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路 對 鄒鳳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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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在中國出生,她是中國內地居民。申索人於2003年在香港誕下女兒 (下稱「 該 女 兒 」) 後,便與同居男友失去聯絡,但一直持雙程證留港照顧該女兒,而該女兒一直受助於社會福利署 (下稱「 社 署 」) ,但申索人本人不是綜援受助人。申索人的現任丈夫是一名免遣返聲請人士,自2017年5月間始接受香港國際社會服務社的人道救援服務,包括租金及食物援助,而申索人亦正接受食物援助服務。由於家庭問題,該女兒自2014年9月份開始接受兒童住宿服務直至2018年6月1日。之後,申索人與該女兒居住於深水捗一個租置單位,該女兒於聖公會鄧肇堅中學完成中三學業,下學年將升讀中四。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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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6/2018 [2019] HKCFI 3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56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231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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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序言 1.申索人在中國出生,她是中國內地居民。申索人於2003年在香港誕下女兒 (下稱「該女兒」) 後,便與同居男友失去聯絡,但一直持雙程證留港照顧該女兒,而該女兒一直受助於社會福利署 (下稱「社署」) ,但申索人本人不是綜援受助人。申索人的現任丈夫是一名免遣返聲請人士,自2017年5月間始接受香港國際社會服務社的人道救援服務,包括租金及食物援助,而申索人亦正接受食物援助服務。由於家庭問題,該女兒自2014年9月份開始接受兒童住宿服務直至2018年6月1日。之後,申索人與該女兒居住於深水捗一個租置單位,該女兒於聖公會鄧肇堅中學完成中三學業,下學年將升讀中四。 2.第1被告人是社署深水埗區福利專員,隸屬深水埗區福利辦事處。第2被告人是社署的助理社會工作主任,隸屬大坑東綜合家庭服務中心的個案社工。第2被告人在2017年11月9日起承接上手社工跟進及成為該女兒的社會保障援助金的受委人,負責為該女兒申領綜援金。該女兒的綜援金,包括每月的生活及雜費、交通費及租金津貼,每年一筆過的長期補助金,學校費用津貼和額外標準金額綜援金津貼等,均全數交予申索人處理用以應付該女兒生活上的基本需要,包括學校費用在內。 3.申索人於2018年6月1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 (下稱「該審裁處」) 案件編號SCTC 23171/2018 (下稱「該案件」) 向第 1及第 2被告人提出申索,指稱:
申索人其後在其第3份補充供詞澄清上述指控中的學費應該是酌情批出給予該女兒的額外學校費用,而不是包括在綜援金內每年一筆過的學校費用津貼。 4.申索人對兩位被告人提出港幣3,000元的申索。申索人的計算方法是基於經濟原因,她在表格 2上所寫申索款額為港幣3,000元是按入稟費的最低額度港幣30元相對應的申索限額計算出來的。 5.第1及第2被告人認為申索人的申索論點沒有法理依據,亦無顯示合理的訴訟因由,而申索金額亦沒有實際理據支持,故認為申索人的申索實屬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因此,第 1及第 2被告人於2018年11月8日按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下稱「該條例」) 第25條申請剔除申索人的申索。 6.該案件於2018年7月10日、8月15日、9月11日及10月11日在主任審裁官周紹和 (下稱「周審裁官」) 席前進行聆訊。周審裁官於2018年11月8日頒下判決,並口述其簡要理由,周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申索,而不作訟費命令 (下稱「該判決」) 。 7.申索人不服周審裁官的該判決,並於2018年12月5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以提出上訴。申索人在申請書指稱周審裁官犯下如下的法律錯誤,並附上五頁的書面陳詞:
