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培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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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永傑( 賴 )是一名警員,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間隸屬葵青區特別職務隊。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8日, 賴 被調派至葵涌分區第二巡邏分隊。特別職務隊的工作主要是打擊區內的色情、賭博及毒品等非法活動。特別職務隊在有需要時,會向同區的巡邏分隊借調隊員協助行動。借調的巡邏分隊警員會在行動前一天知悉行動當天的上班時間及要負責的工作。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91/20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9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9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歐培蘭(AU PUI LA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7年1月12日
判案日期: 2017年1月12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1月26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賴永傑()是一名警員,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間隸屬葵青區特別職務隊。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8日,被調派至葵涌分區第二巡邏分隊。特別職務隊的工作主要是打擊區內的色情、賭博及毒品等非法活動。特別職務隊在有需要時,會向同區的巡邏分隊借調隊員協助行動。借調的巡邏分隊警員會在行動前一天知悉行動當天的上班時間及要負責的工作。

2.雖然申請人歐培蘭()每月有領取約2,000港元綜援金額,但她同時協助一名林先生在葵涌誼發大廈地下商場6號店舖經營一麻雀賭檔(該賭檔)。該賭檔有三張機動麻雀枱,每天收到的佣金約為300至1,000元。個人的報酬則用作償還另一人欠林先生的債項。

3.2012年6月5日,隸屬特別職務隊期間有份參與一項反賭博行動,並在行動中以警務人員身份查問過。其後更用一張預先繳費的電話卡,多次和通話。控方指稱在該行動後,曾向協助她管理該賭檔的司徒譽華先生透露認識一名叫“華哥”的警員,而“華哥”駐守葵涌警署及負責“掃賭”。更表示“華哥”會保護該賭檔及會在警方執法前通知她,而她會知會司徒譽華,指示他暫停該賭檔的業務。

4.控方指以警務人員身份,不但沒有對經營的非法賭檔執法,更向她洩露警方的反賭博行動資料,並因而在2013年7月及9月分別收取的現金和禮物,作為他忽略職務的報酬。

5.就上述事件,分別被控多項控罪。

6.第一項控罪指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即收取了的現金和禮物後,沒有對和他人經營的賭檔採取執法,更向她洩露警方的反賭博行動資料,令該賭檔不會被偵破。

7.第二和第三項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詳情指在2013年7月25日及9月18日,分別收取了的1,000港元及兩張餅券和一包花旗參,作為向她提供協助的報酬。

8.則被控第四和第五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即向提供1,000港元及兩張餅券和一包花旗參作為向她提供協助的報酬。另被加控第六項在2013年2月1日至9月18日和林先生及司徒譽華串謀經營該賭檔罪。

9.否認全部控罪。則承認第六項串謀經營賭檔罪,但否認其餘控罪。

10.就有爭議的控罪,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16年3月23日,原審法官裁定第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罪名成立,亦裁定第四項向公職人員提供1,000港元利益罪罪名成立。

11.原審法官裁定第五項向公職人員提供花旗參和餅券等利益的控罪則罪名不成立。原因是原審法官不能排除上述的饋贈和二人的親密男女關係有關。

12.就第一項控罪,原審法官判入獄30個月。就第四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和第六項串謀經營賭檔罪,原審法官判分別入獄24個月和4個月,而第六項控罪的其中兩個月要分期執行。要服的總刑期是26個月。

13.都不服定罪和判刑,並分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在開庭前6天,即2017年1月6日,存檔通知書表示放棄全部申請。他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亦因而被撤銷。

14.本庭只需要處理就定罪及判刑的申請。由張偉顏大律師代表要求本庭批准就判刑上訴。就定罪的申請,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5.經聆訊後,本庭駁回就定罪的申請,但批准她就判刑上訴。本庭裁定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並將其總刑期由26個月減至20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的證據

16.無爭議的證據顯示,在2012年6月5日參與一項反賭博行動時,認識了因為開賭檔而被拘捕的。當日,交了自己的電話號碼給,並着她若有犯罪消息就可聯絡他。

17.其後的一年多時間,有超過1,000次的互通電話記錄。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在特別職務隊和分區巡邏小隊工作時,其工作範圍包括該賭檔所處的和宜合道。

