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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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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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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4月1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5月5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於2016年8月 18日以表格86向法庭入稟,要求給予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他在表格中就尋求濟助所關乎的決定,列出「禁止令」。他所尋求的濟助,在表格中指明如下:
「 因社會福利署用新的方式取代舊的方式,用野蠻的方式來奪取本人永遠勇(擁)有合法權益。」
2.就相關各方的名稱、描述,他在表格中填寫如下:
「 本人梅冬庭持有1992年4月23日廣華醫院醫生簽發本人醫療評估報告,屬於永久傷殘的,不需要經濟審查,社會福利署應該每個月發放普通傷殘金給本人。(這個是本人合法權益)」
3.至於他申請的理由,他在同日的誓詞確認如下:
「 本人梅冬庭在2015年5月5日得知,社會福利署在2006年某月某日撤銷本人1992年某月某日廣華醫院醫生評定本人屬於永久傷殘,本人合法權益,已被撤銷十年多,本人仍然不知,這合法權益已被剝奪,本人連知情權又被剝奪,所以社署這樣做法的違法行為,本人認為醫生簽署本人屬於永久傷殘醫療報告,是正當和合法的屬於本人永遠勇(擁)有合法的權益,本人無律師代表,本人仍然堅持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這件事涉及公眾眾大利益。」
4.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於考慮有關文件後,在2017年2月6日基於下列理由拒絕給予逾期許可:
「 申請人欲挑戰的是社會福利署在2006年作出的決定。本許可申請是在該決定作出後10年才提出,已嚴重超過了法例規定下的三個月限期(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法庭看不到任何理由准許申請人逾期提出申請,故此拒絕批出許可。」
5.申請人於2017年2月17日以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申請人要求上訴庭給予司法覆核許可。他並且在上訴通知書内列出他的上訴理由如下:
「 本人梅冬庭上訴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理由是對公眾普遍具重要性的深遠影響
第一、 是當年社會福利署去信廣華醫院要求醫生對本人梅冬庭的身體評估,醫生評定心臟病令致殘疾程度永久,等同屬於本人永遠擁有的合法權益
第二、 本人認為社會福利署有法理依據,撤銷本人1992年某月某日廣華醫院醫生簽永久傷殘評估報告,應該用書面通知本人,等本人有機會向法庭提出裁決。
第三、 本人認為2015年5月5日廖敏琪主任用口頭說在2006年某月某日被撤銷了本人1992年某月某日廣華醫院醫生簽久傷殘評估報告,本人認為社署用口頭撤銷本人,是沒有法律依據,本人認為這件事是應該由法庭戶出最後的裁決,因為這件事是對公眾普遍具有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本人希望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准許本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見附頁由P.1-P.5」
6.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附上5頁紙的陳述列出他依賴的事發經過,本庭經已閱讀及考慮,不須在本判案書內覆述。簡單來說,他說他在2015年5月5日從社會福利署的廖敏琪主任的對話中獲悉1992年廣華醫院醫生就他的情況簽發的永久傷殘評估報告在2006年未有通知他的情況下被撤銷了。他認為他的知情權被剝奪,他的合法權益被如此撤銷是違法的,他因此向立法會議員辦事處及社會保障上訴委員會提出申訴,但不得要領。他又曾申請法律援助,但遭拒絕。法律援助上訴亦在2016年7月7日遭司法常務官駁回。
7.在本上訴展開後,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17年3月13日就上訴的排期及準備給予書面指示,並按司法覆核拒絕許可的上訴之一般做法,就上訴知會建議答辯人。
8.代表建議答辯人的政府律師在查閱上訴的文件後,於2017年4月7日致函法院,要求法庭許可建議答辯人存檔誓章,陳述有關事宜的重要事實背境,以協助法庭了解案件。
9.考慮到申請人存檔的文件沒有充份交代他申請社會福利援助事宜的全面經過,法庭在2017年4月10日以書面批准建議答辯人的請求。
