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奈長 對 和田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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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有關三項大廈維修工程的爭訟,涉及以下的三座大廈:—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3352/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35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3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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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周奈長  
被告人 和田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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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7年10月18日至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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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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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是有關三項大廈維修工程的爭訟,涉及以下的三座大廈:—

(a)   位於九龍太子道上海街695-697號的大廈(“上海街工程”);

(b)   位於筲箕灣304-310號的廣益大廈(“廣益大廈工程”);及

(c)   位於北角春秧街94-96號公利大廈(“公利大廈工程”)。

2.原告人(“周女士”,又稱“鍾太”)是上述三項工程的第三承建商,被告人(“和田”)是有關工程的第二承建商。有關工程是和田從總承建商處承接的工程的一部分,和田把這些工程交周女士建造。在本案中,和田由其董事王疆平先生(“王先生”)代表。

3.周女士指和田拖欠工程款項,和田則指周女士的工程質量未達合約要求,拒絕付款,並指因周女士的工程質量有欠理想而蒙受損失,向周女士提出反申索。

4.於本案審訊的第一天,因為王先生未有帶備審訊文件冊出席審訊,法庭給予王先生時間以便他備妥審訊文件冊,王先生至大約中午才把文件冊備妥。在聽取了周女士的開案陳詞後,法庭本擬於下午開始聽取周女士一方的證人的證供,但在下午開庭時,周女士告知法庭她身體不適,感到胃痛,希望法庭把審訊押後至翌日才繼續。在審訊的第二天,王先生向法庭表示在審訊的第一天,法庭決定押後聆訊後,他在地鐵站見到周女士和周女士擬傳召的證人潘惠祥先生(“潘先生”)二人有說有笑,並且還在談論有關本案的事情,周女士完全沒有表現出有任何不適。王先生表示,周女士在審訊的第一天下午,是向法庭訛稱身體不適,藉此申請押後聆訊,換取更多時間準備案件。這些在審訊第一天發生的種種事情,本席將會在本判案書中處理。

周女士的案情

5.周女士的案情如下:—

上海街工程

(a) 周女士與和田於2013年4月18日簽訂合約(“上海街書面合約”),承接上海街工程,該面合約中訂明的工程款項是HK$150,000。

(b) 在簽訂書面合約後,周女士與和田同意,再加入天台防水工程(“上海街天台防水工程協議”),這部分的工程款項為HK$78,000。

(c) 後來周女士與和田再達成協議(“私人工程協議”),周女士會再做一些“私人工程”和代工(指完成在上述合約和協議以外,和田要求她做的工作),這部分同意了的工程款項是HK$33,800。

(d) 這些工程已按有關合約和協議的要求,於2013年7月28日完成。

(e) 和田只付了HK$199,800予周女士,尚欠HK$62,000。和田一直拖欠該HK$62,000,周女士現向和田追討該HK$62,000連同利息。

廣益大廈工程

(f) 周女士與和田於2014年3月4日簽訂合約(“廣益大廈書面合約”),承接廣益大廈工程,該書面合約中訂明工程款項是HK$380,000。

(g) 周女士已於2014年6月16日按合約要求完成工程。

(h) 和田至今只是付了HK$350,000予周女士,尚拖欠工程費HK$30,000。周女士向和田討該HK$30,000連同利息。

公利大廈工程

(i) 周女士與和田於2014年3月4日簽訂書面合約(“公利大廈書面合約”),承接公利大廈工程,該書面合約中訂明工程款項是HK$900,000。

(j) 周女士與和田協議(“公利大廈分項協議”),公利大廈工程分為4個部分,每個部分有相關的工程款項,詳情如下:

項目 工程款項
(i) 外牆打鑿、回泥 HK$250,000
(ii) 兩梯及走廊打鑿、回泥 HK$250,000
(iii) 內外及樓梯走廊油漆(“油漆工程”) HK$250,000
(iv) 雜項 HK$150,000