18.2013    年6月24日和25日,警方特別職務隊進行反賭博行動,行動的更表有張貼在巡邏小隊的告示板上,而有份參與行動的同事會獲通知翌日的行動。沒有參與該兩天的反賭博行動,但有負責小隊的行政和主管工作,包括編更。他對反賭博行動是知情的。

19.2013年6月25日,在上午10時50分至下午3時15分,廉署人員到該賭檔進行調查時發現該賭檔鐵閘關上及沒有營業。同日晚上7時,廉署人員再前往該賭檔偵查。當時該賭檔鐵閘仍然關上,但有打麻雀的聲音傳出及有燈光透出。

20.2013年7月25日下午5時至6時,在荃灣銀龍茶餐廳見面。期間,在枱底收取了一疊約1,000港元的紙幣。

21.在銀龍茶餐廳會面被廉署女調查員吳小姐在場秘密監視。吳小姐聽到他們部分的對話內容如下:

說:「我打畀你咁多次,做乜嘢唔聽電話,你爭我幾廿萬,你以為唔使還。」

續說:「一星期開三、四晚,我晚晚收檔收十二點,係閣樓行樓梯上去。抽水都抽30蚊都7千幾,裝冷氣都要幾萬蚊。」

又說:「早幾日有便衣嚟我個檔。」

回應說:「吓,唔會過喎,便衣唔會咁過喎。」

又說:「我噚晚打牌開頭輸千幾,後來倒贏80。」

說:「唉,我呢排都瞓唔到覺,都差唔多嘞,不如埋單走咯。」

離去時,他們兩人行向收銀處並由結帳離開。”

22.2013年9月18日下午3時20分,在當值期間從位於青山道嘉寶大廈的住所(住所)出來時被廉署人員拘捕。廉署人員在的身上搜出兩張餅券和一包花旗參及一條可開啟住所的鑰匙。

23.控方亦傳召有份參與串謀經營賭檔的司徒譽華作供。司徒譽華承認他每天早上9時至晚上8時替在該賭檔工作,負責開舖、關舖、清潔及在賭客人數不足時“戥腳”。司徒譽華指曾向他表示該賭檔有一名叫“華哥”的警務人員“睇著”,並會通風報訊,而會給予“利益”“華哥”。司徒譽華因此在2013年1月中向廉政公署舉報。

24.司徒譽華指在2013年6月24日,致電他並說“明天有人嚟掃賭,唔好開舖”。聲稱消息來自“華哥”,並指示司徒譽華要收到她進一步的通知才再“開檔”。

25.司徒譽華指他按的指示在2013年6月25日沒有“開檔”,但在同日較後時間,再用電話指示他“開檔”,他才“開檔”。司徒譽華指他“開檔”前,先前往廉署落口供。

26.司徒譽華同意他在2013年1月到廉署舉報後,廉署人員要他停止參與賭博活動,但他因欠別人錢,故仍繼續參與,並因為害怕被責駡而向廉署人員撒謊。

27.司徒譽華承認誤以為在該賭檔打麻雀的一名客人為“華哥”,而事實上他從來都沒有見過警察“華哥”。他力稱已向廉署人員澄清該事。

28.司徒譽華同意因為在他人面前說性感,事後被責駡及掌摑,而他亦有向道歉。司徒譽華承認自1968年開始患有精神病,但表示一直都有定期食藥和覆診。他否認虛構事實,亦否認因對懷恨而說謊。

辯方的答辯理由及證據

29.除了吳小姐和司徒譽華的證供外,辯方對控方提出的證據爭議不大。

30.辯方否認在銀龍茶餐廳見面時有說過吳小姐所稱的對話。辯方指出吳小姐全靠記憶記下有關對話,並在事發後兩小時才將對話記錄,而她所記錄的只是對話的一部分。辯方認為吳小姐的證言不可靠,故法庭不應依賴吳小姐的證言來針對

31.辯方亦指司徒譽華患有精神病、有幻覺、更有動機誣告。因此,法庭亦不應依賴他的證供。

32.作供自辯時同意他在特別職務隊和分區巡邏小隊工作時,負責區內的反賭博行動,亦知悉該些行動的資料。

33.亦同意是因為參與反賭博行動而認識,並成為她的情侶。但他力稱在交往期間,他曾囑咐不要從事非法賭博法動,亦相信她沒有這樣做。指雖然他和的關係如同夫妻,亦經常見面,更經常在她的居所度宿。但他對有從事賭博活動則一無所知,亦不知道她的工作地點。聲稱他不會關心的工作。

