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玉麟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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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申請人不滿香港房屋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房屋)(“上訴委員會”)駁回他上訴的決定,要求提出司法覆核。在該決定中,上訴委員會接納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的理據,同意申請人非經常持續在一公屋單位居住,並確認有關的遷出通知書。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L 19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9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193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 黃玉麟  
第一指認答辯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第二指認答辯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上訴委員會 (房屋)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
聆訊日期: 2017年6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7月5日

判案書


1.這是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申請人不滿香港房屋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房屋)(“上訴委員會”)駁回他上訴的決定,要求提出司法覆核。在該決定中,上訴委員會接納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的理據,同意申請人非經常持續在一公屋單位居住,並確認有關的遷出通知書。

2.本席決定就有關的申請進行聆訊,並知會房委會聆訊的日期。

申請人的法律援助申請

3.本席從房委會的代表大律師口中得知,申請人在聆訊前的兩天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請。因為時間倉促,法庭還未收到法律援助署署長發出的法援申請備忘錄(“備忘錄”)。

4.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15條的規定,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有關的法律程序將於法院收到備忘錄後自動凍結42天的時間。

5.法庭未有收到有關的備忘錄。可是為了謹慎起見,本席在此同樣考慮是否應解取法援申請的凍結期。

6.如果法院認為法援申請實屬濫用程序,則可行使其酌情權,拒絕凍結有關的程序。在Chan Sai Lun, Henry v Chan Wai Wah, Lily-Ann (unreported, 26 May 2000, CACV 143&205 of 1998)一案中,法院認為原告人透過申請法援拖延審訊,故拒絕凍結有關的程序。

7.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法援申請是拖延的策略。申請人於2016年10月27日提出是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在聆訊舉行前,申請人有充分的時間申請法律援助,毋須等待聆訊兩日前方始提出申請。申請人就此的唯一解釋,是他於聆訊的數日前收到房委會代表律師的文件後,不明白箇中內容、準確性及合法性,故無法應付是次聆訊。本席不接納此解釋。房委會代表律師向申請人提供的文件僅為聆訊文件冊、陳詞大綱及法律典據,其中聆訊文件冊的文件全部是於聆訊前由申請人管有的,或申請人可閱覽的,而申請人於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亦應預料到房委會將會提交陳詞大綱及法律典據,故此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解釋並不合理。

8.再者,申請人在表格86中曾表示自己不信任律師,故選擇委託表兄代表自己。這難免令人懷疑申請人並非真誠希望尋求法律代表,而是透過申請法援拖延審訊。

9.基於以上的理由,即使42天的凍結期在法院未收到備忘錄前生效,本席亦會行使酌情權解除有關的凍結期。

背景

10.與訟雙方對本案的案情沒有多大的爭議。

11.於2002年1月28日,申請人及母親李秀英女士因重建調遷而獲編配入住樂華南邨喜華樓C3312室(“該單位”),並於2002年1月14日簽立租約(“該租約”)。

12.該租約第II(20)條規定申請人必須經常持續居住於該單位,指承租人:

不得將該樓宇或其任何部份轉讓、分租或放棄使用,亦不得准許任何人士(登記名單所列之承租人家屬除外,該名單如未經業主許可,不得更改)以寄寓人或繳費客人身份或以其他方法佔居該樓宇或其任何部份。承租人及登記之家屬成員在租賃期開始後一個月內,必須搬入該樓宇並須經常持續居住於該樓宇內。

13.於2015年3月18日,樂華南邨辦事處收到居民投訴,指該單位被長期非法佔用,懷疑有濫用公屋的情況。

14.跟進上述投訴,樂華南邨辦事處職員隨後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間(共5天),於不同時段前往該單位進行了3次查訪,每次均無人應門。

15.此外,有關職員亦發現該單位在2015年3月2日至3月31日期間(共30天)耗水量持續偏低。

16.基於上述初步調查所得,個案於2015年4月13日被轉交善用公屋資源分組作深入調查。

17.在調查期間,李秀英女士在2014年8月26日離世。根據紀錄,申請人並無辦理刪除李秀英女士於該單位的戶籍的有關手續。

18.善用公屋資源分組作出詳細調查並發現如下:

(i) 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間(共387天)(“調查期間(1)”)共28次的突擊查訪(日問22次、夜間5次及早上1次)中,調查人員只有1次在該單位遇見1位自稱為申請人兒子的非認可人士(即並沒有在該租約內被指明為承租人家屬的人士),其餘查訪均無在該單位遇見申請人。

(ii) 在調查期間(1)內,該單位的水錶度數輕微增加,共錄得15.2853度的耗水量,平均每日耗水0.0395度,耗水量嚴重偏低,遠低於「1人家庭」平均每日用量。

