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對 Woo Tak Yan 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BM 330/2014 on BabelCite. This Lands Tribun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November 2017.

1. 就本案的申請,本席在2017年6月26日發下了判案書 (「該判案書」),裁定申請人 (「法團」) 在兩個案件中,向答辯人提出的申索成立,而答辯人的反申索不成立 (「該判決」)。就該判決的背景事實及判決理由,詳見該判案書,在此不贅;唯本席在本判案書內,除另有述明,均採用了該判案書內的簡稱。

Cites 8 cases

Case No.LDBM 330/2014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0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330/2014
LDBM 1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330宗

_______________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I TAK GARDEN (CHOI HUNG ROAD)
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WOO TAK YAN 第一答辯人
  LAU CHOI LING 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3宗

_______________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I TAK GARDEN (CHOI HUNG ROAD)
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WOO TAK YAN 第一答辯人
  LAU CHOI LING 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法官葛倩兒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11月10日

_______________

上訴許可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


1.就本案的申請,本席在2017年6月26日發下了判案書 (「該判案書」),裁定申請人 (「法團」) 在兩個案件中,向答辯人提出的申索成立,而答辯人的反申索不成立 (「該判決」)。就該判決的背景事實及判決理由,詳見該判案書,在此不贅;唯本席在本判案書內,除另有述明,均採用了該判案書內的簡稱。

2.答辯人在 2017年7月18日就該判決提出覆核申請,在考慮過覆核申請內的所有理據後,本席在2017年7月26日頒下覆核判決書 (「該覆核判決書」),裁斷除了管理費的得直金額外,其餘各項均被撤銷,故此頒令只就 2016年管理費得直數額的判決,作出覆核 (「該覆核判決」),並排期進行聆訊。在 2017年8月9日的覆核聆訊中,本席頒令將2016年度管理費的金額,從判決金額中扣除,故而得直數額從該判案書內所述的合共$62,652,經覆核後修改為$51,960 (「該覆核後判決」)。就該覆核判決的理由,可參看該覆核判決書。

3.答辯人在2017年8月22日提出了非正審申請書,就該判案書及該覆核判決書的裁斷,要求獲得逾時上訴許可,以及暫緩執行該覆核後判決。

逾時上訴許可

4.按法庭確立的原則,法庭須考慮下列因素,以決定是否給予延展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

(i)   延誤的時間;

(ii)   延誤的理由;

(iii)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的成功機會;及

(iv)   倘若批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時間,會否損害對方的利益。

5.根據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ea View Estate (Watson Road) v Christina Chung Tak Tsing and another (無彙報案例,HCMP 1885/2008,22/10/2008):

“18. If however he wishes to persuade the Tribunal to change its mind (whether on fact or law), then he can apply to the Tribunal for a review, but he must not lodge an appeal first.

- Then if the Tribunal declines to exercise its power of review, and if the criterion for an appeal on law is fulfilled, he can then lodge an appeal. If by the time the Tribunal declines to exercise its power of review (which may be up to 1 month) the 21 days for lodging an appeal has already expired, then he would have to ask for an extension of time to lodge the Notice of Appeal (though the reason for the delay would be self-evident).

-   On the other hand if the Tribunal exercises the power of review but upholds the order on review, and if the criterion for an appeal on law is fulfilled, he can then lodge an appeal – not against the original order – but against the order made on review within 21 days of the date of that order.  It seems to me that it would make no sense to count the time of appeal from the date of the original order when the purpose of a review is to enable a tribunal to reconsider the matter and to vary its order if considered appropriate, and when the legislation forbids an appeal and a review from being progressed simultaneously.”

6.套用上文案例的裁決於本案中,答辯人在該判決後提出了覆核的申請,而本席亦曾就該判決作出了行使覆核該判決的權力,在這情況下,上訴許可的期限應從頒下該覆核後判決的21天終結。該覆核後判決在2017年8月9日作出,21天的期限只在8月30日才終結,答辯人在8月22日己提出了上訴許可的申請,這仍在21天的限期內,故此本席認為答辯人並沒有任何逾時的情況存在,無需要求延展上訴許可期限。

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條文

7.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條,就土地審裁處的判決,任何一方可以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8.而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條第6節規定,除非審裁處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故此,答辯人必須證明該判決及/或該覆核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而答辯人亦須證明,其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存在合理得直機會,或因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給予上訴機會。

上訴理由(一)- 法團證人可信性的評估(上訴許可理由§§3-5)

10.答辯人指稱,本席在該判案書及該覆核判決書內的裁決有錯,『在考慮 (田女士) 的可信性及相關證據/證供時,並沒有在該判案中列舉其考慮、分析…及給予判決理由...認為應該推翻該判案就著該證人可信性的裁斷及相關的事實裁斷』。