34.同意在2013年7月25日在銀龍茶餐廳有收過交給他的一疊紙幣,包括一張500元紙幣。他的解釋是當天他約了一班同事吃晚飯,但因為仍有時間,故約相聚閒談。離開時他表示要去提款,則對他說於放工時間去提款需要排大隊,而每月給她的4,000至5,000元家用仍未用完,因此可以先拿去使用。指“男人老狗”收女人錢怕別人見到,但已經將錢拿出來並在枱下遞給他。他為避免尷尬,故在枱下收取了給他的錢。

35.亦同意在2013年9月18日被拘捕時,身上有一包花旗參及兩張餅券,但他強調他已經有向廉署人員解釋花旗參及餅券是叫他前往她的住所拿取的,和他的職務無關。

36.作供自辯時承認因為前男友欠債,而要參與經營該賭檔以增加收入。指自己只是靠每月2,000多元的綜援金為生,故經濟拮据,每月亦沒有錢剩下來。續稱每天都會致電司徒譽華着他繳交該賭檔的收入,亦會在白天通知他開檔。表示是她的“老細”要她間中在該賭檔“幫手”。

37.同意和廉署人員會面時有說過和的關係普通,及對他的情況,包括他是否已婚、是否有孩子、甚至他的職業都一無所知。作供時解釋和廉署人員會面時,她不知道發生甚麼事,而廉署人員談及行賄,她感到害怕而沒有透露她和的真正關係。就2013年7月25日在銀龍茶餐廳她交1,000元給一事,的立場和相同。她亦指給予1,000元,是基於他們的情侶關係而和她管理的賭檔無關。否認有賄賂

原審法官的裁決

38.根據控方的證據,原審法官認定在2013年6月24日下午4時後一定知悉巡邏小隊會在2013年6月25日聯同特別職務隊進行反賭博行動,目的地點是該賭檔所處的相鄰大廈。

39.原審法官指出2013年6月25日早上至下午,該賭檔沒有開舖而在稍後時間才再開舖,原因是有通知司徒譽華不要開舖,因為警方會有掃賭行動。直至司徒譽華再收到的通知,他才再開舖。

40.原審法官否定辯方的說法,指司徒譽華在2013年6月25日早上沒有開舖是因為他要到廉署報告。

41.原審法官認定在該事件上,司徒譽華的證供是真確的。

42.原審法官進一步裁定知悉警方在2013年6月25日的反賭博行動的唯一理由是有知會她有關警方的行動。

43.原審法官強調根據司徒譽華的說法,和有往來的警員叫“華哥”,而亦自稱叫“華哥”。原審法官指出有關的電話通話記錄顯示在2013年6月24日晚上11時05分致電給,而則在兩分鐘後致電司徒譽華,並囑咐他翌日不要開檔。原審法官得出的結論是在2013年6月24日下午知悉翌日警方有掃賭行動,而通知司徒譽華有關警方掃賭行動,導致他在翌日沒有開舖。原審法官認定必然是從處得悉有關的掃賭行動,才會導致上述情況出現。

44.原審法官認定知悉有參與經營該賭檔,而她的背後有老闆操控,但作為警務人員,不但沒有履行其職責向上級報告,更容許該些賭博活動在他的警區內進行。更甚者,當知悉警方會進行掃賭行動時,他更知會,令她能成功避開有關的掃賭行動。

45.原審法官裁定在2013年7月25日在銀龍茶餐廳交給的1,000港元源自的背後老闆,原因是曾經通風報信,令該賭檔成功逃避警方的掃蕩。

46.原審法官認定以警察身份,犯了嚴重的失當行為,因而裁定他第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的控罪罪名成立。

47.原審法官亦裁定是因為以警員身份,曾就警方掃賭的行動向她通風報信,而代其老闆給予他1,000元報酬。因此,原審法官亦裁定第四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罪名成立。

48.但原審法官認為可能是因為和的情侶關係,而收取兩張餅券和一包花旗參,和的警員身份無關。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第五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罪名不成立。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49.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接納司徒譽華和吳小姐的證供。她強調自己和是情侶關係,因此原審法官不應視涉案的1,000元是用作賄賂力稱針對她的定罪不穩妥。

討論

50.無爭議的證據顯示,曾以警員身份參與反賭博行動時拘捕開賭檔的,更將自己的電話號碼給予她,以便她能提供犯罪消息。在其後的1年多內,他們互相通電話超過1,000次。

