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對 Woo Tak Yan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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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在 2017年7月18日提出了覆核的申請,要求本席就 2017年6月26日的判決作出覆核。就本案的判決理由 ,可參閱 2017年6月26日的判案書 (『該判案書』) 。申請人並未在限期內提交任何就此覆核申請的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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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3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330宗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3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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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覆 核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答辯人在 2017年7月18日提出了覆核的申請,要求本席就 2017年6月26日的判決作出覆核。就本案的判決理由 ,可參閱 2017年6月26日的判案書 (『該判案書』) 。申請人並未在限期內提交任何就此覆核申請的回應。 2.答辯人在其覆核申請中,包涵了兩個案件的編號,本席將逐一處理答辯人提出的覆核理據。 頒令答辯人須付申請人由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管理費(覆核申請§§2-3) 3.答辯人指稱 ,本席在該判案書中 (§200), 頒令答辯人須付申請人2010年至2016年7個年度的管理費 ,但案件的證供只涵蓋2010至2015年度,故申請人只能申索至2015年12月,頒令有錯。 4.案件在 2014年10月28日由小額錢債審裁處轉介至土地審裁處,法團在2014年12月5日存檔的申請通知書中,要求的命令為『追討答辯人欠交管理費』,之後法團在法庭批准下,在2015年1月30日將申請通知書內容修改為 『追討答辯人欠交管理費,直至判決為止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所拖欠之每月管理費及有關上述所有管理費之利息』。因應此一修改,答辯人亦在2015年2月25日修改了反對通知書。雙方的證人陳述書,也是在這些修改以後,即2015年4月至 6月擬備及存檔的,由此可見,法團向答辯人追討至判決日的管理費是雙方清晰的事實,可惜案件從2015年9月開審卻只能在2016年6月30日才審結,雙方在案中提交的證供,也只是涵蓋至2015年的事實,本席認同答辯人此一覆核理據,法庭在該判案書中,判令答辯人須支付2016年度的管理費,是在雙方沒有機會提交相關證供的情況下作出的錯誤判決,本席應就此一判決作出覆核。 希望法庭嚴正處理證人田女士的違法行為 (覆核申請§§4-8) 5.答辯人指稱,本席在該判案書 (§§53、98、102-105) 中,也裁斷答辯人對會議紀錄的展示及核實、管委會的召開等指控成立,田女士也一而再違反不得在作供期間與他人討論的指示及提交偽證,希望法庭嚴正處理此等違法行為,再考慮田女士的證供及平衡雙方證供的可信性。 6.答辯人此一覆核理據,是針對本席就雙方在事實證供上及證人可信性的裁斷,本席在該判案書不同部分已作處理。答辯人所指的不同段落,§53 所涉的明顯是法團一方在向不同法庭提交文件的過程中,粗疏處理而未有核實相關的文件紀錄 ,不存在田女士證供不實的情況 。§98 的判決所涉事實,田女士也坦承部分會議通知的處理不符法例規定,§103 的指控事實田女士也從沒否認,在這情況下,如何能說服本席田女士的證供不實?而 §105 中田女士的證供 ,明顯可見她對該條例的規定的不清晰,本席並不認同是偽證或足以影響本席對其證供的評估。更重要的是,本席在考量雙方證供時,也依賴了文件證供的佐證,才接納任何一方的證供。 7.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就不合常規原則提述的案例(覆核申請§§9-10) 8.