(k) 在簽約後,和田要求周女士不需要做油漆工程,周女士同意。

(l) 周女士已於2014年6月20日按合約要求完成了公利大廈工程的第一、第二和第四部分,和田應付工程費HK$650,000予周女士。

(m) 和田至今只是付了HK$300,000予周女士,尚拖欠HK$350,000。周女士向和田追討該HK$350,000連同利息。

6.周女士呈交了文件,亦安排了3位證人作供支供她的案情,該3位證人分別是周女士本人、潘先生和陳建年先生(“陳先生”)。

和田的案情

7.和田在其《抗辯及反申索書》中,對於周女士的申索,只是要求周女士舉證以證明其申索屬實,並無提出具體的抗辯理由。和田提出的反申索,是基於周女士“並未履行合約內明示或暗示的條件施工”,但究竟周女士未有履行合約中哪些明示條款、合約中有甚麼隱含條款(implied terms)及何以有這些隱含條款、何以周女士未有履行這些隱含條款,對這一切,和田在其訴狀中皆語焉不詳。

8.為了清楚了解和田的案情,本席向王先生作出查詢,以便確切知道周女士提出的事情,哪些是和田不爭議,哪些是和田所爭議的。

9.經王先生確認後,和田在本案中的立場如下:—

上海街工程

(a)   和田同意於2013年4月18日與周女士簽訂了上海街書面合約,其後雙方也達成了上海街天台防水工程協議。

(b)   周女士所說的私人工程協議,不是周女士與和田之間的協議,乃周女士與和田認識的人士的協議,和田不是此協議的訂約方。

(c)   和田同意已向周女士支付HK$199,800。

(d)   和田拒絕向周女士支付餘下的工程款項,理由是因為周女士的工程質素差劣。

(e)   和田因周女士的工程質素差劣而蒙受損失,向周女士反申索HK$35,000連同利息。

廣益大廈工程

(f)   和田同意與周女士於2014年3月4日簽訂了廣益大廈書面合約,並已支付了工程款項共HK$350,000予周女士。

(g)   鑑於周女士工程質素差劣,和田拒絕向周女士支付餘下的工程款項。

(h)   和田因周女士工程質素差劣而蒙受損失,向周女士反申索HK$18,500連同利息。

公利大廈工程

(i)   和田同意與周女士於2014年3月4日簽訂了公利大廈書面合約,並且與周女士有公利大廈分項協議。

(j)   和田終止了周女士的油漆工程部分的合約,是因為周女士的工藝及經多次警告仍未達標準。

(k)   和田已付給周女士的工程款項,是HK$350,000,不是周女士所說的HK$300,000。

(l)   因為周女士的工程質素差劣,和田拒絕向周女士支付餘下的工程款項。

(m)   和田因周女士所做的差劣工程而蒙受損失,向周女士反申索HK$85,000連同利息。

10.和田呈交了文件,並安排了王先生及梁桂益女士(“梁女士”)作供支持其案情。

法律原則

11.本案不涉及複雜的法律觀點,結果取決於法庭根據庭上的證供所作的有關事實的裁斷。本席先指出幾項關於在考慮作出事實的裁斷時的法律原則。

12.在民事訴訟中,提出主張的一方有責任拿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誰主張,誰舉證。參見Phipson on Evidence(第18版),第6-06段。

13.於衡量證人口供的可信性時,區域法院李樹旭法官最近在 余祖林訴警務處處長及其他人(DCPI 1600/2011,2017年7月7日)中指出了法庭需考慮的因素,李法官在該案的判案書中說:

「29. 在未詳細討論雙方證據之前,本席想提及有關衡量證人口供的可信性時需考慮之法律原則。在Lee Fu Wing v Yau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一案中第53段,暫委法官區永祥(當時官階)訂立了以下之原則:—

“In assessing the credibility of a party’s case on a particular issue, I accept the submissions of ..... that the Court should take into considerations the following:

(1) Whether the party’s case is inherently plausible or implausible.

