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 Hon Kuen 對 Fast Air Condition & Electrical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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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5年3月30日,申請人搭乘由歐銳禧駕駛的輕型客貨車BG2668,於深水灣道遇上交通意外,申請人身體受傷。

Cites 3 cases

Case No.DCEC 220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20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2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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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MAK HON KUEN  
   
答辯人 FAST AIR-CONDITION & ELECTRICAL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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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13日及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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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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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

A.   背景

2.2015年3月30日,申請人搭乘由歐銳禧駕駛的輕型客貨車BG2668,於深水灣道遇上交通意外,申請人身體受傷。

3.申請人在《申請書》聲稱他是一位冷氣技工,意外發生時是答辯人的僱員,被委派到公司貨倉拿取用品。他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以下簡稱為「該條例」)提出本案,向答辯人申請補償。

4.答辯人否認按該條例負有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答辯人在《經修訂的回答書》聲稱申請人「並不是本公司快捷冷氣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意外當日「由其親兄麥漢深帶來判本公司工程,並私自跳上本公司之客貨車BG2668」。

5.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

(1) 案發時,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

(2) 申請人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

(3) 如答辯人按照該條例須負有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補償金額多少?

B.   證據

6.申請人及其兄長麥漢深出庭作供。

7.答辯人一方傳召了董事歐永祥和歐銳禧,以及僱員梁兆明作供。

8.證人的證供詳列於書面證供,他們都接受對方盤問,以及本席的訊問。本席將在下文交代他們的相關證供。

9.雙方對於呈堂的文件沒有異議。

C.   證據分析

C1.   證人的可信性

10.申請人和答辯人的案情南轅北轍,本席將在下文就着每項爭議作出分析。總的來說,本席認為答辯人的三位證人不盡不實,並不可信;反之,申請人兩兄弟的證供較為可信。

11.歐永祥是答辯人的老闆,從事冷氣工程四十多年,起初以「快捷冷氣電器工程」商號經營,後來成立公司,以「快捷冷氣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運作。根據他的證供:「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間,本人由於左腳膝蓋生骨刺,退休了二年。」他安排兒子歐銳禧成為答辯人的董事,接手公司業務。

12.根據申請人兩兄弟的證供,他們是經梁兆明安排及歐銳禧批准,分別於2013年7月和2014年4月回到答辯人工作的。歐永祥代表答辯人盤問他們時,質疑梁兆明沒有資格作出安排。但是,申請人兩兄弟重回答辯人工作是在歐永祥退休後,歐銳禧管理公司期間。因此,梁兆明和歐銳禧有可能因應業務需要,安排他們回到公司工作。

13.歐銳禧和梁兆明都在其書面供詞聲稱申請人是「判工」或「外判商」,並非答辯人的員工。但歐銳禧在庭上卻表示不甚清楚申請人和答辯人的關係,他只是按照父親的指示擬備書面供詞。梁兆明更表示其書面證供並非出自他的手筆,是由歐永祥為他安排的。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並不可信。

14.歐永祥當時正值退休,本席對於他有關申請人兩兄弟的工作的證供存有疑問。申請人的意外後,歐永祥於2015年4月復出,重新執掌公司,時間上出奇地巧合。明顯地,歐銳禧和梁兆明在歐永祥退休期間重召申請人兩兄弟回到答辯人工作。意外發生後,歐永祥為了避免答辯人負上支付僱員補償的法律責任而「復出」,決定把申請人定性為「判工」,歐銳禧和梁兆明亦只好按照歐永祥的指示行事。

C2.   案發時,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

15.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的兄長曾於2011年5月介紹他到答辯人當冷氣技工,他工作至同年8月離開。

