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善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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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5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54號 ----------------
HCCC 13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1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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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本案牽涉兩宗案件嘅被告人,HCCC 54/2015案嘅第一被告人陳善蓉同埋第二被告人劉鑫基,各自喺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處。 HCCC 137/2015案第一被告人鄧皓文,第二被告人張志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應訊。二人都不承認控罪,經審訊之後二人都被判有罪。因為兩宗案件係喺案情上有關嘅,各方同意之下一併處理判處。 喺判處嘅時候本席考慮咗案件嘅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各名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 兩宗案件嘅案情可以歸納簡述如下:2014年8月24日,劉鑫基同埋陳善蓉喺機場辦理前往紐西蘭嘅登機手續嘅時候,被警方拘捕。警方發現二人身上都懷有「冰」毒。 陳善蓉招認咗佢為咗30,000元嘅報酬為其他人運毒,劉鑫基則招認係因為欠下債項,所以替人運毒。 陳善蓉想向鄧皓文討回一筆25,000元嘅款項,鄧皓文要佢做一件事先至肯付款,嗰件事就係要陳善蓉運毒去紐西蘭呢件事。張志旺係後來為呢件事聯絡陳善蓉嘅人,張志旺亦都係聯絡劉鑫基嘅人,佢約咗三個人出嚟見面,亦都有同劉鑫基跟進出國嘅事宜。劉鑫基同埋陳善蓉嘅機票同埋酒店費用係另外一個人畀劉鑫基嘅,劉鑫基辦妥咗報名之後就通知咗張志旺。張志旺亦都就呢一次運毒嘅事情同陳善蓉有所聯絡。喺出發當天,當劉鑫基同埋陳善蓉從同一個第三者收到危險藥物之後,兩個人都分別同張志旺有所聯絡。喺被捕之後,張志旺招認係鄧皓文叫佢安排劉鑫基同埋陳善蓉帶毒品去紐西蘭嘅。 陳善蓉現年37歲,係中學嘅學業程度,曾經任職服裝售貨員同埋美容院學徒,佢係初犯嘅。 劉鑫基現年27歲,中七程度,曾經任職電訊公司營業員、地產營業員、機場地勤同埋酒店嘅侍應,佢亦都係初犯嘅。 鄧皓文現年26歲,中二程度,曾經任職送貨員、倉務員、理髮店助理同埋裝修嘅散工。佢並非係初犯,2004年當時佢13歲,曾經為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接受感化。2007年因為一項同版權罪行有關嘅罪行被判接受感化。喺2009年同埋2010年則分別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2013年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張志旺現年34歲,中五程度,曾經任職健身教練,喺2009年因為三項盜竊罪被判監禁4個月,緩刑兩年。 代表陳善蓉嘅顧大律師向法庭呈上陳善蓉親筆寫嘅信件,信件裡面指出佢喺21歲就結婚,誕下咗一位右手不健全嘅女兒。丈夫係一名賭徒,係因為賭錢欠下債項,亦都曾經向佢動粗,佢喺24歲嘅時候就同丈夫離咗婚,獨力養育佢女兒,女兒現在已經16歲。喺女兒讀中學嘅時候係受到欺凌,佢為咗女兒就辭去工作,終於欠下債項,被人利用而犯案。 顧大律師請法庭顧及陳善蓉已經後悔,喺法庭第一時間承認控罪。亦都為控方作證,成功指證幕後嘅其中兩個人。 代表劉鑫基嘅劉大律師亦都強調,劉鑫基原本係一個工作唔錯嘅年青人,後嚟失業之後欠債,喺經濟壓力之下干犯本案嘅罪行。佢指出劉鑫基已經有真誠嘅悔意,亦都喺法庭第一時間承認控罪,亦都有協助當局調查,最終亦都有出庭指證幕後其中一個人,亦都成功定罪。佢指出劉鑫基而家喺獄中係有進修,希望他日成為社會有用嘅成員。 代表鄧皓文嘅王大律師則指出鄧皓文係患有抑鬱同埋人格障礙症,一直都有接受精神科治療。而佢嘅精神健康狀況亦都因為案件曾經需要重新排期而備受困擾。