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路 對 賴幗敏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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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本案中申索人田路女士向社會福利署兩位主任申請有關女兒宿舍冷氣費用,由2016年6月中至10月及2017年5月至10月。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SA 33/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3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3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18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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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路 申索人
   
  賴幗敏 被告人
  司徒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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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8月8日
判決日期: 2017年8月15 日

判 決 書

引言

1.於本案中申索人田路女士向社會福利署兩位主任申請有關女兒宿舍冷氣費用,由2016年6月中至10月及2017年5月至10月。

2.申索人於申索書中指稱第一被告人未有盡力為女兒提出申請,而第二被告人則未能按「慣例」及承諾向女兒發放冷氣費。

3.被告人於2017年6月19日提訊當日向審裁官提交答辯書。被告人於答辯書中指出申索人並非香港居民亦非綜援受助人及並非法律上提出的申索受屈人,因此申索人沒有申索權利。簡單而言,被人指申索人沒有提出合理的訴因,更沒有權就指稱作出申索。被告人認為審裁處應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條例》第25條剔除申索人的申索。張潔宜審裁官 (“審裁官”) 於提訊當日撤銷申索人的申索,並於2017年7月13日發下裁決理由書 (“理由書”)。

上訴許可申請

4.申索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她的理由包括:

(i) 2016年6月至10月期間申索已曾審理,而審裁官拒絕審理2017年5月至10月的首次申索;

(ii) 申索人有讀字障礙病情,但審裁官拒絕申索人申請修改申索表格中錯誤的申索額;

(iii) 聆訊未超過10分鐘,審裁官自說不停;

(iv) 審裁官指責申索人申索額錯誤;

(v) 審裁官拒絕提供書面判決。

5.事實上申索人並非首次向社會福利署作出同樣的申索。之前她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案件2016年42547號中亦曾作出有關女兒2016年有關期間宿舍冷費用申請,當時被另一位審裁官撤銷後,申索人於本席前申請上訴許可,但不獲批准。本席曾在2017年3月6日發下判決書。

6.申索人的申索表格上列出的申索是有關女兒宿舍由2016年6月中至10月的冷氣費用HK$450,及2017年5月10日的冷氣費用HK$600,共HK$1,050。首先,有關2016年6月中至10月的冷氣費用,她於2016年42547號案件中曾作出申索及被撤銷。在審裁處提訊當日,她欲申請更改申索金額,刪除之前曾申索的時段,但欲增加女兒精神受損的賠償。

7.如審裁官於理由書中指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申索人的申索必須建基於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根據申索人的指稱,她本身與兩名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合約或準合約的關係,而申索人提及的案情,也沒有披露任何侵權行為。

8.審裁官接納被告方的答辯書中所指,申索人並非法律上所指的受屈人,因此,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沒有任何申索權利,她的申索沒有合理訴因,及申索人的案情並沒有顯示她有蒙受法律上的傷害。

9.審裁官於理由書中指出,申索人的申索是關乎女兒沒有得到應得的援助,甚至是女兒因精神困擾而受損。申索人曾先後兩次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代女兒提出申索 (見田路對律政司司長,HCSA 28/2009及田路對賴幗敏及張淑琼,HCSA 1/2017)。申索人就兩宗案件的上訴許可申請均被撤銷。申索人理應清楚知道提出申索的人應是其女兒,申索人亦理應知道女兒由於未成年,需由起訴監護人 (next friend) 代表,而相關案件應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提出。總括而言,審裁官於提訊當日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10.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1) 條:-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1.本席於申索人的上訴申請傳票及她2017年8月8日的陳述書中看不到審裁官有任何涉及法律問題的錯誤,也看不到申人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本席考慮她所有陳述後,不批准申索人的上訴許可,及撤銷她2017年6月27日的申請。

  (朱珮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