(2) Whether the party’s case is, in a material way, contradicted by other evidence (documentary or otherwise) which is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3) Where it is shown that a witness has been discredited over one or more matters to which he has given evidence using the above tests. This is relevant to the assessment of his overall credibility.

(4) The demeanour of the witnesses.”

30.   本席現嘗試翻譯以上章節如下:—

「當法庭衡量某一方案情之可信性時,本席接納以下的陳詞……法院應要歸納以下的考慮:

(1)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固有地有道理或不合道理的地方;

(2)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實際地與其他無爭議或不可爭議的證據(無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予盾的地方;

(3) 當證人基於以上測試在某一方面或多於一方面被質疑或不被相信時,他所給證供的整體可信性亦應受質疑;及

(4) 證人作供時的外表舉止。」」

14.倘若訴訟的一方在未有提供合理解釋下而沒有安排理應出庭的證人在審訊中作供,或未有呈交理應向法庭呈交的文件,法庭可據此推論該證人之證供或該等文件並不支持該訴訟方的案情。參見South China Securities Ltd v Lam Kwen Yuen [2012] 5 HKLRD 524,黃國瑛暫委高等法院法官(當時的官階)在當中說:—

“7. …… I take note, of the principle that where a person without explanation fails to call as a witness a person who he migh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call, it is open to the Court to infer that that person’s evidence would not have helped that party’s case. See, eg Li Sau Keung v Maxcredit Engineering Ltd [2004] 1 HKC 434, 443E-444C, per Le Pichon JA citing O’Donnell v Reichard [1975] VR 916, 929, per Newton and Norris JJ. The same principle would apply to a failure without proper explanation to produce a document or other real evidence that a party migh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disclose.”

和田未有安排相關證人作供和呈交相關文件

15.王先生表示,和田的一位主管(foreman),黃榮豐先生(Sam Wong)在本案的三項工程進行中的時候,經常去到工程現場,向周女士及其聘請的員工(“周女士的團隊”)指出他們工藝方面的問題及警告他們必須改善。明顯地,Sam Wong是和田案情中的重要證人,但和田並沒有安排Sam Wong出庭作供。

16.王先生說他也希望安排Sam Wong出席作供,但因為Sam Wong現正留院,未能出庭。本席不接受這個解釋。

17.周女士在2015年7月21日開展本案,雙方經過多次的指示聆訊,遵照法庭的指示做了種種準備,才來到審訊中。雙方均知道,民事訴訟,不是可以在審訊中隨時安排任何人作為證人作供,而是各訴訟方必須先準備證人供詞,按照法庭指示將證人供詞存檔,相關的證人才可在審訊中作供。事實上,法庭在2016年6月6日頒下的命令中,包括一項除非命令,要求雙方在2016年6月22日下午4時前,把證人供詞存檔及送達予對方,否則失責方不得援引該證人的證詞。

18.和田從來沒有準備Sam Wong的證人陳述書。倘若和田真的希望Sam Wong在審訊中作供,是不會不準備Sam Wong的證人陳述書。王先生說擬安排Sam Wong在審訊中作供,並非實情。

19.不僅如此,Sam Wong作為和田負責這三項工程的主管,又經常有往工地巡視,不可能沒有做有關這三項工程的書面紀錄。和田在本案中從來沒有呈交由Sam Wong所做有關這三項工程的書面紀錄。

20.王先生表示,因為周女士的工程質素差劣,三座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有關工程的總承建商和顧問公司,均多次以書面向和田表示不滿及提出警告。本席向王先生查詢何以和田沒有呈交這些文件,王先生表示是他們的疏忽,本席不接受這個解釋。顯而易見,這些文件與和田的案情有莫大關係,和田知道有責任向法庭呈交與本案有關的文件。事實上,法庭在2016年6月6日的指示聆訊所頒布的命令的其中一項,就是除非和田於2016年6月13日下午4:00前以《文件清單》披露與案有關的文件,否則不能在審訊中援引文件證供。明顯的,法庭已提醒和田須把一切與本案有關的文件拿出來,和田是知道有此責任。和田知道有責任卻不履行,難以用“疏忽”作為合理解釋。

