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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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於原審時有15名被告人,第一申請人是原案第一被告人(下稱D1),第二申請人是原案第二被告人(下稱D2), 二人和其他人共同被控一項參與非法集會罪 [1] ,此外,D1也被控一項妨礙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罪 [2] 。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29/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2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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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7年1月25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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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梁曉暘  
第二申請人 黃浩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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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7年2月23日
判決日期: 2017年2月2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7年2月27日

判決理由書


1.本案於原審時有15名被告人,第一申請人是原案第一被告人(下稱D1),第二申請人是原案第二被告人(下稱D2), 二人和其他人共同被控一項參與非法集會罪[1],此外,D1也被控一項妨礙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罪[2]

2.控方對兩名申請人的指控可簡述如下:案發日,立法會財務委員會正在審議有關新界東北發展方案的前期工程撥款申請,立法會大樓(大樓)外有很多人在指定區域聚集示威。到了晚上,有示威者開始移走設置在大樓門外的鐵馬,也有人衝向大樓的各個入口,和嘗試强行拉開大樓已關上的玻璃門,企圖進入大樓。D1和D2身處衝擊大樓玻璃門的人當中。於事件期間,D1曾擋著警員組成的封鎖線,並激烈推撞警員,當場被捕。

3.兩人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二人罪名成立。二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被本席駁回。

4.二人現在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3] 第32條向本席申請證明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5.兩名申請人由郭憬憲大律師代表[4],他提出了以下的法律論點:

(一) 立法會對會議廳範圍內的公眾秩序和安寧有沒有特權(指獨有的管轄權)(exclusive jurisdiction)?

(二) 「補救法」(the law of redress) 在香港是否適用, 及如果是,它如何應用在行管會的作為上?

(三) R v. Howell [1982] QB 416這案例怎樣應用在公安條例(第245章)的第18條?

(四)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的第2條之「立法會人員」的意思是甚麽?

6.在聆訊日,本席聽畢陳詞後,宣佈了不會就任何一項法律論點給予證明。現交待理由。

法律論點(一)

7.本席同意,立法會對會議廳範圍內的公眾秩序和安寧有沒有專有特權 (exclusive jurisdiction) 是案件的決定所涉的法律論點。一個機構是否有專有特權, 這議題一般來說是重要的, 尤其是因為這對法院是否就某範圍的事情有司法管轄權是有關連和影響的。

8.如何考慮這議題,終審法院和上訴法庭都已經作出了明確和詳細的指引。

9.本席在作出立法會對會議廳範圍內的公眾秩序和安寧這事情上沒有專有特權這決定時, 是根據那些指引作出考慮的。

10.在考慮相關法律論點是否有重大的重要性時,須評估該論點是否有合理的成功機會。[5]

11.本席認同代表答辯方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6]的陳詞,這論點不會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因此沒有就這論點給予相關證明。

法律論點(二)

12.關乎本案這方面的決定,主要基礎不在乎補救法(或自救)在香港是否適用,而是本席認為,案中情節不符合引用補救法的情況。因為決定只涉事實之裁斷,所以本席沒有給予相關證明。

法律論點(三)

13.本案的決定關乎對《公安條例》[7] 第18條的條文的詮釋,過程沒有和R v Howell[8] 案的裁定有所違背,所以本席認為,案件的決定不涉申請人提出的法律論點,也因此沒有給予相關證明。

法律論點(四)

14.顧及在很多情況會有其他罪行可以適用,因而涉及警務人員而須引用《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9] 第19(b)條作出檢控的個案實質上應不會多,所以本席認為奉召到場的警務人員是否「立法會人員」這法律論點不算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

15.此外,本席也不認為這論點有合理成功機會。

16.因此,本席沒有給予這論點相關證明。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及檢控官梁育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和第二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9(b)條。

[3] 香港法例第484章。

[4] 二人提出裁判上訴時,也由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5]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FAMC 29/2016。

[6] 他和檢控官梁育珩一起代表答辯方。

[7] 香港法例第245章。

[8] [1982] QB 416。

[9] 香港法例第382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