王大律師請法庭顧及喺案中冇確切嘅證據顯示鄧皓文同埋劉鑫基嘅販運危險藥物有關,喺考慮刑罰嘅時候係顧及呢一點。 代表張志旺嘅許大律師則請法庭顧及張志旺另外兩宗案件嘅判處已經係總共有30年,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本案嘅刑期同期執行,無論如何都請法庭顧及整體量刑。 本案涉及嘅危險藥物係「冰」毒,陳善蓉販運嘅係內含80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嘅832克晶狀固體。劉鑫基販運嘅係內含86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嘅866克晶狀固體。鄧皓文同埋張志旺則被裁定與陳善蓉同埋劉鑫基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根據譚伊真案(CACC 524/2011),販運「冰」毒如果純含量係超過600克嘅,就應該採用案例Abdallah嘅量刑指引,根據Abdallah案(CACC 304/2008),如果份量係600至1,200克嘅話,應該考慮20至23年嘅量刑基準。如果份量係1,200克至到4,000克嘅話,應該考慮23年至到26年嘅量刑基準。 本席喺考慮過整體情況之後,認為冇偏離量刑指引嘅理由,顧及所涉嘅「冰」毒嘅份量,以陳善蓉嘅罪行嚟講,本席認為以21年作為初步嘅量刑基準係合適嘅。至於劉鑫基則以二十一年三個月作為初步嘅量刑基準。 至於鄧皓文,本席認同王大律師嘅陳詞,佢是否涉及劉鑫基嘅販運危險藥物,喺案中嘅證據並不確切。喺審訊嘅時候,本席引導陪審員嘅時候亦都告之陪審團必須要喺肯定鄧皓文係同陳善蓉有所串謀先至可以定罪。因此雖然陪審團裁定鄧皓文係有罪,法庭都未能夠確定陪審團之裁決係咪反映佢哋亦都肯定鄧皓文同劉鑫基嘅販毒係有關嘅。為咗公平起見,本席喺判處嘅時候會顧及陳善蓉販運嘅份量為依歸,因此亦都認為一個21年嘅初步量刑基準係合適嘅。 張志旺就同陳善蓉同埋劉鑫基兩個人嘅販運都有關,考慮嘅時候應該以「冰」毒純含量為1,674克作為依歸,因此認為初步嘅量刑基準應該係二十三年半。 案件涉及將「冰」毒運往紐西蘭,呢個係加刑嘅因素。本席認為喺陳善蓉、劉鑫基同埋鄧皓文嚟講,每一名被告人都應該加刑18個月。張志旺則應該加刑兩年。 此外張志旺雖然應該並非係主謀,但係明顯係幕後操控者之一,佢參與嘅成份亦都比陳善蓉同埋劉鑫基高。本席認為亦都應該因此加刑一年。 至於鄧皓文雖然係幕後參與者,但係喺行動嘅架構裡面係咪擔當重要嘅角色,證據不夠明確。喺理據不夠充分之後,本席決定唔會因此對鄧皓文加刑。不過今次係鄧皓文第三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認為佢嘅量刑基準亦都應該因此提高一年。 考慮過整體情況,包括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本席就陳善蓉嘅罪行會採用二十二年半作為最終嘅量刑基準。至於劉鑫基則採用二十二年九個月作為最終嘅量刑基準。鄧皓文則採用二十三年半作為最終量刑基準。張志旺則採用二十六年半作為最終嘅量刑基準。 陳善蓉同埋劉鑫基都分別承認控罪,因為呢個理由應該分別可以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此外兩個人亦都分別喺HCCC 137/2015案為控方出庭作證,最終鄧皓文同埋張志旺都被裁定有罪。本席以陳善蓉同埋劉鑫基嘅證詞都為陪審團信納作為考慮依歸。顧及終審法院案例Z(FACC 9/2006),本席認為兩個人都應該得到大約50%作為總嘅刑期扣減。 至於鄧皓文同埋張志旺都係喺審訊之後被定罪嘅,顧及求情陳詞,本席睇唔到有任何嘅減刑因素。 四名被告人請起立,基於上述理由,陳善蓉,本席判妳監禁11年。劉鑫基,本席判你監禁十一年三個月。鄧皓文,本席判你監禁二十三年半。張志旺,本席判你監禁二十六年半。 張志旺喺另外兩宗案件因為兩項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定罪,本席獲告知該兩項罪行分別涉及「冰」毒,純含量大概為4.8公斤同埋1.3公斤,都係牽涉將「冰」毒係--一宗係牽涉將「冰」毒運離開香港,一宗就係將「冰」毒運嚟香港。呢兩宗控罪張志旺被判處監禁總共30年。本席認為本案嘅判處應該同該兩宗案件嘅判處分期執行,但係必須要顧及整體量刑。 本席考慮到本案嘅干犯日子,同埋另外兩宗大約都係嗰段日子,亦都涉及跨國嘅成份,張志旺都係並非係親身帶毒嘅人。顧及咗整體量刑之後,本席認為張志旺本案嘅刑期其中5年應該同另外兩宗案件嘅30年總刑期分期執行,因此作出呢個命令。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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