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暘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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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15名被告人,現在提出上訴者為原案D1,D2,D3,D6和D15。各人都被裁定一項參與非法集會罪 [1] 罪名成立,此外,D1也被裁定一項妨礙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罪 [2] 罪名成立,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3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HCMA 229/2016[2017] 5 HKLRD 65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2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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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梁曉暘 (D1)  
第二上訴人 黃浩銘 (D2)  
第三上訴人 劉國樑 (D3)  
第四上訴人 朱偉聰 (D6)  
第五上訴人 陳白山 (D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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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6年12月19日及12月20日
判案日期: 2017年1月25日

判案書


1.本案原有15名被告人,現在提出上訴者為原案D1,D2,D3,D6和D15。各人都被裁定一項參與非法集會罪[1]罪名成立,此外,D1也被裁定一項妨礙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罪[2]罪名成立,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案發日,立法會財務委員會正在審議有關新界東北發展方案的前期工程撥款申請,立法會大樓(大樓)外有很多人在指定區域聚集示威。後來,有人離開指定區域,並移動鐡馬。

3.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行管會)主席[3]在得到報告後,決定要求警方協助。

4.警務人員接報後進入大樓地下大堂候勤。

5.到了晚上,有示威者開始移走設置在大樓門外的鐵馬,也有人衝向大樓的各個入口,和嘗試强行拉開大樓已關上的玻璃門,企圖進入大樓。

6.D1D2,D3和D6身處衝擊大樓玻璃門的人當中,四人都曾捉著插入玻璃門縫的竹枝,企圖撬開玻璃門,個別上訴人也有拉扯玻璃門。D15則曾在另一出入口外拍打和腳踢玻璃門,並曾向門內的警員做出挑釁性動作。

7.於事件期間,D1曾擋著警員組成的封鎖線,並激烈推撞警員,當場被捕。

8.事件引致大樓多處設施被損壞,維修費達二十多萬元,也有一名保安人員[4]受了不輕的傷。

辯方案情

9.在原審時,各上訴人都沒有出庭作證,對事實指控也沒有重大爭議。

10.辯方傳召了行委會主席[5]為證人,裁判官如此交待他的證詞:

「12. 他作為立法會主席因此兼任行管會的主席,大樓的保安秩序問題屬行管會的管理範圍,因此他有參與就有關大樓保安的安排的決定。事發當日,他收到立法會秘書處的報告:大樓外示威的人很多,部份人情緒激動。他認為,大樓的保安情況及人流管理可能已超出秘書處保安人員的負荷能力,也顧及一個星期前曾發生有示威人士企圖強行進入大樓的事件,因為擔心大樓的秩序及安全會出現問題,所以他考慮要求警方進入大樓協助維持秩序。

13. 他先與行管會副主席商議,再諮詢兩位當然委員,大家均認為需要向警方要求協助。他通過whatsapp群組知會所有行管會成員,在沒有反對下通過決定。這是行管會對於緊急決定一向使用的決策方式。當被問到為什麼不交由立法會的大會決定時,他說,由於行管會是負責管理大樓的法定組織,所以認為行管會作出上述決定並無不妥。

14. 至於大樓開放的安排,公眾一般可以在辦公時間自由出入大樓,但並非所有地方均開放予公眾使用,例如使用圖書館需要預約,進入大樓亦須登記個人資料。至於事發當日關閉大樓公眾出入口的決定,他不記得作出決定的詳情,但他相信是因為大樓外的秩序情況惡化,經秘書處報告後,由行管會作出決定。」[6]

上訴理由

11.D1和D2由郭憬憲大律師[7]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立法會有維持立法會會議廰範圍(會議廳)內的秩序和安寧的自主和特權,裁判官錯誤地裁定:

(1)   這特權可被放棄;和

(2)   這特權已被放棄。[8]

(二)  裁判官沒有考慮以下辯護理由:

(1)   若特權可被放棄和已被放棄,並交由警方行使,裁判官沒有考慮警方沒有履行「知識為本警政」[9]

(2)   裁判官忽略了以下的情況:

(i) 警方沒有履行「知識為本警政」;

(ii) 市民的institutional right被侵害或被抵觸;和

(iii) 暴政正在形成,因而錯誤裁定「自救」[10]和「補救法」[11]這兩個辯護理由和本案無關。

(三)  證據不足以支持非法集結罪的定罪。

(四)  裁判官錯誤解讀立法會人員的定義,因此另一項定罪也是不穩妥的。

12.其餘3名上訴人都沒有律師代表,在聆訊時,各人分別表示,都會採納郭大律師的上訴理由和陳詞。

上訴理由(一)

13.這上訴理由建基於裁判官裁斷: 特權擁有者已放棄了「自行處理保安問題的自主性及特權」[12],郭大律師指這裁斷有誤。


14.另一方面,代表答辯方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下稱萬專員)[13] 則指出: 雖然終審法院在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Legco (No 1)[14] 案確立了法院就立法會內務事宜的不干預原則,基於本案所指稱的行為,純屬以暴力方式試圖强行進入大樓,因此不干預原則並不適用。此外,他援引英國最高法院[15] 案例R v Chaytor[16],陳詞說因為本案所涉行為是該案所述的常規罪行[17],所以法院有司法管轄權。

15.郭大律師作出了頗為冗長的陳詞,力陳因為立法會擁有維持立法會會議廳的秩序安寧的專有特權,所以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本案,他的陳詞要點可歸納簡述如下:

(1)   市民有進入會議廳和逗留的權利,郭大律師稱之為institutional right,即一種低於憲法權利,但高於法例賦予的層次的一種權利,換言之,是一種要高度重視的權利。  

(2)   這權利既是一種institutional right,便只可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可是,在案發當天,並沒有按法律規定的程序發出的任何限制或規限,故此市民不論是否為了旁聽會議都有權行使這權利進入會議廳和逗留。

(3)   為了立法會可正常運作,它擁有在會議廳內維持秩序安寧的專有特權。

(4)   答辯方援引的R v Chaytor案,於本港並不適用。

(5)   立法會的專有特權是不可以被其他人侵奪的,即使那是行管會也一樣。這特權只由立法會行使,除非得合法授權,並非可由行管會行使。况且,在本案,行管會未獲授權。

(6)   在本案,知會警方要求援助的,並非立法會,而是行管會,但因行管會未獲合法授權,所以既不能行使特權,也不能放棄行使特權,因此行管會的做法不代表立法會放棄了它的專有特權。  