11.本席重申該覆核判決書內 §6 的裁斷,從該判案書的內容可見,本席就田女士的可信性的評估,在該判案書不同部分已作處理,而除了套用了法律條文或案例的詮釋以外,也是基於同時段文件的支持,才作出證人可信性的結論。

12.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 法律原則及法律條文的適用及解釋錯誤(上訴許可理由§6)

13.就此一理據,答辯人提出十一個指控作支持,本席將逐一處理。

誰主張誰舉證 (上訴許可理由 §7-11)

14.基於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下,答辯人認為『申請人須證立攤分是依法而行且正確無誤,答辯人的抗辯只在申請人成功舉證的情況下才衍生…在330號案件中...申請人未能提出相關的證據/證供...以舉證其申請/指控成立而可追討費用』(上訴許可理由 §8-9);『在15號案件中,錯誤地考慮、分析申請人的舉證,以為提出的申請/指控成立...而可追討費用』(上訴許可理由 §11)。

15.本席在該判案書及該覆核判決書中,均已詳述為何接納法團一方可向答辯人追討相關的費用,這包括法團確曾擬備了預算案及/或在有效的會議上通過了議決案作支持。而答辯人抗辯指他們不應承擔相關的費用,答辯一方在抗辯中提出的質疑,亦成為了案中的爭議點,在法庭就這些爭議點作出裁斷,認為答辯一方的抗辯理據不能成立時,而法團成功舉證及推翻了抗辯理據,答辯人的說法完全沒有理據。

16.答辯人又指,『在330號案件中…錯誤地以沿用不變的管理費(2010-2013年沒增加)而非管理開支(年年卻有變)為基礎,並混淆了管理開支(預算中制定)與管理費(由預算制定的開支分攤、計算)及其相關法律基礎;有關決定是明顯地存在錯誤、並不成立的』。

17.本席採納該覆核判決書 §27-28 的判決理據,不再重覆。答辯人的說法與法律的規定不符。

18.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多半屬實原則(上訴許可理由 §12)

19.答辯人指稱,『在多半屬實的原則下,在申索/反申索中提出的依據/指控而對方又未成功或提出反證,是作為真確實在;依此,該判案應予以接納答辯人此等依據/指控,並視作答辯人成功舉證。在該覆核中沒有考慮、分析上述而作出更改,該覆核存在錯誤』。

20.本席採納該覆核判決書內 §20-21 的裁斷,無論如何,本席在該判案書不同部分,也就答辯人提出的指控作出處理,誠如本席在該覆核判決書中 §21的結論,『即使答辯人成功舉證某些事實,但最終也未能支持其要求的濟助,對判決也完全沒有影響』。

21.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覆核提交新的證據及理由(上訴許可理由 §§13-14)

22.答辯人認為,本席在該覆核判決書中認為,『答辯人從未在審訊中提出的論據/證據不能在覆核中提出』是錯誤的,與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4)條不符。

23.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 (4) 條規定:

『在任何覆核中,為裁定各方之間的爭論點,審裁處    可聆聽並收取任何其認為合適的證據』。

24.上述條文只是在審裁處決定就任何判決作出覆核,在相關覆核的聆訊過程中,可容讓任何一方提出證供,但本席在該覆核判決書內處理的,是判決是否決定行使覆核的權力,這與第11A (4) 條所述的情況不同,答辯人的說法完全不符條例的規定。

25.本席只在該覆核判決書中 §24 指出,『而答辯人在審訊中,從沒就 15/7/2013及 9/2/2015管委會議的有效性提出質疑,不能在覆核中才提出』,這不單是證供的問題,而是答辯人從沒在審訊中提出此一論據,這根本不是審訊中的爭議事項,法團也從未有機會作出反駁,法律程序上當然不能容讓答辯人在覆核中提出新指控。

26.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授權的追溯  (上訴許可理由 §§15-17)

27.答辯人指稱 ,『申請人從未在審訊中提出 15/7/2013管委會議上作議決授權此一論據, 故不應在該判案中被考慮。無論如何,依該判案裁斷,15/7/2013只是舉行內務會議』;而『明顯地,9/2/2015管委會議上所作涉及330號案件議決的授權是追溯的,有關裁斷是存在錯誤,故並不成立』。

28.就答辯人所指授權存在追溯性的論據,本席採納該判案書 §13-16的裁斷,本席的裁斷是,法團早在15/7/2013管委會議上已作出授權開展法律程序,而法團根本無需在案件從小額錢債審裁處移交土地審裁處時再作授權。而就15/7/2013管委會議的紀錄是審訊中提交的證據,本席看不到為何法庭不應作考慮之列,從同一會議的紀錄也可看到,這並非答辯人所指的內務會議。