本席在該判案書 §32 提出了 Yip Peter v Asian Electronics Ltd 「1998」 2 HKC 96 一案例,並在管委會及法團會議的召開 (該判案書§§ 95、112 、142-144及157)、會議通知的展示及張貼 (§51及§98) 、會議紀錄的張貼 (§§99-101及135-136) 及核證 (§§102-103) 、每 3 個月舉行管委會會議的規定 (§§104-106) 、委任代表資料的張貼 (§122) 及預算案在諮詢後再提交管委會 (§62) 的規定等事宜上套用。 9.答辯人認為此案例應用於公司法而非該條例,而該條例規定的是必須遵行的規定,而非只屬指導性的規範或一般常規習俗,其違反是越權的後果;雖然該法例沒明言不遵守的後果,但法庭應考慮違反的情況及其嚴重性。 10.本席認為,此案例雖為公司法的案件,但法團的結構與公司類同,議事規則也近似,也有案例裁斷業主立案法團的管理委員會,就如一家有限公司的董事會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wai Wan Industrial Building v Kwai Fung Industrial Limited (無彙報案例, LDBM 208,209,210,212,222,226 & 20/2002, 17/2/2005) , 故而公司法下的案例如屬同一情況,當可套用在該條例的詮釋上。 11.就答辯人在上文 §8 所提及的將此案例套用的情況 ,全屬程序上的不合常規情況,本席在該判案書 §§31-32 中已清晰交代,本席認為該案例絕對適用於這些情況內。而違反的情況及嚴重性,所有的違反也只是程序上的錯誤,誠如該判案書 §32 所指,即使存在了這些違反 ,『但會議的意向非常清晰,會議的召開或議決不容受質疑,尤其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若有關人士遵守正確的會議程序,出席會議的人士會作出不同的議決』。 12.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就會議紀錄的核證及張貼所提述的案例(覆核申請§11) 13.本席在該判案書中 §52 提出了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illion Fortune Industrial Centre v Jikan Development Ltd (CACV 122/2000) 一案例,作為就會議紀錄的核證及展示等裁斷的基礎 (§§101、103、133、136及150-151) 。答辯人認為此一案例不完全適用於會議紀錄的核證上。 14.案例中的裁斷,已在該判案書中 §52 提述 ,當中的判決正正涉及會議主持者未有核證會議紀錄及秘書未有在會後 28 天張貼會議的情況,本席完全不明白為何答辯人強指案例不適用。 15.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該判案書並無考慮答辯人提述的LDBM 173/2000 的案例 (覆核申請§§12-15) 16.答辯人指稱,在其最後陳詞中提及 LDBM 173/2000 一案例,當中就主席召開會議的裁斷是,『「召開」的法定解釋為主席必須 ... 公佈同表中第2條第2節中所包括的事項...』,但本案的該判案書中卻裁斷,會議由主席召開,但由秘書作下款發出會議通知書無可厚非 (§§94、112、144 及157) ,明顯全沒考慮 LDBM 173/2000 案例中的裁斷;而田女士在這方面的證供也是謊言,該判案書中此一裁斷有錯。 17.LDBM 173/2000 一案例,對本席而言完全沒有約束力,本席無須跟從。再者,此案例涉及法團主席在收到 5% 業主要求召開法團會議的情況下,應如何處理才視作『召開』了所要求的會議,案例中的判決是主席需公佈會議日期、時間、地點及議程,因為案例中的主席全無行動,但判辭中從沒提及『召開』是必須由主席簽署會議通知書,案例中的裁斷與本案的爭議點完全不同,故此全不適用。 18.就田女士在這議題上的證供可信性的評估,在該判案書中已作處理,本席亦接納了她的證供,本席看不到任何基礎再作考慮。 19.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已裁斷法團存在違反該條例規定的事項均屬實 (覆核申請§16) 20.答辯人指稱,在其覆核申請 §9 中所述 (即上文 §8 所述) 的違反該條例的情況均屬實,除此以外,答辯人在反申索提出的事實依據或指控,在法團一方未成功或提出反證的情況下,應視作答辯人成功舉證,並接納指控作為真確實在。 21.本席完全不明白答辯人此一覆核理據為何,所述情況空泛難以處理;而上文 §8 所述當中有部分的事實裁斷,是答辯人根本未能成功舉證的 (如會議的召開及會議通知的張貼等) ,答辯人又如何能指稱他的指控成立?而即使答辯人成功舉證某些事實,但最終也未能支持其要求的濟助,對判決也完全沒有影響。 22.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授權提出訴訟 (覆核申請§§17-20) 23.