8.於2018年12月15日,周審裁官頒下有關該判決的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理由書」) 。 9.正如周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指出,申索人多次在該審裁處就該女兒的綜援金事宜提出申索而被判敗訴,但她不服該審裁處的判決而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亦多次拒絕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在判詞中述明拒絕申索人的申請之理據 (下稱「該等判詞」) 。[1] 該判決及該理由書 10.於申索人在該案件提出其申索及 / 或周審裁官作出該判決的時刻,該條例的相關附表定明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如下:
周審裁官在該理由書就該審裁處司法管轄權內的訴因作出分析及討論,並認為申索人的申索沒有合理的訴因。 11.首先,就「合約」而言,根據申索人的申索書所載及申索人的陳述,申索人認為社署由2004年開始為該女兒提供的綜援服務及 / 或福利,已構成普通法下《合約法》的口頭及事實合約,而第1及第2被告人代表社署就社署和申索人達成的合約替申索人照管該女兒。但是,申索人卻在該案件向第1及第2被告人而非向社署或律政司司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下稱「特區政府」) [2] 提出申索。周審裁官認為,雖然申索人和特區政府根本沒有合約的關係 (正如該等判詞已清楚指出,有關綜援金的得益人是該女兒,而申索人根本不是綜援受助人) ,但即使申索人堅稱她和社署及 / 或特區政府有合約,該案件的相關被告人應是主事人 (即社署及 / 或特區政府) 而非代理人 (即第1及第2被告人) 。基於上述的分析,周審裁官認為申索人和第1及第2被告人並無「合約」的訴因。 12.第二,周審裁官認為該案件沒有任何「準合約」成份,因此沒有這方面的訴因。 13.第三,就「侵權」的訴因,周審裁官考慮了兩方面的可能訴因: (1) 無意侵權 (疏忽) 和 (2) 有意侵權。就無意侵權 (疏忽) 的訴因,申索人指稱該女兒被他人虐待,但社署沒有監管亦拒絕發放酌情批出的額外學校費用給予該女兒。但在該案件中,申索人自己亦指出責任在社署,而非該案件的第1及第2被告人。再者,該等判詞亦清晰地指出,如社署及 / 或特區政府有任何責任,責任是對該女兒而非申索人本人,因為在所有關鍵時刻,申索人不是香港居民,亦不是領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的人士,因此申索人沒有因指稱的作為蒙受法律上的傷害,不是指稱的作為的受屈人。因此,周審裁官認為,第1及第2被告人對申索人沒有任何責任,亦無違反責任,申索人對第1及第2被告人並無「疏忽」的訴因。 14.就有意侵權的訴因,由於申索人在上述第3 (3) 段提出的指控是對第1及第2被告人個人行為的指控,因此周審裁官認為申索人需清楚指出,第1及第2被告人哪些個人行為構成她對他們提出該案件的申索之基礎。周審裁官在該案件的第1次聆訊 (2018年7月10日) 便押後聆訊,好讓申索人提出其指控的詳情。在押後上述聆訊兩個半小時後,申索人向該審裁處存檔了兩頁共6段的第1份補充供詞,但供詞內沒有提及第1及第2被告人的個人行為。當周審裁官問申索人該補充供詞是否她對第1及第2被告人的所有指控時,申索人指自己當天不舒服,所以需要多點時間。因此,周審裁官把該案件押後至2018年8月15日,好等申索人有機會可以在她的第2份補充供詞中詳細寫出對第1及第2被告人個人行為的指控。