(iii) 在調查期間(1)內,錄得共電錶度數1001.4度,平均每日耗電僅2.5876席。

19.善用公屋資源分組完成上述調查後發表了一份日期為2016年5月20日的《濫用公屋調查報告》(“調查報告”),記錄上述的調查結果。

20.房屋署基於調查期間 (1)內所得的資料,認為申請人並非經常持續居住於該單位並違反該租約第 II(20) 條的規定,於2016年6月30日根據《房屋條例》第19(1)(b) 條向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著令他遷出該單位,並於2016年7月31日終止該租約。

21.在2016年7月8日,申請人就房委會終止該公屋單位租住權提出上訴。

22.上訴委員會於2016年10月6日就申請人的上訴舉行聆訊。

23.房委會向上訴委員會呈上《上訴委員會議事備忘錄》(2016年9月19日),概述案情和調查期間(1)內所得的資料,包括上述善用公屋資源分組的調查報告。《議事備忘錄》附件V中的資料是由申請人提供的。

24.由於《議事備忘錄》所載的是於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15日(即調查期間(1))所得的資料,房委會向上訴委員會遞交補充文件,闡述其人員於另一時段(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10月6日(共134天),即直至上訴聆訊當天(“調查期間(2)”)的後續調查結果(“補充文件”)。

25.補充文件指出在調查期間(2):

(i) 該單位總耗水量為3.9918度,平均每天用水量為0.02978度。另外,該單位水錶度數共68天錄得零用量,佔總天數50.74%。

(ii) 該單位總耗電量為164度,平均每天耗電量為1.2238度。

(iii) 房委會職員於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間(共122天),曾到該單位查訪9次(包括0次早上、6次日間及3次晚間查訪),除於2016年7月26日晚上8時54分發現該單位大門打開、鐵閘上鎖,及屋內電燈及風扇開著(惟無人應門)和於2016年10月1日晚上10時16分遇見申請人外,其餘7次查訪無人應門,且大門及鐵閘上鎖。

(iv) 申請人於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間(共166天)出境10次,總離港日數僅為2天,居港時間佔98.79%。

26.於聆訊進行前,申請人已收到並審閱《議事備忘錄》及其附件,亦提交一份《上訴答辯書》,詳細回應房委會的調查報告及結論。上述的補充文件亦於聆訊時提供給申請人,讓他就後續調查所得之結果作回應。

27.申請人及房委會代表於聆訊中作其各自陳述,當中亦有互相提問的部份。

28.考慮過有關的文件及陳述後,上訴委員會決定確認房委會就該單位發出的遷出通知書。

29.於2016年10月13日,上訴委員會發出上訴決定通知書。

30.於2016年10月27日,申請人提出是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推翻: (1)《濫用公屋調查報告》;(2) 遷出通知書及 (3) 終止該租約的決定。

31.於2016年11月1日,上訴委員會發出上訴決定的理由。上訴的決定是以二比一的票數作出的,而上訴委員會列出的理由如下:

(a) 一位委員認為上訴人家裡裝有太陽能柀,實際上會減少耗電,在一些調查小組人員突擊巡查日子,調查小組人員雖未能在上訴人的家造訪他,但有些調查日子為前後兩天的時間,水錶記錄數值是有所變動,而調查小組人員亦指出這是一人合理用水的情況。這樣証明,調查小組人員雖未在抽查時間遇到上訴人,但亦反映在前後兩天抽查時間之間,確是在此住宅曾有人用水。加上他工時長,而署方的調查亦非沒有漏洞,故接納上訴人的解釋;及

(b) 兩位委員則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前後矛盾,又與書面資料不相符,例如兒子到訪一事,澳門工作與出入境記錄不大相符等。另外,對於上訴人聲稱因工作關係而經常早出晚歸,使到署方的調查員多次未能在突擊巡查找到上訴人的說法,兩位委員在考慮了上訴人在晚間兼任導師的時間及次數,以及其日間工作的時間後,認為上訴人未能提供足夠及可信納的證據証明上訴人須長時間外出工作。基於上述原因,兩位委員認為上訴人非經常持續在單位居住。

批予司法覆核申請許可的原則

32.法庭是否批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根據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判定的原則,適當的驗證標準是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須為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須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會獲批司法覆核申請許可(判詞第14至17段)。

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理由

33.申請人在表格86中列出由A至G七項的司法覆核理由。

34.A項指公屋1人住戶越來越多,與本案類同的事件經常發生,因此本案涉及公眾關注的利益。這根本不算是司法覆核的理由。

35.B項指上訴委員會無詳述判決理由,不乎合大眾的合理期望。

36.C至G項全是關於申請人指上訴委員會錯判的論點。

沒有詳述理由的指控(B項)