答辯人認為,本席就法團已獲有效授權作出本訴訟的裁斷有錯 (該判案書§§12-17) ,因為15/7/2013 管委會議根本沒有召開及舉行,即使有也只是內務會議,也只是授權管理處作出申請;案件從小額錢債審裁處轉介土地審裁處應視作重新開展;而9/2/2015管委會議的授權不能追溯,會議由秘書召開亦屬無效。 24.就案件轉介的指控,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已作處理,根本不存在法律程序重新開展或追溯授權的情況。而答辯人在審訊中,從沒就 15/7/2013及 9/2/2015管委會議的有效性提出質疑,不能在覆核中才提出。而在15/7/2013管委會議中的議決,是由管理處追討,這不能等同須由管理處提出訴訟,無論如何,答辯人也從未在審訊中提出此一論據。 25.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預算案及其議決 (覆核申請§§21-25) 26.答辯人指稱 ,本席未有就該條例附表7第1段及該條例第21 (1) 及 (1A) 條作整體考慮,亦未有考慮相關的第20條及附表5 (該判案書 §§21-63) 。 27.答辯人指稱,依據附表7第1 (3) 段,應依據之前一個年度的管理開支總額作為預算的基礎,而法庭將之詮釋為收取往年沿用的管理費數字的裁斷有錯 (該判案書 §21) 。本案中沒有爭議的是 ,法團自 2006年開始未有依據附表7擬備每年的預算,在未有遵行此一規定的情況下,法團只能依前一財務年度的管理開支來收取管理費,以每年收取的管理費總額是應付管理開支的大前題下,法團只能以往年的管理費數目收取管理費是必然的後果。答辯人的說法不能成立。 28.答辯人指稱,該條例第 21 (1A) 條提及的,應是管理開支金額超過 150% ,而並非如法庭裁斷的管理費金額 (該判案書 §§22-24) ,故此2010-2015年度的管理費,需要以業主大會的議決批准。本席認為,該條例第21 (1) 條明言是管理委員會須釐定業主就某段期間須向基金繳付的款額,繳付的款額必定是指管理費金額,而非管理開支,答辯人的說法不能成立。而本席引述 LDBM 251/2009 案例的判決,目的是指出答辯人不能再爭辯 2005年的預算是否已獲合法批准的事實,在LDBM 251/2009 一案中已判決管理費數額正確的情況下,答辯人當然不能再度提出。無論如何,答辯人在覆核申請 (§24) 中也明言,2005年至2009年的管理預算與本案的爭議無關。 29.答辯人指稱,2005至2009年度的管理預算已有法庭判決,但這與本案中爭議的 2010-2015年管理預算無關,2010-2015年度的預算案也未獲合法批准。答辯人只是在覆核申請中重覆其在審訊時的陳述或基礎,本席已在該判案書中作考慮及處理,本席認為這不能成立為覆核的理據。 30.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管理費的攤分及計算 (覆核申請§§26-43) 31.答辯人在覆核申請 §26中羅列了他就此一論據,曾在其呈上的信件、結案陳詞中提出了不同的指控,而指稱本席在該判案書 §§ 67、73、75、80及82 的裁斷出錯,因在這些段落中,法庭也裁斷答辯人未能提出證據支持。本席實在難以接納答辯人此一說法,從答辯人所引述的指控可見,全是指控的結論,但從沒提出落實的證據作支持,這亦是法庭的裁斷的因由,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下,答辯人只提出指控卻未有證供支持,法庭的判決不存在任何錯誤。 32.答辯人在覆核申請 §§29-31 ,就法律及專業費用 (該判案書 §§67-68) 的裁斷提出質疑 ,指法團可以備用基金支付未能預見的開支,而不能以一般基金支付,除非這是已開列在預算的開支使費中;又指已在證供中提及了是涉及一筆 $412,007的法律及專業費用。答辯人此一說法,與該判案書 §68 所提述公契條文的規定不符,此一理據不能成立。而答辯人指稱法團在其提出質疑後,已在 2012 預算中包含了此項目,這是法團選擇的做法,與本席的判決無關。至於該筆法律及專業費用的使費,在該判案書 §§67-68 段的判決理由中,也不是以此理由否決,答辯人曾否提出詳細證供根本與判決理由無關。 33.答辯人在覆核申請 §§32-34 中,就房協總辦事處的支出 (該判案書 §§69-72) 及經理人酬金的上調 (該判案書 §§81-83) 提出,房協在經理人酬金中包括總辦事處的支出明顯是錯的;而總辦事處職員的開支包括或合併在經理人酬金內而不分別開列在預算內,則是調高了經理人酬金,而非『因為每年的管理開支總額出現較去年為高』,因為管理開支總額較去年為高的情況,只出現在 2011預算中。本席重申該判案書中相關段落的裁斷,尤其當中的 §71 及 §82,現時答辯人就經理人酬金上調所引述的解釋,也從未在審訊中提出,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34.答辯人在覆核申請 §§35-36 中,就改善工程開支 (該判案書 §§73-76) 提出質疑 ,指稱在答辯人已支付緊急維修基金及設施儲備基金的款項,不應在管理費中另付改善工程開支。