申索人在2018年8月15日向該審裁處存檔了兩頁的第2份補充供詞,但該補充供詞亦沒有指出使她對第1及第2被告人提出該案件的申索的個人行為。申索人又一次指因自己不舒服,而要求再一次機會寫出對第1及第2被告人提出申索的個人行為。為了給申索人多一次機會,周審裁官再把該案件押後至2018年9月11日。當2018年9月11日提訊時,申索人向該審裁處存檔了兩頁的第3份補充供詞。在該補充供詞中,申索人指稱第2被告人曾經拒絕她要求查閲之前多年來酌情批出給予該女兒的學校費用證明文件,而申索人亦指稱由於她到立法會投訴社署,第1被告人便拒絕幫助她替該女兒申請酌情額外學費。申索人又一次指因自己不舒服,而要求再有一次機會寫出對第1及第2被告人提出申索的個人行為。為了給申索人最後一次機會,周審裁官又一次把該案件押至2018年10月11日,並告知申索人這是她最後一次機會。當2018年10月11日提訊時,申索人向該審裁處存檔了兩頁的第4份補充供詞。該補充供詞對第1被告人唯一的個人行為的指控是第1被告人曾經對申索人說了兩次:「如個 [果] 你要去立法會投訴,你去找立法會申請吧,我們不會幫你。你去問社工,社工會复 [覆] 你吧」。該補充供詞對第2被告人個人行為的指控只是第2被告人曾經拒絕申索人要求查閲多年來酌情批出給予該女兒的學校費用證明文件。 15.周審裁官認為,如申索人的指控是正確的話,她唯一對第1及第2被告人提出的可能訴因是「公職人員行為不當」(misfeasance in public office)。周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指出,Clerk & Lindsell On Torts一書 (第22版) 第1069頁第14-120段引用Lord Steyn 在Three Rivers DC v Bank of England (No 3) [2003] 2 AC 1, 191一案中的判詞解釋「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的兩個定義:
16.有關「公職人員行為不當」定義 (一) ,即「targeted malice by a public officer」,周審裁官認為第1被告人的說話只說出申索人可自由決定到立法會投訴,並無任何「intended to injure a person」或「bad faith in the sense of exercise of public power for an improper or ulterior motive」,而如果第2被告人拒絕申索人要求查閲之前多年來酌情批出給予該女兒的學校費用證明文件的指控屬實,申索人亦無指出第2被告人有任何「intended to injure a person」或「bad faith in the sense of exercise of public power for an improper or ulterior motive」。有關「公職人員行為不當」定義 (二) ,申索人對第1及第2被告人個人行為的指控,並無第1及第2被告人使用她們無權行使的權力的情況 (「act knowing that he has no power to do the act complained of」)。因此,周審裁官的結論是申索人對第1及第2被告人的指控,並無「有意侵權」的訴因。 17.基於上述的討論及分析,周審裁官認為該案件並沒有在該審裁處司法管轄權內的訴因,因此他剔除申索人的申索,並撤銷該案件。 18.另外,該條例第25條述明:
19.周審裁官認為申索人在該案件提出的申索款額港幣3,000元根本和她對第1及第2被告人提出指控的損失完全無關。周審裁官進一步認為,申索人並無指出她有任何實際的損失,而她在該案件對第1及第2被告人的個人行為的指控,根本是微不足道的事。 20.周審裁官留意到在該理由書日期前,申索人在該審裁處共提出22次申索。申索人在該審裁處不斷地提出她並非受屈人的申索,部份申索是有關該女兒的社會保障援助金,部份申索是有關她不滿現任丈夫接受香港國際社會服務社及其他人道組織的援助金的款額,而部份申索的被告人明顯應是主事人 (如特區政府), 但申索人對代理人 (如社署的職員) 不滿而堅持對代理人提出申索。周審裁官參閱申索人在該審裁處的各項申索案件後,得到難以抗拒的印象是申索人把該審裁處的申索作為對他人的懲罰。周審裁官認為,如果任何人士拒絕申索人的要求,則無論申索人是否受屈人,對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的訴因或申索人是否有損失,申索人便到該審裁處,以港幣30元的入稟費用,對這些人士 (包括該案件的第1及第2被告人) 提出滋擾性的申索。 