(7)   即使行管會有相關權力,它於本案中並沒有依法和根據程序行使,決定過程也不屬合法。

(8)   無論如何,行管會將在會議廳維持秩序的權責完全交在警方手上,是不合法的,因為只有立法會才有權就會議廳的秩序之維持制定政策和決定如何執行,到場的警務人員充其量只是來增援的人員而已。

16.本席現在逐一分類考慮討論這些論點。

Institutional right[18]

17.郭大律師立論的其中一項要點,是市民有進入會議廳和逗留的權利,而這是一種institutional right[19]

18.這權利既是一種institutional right,便只可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這方面的法律基礎是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20](特權條例)第8條,根據條文,立法會主席和行管會主席本人都沒有這種權力,要作出規限,必須藉立法會通過的決議或議事規則才可以。

19.立法會並沒有通過相關決議。

20.議事規則只規限了會議中的各種情況。

21.立法會主席如要作出相關規限,只可藉依法發出的行政指令去做,而基於《基本法》第七十二(六)條:立法會主席在這方面有權行使的職權只是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而議事規則並沒有規管市民進入大樓的規條,可見即使發出行政指令,也不能否定市民進入大樓和逗留的institutional right。

22.再者,觀乎已發出的《行政指令》[21],縱然列有關乎進入的限制,受限制的區域並沒有提及大樓的大堂。

23.故此,不容許市民進入大樓的大堂,並沒有法理基礎。雖然,根據行政指令,進入和逗留的人須遵守秩序,可是為了防止不守秩序而不容許市民進入是本末倒置的。

24.郭大律師沒有援引任何案例支持這論點,他依賴的是《特權條例》第8條,立論點是,第8(1)條規定:立法會會議須公開進行,而第8(2)條開宗明義說明市民有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內的權利。案發當天立法會是有會議進行的,會議廳因此包括條例所訂的擴展範圍。

25.雖然,市民進入會議廳和逗留的權利,可依法[22]受限制,甚至禁止;進入和逗留時的行為也可受規限,可是,郭大律師指出,在案發當天,並沒有按條例規定的程序發出任何限制或規限,故此市民不論是否為了旁聽會議都有權利進入會議廳和逗留。

26.毫無疑問,市民是有進入會議廳範圍和逗留的權利的,但本席難以認同,這權利是比條例賦予的高一種層次的權利。

27.從一些呈了堂的立法會宣傳文件,可見以下這些字眼:「屬於全香港市民的立法機關」[23]、「綜合大樓亦提供空間讓公眾親身瞭解立法會的工作及發聲」及「提供多項設施開放予市民參觀」[24]、和「歡迎公眾人士就以下目的到訪」[25],不過,一個處所是公開類型、抑或私人類型,之間有一個很寬的型譜。立法會大樓並非如公共圖書館或公園那類通常開放予公眾人士的處所,雖然立法會會議必須公開進行,但不會將大樓的非完全公開的性質改變。

28.《行政指令》第3條規定,除列席會議的訪客外,所有進入會議廳範圍的訪客均須向立法會人員申領訪客證,既然須申領,便表示訪客證不一定會發出。不發出訪客證,當然要有充份理由,重點是根據這附屬法例,市民被容許進入大樓的權利不是絕對的,而訪客證,是要向立法會人員申請的,顯得立法會起碼在一定程度上,將是否讓市民進入會議廳的決定權,下放了給立法會人員。

29.《行政指令》第11條規定,進入會議廳範圍或在內逗留的人士均須遵守秩序。本席認為,如果有充份和合理的理由相信打算進入會議廳範圍的人不會遵守這規定,這可以是不發出許可證的合理理由。

30.立法會會議廳範圍會在有會議舉行當天擴大,郭大律師的陳詞是這體現市民進入和逗留的權利。

31.會議廳範圍,在《特權條例》有所訂明,除了恆常固定範圍外,在有會議舉行當日全部時間會擴展至多個地方包括整個大樓、庭院、和前院等。

32.綜觀條文的整體,本席的看法是,在會議日擴大會議廳的範圍,很重要的目的是讓所有關乎進入和逗留的規則都可應用於擴大了的會議廳範圍,並非為了體現市民的進入和逗留的權利。

33.考慮了相關法則,本席認為,市民進入大樓和逗留的權利,並非一種如郭大律師所述的institutional right,是可由法規及合法合理的措施來規限的。立法會人員有權在合法合理的情況下拒絕巿民進入大樓或會議廳。

專有特權[26]

34.郭大律師的陳詞的另一重要論點,是立法會享有維持會議廳範圍的秩序和安寧的專有特權,故此出現在會議廳的秩序和安寜的事故,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

35.他陳詞說:

(1)   為了立法會可正常運作,它擁有維持會議廳內維持秩序安寧的特權,是有需要的,故此應擁有這特權。

(2)   於立法會在如何處理秩序安寧這事情上,法庭應實行不干預原則,並認定沒有司法管轄權。 

(3)   立法會既擁有在會議廳內維持秩序安寧的專有特權,便毋須採取行動聲稱要行使特權,因為特權已然存在。事實上,立法會根本沒有放棄這特權。當法庭認同某一institutional privilege存在時,便失去了就相關事情司法管轄權,不論立法會有沒有行使特權也一樣。  

36.立法會在某些事情上享有專有特權,是權力分立的體現,終審法院明確指出,權力分立這在普通法下確立了的原則,由《基本法》的條文鞏固了。《基本法》將權力分立這原則納入了本港的憲法[27],確立了立法會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自主掌握立法權力,行使《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的職權。

37.Leung Kwok Hung v The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of the HKSAR[28]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確認[29],在普通法之下,法庭不會干預立法機構的內務運作,立法機構就自身的事務上有專有的控制權,這是權力分立的體現,有高度憲制意義。不過,因為香港有《基本法》這具有憲法效力的法規,《基本法》的法律地位是至高的,而香港的立法機構和不少外國的議會例如英國的不同,並非是至高的,因此,上述在普通法下的原則須根據《基本法》的條文規定作適當調整。

38.在這原則的範疇之下,法庭只可以在執行《基本法》所須下才有權研訊立法會的內務運作,一般而言,這需要只會在以下情況才出現:

(1)   立法程序違反了憲法規定。

(2)   立法會在進行它的事務時侵擾了個人的憲法權利而該權利在《基本法》的設計下是應可由法庭強制施行的。

(3)   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五條由立法會自行制定的立法會議事規則與《基本法》相抵觸。