37.上訴委員會確實有頒下判決的理由。申請人的指控彷彿是上訴委員會沒有「像其他法庭判決書一樣 ... 詳述令人心服的判決理由」。

38.因為上訴委員會確有頒下判決理由,本案的爭議點是頒下的理由是否充分。根據終審法院在Oriental Daily Publication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 (1997-1998) 1 HKCFAR 279一案中指出,甚麼是充分的判決理由必然取決於每件案件的個別情況,不能一概而論。

39.雖然上訴委員會頒下簡短的理由,本席認為它已經清楚交待了駁回上訴的理據。

40.申請人沒有多大爭議調查報告及補充文件的內容。在此情況下,申請人需要為長時間不在該單位出現,及該單位長期低水及電用量作出解釋。可是,最後上訴委員會沒有接納申請人的解釋。根據頒下的理由,大多數委員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前後矛盾,又與書面資料不相符,例如兒子到訪一事(有關的證供及討論可見聆訊謄本第259及328段),及澳門工作與出入境記錄不大相符(有關的證供及討論可見聆訊謄本第329至385段)。最後,大多數委員考慮了上訴人在晚間兼任導師的時間及次數,以及其日間工作的時間後,認為申請人未能提供足夠及可信納證據證明申請人需要長時間外出工作。

41.顯然,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的解釋並不誠實。申請人聲稱2015年於澳門工作,只於每星期假日才回港於該單位內居住。上訴委員會清楚指出此聲稱與其出入境記錄完全不符,因他的出入境記錄顯示他非在港的時間僅57天。當上訴委員會在聆訊中向申請人指出此項矛盾時,申請人表現驚訝,因為他沒有預見上訴委員會及房委會有能力取得他的出入境記錄。對於這些證據上的矛盾,申請人至今亦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釋,而申請人在庭上指他「搞錯」的說法亦難以令人信服。

42.在本聆訊中,申請人向本席表明,他清楚上訴委員會駁回上訴的理由。既然上訴委員會已經簡要地交代了理由,而申請人亦清楚明白有關的內容,上訴人B項的指控完全不能成立。

上訴委員會錯判的指控 (C項至G項)

43.顯然,申請人主要的投訴是上訴委員會錯判。他希望通過司法覆核的申請來挑戰上訴委員會就著事實裁定而作出的結論。

44.可是,根據恆久訂立的法律原則,就著類似的審裁機構所作出的事實裁斷,通常並不能構成司法覆核的理據,理由是在公法上,法庭是不會參與及改變有關機構的事實裁定,除非在作出該事實裁定上,該有關機構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如:採納或考慮了一些在法律上不容許它採納或考慮的東西、沒有考慮一些在法律上要求它考慮的東西、或該裁定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另外,除非法庭認為該事實裁定是極度或非常不合理,即沒有任何合理的機構在所有已出現的證據中能夠合理地作出該決定及或裁定的,法庭是不會在司法覆核申請中改變或推翻該決定(見:胡小莉對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HCAL 98/2011, 2012年5月9日(判詞第16段);凌發對香港房屋委員會,CACV 19/2015, 2016年4月19日(判詞第11段))。

45.從聆訊錄音謄本可見,上訴委員會於聆訊中讓申請人闡述其《上訴答辯書》內的論點。在過程中,各委員與申請人分析及討論該等論點。明顯地,上訴委員會已經充分地考慮了他的證供及陳述才作出事實裁定,認同房委會的結論指申請人非經常持續在該單位居住,並確認有關的遷出通知書。

46.再者,上訴委員會大比數委員已考慮了申請人的工作及作息時間,但認為他所舉證據不足以顯示他需要長時間外出工作,而導致調查人員於一段非常長的調查時間多次未能於突擊巡查中在該單位找到他。申請人的聲稱指調查人員「故意」在其日間工作時段作巡查亦是完全不負責任及毫無基礎的指控。

47.另外,申請人聲稱調查人員故意在上訴聆訊當天早上作巡查對他不利,亦是他單方面毫無基礎的指控。但不論如何,即使假設(僅假設)申請人此等聲稱全是正確,上訴委員會席前的證據是於調查期間(1)及調查期間(2)(超過500天)進行共37次的突擊巡查,調查人員絕大部份時候是未能在該單位找到申請人。上訴委員會的大比數委員是絕對有權考慮及倚賴這些不被爭議的證據,並裁定申請人非經常持續在該單位居住。

48.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提出的司法覆核沒有真實的成功機會。他並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考慮了一些在法律上不容許它考慮的東西、或沒有考慮一些在法律上要求它考慮的東西、或該事實裁定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該事實裁定是極度或非常不合理。故此,本席撤銷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49.本席亦同時頒下臨時的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房委會本申請的訟費。除非另有申請,本臨時命令將於14天內自動成為永久的訟費命令。

  ( 陸啟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指認答辯人: 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呂世杰大律師代表。

第二指認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