21.和田在沒有合理解釋下未有安排Sam Wong在審訊中作供,也未有呈交上述文件,本席認為可據此推論,Sam Wong可以給予的證供及其所作之紀錄、與及有關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有關工程的總承建商和顧問公司與和田之間的書面通訊,皆不能有助和田的案情。本席經考慮後,作出此項推論。

證據

22.本席耳聞目睹各位證人之證供,本席信納周女士、潘先生和陳先生的證供,拒絕信納王先生和梁女士的證供。周女士一方的證人的證供與和田一方的證人的證供有出入之處,本席以周女士的證人所說的為準。

23.本席認為,除了一點外(見下面第28段),周女士的證供清晰,與其案情相符,也合符常理。

(a)   周女士表示,是於2013年初認識王先生,於2013年4月18日與王先生簽訂上海街工程的書面合約,上海街工程是她與王先生的公司第一次合作。周女士約於2013年7月28日完成了工程,但王先生方面拖欠工程尾數,雖然周女士多次向王先生追討,但王先生仍未付款。在追討的過程中,王先生向周女士提出。再安排兩項工程給周女士,周女士可以“做住先”,而王先生方面將會支付上海街工程的欠款。

(b)   本席認為,倘若和田方面認為周女士的工程質素差劣,是不會在上海街工程之後,再把兩項工程交給周女士,並且這兩項工程的款額,遠較上海街工程的款額為高。周女士的證詞,合乎常理。

(c)   有關公利大廈工程,周女士的證供是和田只是付了HK$300,000。本席翻閱了雙方呈交的文件,發現周女士所言屬實,有關該HK$300,000的詳前如下: —

付款日期 款項
2014年4月25日 HK$100,000
2014年5月21日 HK$50,000
2014年7月15日 HK$150,000

(d)   有關終止周女士負責公利大廈油漆工程的原因,周女士在其證供中表示,是因為王先生找到另外的分判商願意以更優惠的條件負責該油漆工程,是以提出終止周女士負責的油漆工程。周女士雖然不願意,但也只能無奈接受。周女士同意收到和田發給她的日期為2014年6月16日的“終止油漆工程合約通知信”(“該通知信”),但她不同意她的工藝有問題。周女士沒有在該通知信上簽名。

(e)   和田在該通知信中表示,他們的黃先生(即Sam Wong)曾多次向周女士的員工潘先生發出警告,指外牆的修補工程未能達到顧問公司的標準,總承建商也已向和田發出警告信,鑑於周女士的工程未達標準及屢勸不改,決定終止與周女士之間的有關公利大廈的油漆工程合約。

(f)   和田沒有安排Sam Wong出庭作供,也沒有出示總承建商給予和田的警告信,該通知信中所說的理由,真確性成疑。

(g)   相反,倘若周女士的工藝存在這麼重大的問題,為什麼不是終止整份公利大廈書面合約,而只是終止一部份?這並不合乎常理。

(h)   綜合考慮後,本席信納周女士所言,和田終止周女士負責的油漆工程,真正原因是找到另外的承建商願意以更優惠的條件負責該工程。

24.王先生指,周女士在審訊第一天的下午,訛稱身體不適藉此申請押後聆訊,是故周女士並非誠實可信的證人。王先生所說的,是於他當天下午在離開法庭後,在地鐵站內見周女士和潘先生交談並且討論案情為基礎。

25.本席認為,除非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周女士向法庭表示身體不適時,周女士其實沒有任何不適,否則不能說周女士曾向法庭“訛稱”身體不適。身體有所不適,不代表不可以乘坐地鐵與及跟別人交談,即使王先生所說他見到的是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周女士曾向法庭訛稱身體不適。在當天下午,周女士一方的證人尚未開始作供,即使周女士與潘先生有討論本案,也沒有不妥。