39.張首席法官指出:關乎立法會程序的規例該如何詮釋和如何應用,全由立法會決定,法庭不會牽涉其中。立法會有完全的權力去裁斷相關規例是否有被遵循、或決定在某情況下應否不用遵守,在普通法之下,法庭不會干預這些決定。

40.在權力分立的原則下,法庭必須尊重立法會就內務的特有權力,於考慮這特有權力是否應被挪移時,必須審慎,除非情況清晰明顯,否則便不應干預。如果情況不明確,考慮便應偏於不干預。

41.在權力分立的原則下,立法會在甚麽事情上享有專有特權,終審法院和英國最高法院在近期案件中都有探討。

42.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Legco (No 1)[30]案,終審法院在這宗關乎立法會主席的「剪布」決定是否可經由司法覆核程序所挑戰時,探討了上述議題。

43.終審法院認為,在本港的情況,就立法會專有特權這議題而言,因涉及立法機構和法院之間的關係,以權力分立的原則來分析討論是合宜的。

44.終審法院裁定[31]:

「按照「權力分立」法則, 法院承認立法機關獨享權限管理本身的議事程序,特別是立法程序。由此而自然產生的另一項原則是「不干預」原則,意指法院不會介入立法機關的內務程序和裁定該等程序是否符合常規,而只會留待立法機關獨自對此類事作出決定。這除了建基於原則和案例典據外,亦建基於公共政策。」

45.終審法院裁定,是否有專有特權的存在,是由法庭裁定的,如果裁定是有的話,法庭便不會行使司法管轄權去研審立法機構如何行使該專有特權的方式。[32]

46.英國最高法院在R v Chaytor案探討了這議題,關乎這宗案例的討論,見本文下一標題段落。

47.在這些法律原則下,郭大律師力陳,本案上訴人之所以嘗試進入立法會大樓,源於東北發展項目正在立法會進行討論,這項目涉及一些人的家園會否受影響,在場的人都十分關心,而當天在大樓的安排侵擾了市民進入大樓的權利。郭大律師强調,政治事情應以政治手段處理,將事情定性為公共治安事件並非妥善,尤其是將事宜交了給警方全權處理,立法會便失去了和市民接觸的機會,減損了立法會被市民問責之責任,也減損了立法會的民主功能。因此事情應交立法會自行決定如何處理,可是,證據顯示,要求警方協助的決定只由個別沒有相應權力的人作出、或經由不合法規的程序作出,立法會從而失去這方面的自主,決定如何處理的權力被取奪。

48.郭大律師也陳詞說,將這些涉及高度政治議題的群眾行為交由警方處理,尤其是地點在立法會大樓這政治討論中心,有不善之處。警隊執法,大體上不論訴求都會採用相同原則,一致處理,只求以執法手段應付,而非知識為本警政[33],最終可能弄巧反拙,由立法會決定如何處理,是理想的。

49.凡此種種,郭大律師陳詞說,法庭應裁定立法會在這事情上享有獨有特權、法庭並無司法管轄權審理本案。

50.本案的關鍵議題是,維持會議廳範圍的秩序和安寧,是否終審法院所指的內務程序[34]。終審法院談及內務程序時,格外看重立法會的立法程序[35],並指出立法會在管理立法程序上享有專有特權這觀點,除了有案例典據支持外,還有公共政策的需要,為的是要讓立法會的會務在有秩序地、有效率地和公道地處理。[36]

51.本案並非關乎立法會的立法程序或事務,而是維持公共秩序和安寧,立法會在這方面應否享有專有特權,是應該由法庭決定的[37],測試條件是這特權的存在是否有需要,意即是否沒有了這專有特權,立法機構的尊嚴和效能便無法維持[38],和是否對立法機構執行職責有需要[39]

52.根據上述測試條件,就立法會是否在維持會議廳範圍涉及市民的秩序和安寧是否有專有特權這問題,本席認為答案明顯是否定的。

53.在一般情況,維持會議廳範圍的秩序和安寧,由立法會或它的授權人士負責,體現了權力分立,也因此立法會人員在會議廳範圍內具有警務人員所有權力和享有警務人員的所有特權 [40]。不過,會議廳範圍出現秩序事故,最終違規的人被刑事檢控,時有發生,不見情況有損立法會的尊嚴,或影響立法會執行其職務。況且,如事故是嚴重的,立法會人員雖有法定權力,能力上是否可以處理是成疑的。

54.本席認為,立法會在維持會議廳範圍涉及市民的公共秩序和安寧這方面享有專有特權,並不是終審法院所述般是需要的,因此,裁定立法會沒有這方面的專有特權。

R v Chaytor

55.當英國最高法院在R v Chaytor案探討這議題時,提及了兩個概念:尋常罪行[41]和專有管轄權[42]。萬專員援引了此案支持他的論點。

56.尋常罪行指那些和議會事務沒有關連而構成罪行的行為。一般來說,議會中的辯論是和議會事務有最直接關係的行為,因為言論和辯論的自由必須保護,所以須賦予議會特權。其他和議會會務有關的行為,應否有特權,則視乎行為與議會核心事務有多大關係、和如果沒有特權的話對核心事務的進行有多大不良影響 [43]

57.專有管轄權則源自英國國會最高法庭[44]有其獨特而法庭不熟知的法律,不過,國會是可以放棄行使這專有管轄權的。事實上,多次當有刑事罪行在國會範圍發生的時候,國會都沒有干預刑事檢控和爭議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實際上,如沒有國會的合作,刑事調查根本難以進行。

58.在2008年,英國國會下議院議長[45]也作出了以下宣言,國會大樓不是罪犯的避難所,在國會範圍內干犯刑事罪行,和在外邊干犯的沒有不一樣,都是法庭可以審理的。一直以來,犯了刑事法的議員是可以在大樓內被拘捕的。[46]

59.郭大律師陳詞說,答辯方援引的R v Chaytor一案關乎實質上是罪行的情況,但本案關乎《公安條例》中的罪行,而被指稱的犯事者的行為與立法會正在討論的政治議題有直接關係,並非和立法會事務無關的行為,不算尋常罪行[47],所以這案例所述的考慮原則並不適用。

60.況且,R v Chaytor案的其中一個重要的判決基礎 - exclusive cognisance,於本港並不適用,因為香港沒有如在英國般的議會制度、架構和種種相關設計。不干預原則和exclusive cognisance不同之處,是在後者的情況,國會有權放棄exclusive cognisance,於在議會內的調查工作和警方合作,並讓法庭有司法管理權審理在議會內發生的刑事案件。在不干預原則下,這不會出現。

