6年內干犯。再者,家庭應該是兒童感到最安全的地方,但對受害人來說,家庭卻是她受難之所。申請人的行為對受害人所造成之困擾及折磨實是難以言表。因此,上訴法庭維持每項控罪3年監禁的基準,又因申請人認罪,每項減至兩年監禁,但將5項控罪的整體刑期由原本的6年降為5年。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岳威[7],申請人承認5度猥褻侵犯一名外甥女及一名侄女。第2、5控罪涉及申請人的外甥女,案發時她分別是13及15歲。就第2控罪,申請人從後雙手穿過受害人腋下,蓋著並緊捉其胸部1至2分鐘,又抱起受害人。就第5控罪,他趁女童熟睡,隔著睡衣撫摸其背部,再伸手入睡衣撫摸右腋至胸部邊沿位置。第3、4及7控罪涉及申請人的侄女,案發時她分別是14及15歲。就第3控罪,申請人撫摸女童小腿至大腿側,並伸手入其褲撫摸陰部3至5分鐘。第4控罪,申請人替女童按摩雙肩,然後伸手入衣服撫摸胸部數分鐘。第7控罪,申請人撫摸女童小腿至大腿側近陰部數分鐘。上訴法庭指出就猥褻侵犯兒童罪而言,早前案例不一定對判刑產生指導性作用。然而,根據公平公正原則,法庭不應對嚴重程度相若的罪行判處不相一致的刑罰。以該案的案情而論,就涉及撫摸胸部的罪行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18個月;就涉及撫摸陰部的罪行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則為監禁30個月。恰當的整體量刑基準為監禁48個月,不過,上訴法庭表明,它無意根據受侵犯身體部份而訂下量刑指引,而假如案情嚴重,則即使涉及相同身體部份,法庭仍可判處有別於其他同類案件的刑罰。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耀光[8],在該案,申請人承認7項性侵犯的罪行,其中5項的受害人是他的親生女兒;而另外2項的受害人是他妻子的妹妹。在各控罪的關鍵時間,女兒是11至15歲不等,妻子的妹妹則是16歲及18歲。申請人的罰行包括用手指插入受害人的陰道和/或肛門;直接撫弄受害人的胸部和/或私處;及強行除掉受害人的短褲和內褲然後舔她的私處等等。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以2½年至3½年為各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以及56個月監禁為認罪後的總刑期。
量刑
15.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到以下的因素:-
(a) 被告人與X的年齡相差甚遠,兩者更是父女關係。前者嚴重破壞了後者對他的信任和信靠;
(b) 被告人每次完事之後,都以威嚇不可將事情告訴母親Y,令X孤立無援;
(c) 被告人的罪行始於X只有約6歲的時候,而且持續達7年多。再者,他將原本應該是温暖的家庭和使人感到受保護的地方變成一個使她受苦之煉獄;
(d) Y的心理評估報告有不少的篇幅描述母親Y成長期間的不幸遭遇和她如何長期遭受到丈夫(被告人)的虐待等情況,本席對Y的遭遇深感同情。然而本席提醒自己,被告人的定罪與Y受到的家暴無關,而是針對他被定罪的,對X所作的性侵犯行為。因此,本席在量刑的時候不應受到Y聲稱遭受的家暴或X在報告提及但被告人沒有被控和被定罪的行為所影響。然而,本席必須要考慮到的是被告人對X的性侵行為使X和Y受到怎麼樣和那種程度的創傷。對於心理專家Dr Lam在報告內提到的一些判刑的意見,本席也不會受它左右。
(e) 根據Y和X的受害人衝擊報告,心理專家指出Y怪責自己沒有保護X,也怪責自己當X的行為因為受到性侵而出現偏差的時候卻處罰X。被告人的行為破壞了Y對別人的信任,亦使她失去與他人保持緊密關係的信心。至於X,專家指出她出現了性侵受害人受創後的典型反應,自我型象受到破壞而且行為問題加劇。她所受的侵犯也扭曲了她對性和親密行為的價值觀,使她產生無力感和恐懼,感到羞恥和內疚。她出庭作證和Y受盤問後所出現的反應這兩者都加重了X面對的壓力。
(f) 根據被告人的心理報告,專家指出他為人不誠實,自我中心和喜歡操縱他人。Dr Pau認為被告人雖將自己描述成一個為家庭付出甚多的「住家男人」,但似乎被告人並沒有如他所說的對家庭的事務參與得那麼多。
16.基於以上,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有相當的嚴重性和持續性,但與上文引述的同類案件的相比,被告人行為的猥褻和侵犯程度不至那麼嚴峻。就控罪一、三和五,本席各以15個月監禁為基準。至於控罪二及四,可供參考的判例不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WT[9]為其中較類似的例子。在該案上訴人就單一控罪被判24個月監禁,但其嚴重性較本案高得多。在本案,本席各以12個月監禁為控罪二及四的量刑基準。
17.本席考慮到整體原則和被告人的求情,認為被告人全部控罪的總刑期以2年6個月為合適。因此,本席下令:-
(i) 控罪一及三的刑期,各有5個月與控罪五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同期執行;和
(ii) 控罪二及四的刑期彼此同期執行,但該合併刑期中的5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18.因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5+5+15+5),即30個月監禁。
[1] [2000] 3 HKLRD 476
[2] CACC 186/2001
[3] [2004] 3 HKLRD 235, 283H
[4] [2012] 2 HKLRD 239
[5] [2011] 4 HKLRD 307
[6] CACC 186/2001
[7] [2008] 1 HKLRD 546
[8] CACC 4/2012
[9] HCM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