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路 對 賴幗敏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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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額錢債審裁處周紹和主任審裁官 (“ 審裁官 ”) 於2016年12月7日作出裁決,剔除申索人的申索。2017年1月26日審裁官發下裁決理由書 (“ 理由書 ”) 。申索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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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1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6年4254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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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引言 1.小額錢債審裁處周紹和主任審裁官 (“審裁官”) 於2016年12月7日作出裁決,剔除申索人的申索。2017年1月26日審裁官發下裁決理由書 (“理由書”) 。申索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背景 2.背景已在理由書中列出。申索人是國內人,2003年在香港誕下女兒田美儀後便與其同居港人男友失去聯絡。自此申索人一直持雙程證留港照顧女兒。申索人的現任丈夫是一名免遣返聲請人士。申索人丈夫於審訊時在服刑中。由於家庭問題,女兒自2014年9月份開始接受兒童住宿服務直至2016年3月7日。後因申索人健康問題,女兒在2016年3月31日再次被安排住宿服務,入住協青社短期宿位。直至2016年6月20日轉往東華三院穎妍宿舍的長期宿位。 3.穎妍宿舍規定,舍友每年由5月至10月份6個月内均需每月向宿舍交冷氣費$100。申索人已繳交了6月至8月份的冷氣費仍欠9月後的冷氣費。 4.申索人稱指第一被告人為其女兒的綜援受委人,拒絕發放穎妍宿舍的冷氣費給申索人;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的主任,拒絕監管第一被告人。因此申索人向兩位被告人追討$600的冷氣費。申索人亦向兩位被告人追討,因此事件造成她精神困擾60天,每天$1,共$60的賠償。於2016年11月10日申索書中,申索人列出申索總數目為$660。 5.律政司司長代表兩名被告人抗辯。除指出申索人沒有提供申索賠償的合理申索詳情外,抗辯書中指出申索人本人並不是領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 (“綜援”)的人士及並非香港居民。因此,申索人沒有她指稱的作為蒙上法律上的傷害及她不是她所指稱的作為的受屈人 (“aggrieved person”) (見In re Sidebotham (1880) LR 14 Ch D458審例),故沒有權就她指稱的作出她的申索 (“locus standi”) 。 6.第一被告人於審訊供詞中曾指出申索人在2016年8月初向其女兒的前任社工要求申請發還冷氣費用。前任社工亦在2016年8月10日發便箋致柴灣社會保障辨事處,替申索人女兒申請有關費用。 7.第一被告人在2016年8月20日接手跟進申索人女兒的個案。接手個案後,第一被告人收到柴灣社會保障辨事處在2016年8月20日發出的回覆,拒絕了有關申請。第一被告人亦通知了申索人有關申請冷氣費不獲批淮的結果。 8.申索人表示對結果不滿,並要向保障上訴委員會投訴。第一被告人亦提供了上述委員會的查詢電話及地址給申索人。 9.第二被告人於審訊供詞中,亦重複第一被告人所有及包括上述的陳述。 審裁官裁決理由 10.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申索理由包括:—
申索人擬上訴的理由 11.申索人於2017年1月9日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列出的擬上訴理由,簡單來說,包括如下:—
12.申索人另附上詳細上訴理據。 13.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申索人的申索必須建基於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如審裁官指出,申索人本身與兩位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合約或準合約的關係,而申索人的案情也沒有披露任何對申索人侵權法律上的訴因。於申索人所指稱的每天$1的損害,她也沒有提供申索的詳情。 14.審裁官已曾向申索人指出,適當的申索人應是其女兒,其女兒由於未成年,需由其起訴監護人 (next friend) 代表。因此申索人只能以女兒起訴監護人身份代表女兒起訴。至於應否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起訴,本席認為雖然《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沒有類似《區域法院規則》或《高等法院規則》的第80號命令,申索人女兒是否應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才能作出申索,這是須另作考慮。本席參考了申索人之前於另一案中也曾申請上訴許可及當時任懿君法官曾同意黃禮榮審裁官的判決,即申索人女兒的申索應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提出,但當時法官似乎並沒有考慮有否適用的普通法或其他法律原則可令一位未成年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由其法律監護人代表提出申索。但不論如何,本席毋須在此考慮或研究這問題,因為本席認為本申索應以申索人女兒名義提出。本席亦同意申索人本人沒有就冷氣費的申索權利。 15.審裁官亦已指出有責任替申索人女兒申請發還冷氣費用,理應是女兒的前任社工,不是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加上,根據第一被告人在供詞中附錄的文件,申索人女兒的前任社工確有替她女兒向社會保障辨事處申請有關費用。拒絕申請的是社會保障辨事處。如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對申索人女兒有任何責任,這責任亦已完成。因此申索人或其女兒對兩名被告人的申索就冷氣費方面是沒有合理訴因。 16.審裁官曾向申索人作出解釋但申索人拒絕接受。 17.於聆訊中,申索人另再交上書寫陳詞及附件,但只是重複她之前所說。 18.本席考慮了《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及申索人所有上訴理由及陳述後,認為她的擬上訴並無合理勝訴機會,因此本席不批准她上訴許可的申請。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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