29.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不合常規原則 (上訴許可理由 §§18-21)

30.答辯人認為, 本席在該判案書中 §52 內,『將違反法律、觸犯規例的情況視作不合常規處理,明顯地存在錯誤,並不成立』。而本席所依賴的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illion Fortune Industrial Centre v Jikan Development Ltd  (CACV 122/2000)  一案例, 並不完全適用於 27/12/2013管委會議中,本席亦忽略了案例中 §13中部分判決理由。

31.本席採納該覆核判決書 §14 的裁斷, 再重申案例與本案爭議的情況完全相同,案例中也明言,即使會議主持者未有核證會議紀錄,及秘書未有在會後 28 天張貼會議,在議決已在毫無疑問下通過的情況下,也不會令相關的議決變得無效。答辯人所指本席忽略了的部分,是指此等違反『does open up parties perhaps to the sanction of application for their removal and, perhaps, for the appointment of an administrator』, 但本席看不到在考慮管理費的責任時,案例中此一裁斷如何存在相關性。

32.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Hong Kong Rifle Association v Hong Kong Shooting Association 案例的考慮(上訴許可理由 §§22-24)

33.答辯人指稱,此案例所涉的未有在合理時間內提出針對不足法定人數的質疑,包括案例中引述的例子,『也是超過十年的,此案例的適用有錯或不合比例。況且,會上已即時有提出質疑,業主大會不處理而已…應由法團自行承擔,而不應剝奪答辯人的權利。…申請人從未在審訊中提出此一論據,亦無提出爭議又不是其提出的答辯理由情況下,該判案不應也不能考慮、處理』。

34.本席重申該判案書 §127 及該覆核判決書 §43的裁斷,答辯人曾在大會上提出質疑並無相關性,本席的裁斷是,答辯人明知大會未有在會上處理,應在會議後合理時間內向法庭提出相關申請。而案例中的判決屬法律的考慮,即使法團未有在審訊中提出,法庭也不能漠視此法律規定。

35.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CACV 108/2006 (上訴許可理由§25)

36.答辯人指本席在該覆核判決書 §46 錯誤提述了另一案件 (CACV 173/2004),而其實答辯人在覆核申請中指的是 CACV 108/2006;又指『法庭不能在所有管委會成員未有參與案中的情況下處理解散管委會的申請又豈能不在審訊前處理,在審訊前不處理又豈能在審訊後處理,在申請人又不提出爭議亦不是其提出的答辯理由情況下而法庭又豈能處理,該判案/該覆核由始至終全錯了;至於管委會成員明知此一反申索的存在,當應自行提出申請加入為與訟一方作抗辯,而清楚這情況卻未有提出申請、抗辯就是棄權,不容反悔 (法律原則)。無論如何,法庭當可指示補救措施而不是單委過於自行行事的答辯人、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卻無責無後果、不公平』。

37.本席是錯誤引述了答辯人在覆核中指出的案件,但在該覆核判決書 §46 中明顯是在處理 CACV 108/2006 一案中,有關管委會成員未有加入為與訟一方的情況,錯誤抄錄案件名稱及案件編號只是手文之誤,不可能構成法律觀點的出錯。就其他各點,本席在該覆核判決書 §46 已作處理,不再重覆。而基於這是法律的規定,法庭不能漠視及不作處理;本席認同此點在案件初期確是被忽略了,而未有儘早提出,但這不等同法庭應將錯就錯。

38.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Jikan Development Limite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illion Fortune Industrial Centre and others案例的考慮 (上訴許可理由 §§26-29)

39.答辯人認為本席在考慮此案例的適用性時,『以偏概全、抽離上文下理,並將之涵蓋所有管委會及/或個別委員履行公契職責、執行職務的錯失、失職皆為輕微的、不太嚴重』,『申請人也從未在審訊中提出此一論據…該案例不應也不能考慮、處理』。而答辯人亦依賴上文 §30 中所述案例,支持本案中委員的錯失,當可成為取消其資格的理據。

40.本席重申該判案書 §173-188及該覆核判決書 §47的裁斷,當中本席著眼的是委員違反情況是否成立及其嚴重性,這也是案例中所指出及本席認同的考慮因素,答辯人強指此案例只適用於案例中的違反情況,才是以偏概全。同樣地,案例中的判決屬法律的考慮,即使法團未有在審訊中提出,法庭也不能漠視此法律規定。

41.而上文 §31 中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illion Fortune Industrial Centre v Jikan Development Ltd  (CACV 122/2000)  一案例,由答辯人引述的一句裁斷,並非案例中最終的判決,而上訴庭也只是在判決過程中,認為委員的失職可能 (perhaps) 成為被撤換的基礎,所說的也只是可能而非必然,本席認為答辯人引述的一句,完全對答辯人沒有幫助。