10.經法庭批准後,建議答辯人在2017年4月12日存檔一份由余小娟主任宣誓確認的誓詞,交代自1991年起申請人綜援及傷殘津貼申請及批核的經過。
11.按余主任的誓詞,申請人在1991年至今所獲批的援助情況如下:
「 時段 |
綜援標準金額 |
1991年5月20日- 2002年4月19日 |
以殘疾程度達50%計算 |
2002年4月20日- 2006年5月14日 |
取消綜援申請,由於殘疾程度只達50%,不符合資格領取傷殘津貼 |
2006年5月15日- 2006年12月21日 |
領取普通傷殘津貼 |
2006年12月22日- 2008年10月23日 |
以殘疾程度達100%計算 |
2008年10月24日- 2012年3月8日 |
取消綜援申請,改為領取普通傷殘津貼 |
2012年3月9日- 2015年3月31日 |
以殘疾程度達100%計算 |
2015年4月1日- 2015年5月4日 |
以健全成人類別計算 |
2015年5月5日- 2015年11月18日 |
以殘疾程度達50%計算 |
2015年11月19日- 2018年11月18日 |
以殘疾程度達100%計算」 |
12.關於1991年至2012年申請人情況的變化,余主任在誓詞第5至10段交代如下:
「 5. 根據建議答辯人的紀錄,梅先生自1991年5月20日起以殘疾理由申領綜援。梅先生在1991年5月21日被廣華醫院評估為因心臟病令致殘疾程度達50%,為期12個月。於 1992年4月23日,梅先生被廣華醫院評估為因心臟病令致殘疾程度永久達50%,繼續以殘疾理由獲發綜援。現本人出示及展出有關評估的副本,並標識為「YSK-1」。
6. 及後,梅先生在2002年4月20日取消申領綜援,同時,因他的殘疾程度只達50%,並不符合資格領取普通傷殘津貼(殘疾程度須達100% )。
7. 在2006年5月26日,梅先生被西九龍精神科中心評定因精神健康問題令致殘疾程度達100%,為期三年,由2006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現本人出示及展出有關評估的副本,並標識為「YSK-2」。
8. 梅先生由2006年5月15日起只申領普通傷殘津貼。及至2006年12日22日,梅先生因經濟困難及殘疾程度達100%再次成功以殘疾理由申領綜援。
9. 梅先生在2008年10月27日通知建議答辯人他收到工傷賠償,並表示明白因他的家庭資產總值超出綜援限額,由2008年10月24日起取消申領綜援。然而,由於梅先生先前被西九龍精神科中心評估為殘疾程度達100%,為期三年,由2006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所以建議答辯人通知梅先生,他於2008年10月24日起取消領取綜援後,仍然符合資格領取普通傷殘津貼。其後西九龍精神科中心簽發的醫療評估表格確定梅先生的殘疾程度仍然達100%,合共為期三年,有效期至2012年5月14日,所以梅先生由2009年5月15日起繼續獲發普通傷殘津貼。現本人出示及展出有關評估的副本,並標識為「YSK-3」和「YSK-4」。
10. 其後,梅先生因積蓄所餘不多,於2012年3月9日再次申請綜援,因早前西九龍精神科中心簽發有效期至2012年5月14日的醫療評估表格快將到期,建議答辯人告知梅先生須向西九龍精神科中心發出醫療評估表格為他再作評估,但當時梅先生表示已很久沒有到該中心覆診。若按1992年4月23日廣華醫院簽發的醫療評估表格,梅先生只可領取殘疾程度達50%的綜援標準金額。為了可取得較高的綜援標準金額,在梅先生的同意下,建議答辯人在2012年4月18日向廣華醫院發出醫療評估表格為梅先生再作評估,而評估結果是梅先生因心臟病及精神健康問題令致殘疾程度達100%,為期兩年由 2012年 5月 15日至 2014年 5月14日。現本人出示及展出有關評估的副本,並標識為「YSK-5」。其後由廣華醫院於2014年4月17日簽發的醫療評估表格亦證明梅先生因心臟病及精神健康問題令致殘疾程度達100%,為期一年由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現本人出示及展出有關評估的副本,並標識為「YSK-6」。」
13.就2015年事態的發展,余主任在誓詞第11至19段交代如下:
「 11. 於2015年3月4日,由於梅先生的醫療評估表格快將到期,深水埗社會保障辦事處(下稱「辦事處」)職員徐玉珠女士(下稱「徐女士」)向廣華醫院發出醫療評估表格為梅先生再作評估,並夾附2014年4月17日簽發的醫療評估表格予醫生作參考。廣華醫院在2015年3月19日簽發的醫療評估表格證明梅先生有心臟病,但他被評估為有全職工作能力(即綜援下的「健全成人」類別)。現本人出示及展出有關評估的副本,並標識為「YSK-7」。徐女士在2015年3月25日與梅先生面談時解釋舊有的評估結果會被最新的評估取代(下稱「2015年3月25日的決定」)[1]。現本人出示及展出有關申請結果通知書的副本,並標識為「YSK-8」。梅先生表示知悉1992年廣華醫院曾簽發評定他因心臟病令致殘疾程度為永久達50%的醫療評估表格。徐女士向他解釋,由於病因與1992年4月23日簽發的殘疾程度達50%的醫療評估表格相同,按有關規定,舊有的評估結果會被最新的評估取代,建議答辯人須按最新簽發的醫療評估表格(即2015年3月19日簽發,評估他為有全職工作能力的醫療評估表格)計算他可獲發的綜援金額,並告知他由2015年4月1日起,辦事處會以「健全成人」類別計算他及其家庭成員的綜援標準金額,同時,他須登記參加「自力更生綜合就業援助計劃」才合資格繼續領取綜緩。當時梅先生表示明白,並即時登記參加「自力更生綜合就業援助計劃」。現本人出示及展出梅先生有關「自力更生綜合就業援助計劃」聲明的副本,並標識為「YSK-9」。至於梅先生提及於1992年廣華醫院簽發的醫療評估表格,徐女士表示由於文件年份久遠,須要從中央檔案室取回所有檔案翻查,大約需要兩至三星期的時間,梅先生可能因此誤會徐女士沒有理會他的要求。