16.2013年7月,梁兆明邀請他回答辯人工作,日薪550元,旺季(夏天)返星期一至六,淡季(冬天)只返星期一、三和五,以一年平均計算,每月約工作16天。他的工作由答辯人安排,主要協助冷氣師傅清洗及安裝冷氣機,亦要負責外勤工作,如購買冷氣部件及消耗品,以及派傳單及繳交雜費。外出工作一般由公司車接送到工作地點,需穿著印有答辯人名稱的工作服(文件夾第87至88頁的相片)。工作所需的工具(如石屎鑽及水壓泵)和物品(如冷氣機及消耗品),由公司提供。他為答辯人工作期間沒有替其他僱主工作,亦沒有私自接洽其他工作或生意。

17.答辯人堅持申請人只是判工,並非僱員。根據歐永祥的證供:

(a) 「2015年1月中至3月期間,佢2兄弟都只係判咗本公司幾單輕便工程來做,並要求每單要有$550起,因為佢話兄弟二人車費都唔少,所以有咁嘅要求。」

(b) 「本公司聘請的員工均有每日上下班出入之打卡紀錄,支票出糧紀錄及強積金僱主/僱員供款紀錄。至於 [申請人兩兄弟] 為何沒有本公司以上之證明,皆因判工本公司不需要為他們做強積金。」

(c) 申請人兩兄弟亦曾經向梁兆明提及,選擇做判工「因為時間自由,工程費比一般月薪及日薪工高出很多,加上不用做強積金,因為話咁後生唔想俾強積金綁幾十年。」

18.結案時,答辯人指申請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僱傭關係;反之,答辯人2011/12年度的稅務文件(文件夾第96頁)清楚說明,申請人是以「僱員以外」的「判工」身分工作,答辯人亦沒有為申請人供強積金。

19.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一案[1],就着法庭決定某人是否僱員的方法,提供了清晰指引:參看判案書第11至19段。

20.十年後,上訴法庭在 Tang Chao Nong v Ng Pui Shan Stella,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吳貴忠, deceased一案總結終審法院的判決,指出:[2]

「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一案中指出,法院處理某人是否僱員時,會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有僱傭關係;這是細緻入微而非機械式的做法。有關的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人士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他是否自行聘用助手,他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他所賦有的投資或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他在任何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

有關工咭及薪金支票的爭拗

21.申請人及其兄長不約而同地指出,他們上下班都要打工咭,他們的工咭就如呈堂屬於歐銳禧和梁兆明的工咭一樣(文件夾第100至117頁)。工咭存放在公司,用作計算薪金之用。薪金以現金發放(故沒有薪金支票),須簽名確認收妥。因為所有文件都由答辯人保存,所以申請人沒有相關的證據呈堂。

22.答辯人盤問申請人時,質疑申請人為何沒有用手機拍下他的工咭作為證據。平心而論,事發前大家相安無事,申請人不預期答辯人會在其後的法律程序不盡其文件披露的責任,沒有把申請人的工咭和出糧紀錄呈堂。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用手機拍下相關證據是可以理解的。

23.明顯地,答辯人沒有披露所有與本案爭議有關的文件。答辯人在審訊中途才把答辯人保存的《收入證明書》(證物A2)及麥漢深的員工紀錄(證物R1)呈堂。根據歐永祥的證供,答辯人每單工程都有向申請人兩兄弟發出「出勤單」,但答辯人沒有把相關的「出勤單」呈堂(註:出勤單與呈堂的發票不同)。歐永祥盤問時辯稱自己不是專業律師,所以沒有把相關文件呈堂,本席不接受他的解釋。

24.除此之外,答辯人盤問申請人時指申請人沒有填寫員工紀錄,證明他並非答辯人的員工。很奇怪,答辯人卻把麥漢深的員工紀錄呈堂(證物R1)。倘若麥漢深(根據答辯人的案情)只是答辯人的判工,答辯人又為何叫他填寫員工紀錄呢?本席認為呈堂證據沒有申請人的員工紀錄,不足以否定申請人是答辯人僱員的可能。

有關《收入證明書》的爭拗

25.申請人把其女兒報讀幼兒園時,由答辯人簽發的《收入證明書》呈堂(文件夾第89頁),當中列明申請人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間受僱於答辯人,每月工作時數為200小時,全年總薪金96,000元。

