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雄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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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3 項「串謀欺詐」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461 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 及 6 條,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上訴人承認全部控罪後,被主任裁判官判處監禁共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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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2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34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2年9月26日 裁決日期:2012年9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9月2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3 項「串謀欺詐」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461 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 及 6 條,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上訴人承認全部控罪後,被主任裁判官判處監禁共18 個月:
控罪 (二) 及 (三) 的刑期中3 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合共18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2.答辯人代表檢控官羅心怡以列表方式列出有關案情,本席沿用如下:
背景及求情理由 判刑理由 3.主任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亦參考了HKSAR v Lai Kon-fai (黎光輝) (譯音),HCMA 1029/1998及HKSAR v Chen Wuchang (陳武昌),HCMA 251/2007兩宗案例。就每項控罪,主任裁判官以18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的認罪和悔意,扣減1/3,監禁12 個月。主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不同時間,為取得報酬,3 次協助他人非法取得特惠的訪港資格,經考慮總體量刑原則,控罪 (二) 和控罪 (三) 的刑期中的3 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8 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在致法庭的信件中指他同意涉案的控罪非常嚴重,他非常後悔。他亦同意本案的刑期是正確的。上訴人指他自上次於1989 年犯案後,直至本案為止,他沒有犯法。上訴人指他自父親在2010 年1 月14 日過身後,他加入深圳巿龍崗區布吉街道居民委員會做義工,每月做4 天,直至2012 年7 月因本案而被還押為止。上訴人在信中提出「減刑意見」,希望能早日回饋社會。 5.其後上訴人在本席席前作口頭陳詞時,指在香港特別行區訴楊家俊,HCMA 58/2012 (即答辯人呈交的案例) 一案中,涉案上訴人否認控罪,但最終就兩項「假結婚」罪行都祇是被判監禁18 個月,而他本人在認罪後同樣被判18 個月監禁,因此上訴人認為判刑是過重。 答辯人的回應 6.羅檢控官的書面陳詞基本上是指主任裁判官的判刑恰當。 7.除了主任裁判官已參考的兩宗案例外,羅檢控官亦引用上述楊家俊 案例,指在本案主任裁判官就每項控罪以18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上訴人已因認罪而獲得1/3扣減,每項控罪監禁12 個月。另基於總體量刑原則,上訴人被判總刑期18 個月監禁。答辯人認為主任裁判官此舉是恰當的。 本席作出的考慮 8.涉及「假結婚」的「串謀欺詐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多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就類似案件確立了經審訊後以18 個月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有關案例 (全部未經匯編) 包括了主任裁判官引用的兩宗 (即黎光輝 (譯音) 及陳武昌) 及上述楊家俊 案件,其他案例包括HKSAR v Chui Man-yi (徐敏儀),HCMA 342/2007;HKSAR v Liu Qianqing (劉前青),HCMA 103/2007;HKSAR v Li Fengxia (李鳳霞),HCMA 937/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詠儀,HCMA 550/2008;HKSAR v Wei Bixiao,HCMA 507/2009;HKSAR v Kong Man-lung Leslie (江文龍),HCMA 731/2009;HKSAR v Cheng Hing-keung (鄭慶強),HCMA 462/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滌滇,HCMA 341/2011。 9.上訴人提及的楊家俊 案件,涉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假結婚」罪行罪名成立,每項被判監禁18 個月。裁判官判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是18 個月。正如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寶琴在上訴時指出,裁判官判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是對該案的被告人「非常寬大的處理」。 10.再者,上訴庭已多次指出,其他案件的判刑較輕,並不構成該案的減刑理由,法庭須考慮的是該案的判刑是否恰當 (見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HKSAR v Chow Tak Fuk (周德福),CACC 428/2004及HKSAR v Lam Ying Kit (林英傑),CACC 24/2009。 11.在本案,主任裁判官以18 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正確的,總刑期18 個月監禁亦是恰當的。正如上訴人亦承認,判刑是正確的。上訴人的上訴並無理據,因此本席駁回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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