26.再者,法庭要評斷的,是證人在本案所作之證供是否誠實可靠,考慮此問題應著眼於證人證供的固有可能性、是否與文件相符與及證人作供時的表現。

27.綜合上所述,本席不認為王先生所言可以質疑周女士證供的可信性。

28.周女士的證供,在一點上沒有說清楚,就是上海街的私人工程協議,為什麼周女士說該協議的訂約方是她與和田。雖然本席不接納和田方面的證詞,但周女士有責任舉證以證明其主張。鑑於周女士在這點上未有提出清晰的證供,本席不接納這一點。

29.潘先生乃周女士聘請之員工,協助周女士處理工程項目,主要是負責跟進泥水及油漆工程的進度。亦有親自落手做工程。潘先生指,他主要是負責廣益大廈和公利大廈的工程,在兩項工程中,他多次與王先生有接觸,王先生曾提出有地方需要糾正,周女士的團隊對這些都作了跟進和妥當地處理。潘先生否認和田方面曾指周女士的團隊的工程質素差劣。本席認為潘先生的證供清晰,在盤問下不見動搖,本席信納潘先生的證供。

30.陳先生是周女士聘請負責在公利大廈做打鑿工程的工頭,他與王先生在工作上有接觸,但沒有聽聞過王先生曾給予口頭警告,也未曾見過在公利大廈的工地,和田有張貼過針對周女士的團隊的告示。在盤問下,陳先生否認他曾在工地吸煙,但陳先生表示他有看見過有工人在工地吸煙。本席認為陳先生是坦率的證人,本席信納他的證供。

31.王先生作供表示,周女士的團隊在進行本案的三項工程時,妄顧工業安全,導致和田遭罰款,此外工程的質素不達標準,特別是在公利大廈的主天台防水項目中偷工減料,導致大廈的升降機房漏水而引致火警。和田為了善後,於2014年11月12日將周女士解僱,並於2015年3月28日委託寶益建築物料有限公司(“寶益”,梁女士為其董事)完成周女士團隊未有妥當地完成的工程,即俗稱的“執手尾”。和田因周女士的差劣工程,花費HK$721,000聘請寶益去處理周女士的團隊留下的手尾。

32.本席不信納王先生的證供:—

(a)   根據王先生的說法,Sam Wong是經常往三項工程的工地巡視的主管,和田也因為周女士團隊的差劣工程是多次收到有關大廈法團、總承建商和顧問公司的書面警告,但和田沒有安排Sam Wong出庭作供,沒有向法庭呈交Sam Wong所做的任何紀錄,與及有關大廈法團、總承建商和顧問公司給予和田的信件。

(b)   王先生對和田沒有這樣做而提供的解釋(見上文),並不合理。本席據此推斷Sam Wong的證供、和有關大廈法團、總承建商和顧問公司給予和田的信件,並不支持王先生的證供。

(c)   王先生提到和田因為周女士妄顧工業安全而遭罰款,但卻沒有呈交任何和田曾遭罰款的文件證據。

(d)   和田出示了他們在三項工程中發給周女士的信件,提醒及要求周女士要注意工業安全,另外和田亦出示一份由環球屋宇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撰寫的有關在上海街695-697號進行的工程的安全報告。根據王先生的說法,該安全報告顯示周女士的團隊有2項安全問題(王先生同意該報告中有關棚架的安全問題,與周女士無關,因為周女士在該處沒有負責任何棚架的工作):(i) 周女士本人沒有配戴安全帽;(ii) 周女士的團隊所使用的安全帽,其中有一個安全帽是損壞了的。