61.他陳詞說,終審法院在Leung Kwok Hung案確立了不干預原則,這原則不止適用於立法過程,也適用《基本法》第七十三條訂立的立法會重要職能,宜在香港採用,而非跟隨R v Chaytor

62.R v ChaytorLeung Kwok Hung案時是有呈堂予終審法院考慮的,不過,終審法院在判案時沒有提及該案,並指出在香港宜以權力分立原則來考慮。[48]

63.本席因此以這原則來考慮了。結論如本文第54段所述。

64.本席認為,即使以尋常罪行這概念來測試考慮,本案所涉罪行必然是這一類,因此法庭不會喪失司法管轄權。

65.相關行為和議會的核心事務的關係沒有大的關係,而立法會不享專有特權也不會對它的核心事務的進行有大影響。

66.基於上述,不論採用那一項測驗準則,本席都不認為立法會應擁有相關專有特權。

67.至於exclusive cognisance這概念,本席認同,於本港並不適用。

召警是否有權和合法[49]

68.郭大律師的論點是:立法會的特權是不可以被其他人侵奪的,即使那是行管會也一樣。除非得合法授權,這特權只由立法會行使,並非可由行管會行使。在本案,行管會未獲授權。在本案,知會警方要求援助的,並非立法會,而是行管會,因行管會未獲合法授權,既不能行使特權,也不能放棄行使特權而召來警察這行政權力機構。再者,即使行管會有相關權力,它於本案中並沒有依法和根據程序行使,決定過程也不屬合法。

69.他陳詞說,無論如何,行管會將在會議廳維持秩序的權責完全交在警方手上,是不合法的,因為只有立法會才有權就會議廳的秩序維持制定政策和決定如何執行,到場的警務人員充其量只是來增援的人員而已。

70.因為本席裁定了,立法會在維持會議廳範圍涉及市民的公共秩序和安寧沒有專有特權,本席認為已毋須討究郭大律師提出的要求警方支援之舉是否合法、或程序上是否合乎規定。法庭既有司法管轄權,責任便是評估證據以決定所控罪行是否被證實。

71.若說行管會沒有合法地處理,萬專員有以下回應:

「行管會及秘書處於事發當日有充份理由阻止公眾在立法會大樓的正門進入大堂。《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第9(a)條所指的行管會職能包括向立法會提供保安服務,秘書處就是實際提供該等服務的部門。案發當天,立法會會議廳範圍早已設立了示威區。至中午時份,在場情緒高漲的示威者不聽保安人員的勸告,離開指定公衆活動區及鐵馬。在這情況下,行管會及秘書處才決定關閉大樓的正門入口。這些決定,明顯是基於確保立法會會議廳範圍秩序的保安安排。這實為他們的職責。」

72.這論點本席其實是認同的。

警方的行為是不合法的[50]

73.郭大律師也陳詞說,警方的行為是不合法的。這論點建基於郭大律師所述的市民(包括各上訴人)有進入會議廳和在那裡逗留的權利,郭大律師陳詞說,警方的行為是沒有理據地侵擾了這權利,也超越了相稱所需,因此是不合法的。

74.市民進入大樓的權利並非是毫無限制的。無論如何,本席察看了拍攝當時發生的事情的一些錄影片段,群眾的暴力程度是激烈的,警員大致上只是在防守著大樓的大門,本席難以認同郭大律師的論點。

小總結

75.本席不認同郭大律師就這上訴理由提出的所有理據,不同意立法會有維持會議廳範圍內的秩序和安寧的專有特權。

76.無論如何,即使專有特權存在,裁判官之裁斷立法會已放棄了行使這特權,是合乎證據的。

77.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78.在論述這上訴理由時,郭大律師提出了知識為本警政這概念。所謂知識為本警政,是一些研究警政的學者在研討傳統警政手法時提出的一套警政理論。

79.簡而言之,提倡這理論者,指出傳統警政建基於一個假設,就是群眾的本質是不合理的,也是危險的,但這假設是錯誤的,因此傳統警政手法也往往產生反效果,很多衝突因此而生,他們主張警政應以知識為本:包括要多了解群眾內是否有不同群體、其中是否有暴力傾向的人,眾人的身份認同如何等等,以收對症下藥之效。警方措施應旨在令群眾的目的可便於推展,以避免群眾中有人藉詞滋事。警方也應多和主辦者溝通,以作出最佳安排,避免群眾中越來越多人發展出對安排的不滿。要注意的是群眾很多時並非由單一種類的人組成,而可能包括不同背景、不同訴求、不同目的、不同手法取態的人,行動和措施要避免令他們認為有同一敵人出現了。

80.郭大律師提出的,並非法律規定或原則,所謂的知識為本警政,看來並非沒有見地,不過,在警方部署時是否有被顧及,並非法庭要判斷之處。案中沒有指稱個別警員有不法行為,本席認為,郭大律師對裁判官在這方面的批評,對本上訴不起任何實質作用。

81.至於郭大律師所說的市民權力被侵害或抵觸,這點本席在之前已作討論和分析[51]。當天立法會安排了示威區,也有很多人在那裏集結。另外,想進入大樓的也可經由另一門口申請進入,證據顯示在案發那段時間並沒有人這樣做。不能忽視,在案發日之前數天,已經發生了衝擊大樓的事件,當天當局的安排,實屬無可厚非。群眾要强行進入,當局派員阻止完全合理,不這樣做反而對會議的順利進行構成很大風險。

82.郭大律師提出的另一點,關乎裁判官之裁定自救和補救法這兩個辯護理由與本案無關。

83.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如下:

「最後,辯方提出人民有權以自救方式抗拒暴政,法庭相信辯方的意思是,若人民的代表未能有效代表人民論政及表達民意,人民有權進入立法機關親自表達意見,甚至阻止惡法的通過。法庭的回應是,甚麼是暴政?應該容許甚麼程度的自救?若事發現場有一千人,可能對上述問題的答案便有一千個。若人民可以自由決定何時可以抗拒政權而不依法律行事,這便不是法治,而是由人民自行決定是否遵守法律。」[52]

84.郭大律師的陳詞是,因為行管會的不合法行動,加上情況的急切性,市民有權採取自救行動。

85.他指出《基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據此,郭大律師陳詞說居民有權保護他的住宅(這點和新界東北發展方案有關),也有權向立法會提出投訴,而接受申訴,並作出處理,是立法會的一項憲法職權[53]。在情況危急時,居民有權要求立法會緊急處理,這是將事件訴諸法院之外的另一憲法權利。警方的介入,阻損了巿民的權利,加上主席正進行「剪布」,巿民有權自救。