唯在該判案書 §§73-75 也明言,答辯人根本沒有提出任何證供支持存在其他基金的事實,答辯人在覆核申請中所引述其依賴的證供,也不曾提及他已支付了其他兩個基金款項的事實,在這情況下,本席實在難以接納答辯人的此一理據。 35.答辯人在覆核申請 §37 中,就管理公司收取酬金 (該判案書 §§77-78) 提出 ,不是公契經理人的管理公司絕不應亦無權收取經理人酬金。本席重申該判案書 §78 的理據,管理公司不可能無償地替法團服務,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36.答辯人在覆核申請 §§38-43 中,提出該判案書 §§68、72、76、78、80 及 84 的判決也有錯,而「住宅攤分屋苑公用地開支」一項,只有住宅業主而沒有其他業主承擔,法團也未就攤分屋苑整體開支或分項開支提出任何證供;又指即使法團的申索得直,就答辯人應付管理費的計算也屬錯誤,亦計算了答辯人認為他應付的款額。本席認為,答辯人以法團在攤分上出錯作為抗辯,必須由答辯人先提出證供支持其理據,法團反證的責任,只在答辯人成功舉證的情況下才衍生,答辯人只以 2014 年住宅用地的預算來支持其論據,根本不足以證明其指控。答辯人在覆核申請中更嘗試提出一份新文件 (新文件四) 支持其說法,答辯人並未解釋為何這新文件四未有在審訊中提交,但從新文件四的內容可見,當中涉及的是政府擁有大成街街市業權,卻未有依公契支付管理費,與屋苑公用地開支根本無關。而答辯人所提出的管理費應計算方法,在審訊過程中從未涉及,不能在覆核下才提出。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答辯人提述的案例:LDBM 472/2001(最後陳詞)(覆核申請§§44-46) 37.答辯人指稱,他在結案陳詞中曾提出了LDBM 472/2001 一案例,並在覆核申請(§§44 – 45)中引述了案例的 §§10及17,並指稱基於管理費必須根據公契計算攤分,及無權要求支付不依公契計算的管理費,答辯人認為法團的申索不成立。 38.土地審裁處另一法官的判決,對本席沒有任何約束力,本席認為答辯人所引述,案例中主審法官的判決,並未曾就 麗苑業主立案法團對韓炳基及另一人 (無彙報案例,CACV 1716/2001,2002年8月6日) 的案例 (§§19-21) 作考慮,故此答辯人所引述案例明顯已不能成立。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現在提述的案例 (新文件五) (覆核申請§§47-50) 39.答辯人提出了 LDBM 563/2001 的案例 ,以支持法團未能證明管理費是根據公契計算出來,在法團未能根據公契條文釐定管理費之前,答辯人沒有任何責任繳付管理費。本席認為此一案例在本案中全不適用,因為答辯人的抗辯理據,從未涉及案例中未依公契條文釐定管理費數額的情況。再者,土地審裁處另一法官的判決,對本席亦沒有任何約束力,本席認為當時主審法官的判決,隨著之後出現的 麗苑業主立案法團對韓炳基及另一人 (無彙報案例,CACV 1716/2001,2002年8月6日) 的案例 (§§19-21),明顯已不能成立。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法團對答辯人提出質詢沒回應 (覆核申請§§51-53) 40.答辯人同樣依據上文所述新文件五的案例,指出法團應盡早按公契分攤管理費,法團未能盡早作出補救行動而導致法團或其他已繳付管理費的業主有所損失,應由法團自行承擔,而不應剝奪答辯人可按公契繳付管理費的權利。本席採納上文 §39 的裁斷。 反申索(一) (覆核申請§54) 41.答辯人基於覆核申請 §§21-53 的內容,支持此一覆核理據,鑑於上文就這些覆核理據的裁斷,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反申索(二) (覆核申請§55) 42.答辯人基於覆核申請 §§5-16 的內容支持此一覆核理據,鑑於上文就這些覆核理據的裁斷,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反申索(三) (覆核申請§§56-62) 43.答辯人質疑,本席在該判案書 §127 中所提述的 Hong Kong Rifle Association v Hong Kong Shooting Association [2007] 4 HKLRD 121案例,涉及案發十多年前的議決,而本案中答辯人在不足三年內已提出,應是合理 (覆核申請 §56) 。本席並不認同三年屬合理時間,誠如本席在該判案書中 §127 指出,議決後三年的時間內,法團及業戶依據受爭議的相關議決,已作出了一定的行動,故此合理時間應是在發生事故後的短時間內提出,以期減低對法團或其他業戶的影響,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44.答辯人指稱,委任文書應送交秘書本人方屬有效,而主席決定委任文書是否有效時,亦須決定是否符合格式及在 48 小時前送交秘書 (覆核申請 §§57-58),這是他在審訊中提出的論據 。