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藹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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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六項串謀詐騙罪,違犯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及4(2)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3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3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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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藹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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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7年5月24日上午10時40分
出席人士: Ms Jay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金義威,范文聰律師事務所律師Mr Andrew Kam,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6]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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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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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共六項串謀詐騙罪,違犯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及4(2)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

控罪一

2.2006年某日,被告人透過姓鄭的中間人,與內地人士楊小生締結虛假婚姻,以協助楊在港定居,並藉此獲得港幣10,000元作為報酬。2006年7月4日,鄭帶被告到律師樓辦理申請結婚證明書,其後被告與楊在福建當地的民政局影相結婚,楊將被告的香港身分證及回鄉證影印留底,並提醒被告要扮作他的配偶。出入境資料顯示,楊在2006年8月24日以探親為由進入香港。被告於2006年某日至2006年8月24日期間,與楊、鄭及其他身分不詳人士一同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其人員,藉著與楊締結婚姻,不誠實及虛假地向處長及其人員表示,楊來港的目的是探望他的配偶,並與被告團聚,從而誘使處長及其人員作出違犯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楊進入香港的情況下批准楊進入香港。

控罪二

3.2006年某日,被告在鄭的邀請下,與陳振江締結虛假婚姻,以協助陳在港定居,並藉此獲得港幣10,000元作為酬勞。鄭帶被告到律師樓簽署的一份日期為2006年9月11日的擬結婚通知書,有關通知書上顯示,被告擬與陳結婚,被告報稱她的婚姻狀況為未婚,但被告當時已與楊結婚。被告知道她在擬結婚通知書上報稱未婚是不正確的,但鄭告訴被告,她報稱的婚姻狀況必須是未婚,才能與陳結婚。被告與陳簽署了2006年10月11日的結婚證書。結婚後,陳拿走了結婚證書,並給被告港幣200元,鄭亦吩咐被告要假扮成陳的配偶。

4.締結虛假婚姻大概一年後,被告前往中國大陸協助陳申請來港單程證,在離開香港之前,陳給予被告港幣200元。出入境紀錄顯示,陳曾首次在2007年8月1日以探親為由進入香港。2013年7月16日,陳以單程證在香港定居。被告於2006年某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間,與陳、鄭一同串謀詐騙處長及其人員,藉著被告與陳締結婚姻,不誠實及虛假地向處長表示,陳來港目的是探望配偶,即被告,並與被告團聚,從而誘使處長及其人員作出違犯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陳進入香港的情況下批准陳進入香港。

控罪三及四

5.在2006年某日,鄭先後叫被告與呂義烽及劉錦燦締結虛假婚姻,以協助呂及劉在香港定居。在鄭的要求下,被告先後簽署了日期為2006年6月29日及2006年8月7日的擬結婚通知書,有關通知書上顯示,被告擬與呂及劉結婚,被告報稱她的婚姻狀況為未婚。在原因不明下,鄭說被告與呂及劉的婚姻不能進行。在鄭的要求下,該結婚申請在2006年8月7日及9月11日被被告取消。被告於2006年某日至2006年9月11日期間,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呂、鄭及劉、鄭一同串謀詐騙處長及其人員,即擬藉著被告人與呂及劉締結婚姻,不誠實及虛假地向處長及其人員表示,呂及劉來港的目的是探望他的配偶,即被告,並與被告人團聚,從而誘使處長及其人員作出違犯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呂及劉進入香港的情況下,批准呂及劉進入香港。

控罪五及六

6.2010年某日,被告認識一名叫梁潤雄的中間人。梁先後叫被告與吳亞亭及許昌業締結虛假婚姻,以協助吳及許在香港定居。在梁的安排下,被告存檔了日期為2010年7月27日及9月7日的擬結婚通知書,通知書上顯示,被告擬與吳在2010年8月23日及與許在9月27日結婚,被告報稱她的婚姻狀況為未婚,但被告當時已與楊和陳結婚。被告於2010年8月6日及9月9日取消了該結婚申請。被告從不認識吳及許。被告於2010年某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間,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吳、梁及許、梁一同串謀,詐騙處長及其人員,即擬藉著被告人與吳及許締結婚姻,並不誠實地及虛假地向處長及其人員表示,吳及許來港的目的是探望他的配偶,即被告,並與被告人團聚,從而誘使處長及其人員作出違犯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吳及許進入香港的情況下批准吳及許進入香港。

7.2016年1月14日,入境事務助理員在被告寓所內拘捕她。在警誡下,被告指出,她與楊及陳的婚姻是虛假的,締結的原因是為了獲取金錢報酬。被告與楊及陳的婚姻是由鄭安排的,被告與劉及鄭的婚姻申請是虛假的,有關申請是由鄭安排,但後來被取消了。被告與吳及許的婚姻申請是由梁安排的,但後來亦被取消了。楊、陳、呂、劉、吳及許企圖藉著與被告的虛假婚姻關係來港定居。

8.被告現年40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金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自幼患上腦膜炎,亦有慢性癲癇症,需領取傷殘綜援,在匡智中心接受職業訓練,她是在該中心內認識案中的中間人鄭女士及其後的梁先生,被他們唆擺、誤導及利用,才干犯這些控罪,至今仍未收到任何金錢。被告的求情信表明非常後悔,真心知錯。金律師進一步求情指出,被告雖簽訂擬結婚證明書,但被告既已結婚,因此後期已不可能再與其他人士結婚,相信其他人士不可能因此申請來港。被告後來也主動取消了這些申請書,望予以輕判。

9.串謀詐騙是嚴重罪行。被告在2006年至2010年期間,先後6次透過中間人,在可獲酬的情況下,虛假地與6名不同的內地人士締結婚姻,以協助他們申請來港定居,案情嚴重。

10.涉及虛假結婚的串謀欺詐罪並無量刑指引,但在多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參與結婚的香港人,一般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陳雄浩 HCMA 523/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曾冰清 HCMA 642/2014。在首兩項控罪中,被告不單在港虛假地辦理申請結婚證明書及擬結婚通知書,更前往內地影相結婚及協助內地人士申請來港的單程證,情況嚴重。其後的四項控罪,被告亦先後簽署擬結婚通知書,只是後來才取消了相關的結婚申請。

11.就首兩項控罪,經考慮後,本席分別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其餘四項控罪,則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0個月。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考慮到被告身體及財務及各方面狀況及各求情理由,被告顯然易受別人利用,她亦需領取傷殘綜援。考慮了所有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總判刑為18個月監禁為合適的,判刑如下: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各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第三至第六項控罪:各10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當中6個月與第一、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6加12個月,即18個月。

12.因此,六項控罪總判刑為18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