21.基於以上的理由,周審裁官判定申索人在該案件的申索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因此周審裁官亦根據該條例第25條,把申索人在該案件的申索予以剔除。 討論 22.經仔細閱讀過所有證據,參閱申索人的上訴理由和考慮其庭上陳述後,本席就她的上訴許可申請認為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23.根據該條例第28 (1) 條,如任何一方對該審裁處的判定感到受屈,而理由衹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4.首先,申索人認為周審裁官誤解該案件的申索,並指稱其申索並沒有上述第3 (1) - (3) 段所提及的3個指控,而她的指控只是「我向立法會投訴我女兒……在東華三院穎妍宿舍被虐待,社署零監管」。申索人認為,由於該女兒未成年,所以申索人作為該女兒的親生母親及法定監護人,根據《基本法》第3章第35、第36及第41條,有權用自己的名字提出申索。本席不同意申索人的說法。即使如申索人指稱,該女兒被他人虐待而社署沒有監管,申索人個人沒有因該指稱的作為蒙受法律上的傷害,她不是指稱作為的受屈人,所以她無權以她個人的名義就指稱的作為提出申索。如果申索人的指稱屬實 (但本席毋需就這方面作出任何裁斷) ,該女兒才是受屈人,而有關申索必須以該女兒的名義提出。由於該女兒未成年,她需由其起訴監護人 (next friend) 代表。本席毋需在本判決書考慮或探究該女兒的起訴監護人應該在該審裁處或區域法院提出申索,因為該案件只是以申索人的個人名義而並非該女兒的名義提出,而申索人根本無權以其個人名義提出該案件的申索。再者,申索人指稱「社署零監管」,即她指控有關責任在社署而非該案件的第1及第2被告人,因此有關該女兒被虐待的申索應以該女兒的名義向社署或律政司司長代表特區政府提出。據此,申索人在該案件提出的申索沒有合理的訴因,更談不上違反《基本法》第3章第35、第36及 / 或第41條。 25.第二,申索人指稱第1及第2被告人以個人行為侵犯她的權利。她指稱,第1及第2被告人以其個人行為 (即明確向她表示是因她向立法會投訴而作出報復行動拒絕發放應該酌情批出給予該女兒的額外學校費用) 破壞了她於2004年與社署訂立的事實和口頭合約,並違反普通法下的《合約法》,而周審裁官亦混淆僱主和僱員的責任,把個人責任推給政府。本席認為申索人的上述論據並不是可爭辯的上訴理由。由於有關綜援金的得益人是該女兒,而在關鍵的時刻申索人不是香港居民,亦不是領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的人士,因此,即使申索人指稱第1及第2被告人的個人作為屬實 (但本席毋需就這方面作出任何裁斷) ,申索人也沒有因指稱的作為蒙受法律上的傷害,她亦不是指稱作為的受屈人,故無權就指稱的作為提出該案件的申索。 26.第三,申索人指稱她健康欠佳,在訴訟期間3次入院留醫,且因患抑鬱症而出現讀寫障礙,並多次向該審裁處提供醫療證明文件,但周審裁官違反《精神健康條例》、《殘疾人歧視公約》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等國內外法律,歧視申索人並沒有給予申索人司法濟助。本席未能接受申索人的指稱。從上述第14段可見,周審裁官已多次給予申索人機會提供其申索詳情,亦容許她存檔4份補充供詞,這顯示周審裁官已盡量體諒申索人的身體精神狀況,給她多次機會補充其案情的資料詳情。本席認為申索人的指稱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27.第四,申索人指稱第1及第2被告人言語上已承認其個人報復行為,而事實上第1及第2被告人作為僱員亦拒絕履行其僱主 (即社署) 與申索人的合約。正如上述第11段所述,本席同意周審裁官的裁斷,認為申索人與社署根本沒有合約關係,因為有關綜援金的得益人是該女兒,而申索人本人不是綜援受助人。申索人理應明白這一點,因為以前頒下的該等判詞已清晰說明這一點,而該等判詞亦對申索人具約束力。申索人指稱只有終審法院的判決才是終極判決,而她亦會上訴至終審法院。本席認為這說法是申索人對法律程序的誤解。