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路及另一人 對 葉翠敏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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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田女士為本案的第一申索人,她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簫志韻於2017年10月17日作出的裁決,駁回她和另一位申索人田美儀的申索。田女士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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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4/2017 [2018] HKCFI 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7年第54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659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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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田女士為本案的第一申索人,她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簫志韻於2017年10月17日作出的裁決,駁回她和另一位申索人田美儀的申索。田女士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2.田女士是國內居民,現持雙程證留港照顧田美儀。田美儀是田女士跟她的前度同居男友於2003年在香港誕下的女兒。田女士現在已跟另一名巴基斯坦藉的免遣返聲請人士結婚。田美儀自2015年1月開始接受兒童住宿服務,同時領取綜援金內的租金津貼以租住私人物業單位作為其周末居住之用。本案中田女士提出的申索就是關乎租金津貼。兩名被告人葉女士及譚女士均為社會福利署的社工。後者是前者的上司。葉女士是田美儀的綜援受委人。田女士主要是追討田美儀由2017年9月至11月每月1,600元的租金津貼,一共是4,800 元。並且田女士向兩名被告追討她因田美儀被拒絕發放租金津貼而導致她本人精神受損的賠償,索償金額為45,000 餘元。 3.在判決書中,暫委審裁官詳盡分析田女士的申索。她駁回田女士的申索主要有四個理由。首兩個是關乎法律問題。首先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申索人的申索必須建基於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社會福利署是否發放租金津貼給田美儀純綷是行政決定,並沒有違反準合約或合約,又或是構成甚麼侵權行為,雖然田女士在審訊期間提出, 她和兩名被告的上司譚先生事實上在2004年有一個關乎租金津貼的口頭協議,惟審裁官以基於毫無證據為由駁回田女士的指控。故此,田女士的申索是超乎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必須被駁回。 4.另外暫委審裁官認為田美儀未成年,而田女士並非她的起訴監護人。在這情況下,小額錢債審裁處在法律程序上沒有權限處理田女士的申索。事實上,田女士之前三次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為田美儀提出申索,而她所有的申索均以同樣理由被駁回,每一次高等法院原訟庭在處理田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中亦表示讚同有關理據及決定。[1]有關的判決書應該令田女士知道由於田美儀尚未成年,她的任何申索須由其起訴監護人代表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提出申索。 5.第三,暫委審裁官裁定田女士並非香港居民亦非綜援受助人,在法律上並不是所指的受委人。所以暫委審裁官裁定田女士沒有法律地位提出任何申索,即是指田女士並沒有申索權利。 6.最後,暫委審裁官接納辯方的案情及解釋,田女士由2015年6月1日起基於經濟原因私自挪用了田美儀的租金津貼作為她的生活費用,於是社會福利署決定停止發放田美儀的租金津貼,以防田美儀日後的綜援金遭扣減, 損害她的經濟利益。暫委審裁官認為社會福利署的決定無可詬病的。 7.田女士在本席前提出多項理由,以支持她的申請。她主要是空泛地倚靠《基本法》及附屬法律聲稱她的憲法權利及基本人權遭剝削。她又指她的申索已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處理超過一年,其間多次開庭及更換法官,而最終小額錢債審裁處裁定她的申索並不符合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是對她不公平的。最後她向本席堅持她確實有和社會福利署的高層達成協議,田美儀可獲得發放租金津貼,以應付她在周末於宿舍以外地方租住之用。 8.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的分析絕對正確,各項理由亦有法理依據。田女士根本沒有任何上訴成功的機會。本席認為田女士的指控均是言不及義,有違情理,亦沒有法律依據。正如上述指出,田女士已是第四次向小額審裁處為田美儀有關社會福利署的津貼提出訴訟,每一次高等法院原訟庭處理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都以書面詳盡向她解釋她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替田美儀提出申索的法律問題。可是田女士仍冥頑不靈,不顧法律,依舊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本申索。暫委審裁官的決定完全正確。 9.最後,本席認同田女士不能提供任何法律基礎及証據以支持她的精神受損的申索。有關申索必須被駁回。 1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並不認為田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符合《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的規定,故此本席駁回田女士的申請。 11.本席並指示本判案書交由律政司參考,以決定是否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向法庭提出相關的申請。 12.本席就本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第一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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