86.立法會的確有責任接受市民的申訴,不過,立法會訂立了接受申訴的機制,有申訴要提出,應循該渠道提出。東北發展並非是那天才發生的事,政府要向財委會申請撥款也非突發事件,前來集會示威者應會知情,若說議員不知道有反對聲音和因由,也是脫離現實的。本席不認為,這可以是以武力衝入立法會的正當理由,即使提出了「剪布」建議亦然。況且,「剪布」與否,正是立法會專有特權的使用,若容許市民如此干預,難以說得通。

87.郭大律師援引HKSAR v Au Kwok Kuen[54]陳詞說法律容許自救這辯護理由。


88.本席不認為,這宗案例可支持郭大律師的論點。在該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55]張舉能指出:自救這概念,只是在被控人在合法地行使集會和自由表達言論的權利,而警方的防線是在非法地侵擾這些權利時才適用的。

89.本案發生的事情,絕非這種情況。

90.SJ v Leung Kwok Wah[56]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57]林文瀚指出,即使要進行示威是一個自救行為,始終要視乎有沒有用了過份武力。

91.毫無疑問,在本案,過份武力被使用了。

92.在萬專員援引的英國案例R v Jones (Margaret)[58],上議院法庭[59]法官Lord Hoffmann 有以下觀察[60]:

(1)   不能忽視的是我們處身於一個民主社會;

(2)   使用武力須受嚴格控制,否則社會容易演變成無政府狀態;

(3)   市民遇上罪行,一般應報警求助,非自行處理;

(4)   自救只應在非常特別的情況下才可做; 

(5)   將使用武力合法化容易成為危險先例,尤其是使用武力並非為保護自己身體、或財產,而是用來為了爭取一些公眾利益的情況。

93.這些觀察,本席尊敬地認同。

94.郭大律師也談及出現了暴政的情況,民眾有權阻止暴政的形成,若法院阻止民眾抗暴,便等同和行政/立法合作,這有違權力分立的原則。本席認同萬專員的陳詞,法庭不應處理這其實是關乎政治的議題。無論如何,客觀而言,現實情況和暴政相去千里。

95.本席除了難以認同有暴政在形成之說之外,也認為容忍民眾以這難以界定的概念來使用武力,有將社會帶進無政府狀態的風險,不可輕言接納這想法。正如萬專員所述,假若市民遇上他們認為不公的事,便用雙手執行他們認為是對的公義,而不採用其他合法途徑去阻止或爭取,正是Jones[61]中法庭認為不能鼓勵的情況。社會上各種機構的設立,和程序上的設計,在在保障著各方面的權利,平衡不同的利益,輕言暴政正在形成,容易淪為政治口號,和濫用武力的藉口。

96.支持這上訴理由的理據無一成立。

上訴理由(三)

97.郭大律師指出,證據不足以支持非法集結罪。

98.裁判官在考慮這項控罪時作出了以下的分析:

「26. 「有關控罪(1)「參與非法集結」的罪行元素,控辯雙方花了不少時間陳詞,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罪行的元素已在控罪的條文清楚顯示,即:

(a)   三個人或以上的集結;

(b)   作出擾亂秩序或挑撥性的行為;及

(c)   如此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7.   至於如何演譯上述罪行元素,法庭認為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有詳細討論,本庭尊重地採納案例的解釋。

28.   就本案而言,證據顯示事發時所有被告均身處現場,因此法庭當然可裁定他們正在集結,但法庭不認為證據足以令法庭裁定被告就是參與了非法集結。現場有人集結是事實,但當尚未有滿足控罪第二及第三項元素的情況出現時,集結仍不是非法。因此,控方要證明控罪,仍要舉證被告各自作了甚麼擾亂秩序或挑撥性的行為,而法庭進一步要認為如此行為相當可能導致別人合理地害怕被告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62],控方才能成功舉證。

29.   換句話來說,現場有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不會令所有身處同一集會的人成為非法集會的參與者,集結的人可能來自同一組織,有共同訴求,但只要沒有作出或協助擾亂秩序的行為,控罪第二項元素便不能被滿足。以本案來說,法庭認為以竹枝插入門縫中,強行撬開已關閉或已上鎖的玻璃門、或將鐵馬拉扯或推倒等、或徒手強行將玻璃門打開、或使用暴力拳打腳踢玻璃門等,均屬擾亂秩序的行為。

30.   至於控罪的第三項元素,就本案來說,法庭認為只須考慮第一部份便已足夠,即被告的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法庭認為,本案有充足證據證明這一元素,當現場有人作出上述擾亂秩序的行為時,現場分別有立法會的職員及保安人員在工作,此外還有記者在場。證據顯示,事實上有立法會的職員因為看見現場的情況感到驚慌,從所有錄影片段看到的情況,法庭亦毫無疑問認為有關的擾亂秩序行為會導致第三者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若證據顯示任何被告有作出上述的擾亂秩序行為,那控罪的第二及第三項元素均獲得證實。

31.   有關各被告在事件中的角色,法庭有以下的事實裁定。首先,法庭裁定所有被告的確參與了在立法會大樓門外的集結,而根據多段錄影片段顯示,法庭現逐一處理各被告在事發時的行為。

32.   首先,法庭裁定事發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均曾在不同時間用竹枝等工具嘗試強行撬開玻璃大門,法庭認為上述行為明顯是擾亂秩序的行為,使用不合適的工具強行將已關閉或已上鎖的玻璃大門撬開,不僅可能令自己受傷,令玻璃門受到破壞,更可能傷及其他在場的人士,法庭認為這些行為是擾亂秩序的行為。另外,法庭裁定第六及第十五被告均曾衝擊及拉扯玻璃門,除此之外,片段顯示第六被告曾在人群中揮手召集其他示威人士到玻璃門前幫忙,及第十五被告曾推撞及腳踢玻璃門,法庭認為上述行為均為擾亂秩序的行為。

33.   裁定各被告均曾在集結中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後,法庭進一步考慮該等行為會否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被告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根據較早前的分析,答案必然是肯定的,被告們的行為已令在場的立法會職員驚慌,甚至擔心自身的安全,被告們嘗試強行撬門或把門打開,後果除了是玻璃門會被破壞,造成財物損失外,當玻璃門可能被打破,人群可能衝進大樓內,門後的人非常可能會受傷,或導致不同人士的肢體碰撞。因此被告的行為絕對會引致現場人士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

34.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控方已成功就控罪(1)成功舉證,法庭裁定各名被告控罪(1)罪名成立。」 [63]