26.雙方對於《收入證明書》上的資料是由誰及於何時填寫存在爭議,答辯人盤問申請人時更質疑文件上的資料並不正確。

27.《收入證明書》的簽發日期為2014年9月2日,是歐永祥退休後,歐銳禧管理公司期間。文件上有答辯人的蓋章,亦有歐銳禧的簽名。歐銳禧承認簽發文件,答辯人亦保留副本作紀錄(證物A2),文件並非造假。

28.但歐銳禧在書面供詞聲稱:「本人得悉麥漢權需要在2013年3月填寫一份有關學生資助計劃的文件,但他只是本公司判工,所以我拒絕了他,但由於他多次苦苦哀求的關係,最後本人還是替他填寫了這份文件,這全基於他曾是本公司判工,幫過公司的關係而簽的,純粹是 [挨] 義氣簽的,但不知其後會承擔法律責任,只怕當年自己年少無知,沒有太多社會的人生經驗。」

29.根據歐銳禧的證供,他應該清楚明白申請人只是「判工」,不是答辯人僱用的員工,所以起初才會拒絕填寫文件,但他在庭上卻表示不清楚申請人與答辯人的關係,只是按照父親的指示擬備書面供詞。他的證供明顯不可信。

30.申請人解釋,文件上的資料只是約數,並非準確紀錄。例如:他是於2013年7月才回到答辯人工作的,並非(如文件顯示)於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答辯人工作。另一方面,根據歐永祥的證供,申請人兩兄弟只是於「2015年1月中至3月期間 … 判咗本公司幾單輕便工程來做,並要求每單要有$550起」。答辯人的案情完全解釋不到《收入證明書》的內容。

31.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較為可信,接納《收入證明書》為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的其中一項證據。

有關強積金的爭拗

32.根據歐永祥的證供,申請人兩兄弟曾經向梁兆明解釋拒絕供強積金的原因。很奇怪,梁兆明作供時表示自己只是冷氣師傅,不涉及公司行政。

33.無論如何,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清楚指出,儘管訴訟雙方在強積金安排上把僱員補償的申請人說明為自僱人士,亦不能推翻他們客觀的僱傭關係。[3]

有關稅務文件的爭拗

34.答辯人把2011/2012年度提交給稅務局,有關申請人兩兄弟的《支付薪酬給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呈堂(文件夾第95及96頁)。文件顯示他們的服務身份是「判工」。

35.首先,答辯人報稅時如何說明申請人的身份,(如前述)並不能推翻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客觀的僱傭關係。

36.其次,答辯人只把2011/2012年度的稅務文件呈堂,沒有提供申請人重回答辯人工作期間的稅務文件。嚴格來說,2011/2012年度的稅務文件不能證明申請人其後以甚麼身份重回答辯人工作。

37.反之,根據歐永祥的證供,2011/2012年度的稅務文件是他管理公司期間由他填報的,答辯人沒有在他退休後,就着申請人兩兄弟重回答辯人工作,在2013/2014年度和2014/2015年度作同樣的填報。本席認為,這說明申請人兩兄弟可能以與2011/2012年度不同的服務身份,重回答辯人工作。

總結

38.綜觀本案證據,本席認為申請人與答辯人的關係,有以下表徵顯示是僱傭關係:

(a) 答辯人是歐永祥父子的生意,與申請人無關。不論答辯人的生意如何,公司是否有盈利,申請人(如有開工)都是支取日薪550元的。

(b) 申請人須遵照答辯人的指示,按照行業的旺淡季返工。

(c) 申請人的工作由答辯人安排。答辯人接單後,安排申請人協助公司的冷氣師傅(包括歐銳禧、梁兆明,以及麥漢深)清洗及安裝冷氣機。申請人把歐銳禧直接指示他檢查及清洗冷氣機的WhatsApp截圖呈堂(文件夾第52-55頁),顯示申請人並非(如歐永祥所指)隨同兄長判答辯人的工作來做。申請人亦須按答辯人的指示處理其他雜務,例如出外派傳單及交雜費。