42.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LDBM 173/2000 案例的考慮 (上訴許可理由 §§30-32)

43.答辯人認為,本席在該覆核判決書中,裁斷此案例與本案的爭議點完全不同,故此全不適用存在錯誤。而法庭接納田女士就25/8/2011管委會議通知書的證供更是一錯再錯,因為田女士只在23/6/2012業主大會後成為管委會一員。

44.本席重申該覆核判決書 §17 的裁斷,此案例與本案的爭議不同,故此並不適用。而就25/8/2011管委會議通知書由作為秘書的田女士簽署的事實,是由答辯人提出的,本席翻查過審訊紀錄,田女士的證供從沒針對25/8/2011管委會議通知書,承認由她處理,她在證供中只是指出就會議通知書一貫的做法,是本席在該判案書中錯誤將其涵蓋。無論如何,本席在該判案書 §31-32 已裁斷,即使本席錯誤地接納了田女士的證供,依據不合常規原則,答辯人就25/8/2011管委會議通知書的質疑也不能成立,故此本席在這部分就證供評估的出錯,也並不影響最終的裁決。

45.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麗苑業主立案法團對韓炳基及另一人案例的考慮 (上訴許可理由 §§33-35)

46.答辯人指稱,本席引用此案例並認同為適用於本案中是錯誤的,實情是『此案例…處理的是有關「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完全無關答辯人適用LDBM 472/2001 及/或 LDBM 563/2001 的情況』。而本席亦忽略了此案例中 §18 的裁斷,其實與本案中就 2013及2014預算案的相關法律基礎有關。

47.答辯人以 LDBM 472/2001 及 LDBM 563/2001 兩案支持因法團沒依公契計算管理費,故而無權向他追討的說法。但誠如本席在該覆核判決書 §39 所指,這兩個案例並不適用,因為『答辯人的抗辯理據,從未涉及案例中未依公契條文釐定管理費數額的情況』。而本席在該覆核判決書提述了 麗苑業主立案法團 的案例,只是指出答辯人所引用的兩個土地審裁處案例的判決理據不再成立,麗苑業主立案法團 案例中的不容反悔原則,從沒在本案的審訊中套用。

48.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 審訊不持平、欠公允、未秉行公正(上訴許可理由§§36-37)

49.答辯人指稱,本席『容許該證人在沒有書面陳述書有關證供的情況下,不受書面證詞約束下作供』、『容許該證人不斷提出證物共33份且容許其保留稍後再提出』、『不裁決答辯人對該證人違反法庭命令的投訴』、『針對答辯人作無理的偏頗指控』、『案例的受納,只受納並適用申請人提出的而不考慮答辯人所提出』、『訟費的命令沒有在該判案中列舉其考慮、分析並給予判決理由』及『該判案有不合理的延誤』。

50.就田女士在審訊中提出了極多的新證供,這些全是答辯人在盤問下提出的事項或要求的文件,在應答辯人要求下本席指示田女士提交的,答辯人現時提出這屬錯誤實在是本末倒置;無論如何,該等證供與本案的爭議點具有相關性,本席看不到為何不應讓田女士提出這些證供。答辯人也從未在審訊過程中,要求法庭就田女士的不依命令作出裁決,本席也看不到在田女士作供過程中,作出此裁決有任何實質效用。最重要的是,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提出,上述 §49所開列的各個論據, 如何令致該判決或該覆核判決存在任何法律觀點上的出錯,或有任何因秉行公義的原因而應給予上訴許可。

51.至於該判案書中的訟費命令,只為暫准的訟費命令,該判案書中也明言,與訟雙方也可向法庭提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答辯人未有行使此一權利,卻只在上訴時提出實屬不當。在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而答辯人所提出指控或反申索全屬無理,反申索中所涉事情也是多年前發生的,卻一直未有向法團作出申索,只在法團向他開展法律訴訟追討收費時才提出,答辯人此等行為不應縱容,本席認為應以非一般的彌償基準作評定,以正確反映法庭對此等行為的不滿。

52.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結論

53.在考慮過以上所有上訴理據後,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成功證明,他的上訴理據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

54.鑑於答辯人未能成功獲得上訴許可,本席看不到任何理據,支持其暫緩執行該覆核後判決的申請。故此答辯人要求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也被撤銷。

55.在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大前題下,本席看不到為何答辯人不應承擔法團就上訴許可申請及暫緩執行申請的訟費。本席頒令,答辯人須付申請人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為 $200, 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暫准判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葛倩兒區域法院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李慧貞女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 由第一答辯人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