本席重申該判案書中 §§115-119的裁斷,答辯人純粹提出不同意本席的裁斷,並不是覆核的理據。 45.答辯人在覆核申請 §§59-61指稱,就三個受爭議的業主大會 (該判案書 §§108-169) ,他的指控成立,並羅列了每一業主大會他認為已成功指控的事項,應視作答辯人成功舉證,在此一反申索成立的情況下,應獲聲明性的命令。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說法,是斷章取義,在三個受爭議的業主大會中,答辯人能成立的指控,只有委任代表資料的展示及會議紀錄的展示兩項 (該判案書§§122、136、151 及 158) ,但即使如此,本席最終亦以不合常規原則,裁斷違反情況不足以令致會議的召開或議決無效,在這情況下,答辯人如何能堅持他的反申索成立,並要求聲明性命令?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反申索(四) 及(五) (覆核申請§§63-67) 46.答辯人指稱,本席引用的 Wong Wai Chun v Shing Sau Wan (CACV 173/2004) 案例並不適用 (該判案書 §171) ,亦認為未有加入管委會成員為反申索的答辯人,應在案件管理中處理而不是在判決時才考慮,這對答辯人而言不公平。而法團對答辯人提出申索,答辯人在同一訴訟中提出反申索,管委會成員清楚這情況卻未有提出抗辯,亦已在9/2/2015管委會議中,議決授權田女士代表提出抗辯(覆核申請 §63)。本席並不認同此案例不適用,而本席認同未有加入管委會成員一點,應在審訊前處理較理想,但這既定事實不能改變該案例的裁斷,及其有效性與適用性,在所有管委會成員未有參與本案的情況下,法庭不能處理解散管委會的申請。至於答辯人指管委會成員明知此一反申索的存在,且授權了田女士為代表的這些說法,本席認為是強辭奪理,一眾管委會成員即使知道此一反申索的存在,也不可能在沒有被加入為與訟一方的情況下,自行提出抗辯;而管委會在會議上是授權田女士代表法團行事,而並非代表管委會成員作抗辯。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47.答辯人指稱,本席引用 Jikan Development Limite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illion Fortune Industrial Centre and others (LDBM 244/2000) 的案例,只考慮管委會是否能夠履行公契的職責,而完全未有考慮管委會是否遵守該條例的條文。且答辯人就違反公契的指控成立 (覆核申請 §§5-16、21-54 及59-61) (該判案書 §§180、184、186 及188) ,這些也屬嚴重違反的錯失,該判案書的裁斷錯了 (覆核申請 §64) 。在上文 §44 的裁斷下,答辯人就解散管委會的其他指控根本無需處理,但本席在該判案書中也作處理,因而衍生了答辯人此一指控理據,但答辯人指稱本席未有理會該條例的違反,實在無的放矢,從該判案書 §§175-191可見,本席在考慮公契條文的同時,也考慮了就違反該條例的指控。而答辯人純粹不同意本席就是否嚴重違反的判斷,並不是覆核的理據。 48.答辯人指稱,在審訊過程中他並未被問及管理人角色及職責的問題,但本席卻在該判案書 §189 中判斷他誤解了管理人的角色及職責,而該條例也沒有管理人職責的規定,故此裁斷是錯的 (覆核申請 §65) 。本席並不認同答辯人此一說法,該判決書 §189 中的事實根據,全是答辯人在被盤問下的證供,答辯人在盤問時可能並不察覺這些問題的相關性,但他確曾被問過這些問題卻是鐵一般的事實。而該條例不可能將管理人的職責逐一詳細說明,只因該條例沒有明言,等同被委任為管理人的可以擅自妄為,這說法實在難以成立。 49.答辯人指稱,他在證供中所指,即使集資議決無效,也不用向其他業戶退還已繳款額 (該判案書 §190) ,答辯人只是想提出黙許及不容反悔等法律原則,法庭因此裁斷他不能持平地處理管理人職務是錯誤的(覆核申請 §66)。而答辯人就此兩項反申索也成立,應獲聲明性命令。本席認為答辯人只是以法律原則來開脫,如此為屬實,答辯人不可能沒有在其證供或陳辭中提出;如他此說法成立,為何他還向法團作出退回管理費的反申索?此一情況已足見答辯人的雙重標準。而就此兩項反申索,答辯人根本不能符合未有加入管委會成員的一個重要關卡,何來成功反申索之理? 總結 50.在考慮過答辯人的覆核申請內的所有理據後,本席裁斷除了管理費的得直金額不應計算 2016 年度外,其餘各項均被撤銷。 51.就 2016年管理費的判決,法庭批准答辯人提出覆核申請,覆核聆訊排期在 2017年8月9日上午 10 時在第 2 庭進行 (預留一小時的聆訊時間) 。 52.就答辯人覆核申請的訟費,鑑於法團一方並未作任何回應,而答辯人只就一個理據成功獲覆核許可,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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