(e)   上面所說的安全問題,即使屬實,也不代表周女士的團隊沒有完成有關合約規定要完成的工程,同時也沒有證據顯示和田因這些安全問題而蒙受損失。

(f)   王先生說和田於2014年11月12日把周女士解僱,但和田沒有呈交任何解僱信或證明這項聲稱的文件。

(g)   王先生說和田因為聘請寶益處理周女士的團隊遺留下來的手尾而花費HK$721,000,那麼很自然地,和田應在其反申索中向周女士追討這HK$721,000,但和田在本案的反申索中,只是申索HK$138,500,遠低於HK$721,000。王先生表示,這是因為和田在撰寫其反申索時,尚未知道確實損失的金額,及後知道了,又忘記修改反申索。本席需要指出,這個解釋完全不能成立。根據王先生的證供及和田呈交的他們與寶益之間的書面合約(“寶益書面合約”),和田是於2015年3月28日與寶益簽訂合約,委託寶益處理周女士的團隊遺留下來的手尾,合約中訂明工程費是HK$721,000。本案的傳訊令狀是於2015年7月21日發出,而和田的《抗辯和反申索書》的日期是2015年7月29日。換言之,在撰寫其反申索時,和田已確實知道須給予寶益的工程費是HK$721,000。王先生的解釋,完全與事實不符。

(h)   王先生說因為周女士的團隊在做公利大廈主天台防水項目時偷工減料,引致升降機房漏水而導致火警,這是相當嚴重的指控,但除了王先生聲稱是如此外,沒有其他可靠的文件證據支持此說法。即使真的確實曾發生火警,導致火警的原因是否因為由周女士的團隊負責的主天台防水工程曾被偷水減料,這必定要由具備相關專業資格的專家進行科學的檢查,才可定論。和田完全沒有任何在這點上的專家證據,只是提交了一份報告記錄,當中就只是幾張相片和對相片的一些描述。這份報告由誰製作,基於甚麼證據基礎作出對相片的描述,一概不知。本席不予這份報告任何比重。

(i)   和田方面呈交了一份廣益大廈的工程報告和一份公利大廈的工程報告,兩份報告中都是一些相片及對相片的描述。這些報告的目的是顯示周女士的團隊所做的工程質素差劣,其後經由其他承建商補救後才修整妥當。這些報告由誰製作,對相片的描述是基於甚麼證據基礎,同樣是一概不知。本席對這些報告不予比重。

(j)   和田方面出示唯一與周女士團隊工程質素有關的文件,是一封日期為2014年6月9日,由和田發給周女士的信件,當中和田要求周女士在5天內修補廣益大廈5樓外牆的漏水問題。然而,沒有文件顯示這個問題其後沒有解決。潘先生的證供是工程期間,和田有提出要糾正的問題,周女士的團隊都有跟進及妥善處理。

(k)   王先生提到公利大廈法團和總承建商之間有訴訟(該案為HCA 699/2016),並向法庭呈交了一份該案中的文件,該文件是一項同意命令,顯示公利大利法團和總承建商在該案中達成和解。單憑王先生呈交的該項同意命令,根本無從得悉該案件是否與周女士所做的工程有關。

(l)   從以上可見,王先生方面其實嘗試向法庭出示多項文件以支持和田的案情,但正正就缺少了最重要的文件 — Sam Wong所做的巡視記錄、和有關大廈法團、總承建商及顧問公司投訴周女士的團隊的工程質素的信件。

(m)   本席綜合考慮後,認為王先生的證供並不可靠,本席不予信納。

33.本席不信納梁女士的證供:—

(a)   梁女士作供表示,寶益是於2014年11月承接和田位於上海街695-697號、廣益大廈和公利大廈的“執手尾”工程,是要處理周女士的團隊留下來的手尾。梁女士在其證人陳述書中,附上寶益書面合約。

(b)   本席認為,梁女士是一位迴避問題的證人,在接受盤問時多次表示無需回答問題,經法庭要求後才肯作答。

(c)   寶益書面合約顯示,該合約是於2015年3月28日簽訂,並寫明工程展開的日期是2015年3月29日,但梁女士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說是於2014年11月承接和田交付的工程。周女士就此點盤問梁女士,梁女士說在2014年11月的時候,寶益是以“代工”的形式協助和田處理周女士的團隊遺留下來的手尾,至2015年3月才補簽書面合約。其後在法庭要求澄清下,梁女士再說於簽訂寶益書面合約前,寶益與和田已經有口頭協議,口頭協議的內容與寶益書面合約的內容完全一樣。

