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碩雄 對 范荏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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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不滿黎達祥聆案官在2016年6月22日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申索的裁決,要求本席推翻有關的命令。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96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96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5年第9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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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碩雄  
被告人 范荏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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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17日
發出判決書日期: 2016 年10月25日

判決書


1.原告人不滿黎達祥聆案官在2016年6月22日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申索的裁決,要求本席推翻有關的命令。

2.根據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原告人在2015年4月期間在葵涌新華大厦任職保安員。在同月,被告人就任新華大厦業主立案法團新一屆的主席。

3.在2015年4月,原告人與被告人在保安員是否應該登記某些大厦訪客身份證的問題上發生爭拗。爭拗後,原告人指被告人不停地向他滋擾,並發起要求更換保安員的行動,指出原告人的高齡使他不能勝任保安員的工作。被告人向大厦的業主發出問卷,徵詢更換大厦保安員的意見。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大部份的業主並不同意更換保安員。再者,被告人不停向管理公司作出滋擾及恐嚇,要求更換保安員。原告人亦向法庭提交一封管理公司發出的信件,證明原告人在要求更換保安員時,使用恐嚇及滋擾的字句。被告人亦派人在管理處安裝閉路電視鏡頭,監視保安員的工作。

4.管理公司沒有解僱原告人。可是,原告人指稱他心理感受「恐嚇」威脅,無法安心工作。在2015年4月23日,原告人向管理公司提出辭職。因為原告人在離職後沒有工作,他向被告人追討16年的薪金損失,合共 $2,041,920。

5.原告人以「教唆」、「滋擾」及「年齡歧視」作為訴因,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6.首先,香港沒有涉及年齡歧視的法例,故此原告人不能以年齡歧視作為訴因狀告被告人。

7.第二,「教唆」本身並非侵權行為。根據本席的理解,原告人的主要投訴是被告人教唆管理公司及大厦的其他業主終止原告人的保安員僱傭合約。唯一較為相似的是一項經濟侵權行為 (economic tort),名為「促致別人違約」 (procuring a  breach of contract)。

8.可是,此項訴因在本案亦不適用。首先,管理公司沒有終止原告人的僱傭合約,故此,原告人沒有因為管理公司終止他的僱傭合約而受到任何損失。根據法律的要求,原告人因為侵權行為而受損失是此項侵權行為的其中一項必要元素。再者,被告人是大厦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他是因為原告人的工作或年齡問題而要求管理公司解僱原告人。無論被告人的理由是否成立,他亦可以在有關的問題上表達意見。被告人亦沒有以非法的行為要求管理公司解僱原告人,因此,在法理上被告人不能視作非法促致他人違約。第二項訴因亦不成立。

9.原告人最後以「滋擾」作訴因狀告被告人。最接近的訴因是「騷擾」(harassment) 此項侵權行為。

10.即使普通法可能存有「騷擾」此項侵權行為(見:本席在林滿園對建明集團國際有限公司 (HCA 216/2008,未經報導,本席在2015年6月3日所判下的判詞,一案中第215至220段的分析),被告人被指控的行為亦遠遠不能構成有關的侵權行為。

11.林滿園案件判詞的第221段中,本席曾經列出構成騷擾侵權行為的各項元素,特別是騷擾必須是一連串的行為,具有足夠的重複性,導致或侵權者應該合理地知道有關行為會導致受害人焦慮,情感上的痛苦或憂傷及煩擾。

12.本席已經審視了原告人在各份冗長文件中所提出的指控,主要包括:

(一) 與訟雙方在工作的問題發生爭拗;

(二) 被告人向大厦業主發出問卷,徵詢更換保安員的意見;

(三) 被告人多次要求管理公司更換保安員;

(四) 被告人向他發出多項不合理的工作指示;

(五) 被告人以主席身份派人在管理處安裝閉路電視鏡頭,監察原告人的工作;及

(六) 被告人無理指責原告人沒有完成某些保安員的工作。

13.雖然管理公司發出信件,企圖證明被告人曾經「恐嚇」及「滋擾」管理公司的職員。可是,這些滋擾行為都是針對管理公司的職員。故此,原告人不能依賴這些行為狀告被告人。再者,所謂的恐嚇及滋擾字句只是包括:「罵管理公司職員是儍、是鬼」或「叫管理公司報警拉他」。這並非一些非法恐嚇的行為。

14.被告人是大厦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他不滿意原告人的工作而要求管理公司解僱原告人。無論被告人的投訴是否合理,處理大厦內的管理問題亦是他份內的工作。他亦有權利及責任就有關問題表達意見。安裝閉路電視鏡頭亦有保安的作用。本席認為原告人投訴的事項遠遠不達到構成「騷擾」的侵權行為。雖然被告人可能對原告人作出某些「不友善」的行為,但這些亦不能視作為非法的騷擾行為,否則這會窒礙被告人行使業主立案法團主席的職責。

15.因為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亦考慮了一些原告人沒有清楚在申索陳述書中所列出的疑似訴因,包括恐嚇 (intimidation) 及誹謗。

16.首先,在冗長的文件中,本席找不到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經作出非法的恐嚇。不是任何的恐嚇或騷擾都構成「恐嚇」的侵權行為。此項侵權行為必須涉及非法的恐嚇,而本席在本案中找不到任何構成非法恐嚇的行為。

17.在與訟雙方的口頭爭拗中,原告人指被告人對他作出多些不實的指控。可是,有關的指控都是涉及原告人是否適合出任保安員的問題。作為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被告人當然可以在這些問題上表達意見,而這些意見都是受「約制特權」 (qualified privilege) 的保障。再者,原告人關乎誹謗的投訴,主要涉及被告人在法庭文件中所陳述的內容。在法理上,在法庭文件中所發表的內容是受「絕對特許權」(absolute privilege) 的保障。故此,原告人不可依賴該些內容狀告被告人。最後,即使原告人誹謗的訴因成立,損失應只包括原告人的名譽損失,並不包括原告人的薪金損失。無論如何,原告人對被告人的誹謗指控亦不能成立。

18.雖然申請有所延誤,可是因為與訟雙方沒有律師代表,這是可以理解的。延誤提出申請亦不會影響本席考慮本申請的實質理據。故此,本席同意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的,並駁回有關的上訴。

19.假如與訟任何一方提出訟費的申請,本席將會在較後的時間處理有關的申請。



  ( 陸啟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