12. 本人相信在2015年3月25日與徐女士面談時,梅先生清楚明白由於廣華醫院在2015年3月19日簽發的醫療評估表格之病因與1992年4月23日簽發的殘疾程度達50%的醫療評估表格相同,按現行規定,舊有的評估結果會被最新的評估取代,否則梅先生不會即時登記參加「自力更生綜合就業援助計劃」。
13. 徐女士分別於2015年4月24日及5月5日再與梅先生電話交談及會面,辦事處助理主任廖敏琪女士亦有出席5月5日的面談,在兩次談話中,辦事處職員均向梅先生詳細解釋有關醫療評估的過程及健全/不同殘疾程度綜援標準金額的計算方法。於2015年4月24日電話交談時,梅先生表示不滿2015年3月19日的醫療評估結果,要求提出上訴,徐女士於同日協助梅先生填妥上訴申請表格,並將表格送交社會保障上訴委員會處理。
14. 本人相信梅先生清楚明白舊有的評估結果會被最新的評估取代,否則梅先生不會表示不滿2015年3月19日的醫療評估結果並要求提出上訴。
15. 社會保障上訴委員會將他的上訴申請交由醫療評估委員會跟進。醫療評估委員會在2015年9月30日為梅先生進行醫療評估後,決定梅先生由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4日不符合資格領取終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下任何傷殘程度的標準金額,並可以擔任全職工作。社會保障上訴委員會於2015年10月19日發信通知梅先生有關決定。現本人出示及展出有關信件的副本,並標識為「YSK-10」。
16. 在取回1992年4月23日廣華醫院簽發的醫療評估表格後,辦事處職員於2015年5月5日面談時向梅先生再作解釋,並因應梅先生的要求,再次向廣華醫院發出醫療評估表格以重新評估梅先生的健康狀況。
17. 本人相信梅先生清楚明白舊有的評估結果會被最新的評估取代,否則梅先生不會於2015年5月5日面談時要求再次向廣華醫院發出醫療評估表格以重新評估健康狀況。
18. 辦事處於2015年5月29日收到由廣華醫院簽發的醫療評估表格,梅先生被評估為因心臟病令致殘疾程度達50%,有效期由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現本人出示及展出有關評估的副本,並標識為「YSK-11」。故此,梅先生已於2015年5月5日恢復以殘疾理由申領綜援。徐女士隨即通知梅先生有關的醫療評估結果及調整他的綜援標準金額。
19. 辦事處於2015 年12月31日收到由西九龍精神科中心簽發的醫療評估表格,梅先生被評估為因混合焦慮抑鬱症令致殘疾程度達100%,有效期由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故此,梅先生已於2015年11月19日繼續以殘疾理由申領綜援。一如以往,建議答辯人通知梅先生有關安排。現本人出示及展出有關評估的副本,並標識為「YSK-12」。」
14.申請人在上訴的聆訊中表示他沒有在2006年5至12月收過傷殘津貼。但他同意他自2006年12月起收取100%殘疾程度計算的綜援。他又表示他認為余主任誓詞內證物 “YSK-1” 至 “YSK-4” 是偽造的文件,因為文件部份被掩蓋。無論如何,在閱讀余主任誓詞前他未曾看過這些文件。
15.本庭認為申請人沒有可信的基礎支持偽造文件的嚴重指控。因這些醫療評估乃是建議答辯人處理申請時向醫生索取的內部文件,而建議答辯人因應評估所作發放援助的決定沒有爭議,申請人未曾看過這些文件不足為奇。至於申請人曾否在2006年5至12月收過傷殘津貼,在本上訴中並非重要議題。重點是申請人自2006年起(不論是5月起還是12月起) 所獲得的社會福利援助並非按1991及1992年廣華醫院醫生的傷殘評估來計算而是按更新的評估來計算。
16.從申請人申請社會福利援助的歷史可見,他在不同時段,基於他當時的就業、經濟及健康情況,曾經申請及獲批不同的援助。建議答辯人在收到每次的申請須按當時的審批規定來處理每項申請。
17.就申請人的健康狀況,自1992年以來也發生了變化。在1992年時,他健康受到心臟疾病的影響。但由2006年起,他的精神健康問題成為更大的困擾。
18.建議答辯人根據1991及1992年廣華醫院醫生就他的情況簽發的永久傷殘評估報告一直發放以殘疾程度達50%計算的綜援給申請人至2002年4月19日。其後他取消了綜援申請一段日子。至2006年,他再次申請,建議答辯人根據2006年5月26日西九龍精神科中心醫生的評估審批他的申請,發放的援助以殘疾程度達100%計算。
19.由於申請人在2008年10月27日通知建議答辯人他收到工傷賠償,所以不符合領取綜援資格。但根據2006年5月26日西九龍精神科中心醫生的評估,他符合領取普通傷殘津貼的資格,建議答辯人遂發放普通傷殘津貼給他。
20.其後,建議答辯人分別根據2009年5月27日及2010年5月3日西九龍精神科中心醫生的評估審批他的個案,都是發放以殘疾程度達100%計算發放普通傷殘津貼給申請人。