(d)   本席不接受梁女士的解釋,倘若梁女士所言屬實,寶益所做的工作其實於2014年11月已經開始,那麼在寶益書面合約中就不會訂明工程展開日期是2015年3月29日。

(e)   寶益書面合約中所提到的工程,與梁女士在其證人陳述書提到的工程,範圍大不相同,前者提到的是處理有關周女士所承接的工程的手尾,後者提到的則是更廣的範圍,包括新做公利大廈公眾鐵器工程、天台不銹鋼走火門等等。如果寶益與和田有口頭協議,該口頭協議的內容與寶益書面合約的內容必定有所不同。

(f)   寶益與和田是於何時達成協議,協議是口頭還是書面,還是部份口頭部份書面,協議的準確內容是甚麼,梁女士的證供沒有為這些問題提供可靠的答案。

(g)   寶益於何時承接有關三座大廈的工程,有其重要性,因為根據王先生的說法,周女士的團隊在2014年11月後,已不再在該三座大廈內的任何一座施工,倘若寶益是於2015年3月29日才在三座大廈內展開工程,從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這段期間,有沒有其他工人在三座大廈內施工以致對大廈造成影響,寶益要處理的問題是否真正是周女士的團隊遺下的手尾,這些都存在問題。

34.此外,本席需要指出,梁女士表示寶益要處理的,是周女士的團隊遺留下來的手尾,她這樣說完全因為是和田這樣告訴她的,梁女士個人對事實是否如此,並沒有認知。

事實的裁斷

35.基於各方同意的事實和法庭信納的證據,本席作以下事實的裁斷:—

(a)   周女士已完成上海街書面合約及上海街天台防水工程協議,和田須支付予周女士的工程費為HK$150,000 + HK$78,000 = HK$228,000,和田只支付了HK$199,800,尚欠周女士HK$228,000 - HK$199,800 = HK$28,200。

(b)   周女士未能證明上海街私人工程協議是與和田之間的協議,不能據此向和田追討。

(c)   周女士已完成廣益大廈書面合約,和田須支付合約訂明的工程費共HK$380,000予周女士,和田只支付了HK$350,000,尚欠周女士HK$30,000。

(d)   周女士已完成公利大廈書面合約中,根據公利大廈分項協議指明的第一、第二及第四部份,和田須支付予周女士的工程費總數為HK$650,000,和田只支付了HK$300,000,尚欠周女士HK$350,000。

(e)   和田提出周女士並未履行上述合約中的明示或隱含條款的指稱,予以駁回。

(f)   和田提出的反申索,並沒有證據支持其申索的基礎,也沒有證據支持其申索的金額,予以駁回。

36.有鑑於此,和田須向周女士支付HK$28,200 + HK$30,000 + HK$350,000 = HK$408,200連同利息,和田的反申索須被撤銷。

訟費

37.本席已聽取各方就訟費方面的陳詞。

38.在審訊的第一天上午,因為王先生沒有帶備審訊文件夾,審訊因而被阻延了大約2小時。當天下午,因為周女士提出身體不適,下午的聆訊無法繼續,審訊被阻延了亦是大約2小時的時間。本席認為,公平的處理,是審訊第一天的訟費,作為本案訟費的一部份。

39.有關訟費的一般原則,是根據訴訟的結果決定訟費,本席認為應按此一般原則決定本案的訟費。周女士在本案中勝訴,和田須支付周女士在本案中的訟費。

40.本席注意到,周女士在上海街私人工程協議此項上未能勝訴,但在這項所花的時間十分少,根據Re Elgindata Ltd (No 2) [1992] 1 WLR 1207中的原則,本席認為不應因周女士未能在這項勝訴而扣減她的訟費。

結論

41.本席裁定周女士勝訴,頒令如下:—

(a)  和田須向周女士支付HK$408,200連同利息,利率由傳訊令狀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至本判案書之日止,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厘,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和田付清全部款項為止;

(b)  撤銷和田的反申索;及

(c)  周女士在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和田支付予周女士,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42.本席感謝各方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被告人董事王疆平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