99.在本案,爭議點的關鍵並非證據顯示發生了什麽事,而是關乎以下的概念:

(1)   有沒有復仇者;

(2)   上訴人是否集結在一起(具集體性質[64])。

100.本案的非法集結罪按《公安條例》[65]第18(3)條檢控。第18(3)條規定,任何人如參與藉第 (1) 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非法集結罪。

101.根據第 (1)款,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威嚇性、侮辱性或挑釁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102.復仇者這概念和破壞社會安寧這罪行元素有關。

103.HKSAR v Chow Nok Hang[66]案,終審法院在處理《公安條例》第17B(1)和17B(2)條的罪行時,探討了何謂破壞社會安寧。常任法官李義[67]說:

「示威人士一旦涉及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這被一個稍為過時的詞語「破壞社會安寧」來形容),便超越受憲法保障的和平示威的界線,進入非法活動的領域,可受法律制裁和限制。若然示威人士藉著非法侵擾他人權利和自由而越過上述界線,後果也是一樣。本案兩名被告人絕對有權行使其和平集會和示威權利,抗議港鐵加價。然而,他們的行為超越了上述界線。D2的行為令到頒獎台上一名或以上人士恐怕受到傷害,亦構成普通襲擊。該等行為構成破壞社會安寧,令執法人員有權拘捕D2,亦令法庭有理由判處D2簽保,以防止他日後再破壞社會安寧。」[68]

104.英國上訴法庭案例R v Howell[69]的以下裁決被終審法院確定為破壞社會安寧正確定義: 當一個人或他的財物在他在場時實際被侵損或相當可能被侵損,又或一個人害怕因為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動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出現上述侵損時,便構成破壞社會安寧。[70]

105.郭大律師的復仇者概念,也源自R v Howell這案例,Watkins LJ有一個說法,大意是: 除非一個已做出或恐嚇要做出的行為實際上傷害了別人、或在他在場時事實上損毀了他的財物,或相當可能會有這傷害或損毀、又或令其他人害怕這傷害或損毀會發生,否則便並非破壞社會安寧。沒有甚麽比襲擊他人身體或損毀他人財產或恐嚇這樣做更可能激引起對他的反感或憤怒,和一個報復之心。[71]

106.郭大律師也援引終審法院案例Chow Nok Hang案中常任法官列顯倫[72]的兩段判詞,大意為: (1) 如果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只來自被控人,便不會是破壞社會安寧[73]; (2) 一條重要的問題是: 被控人的行為是否會令在附近的人很有可能會參與毆鬥、表現暴戾、行為暴力或威脅會使用暴力?[74]

107.據此,郭大律師陳詞說,如果沒有復仇者,便不會是破壞社會安寧。

108.郭大律師也援引了R v To Kwan Hang[75]HKSAR v Siu Mun Yee [76]等案支持他的說法。

109.以本案情況來說,現場除了執法人員和記者,便只有反東北發展示威者,證據上不見有立場相反的人,換句話說,或許沒有人會因為被控人的行為而復仇。

110.萬專員同意,以第17B條的罪行而言,最終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必須是旁人,但他力陳《公共條例》第17B條(即Chow Nok Hang案處理的罪行)和本案所處理的第18條有所分別,他援引SJ v Leung Kwok Wah[77]案,支持他的論點,該案處理的,是第18條的罪行。

111.SJ v Leung Kwok Wah,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78]林文瀚詳細分析了非法集結罪(第18條罪行)的罪行元素。

112.林法官根據條文指出,這罪行的一項元素關乎「任何人合理地害怕」,這涉及兩方面的考慮[79]

113.第一方面的考慮是:

(1)   集結的人是否意圖導致這害怕(主觀); 或

(2)   集結的人的相關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這害怕(客觀)。

114.第二方面的考慮關乎害怕的是甚麽,這可以是:

(1)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

(2)   如此集結的人會藉條例所述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15.所謂「任何人」,是指一個在場的人。也可說是「無辜的第三者」,即沒有參與該非法活動的人士,包括記者,以及包括那些曾接受訓練、面對上訴人行為的人,例如保安員、警察等等[80]。控方並不須傳召那些第三者來證明他們事實上害怕社會安寧可能會被破壞[81]。正如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麥德高[82]所言,證據明確顯示,情況必定是在場觀望並非參與集會的第三者相當可能會有相關害怕,也會令參與集會而不認同採取如此行為的人相當可能會有相關害怕。

116.林法官說:相關的害怕,並非指上述的人對自身安全感到害怕,而是擔心情況會惡化以致本文第114段所述的第(1)或(2)的情況會出現。

117.第(1)種情況的擔心,是擔心集結者本身會破壞社會安寧。

118.第(2)種情況的擔心,是擔心其他在場的人會因為集結者的行為激發而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因此,這情況比第(1)種情況牽涉的集結者和在場的第三者,多了一種人,便是其他在場而會被激發破壞社會安寧的人。這第三種人,便是郭大律師所稱的復仇者。換句話說,第一種情況,並不必有復仇者的存在。

119.林法官的見解,本席尊敬地認同。

120.正如林法官所說,這項罪行的訂立,旨在防止社會安寧被破壞,針對的情況,是如果不採取行動去制止的話,事情會惡化至社會安寧被破壞。

121.第17B(2)條和第18條,雖然都關乎破壞社會安寧,但細看條文,可見兩項罪行針對的情況是很不同的,第17B(2)條針對的是有人做出條例所述的行為,意圖 激使 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行為相當可能 會導致社會安寧被破壞,明顯:所述破壞社會安寧的人不是做出條例所述的行為的人,而是其他人。第18條則不然,針對的是集結的人做出的行為所引起的害怕:其中一種害怕是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而這害怕針對的是做出行為的人,並非第三者。

122.郭大律師其中一項陳詞是,林法官對第18條的詮釋可能有誤,尤其是條例的英文版本用的字眼是 ‘will commit a breach of the peace’,而中文版本用的字眼是「會破壞社會安寧」,中英文版本可能存在歧異。本席不認為歧異存在。

123.上述分析顯出本案罪行與第17條罪行的分別,而這是正確詮釋法例的結果。

124.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裁斷:

「裁定各被告均曾在集結中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後,法庭進一步考慮該等行為會否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被告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根據較早前的分析,答案必然是肯定的,被告們的行為已令在場的立法會職員驚慌,甚至擔心自身的安全,被告們嘗試強行撬門或把門打開,後果除了是玻璃門會被破壞,造成財物損失外,當玻璃門可能被打破,人群可能衝進大樓內,門後的人非常可能會受傷,或導致不同人士的肢體碰撞。因此被告的行為絕對會引致現場人士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83]