該等判詞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因應申索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頒下的法庭裁決,這些判決是終極的判決,並對申索人具約束力,申索人不能重覆提出相關申索,捲土重來提出已被判敗訴的指控,這樣的申索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應予以剔除。 28.第五,申索人指稱第1及第2被告人侵犯了該女兒的基本人權,特別是《兒童權利公約》項下的保障,亦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而申索人作為該女兒的親生母親及實際照顧者和監護人,絕對有理據代該女兒追究有關人士的責任,並進行申索,更何況被告人破壞「合約」而對申索人負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責任。本席未能接受申索人的說法,並重覆上述第24及第25段的分析。即使如申索人所指稱,第1及第2被告人侵犯了該女兒的基本人權 (但本席毋需就這方面作出任何裁斷) ,申索人個人並無因該指稱的作為蒙受法律上的傷害,她並非指稱作為的受屈人,不能以她的個人名義提出申索,向第1及第2被告人追討該女兒蒙受指稱傷害的賠償。申索人亦不能以該女兒母親、實際照顧者及 / 或監護人的身份而非起訴監護人 (next friend) 的身份代表該女兒提出申索。本席認為申索人這方面的論據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9.申索人在本席席前陳述指稱,由於社署從2004年開始為該女兒提供綜援服務及 / 或福利,這已構成口頭及事實合約。申索人亦指稱,特區政府亦向她承諾,並遊說她留港照顧該女兒,申索人對此十分感恩,雖然她本人及家人在國內行醫,而她隨後轉到電視台工作,她也甘願放棄在國內的工作及事業而持雙程證來港照顧該女兒。申索人在庭上亦指稱,社署一直也有酌情批出額外學校費用給予該女兒,她不明白為何第1及第2被告人突然取消批出該費用,她認為這樣講不過去,所以第1及第2被告人破壞了她與社署在2004年已達成的口頭及事實合約。申索人認為,社署對該女兒資助不多,現在更拒絕發放酌情批出的額外學校費用,實在欺人太甚,她必須為該女兒討回公道。 30.但正如上述第24及第25段解釋,由於綜援金的得益人是該女兒而非申索人,申索人不是綜援受助人,即使她指稱與社署有口頭及事實合約而該合約被破壞,相關的被告人應是社署及 / 或特區政府而非第1及第2被告人,而相關的申索人應是該女兒而不是申索人本人。雖然本席理解申索人很用心照顧該女兒,但申索人並非該女兒的起訴監護人 (next friend) ,因此申索人本人提出的該案件沒有合理訴因。 31.申索人在庭上又陳述指稱,該女兒十分優秀,但需要到精神科診所覆診,而申索人本人也有情緒病,但她已十分努力照顧該女兒。申索人認為基於她本人及 / 或該女兒的情況特殊,而個案涉及該女兒的教育問題,所以關涉《兒童權利公約》項下的保障,但周審裁官不理解她和該女兒的狀況,沒有理會《兒童權利公約》的保障及 / 或理解個案涉及《精神健康條例》及《殘疾人歧視公約》,亦對國內外的法律視而不見,並拒絕她擬將該案件轉介區域法院的申請,而只依據該條第25條否定她的申訴權利。申索人認為這是法律上的錯誤,亦顯示社署及 / 或周審裁官對她和該女兒的歧視。 32.本席不同意申索人的說法。基於上述的分析 (尤見上述第24、第25及第31段) ,即使申索人所述有關社署及 / 或特區政府的指稱行為屬實,申索人不是領取綜援的人士,她不是指稱作為的受屈人,社署及 / 或第1及第2被告人對她沒有責任,亦無違反責任,所以根本談不上不理解國內外法律及 / 或歧視申索人及 / 或該女兒。 33.申索人亦在庭上陳述指稱,她已向法官行為辦事處投訴周審裁官審理該案件的處理手法,並認為周審裁官不認識《基本法》及 / 或國內外的法律。申索人的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是司法程序,本席就該申請作出司法裁斷,未能處理申索人的其他投訴。 34.本席細閱申索人就是次上訴許可申請附上的五頁附件,及細心考慮她在庭上的陳述,申索人其實只是重覆她之前所說。本席看不到周審裁官有任何涉及法律問題的錯誤,亦看不到有何理據將該案件轉介區域法院,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結論 35.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