21.申請人的經濟情況在2012年轉差,又再次申請綜援。建議答辯人根據2012年5月9日廣華醫院醫生的評估審批他的個案,發放的援助以殘疾程度達100%計算的綜援給申請人至2014年5月14日。
22.跟著在2014年5月14日,建議答辯人根據2014年4月17日廣華醫院醫生的評估審批他的個案,發放的援助以殘疾程度達100%計算的綜援給申請人至2014年5月14日。
23.本庭留意到在2006年5月至2014年5月這段期間,若建議答辯人不是根據更新的醫療評估來審批申請人的個案而是根據1991或1992年廣華醫院的醫療評估來審批,申請人根本不會獲發以殘疾程度達100%計算的援助,他在2008年10月至2012年5月甚至不會得到任何援助。
24.所以本庭認為申請人沒有理由不曉得1992年廣華醫院的醫療評估已被更新的醫療評估取代。
25.他不可以在多年來受惠於更新的醫療評估後,由於2015年3月19日的醫療評估對他不利便選擇依賴1991或1992年廣華醫院的醫療評估。法律上,每一個醫療評估衹是醫生基於當時的狀況所表達的意見。不同的時間,申請人的健康狀況會有轉變,醫生對他的狀況的認知也有轉變,醫療評估隨著轉變不足為奇。建議答辯人根據更新的醫療評估來審批申請人的個案乃合法也是合情合理的做法,本庭不認為有任何法庭應以司法覆核來干預的錯誤。
26.至於2015年3月19日的醫療評估,申請人經已上訴至社會保障上訴委員會,上訴亦經已於2015年9月30日被駁回。而且該評估亦經已由2015年5月29日及其後的2015年12月31日的醫療評估取代,不會對申請人再有甚麼影響。本庭不會就2015年3月19日的醫療評估給予司法覆核許可。
27.考慮過各方的陳詞後,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沒有合理可成功的機會,按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8] 1 HKLRD 319訂下的法律原則,法庭不應給予許可。
28.法律規定司法覆核申請必須儘快提出,一般情況法庭不受理以司法覆核挑戰申請日期3個月前的決定,就3個月内的決定申請人也須解釋他的延誤:《高等法院條例》第21K條第(6) 款;《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Law Chun Lo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AL 13/2005, 26.10.2006; Lo Siu Lan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CACV 378/2004, 17.12.2004 [33] to [40]; AW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6] 2 HKC 393 at [24] to [26]。
29.第21K條第(6)款明確規定:
「 凡原訟法庭認為在提出一項申請司法覆核時有不當的延遲,如法院認為批予所尋求的濟助相當可能會對任何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在實質上對任何人的權利造成損害,或會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可拒絕批予─
(a) 提出該項申請的許可;或
(b) 該項申請所尋求的任何濟助。」
30.在本案中,在申請人於2016年8月 18日向法庭入稟時,建議答辯人根據2006年5月26日西九龍精神科中心醫生的評估所作的決定及2015年3月19日的醫療評估均已超過3個月的限期。本庭認為申請人在本司法覆核的申請中有不當的延遲。
31.如前述,申請人必定明白他自2006年起在多年來不斷受惠於更新的醫療評估而獲發不同的福利援助,建議答辯人沒有可能逆轉經已發放給他的福利援助,若容許他現時進行司法覆核挑戰建議答辯人根據更新的醫療評估來審批申請人的個案的決定,必然會對建議答辯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實質損害。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頒令撤銷申請人的上訴。
( 林文瀚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
( 袁家寧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 關淑馨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江德貞代表,缺席聆訊
[1] 由於有關決定於2015年3月25日作出,本案的延誤似乎並沒有如Form CALL-1所述10年之久。但即使梅先生是擬就2015年3月25日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他應在法例規定的三個月限期從速提出,而本申請仍是嚴重超過了法例規定的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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