125.這裁斷有充份證據支持,是穩妥的。

126.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84]包致金[85]R v To Kwan Hang[86]案中指出: 如果一個人不法地採用暴力而傷及他人或毀壞財產、或令人處身一個有即時身體受傷或財產受損、又或雖然行為並不涉武力,但因為過於持久執著,激致他人使用暴力,而那樣使用暴力可被視為那持久執著的行為的自然後果的話,這都構成破壞社會安寧。[87]

127.郭大律師的另一方面的陳詞,是證據並不支持一個「集體性質」[88]的存在,各名上訴人可能只是各自為不同的目的做出他被指稱的行為而已。

128.R v To Kwan Hang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裁定,如果一些人為了合法目的而集結而他們的行為是和平的話,他們不會因其他一起集結的人的不法行為而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子。[89]

129.這便是林文瀚法官在SJ v Leung Kwok Wah案中在察究一些相關案例後稱為「集體性質」[90]這概念。

130.《公安條例》第18(1)條規定,必須有3個或以上的人做出了該條所規限的行為(即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釁性的行為),才可以考慮有沒有非法集結。不止這樣,在定罪之前,法庭還須判定,那些人如此行為,是否是為這集結的目的而做出來的,在判定前,可顧及這些人的行為是否有充份的聯繫關係,或關連[91],以致可被裁斷為一起為這集結的目的而作出行為,此之謂集體性質責任。即使有3個或以上的人,做出了法例不容的行為,可是,如果他們在集結範圍的不同地方做出非法行為,而且行為是為了不同的目的、或因不同事故引發、又或牽涉或影響的群體完全不同,這些人之間的聯繫或關係便不足以形成集體性質責任,因此,如果每一組這樣的人不足三人的話,便不構成非法集結。

131.原審裁判官沒有以明確的字眼表述他有考慮相關概念,但這概念於辯方陳詞時是有提出的,裁判官應不會忽略了。裁判官作出了的事實裁斷看來也有針對這議題[92]

132.萬專員則作出以下陳詞:

「法庭於審訊中花了大量時間觀看攝錄了各被告人(包括各上訴人)案發時的行爲的片段,該等片段顯示他們於案發時在立法會大樓門外集結,並且一同使用工具或用其手、腳或身體試圖強行進入立法會大樓。期間他們亦有互相合作及協助。這些證據顯示各上訴人於同一地點抱著共同目的強行進入立法會大樓。由於各被告試圖強行進入立法會大樓的共同的目的明顯不過,原審裁判官才沒有詳加陳述他們的「集體性質」。」 [93]

133.他並援引Sze Kwan Lung v HKSAR[94]案支持他的論點。在該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認同以下觀點:

「... once a common purpose to commit the offence in question is proved, there is no need to look further for evidence of assisting and encouraging. The act of combining to commit the offence satisfies these requirements. Frequently it will be acts of encouragement which provide the evidence of the common purpose.」[95]

134.這觀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96]彭偉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雄[97]案中也認同和採用。

135.在聆訊時,本席察看了一些現場的錄影記錄片段,見到個別上訴人的行為。

136.本席認同萬專員的陳詞,雖然,各上訴人並非全部在同一門口作出行為,可是,共同目的昭然若揭,行為必定合乎了集體性質這要求。

137.郭大律師提及,想進入大樓的人可能懷著不同的最終目的,有些人可能想列席會議(尤其是證據顯示立法會預留了一些旁聽席位予一個團體,而那團體的成員並未在席)、有些人可能想用大樓的一些設施如圖書館或洗手間、一些人可能有其他最終目的。

138.一來,案中並沒有證據證明想入大樓的人是否為了列席旁聽會議,只顯示多人一起使用武力。二來,進入的最終目的是什麽並非關鍵,關鍵是被控的人是否共同懷有這意圖: 一起以武力闖進大樓。證據顯示,這是肯定的。

139.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

140.控罪所列的立法會人員其實是奉召到場維持秩序的其中一名警員,這上訴理由針對的是:根據《特權條例》中的釋義[98],這名警員,是否算是立法會人員。條例的釋義如下:

「“立法會人員” (officer of the Council) 指秘書或根據主席的命令在會議廳範圍內行事的任何其他人員或人士,包括在會議廳範圍內當值的任何警務人員。」

141.郭大律師的陳詞是,根據釋義,即使當值的警務人員,也須是根據主席的命令行事的,才成為立法會人員,案中證據顯示主席並沒有發出這命令,因此,涉案這名警務人員,並非立法會人員。

142.郭大律師的陳詞,言下之意,是立法會人員有三種:

(1)   秘書;

(2)   根據主席的命令在會議廳範圍內行事的任何其他人員或人士;及

(3)   根據主席的命令在會議廳範圍內行事的任何當值警務人員。

143.萬專員的回應是: 這觀點違反了詮釋法例的基本法則,因為上述第(2)類立法會人員已經完全包含了第(3)類別的人員,第(3)類別因此變得完全冗餘,毫無意義。

144.他援引《釋義及通則條例》[99]第19條:“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他的陳詞是,在此原則下,除非有特殊的理由,否則法律條文應被賦予其自然的意義,而不應被解讀為沒有意義或完全冗餘。因此「立法會人員」的定義應為下列三類人,分別是(i)秘書、(ii)根據主席的命令在會議廳範圍內行事的任何其他人員或人士,及(iii)在會議廳範圍內當值的任何警務人員。如此詮釋,「立法會人員」定義中「包括在會議廳範圍內當值的任何警務人員」這一句才會有意義。所以,在會議廳範圍內當值的任何警務人員便是「立法會人員」。

145.他也列舉在條例中「會議廳」的釋義,指出出現在「包括」一詞之後的場地(即為與立法會會議程序有關的用途而專用的任何大堂、辦事處或其他範圍),並不屬於在此語之前所指的任何處所(即立法會進行會議程序的會議廳,以及其內為公眾人士與報界、電視台及電台的代表而提供的任何旁聽席及地方)。同一情況亦同樣出現在「會議廳範圍」的定義。他陳詞說,由此可見,在草擬這條條例時,釋義中「包括」一詞之後的内容是對之前内容的擴展或增加的。

146.郭大律師在回應時指出,根據答辯方的詮釋方式,會令被調派至立法會會議廳範圍的警務人員免於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因為《特權條例》第23條有以下規定:

「立法會、主席或任何立法會人員在合法行使由本條例或議事規則、或根據本條例或議事規則所授予或賦予立法會、主席或該人員的任何權力時,不受任何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所管轄。」

如果情況是這樣的話,便等於行政權力可凌駕於司法管轄,於憲政上是難以接受的。

147.本席認為,這想法是過慮的,因為立法會和這等人士,只是在合法行使相關權力時,才不受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所管轄。

148.本席認同萬專員的陳詞,認為條例中關乎立法會人員的釋義,應以他陳詞般去詮釋和理解,因此裁定,控罪所指的警務人員,因為當時在會議廳範圍內當值,所以是立法會人員。

149.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總結

150.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及檢控官梁育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第三、四和第五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9(b)條。

[3] 由當時立法會主席擔任。

[4] 控方第3證人。

[5] 曾鈺成先生。

[6] 見裁斷陳述書第12至14段。

[7] 在原審時,郭大律師代表D1、D4和D11。

[8] 見裁斷陳述書第21段。

[9] 即‘Knowledge-based policing’。

[10] 即 ‘Self-help’。

[11] 即 ‘Law of redress’。

[12] 見裁斷陳述書第21段。

[13] 他聯同檢控官梁育珩一起代表答辯方。

[14] (2014) 17 HKCFAR 689。

[15] Supreme Court of the UK。

[16] [2011] 1 AC 684。

[17] 原文是 ‘ordinary crime’,暫未有官方中文譯版。

[18] 見本文第15(1)和(2)段。

[19] 見本文第15(1)段。

[20] 香港法例第382章。

[21] 香港法例第382章,附屬法例A。

[22] 《特權條例》第8(2)和(3)條。

[23] 辯方證物D4(a)。

[24] 辯方證物D5。

[25] 辯方證物D1#8。

[26] 見本文第15(3)段。

[27] 見終審法院案例Lau Cheong v HKSAR (2002) 5 HKCFAR 415,第101段。

[28] CACV 123/2012。

[29] 張首席法官的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的中文譯本,以下是判詞的大意。

[30] (2014) 17 HKCFAR 689。

[31] 判詞原文是英文,暫未有中文譯版,現採用法律彙報中的中文版本裁決提要。

[32]Leung Kwok Hung案判第43段。

[33] 見本文第78段至79段。

[34] 英文原文是 ‘its own internal processes in the conduct of its business。

[35] ‘legislative process’。

[36] “... orderly, efficient and fair disposal of Legco’s business”。

[37]R v Richards, ex p FitzPatrick and Browne (1955) 92 CLR 157,終審法院認同這見解。

[38]Leung Kwok Hung 案判詞第40段所載之案例,英文原文是 ‘without which the dignity and efficient of the House cannot be upheld’。

[39]Leung Kwok Hung 案判第41段。

[40] 《特權條例》第24條。

[41] ‘ordinary crime’。

[42] Exclusive cognisance。

[43] 見裁決書第47段。

[44] ‘High Court of Parliament’。

[45] Speaker of the House Of Commons。

[46] 見裁決書第85段。

[47] Ordinary crime。

[48] 見本文第42-44段。

[49] 見本文第15(5)-(7)段。

[50] 見本文第15(8)段。

[51] 見本文第17至33段。

[52] 裁斷陳述書第23段。

[53] 《基本法》第七十三(八)條。

[54] [2010] 3 HKLRD 371。

[55]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當時的官階。

[56] [2012] 5 HKLRD 556,第70段。

[57]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當時官階。

[58] [2007] 1 AC 136。

[59] House of Lords。

[60] 見裁判書第74-88段。

[61] 見本文第92段。

[62] 底線是本席加上的,以顯重要。

[63] 裁斷陳述書第26-34段。

[64] 見本文第128‑138段。

[65] 《香港法例》第245章。

[66] (2013) 16 HKCFAR 837。

[67] Ribeiro PJ。

[68] 判詞以英文撰寫,暫未有官方中文譯版,現採納法律彙報中的中文判詞提要。

[69] [1982] QB 416。

[70] 原文是(... there is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ever harm is actually done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assault, an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在法律彙編第427頁。

[71] 原文是 (Nevertheless, even in these days when affrays, riotous behavior and other disturbances happen all too frequently, we cannot accept that there can be a breach of the peace unless there has been an act done or threatened to be done which either actually harms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his property, or is likely to cause such harm, or which puts someone in fear of such harm being done.  There is nothing more likely to arouse resentment and anger in him, and a desire to take instant revenge, than attacks or threatened attacks upon a person’s body or property.), 在法律彙編第426頁。

[72] Litton PJ。

[73] 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  Since violence or threat of violence is inherent in the concept of “breach of the peace”, the next question must be: Where is the threat coming from?  If it is only from the defendant himself, there can be no breach of the peace, though he would probably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such as common assault, or worse.

[74] 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  This bears out the point that counsel makes in this case: For the offence under s 17B(2) to be established, the court looks not only to the acts of the accused but also to the natural reaction of others to his acts.  This is always in the context of public order.  The aim of the statute is to keep the public peace.  In considering whether acts are likely to cause a breach of the peace, the following question is relevant: Are persons in the vicinity likely to engage in an affray, to behave riotously, to act violently or to threaten violence as a result of the behaviour of the accused?

[75] [1995] 1 HKCLR 251。

[76] [2014] 2 HKLRD 741。

[77] [2012] 5 HKLRD 556。

[78]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當時官階。

[79] 見裁決書第35-40段。

[80]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及另五人HCMA 54/2012; [2012]5 HKLRD 556(司法機構中譯本)第94‑97段。

[81] R v To Kwan Hang [1995] 1 HKCLR 251第257頁27‑28行。

[82] MacDougall VP。

[83] 裁斷陳述書第33段。

[84]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包致金當時的官階。

[85] Bokhary JA, as he then was。

[86] [1995] 1 HKCLR 251。

[87] Archbold HK, 2016, 31-10。

[88] 即‘corporate nature’。

[89] [1995] 1HKCLR 251, at 307。

[90] 判詞以英文撰寫,用字為‘corporate nature’,暫未有官方中文譯版,本席採用萬專員的譯版。

[91] 即‘sufficient nexus’。

[92] 見本文第98段;裁斷陳述書第32段。

[93] 見萬專員的書面陳詞第66段。

[94] (2004) 7 HKCFAR 475。

[95] 見裁決書第37段。

[96]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

[97] [2014] 5 HKLRD 652。

[98] 《特權條例》第2條。

[99] 香港法例第1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