51.在有關時段,關係密切及經常交往,而更會在的居所度宿。作為特別職務隊及巡邏小隊的隊員,的工作範圍包括該賭檔所處的地方,而一直都有參與經營賭博檔。

52.指自己不清楚經營該賭檔的說法全不合信。原審法官認定對事件知情的裁決絕對正確。

53.必然知悉警方在2013年6月25日的掃賭行動。根據控方的證據,推論有將該行動知會,令能及時指示司徒譽華在翌日不要開檔,直至他再收到的通知才再開檔,亦是合理和無可抗拒的。

54.考慮到在2013年7月25日在銀龍茶餐廳將1,000元交給的情況及他們之間的對話。原審法官推論交給的1,000元是作為他通風報信的酬勞,亦是合理和無可抗拒的。誠如原審法官強調如涉案的1,000元並非賄款,無需要鬼崇地將該1,000元交給

55.針對的第四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是建基在支付1,000元給,是作為向她通風報信的報酬。

56.負責經營該賭檔,她知悉是警員及負責及/或有份參與掃蕩該賭檔所在範圍的非法賭博行為。接收到警方執法行動的消息後,通知司徒譽華及指示他確保該賭檔在警方執法時停業。

57.事發後約一個月,在銀龍茶餐廳內鬼崇地將1,000元現金交給,期間她更告訴“早幾日有便衣嚟我嗰檔”,而回應時說“吓,唔會過喎,便衣唔會咁過喎”。上述對話顯示,他們正在商討和該賭檔有關的事宜。

58.以整體證據而言,原審法官推論是因為曾協助她,令她經營的賭檔成功避免警方的掃賭行動,而代老闆給予1,000元作為報酬是合理和正確的。

59.被裁定第四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罪名成立,本庭亦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就定罪上訴。

判刑

60.張大律師力稱本案的賄款只有1,000元,有別於一般的賄賂警員案件。張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樹培HCMA 1254/2005、HKSAR v So Hoi Chuen & others HCMA 398/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孫計入HCMA 677/2009等案,支持其立場。張大律師指出姚樹培案的警員收取1萬元賄款,向上司建議不檢控賄賂他的人,結果只被判入獄2年,而其餘兩宗案件的被告人都只是分別被判入獄15個月和12個月。張大律師認為12個月的刑期已足以反映的罪責。

61.賄賂公職人員的性質和手法千變萬化,目的亦有不同。判刑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不應有統一的標準。但賄賂公職人員一般被視為極為嚴重罪行,原因是貪污抵觸社會的核心價值,更會削弱香港一直引以為傲的法治精神。

62.涉案賄款的多少,當然是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之一,但更為重要的因素是犯案的次數、時段、行賄者的目的和方法。

63.賄賂,目的是令不履行其職責,令她能繼續經營非法賭博活動或令其罪行不會曝光。

64.本庭認為的罪行較張大律師援引的姚樹培So Hoi Chuen孫計入等案為嚴重。賄賂的對象正正是理應打擊她協助他人經營賭檔的反賭博警員。本案只涉及1,000元賄款不會大幅度減低所犯罪行的嚴重性。

65.一般而言,賄賂警務人員的罪行,即使罪行是警務人員主動引致,上訴法庭認為36個月的量刑基準恰當(見AG v Chan Kin Keung CAAR 2/1996)。

66.但本庭不能忽視在有關時段有親密的男女朋友關係。願意協助及向她提供警方掃賭訊息,原因極可能不是全因涉案的1,000元。本案有別於一般罪犯賄賂執法人員,令他能繼續其非法活動或令其罪行不會曝光的案件。本庭亦不能忽視只是一次過代老闆支付1,000元給,而在事件中她並沒有任何額外得益。

67.再者,本庭認為的罪責遠較的罪責為重,而的判刑只是較的判刑少6個月。

68.考慮到該些因素,本庭認為因“賄賂”而被判24個月監禁,令她有合理抱怨。本庭認為適當的做法是將該項控罪的24個月判刑減至18個月,但該刑期要和第6項控罪的4個月刑期中的2個月分期執行。

69.因此本庭批准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上訴得直,並將其兩項定罪的總刑期由26個月減至20個月。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

申請人(定罪):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申請人(判刑):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湛耀強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張偉顏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