(d) 申請人工作所需的工具和物品,由答辯人提供。

(e) 答辯人安排公司車接送冷氣師傅及申請人,連同所需工具和物品出外工作。交通意外當日便是一個例子。

(f) 外出工作時,申請人需穿著答辯人的工作服。

(g) 申請人替答辯人工作期間,沒有為其他僱主工作,亦沒有私自接洽其他工作或生意。

39.本席裁定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

D.   申請人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

40.根據歐銳禧的證供:「本人在2015年3月30日當天,自駕公司車輛,並進貨倉取貨,取的是一部匹半分體機,由於機組的重量不多於40kg,故此本人衡量之下,決定單獨拿取,此機組是給予判工麥漢權及麥漢深安裝的。但正當本人想開車的時候,麥漢權提出想幫忙,而我說不用,但他說便當遊車河兜風,更擅自行上本公司車輛,本人有叫他下車並拒絕他,但他說沒有關係,並繼續乘坐,本人感無奈之下,唯有開車。但不幸,中途遇上交通意外…」。

41.但是,歐銳禧沒有在事後給香港警務處的口供投訴申請人強行登上他的客貨車,還在口供稱呼申請人為「乘客」及「同事」。歐銳禧的證供並不可信。

42.本席裁定申請人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的。

如答辯人按照該條例須負有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補償金額多少?

43.申請人按該條例第9、10、10A,以及10AB條申請補償。

E1.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9條)

44.根據呈堂的「表格7」(文件夾第124至125頁),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按照該條例評估申請人「左膝撞傷引致疼痛,無力及僵硬」,以及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

45.雖然答辯人質疑申請人的傷勢,但沒有就表格7提出上訴。申請人亦沒有就表格7提出上訴。在此情況下,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對訴訟雙方都有約束力,本席不應重新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永久喪失多少賺取收入能力:參看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1997] HKLRD 1231第1236頁G至1237頁B。

46.意外時,申請人33歲,日薪550元。結案時,代表申請人的王律師根據呈堂的《收入證明書》,計算出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為8,000元。

47.本席留意到,王律師的建議對答辯人較為有利。若按照申請人每月平均上班16天的證供計算,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為8,800元。《收入證明書》和申請人的證供都是約數,答辯人又沒有提交收入列表,在沒有更好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接納王律師的建議,裁定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為8,000元。

48.根據王律師的計算,申請人根據第9條可獲得15,360元,答辯人對計算沒有異議。

E2.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10條)

49.根據表格7,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由2015年3月30日至10月11日,以及由10月22日至12月17日。

50.結案時,王律師扣除法定勞工假期後計算出申請人根據第10條可獲得的補償應為52,693元,答辯人沒有提出異議。

E3.   醫療費及藥物費用(第10A及10AB條)

51.申請人要求2,815元的醫療費及藥物費用補償,並把相關的收據呈堂(文件夾第148至189頁),答辯人沒有提出異議。

E4.   總計

52.申請人總共可獲得70,868元補償。

F.   裁決

53.本席裁定申請人在案發時是答辯人的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答辯人按該條例負有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答辯人須支付70,868元補償給申請人,另加利息,由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案書日期,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

54.訟費一般視乎訴訟結果,由負方支付勝方。本席頒下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除非雙方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除非有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成為絕對命令。

  ( 高勁修 )
  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任禤氏律師行的王燦鴻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由公司董事歐永祥先生代表



[1]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

[2] Tang Chao Nong v Ng Pui Shan Stella,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吳貴忠, deceased,無彙編案例,CACV 217/2012,2017年5月31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2段。

[3]判案書第57段:If, on the facts viewed objectively and applying the indicia of employment discussed above, the person injured is properly to be regarded as an employee, the ECO applies and any agreement seeking to remove that person from its scope is voi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