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錦榮 對 許淑珊及另一人
|
HCMP 149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7年第149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27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2788/2016的原告人。原告人是裝修師傅,他在區域法院提出申索,向第一、第二被告人追討他們在筲箕灣道愛秩序樓居所裝修工程的欠款。 2.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在2016年11月17日於案件管理聆訊得悉原告人曾在小額錢債審裁處SCTC 7149/2015一案提出相同申索,並在2015年12月15日(判決理由書在2016年2月18日發出)被判敗訴,因此根據「既判案件」(res judicata)的原則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3.原告人不服,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在2017年1月20日聆訊後,同意司法常務官的判決,因此頒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 4.原告人不服李法官的判決,在2017年4月20日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7年6月9日被李法官拒絕。 5.原告人在2017年6月27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6.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定,原告人應在區域法院法官拒絕上訴許可後14天内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雖然李法官在2017年6月13日才發出書面判決書,但他在2017年6月9日原告人有出席的聆訊中已即時口頭宣佈撤銷原告人的申請,因此按《區域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3條規定,判決在2017年6月9日生効。所以,原告人應在2017年6月22日或之前提出申請,本申請超越法定的期限。 7.無論如何,原告人的申請不符合給予許可的準則,因為他欲提出的上訴完全沒有成功機㑹。 8.《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就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提出上訴。 9.《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10.原告人聲稱「既判案件」(res judicata)的原則不適用,因為小額錢債審裁處於SCTC 7149/2015一案與本案不同,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中被告人沒有提及附加工程資料,而在本案中他是就附加工程申索。 11.本庭不接納原告人的說法。本庭已詳細翻閱小額錢債審裁處於SCTC 7149/2015一案2016年2月18日的判決理由書及原告人在DCCJ 2788/2016在2016年6月11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及2016年8月15日存檔的修訂申索陳述書。比對後,本庭確認兩件案件均渉及原告人在2014年3月至5月期間在筲箕灣道愛秩序樓被告人居所裝修工程費用的申索。本庭認為李法官根據「既判案件」(res judicata)的原則的判決是正確的。法律規定就同一事宜,訴訟人𣎴能重覆進行申索,縱使假設原告人有未曾在SCTC 7149/2015一案提出過的材料或論據,法庭也不會再受理,因為他在SCTC 7149/2015一案應該提出所有相關的材料。法律不容許申索人透過展開新訴訟來審理在已判案件應該提出但沒有提出的爭議,因為這種行為屬濫用司法程序: 見Ko Hon Yue v Chiu Pik Yuk (2012) 15 HKCFAR 72; Ho Kin M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4] 3 HKLRD 478。 12.原告人是在SCTC 7149/2015敗訴後才提出DCCJ 2788/2016的訴訟,他完全沒有解釋為何就同一工程他不在SCTC 7149/2015一案中提出全部的申索,撇開「既判案件」原則的考慮,這也不合乎常理。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在2016年2月18日的判決理由書第14(9)段提及原告人局限他的申索因為他知道審裁處的審判上限為港幣50,000元。由此看來,當原告人選擇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進行申索而不向區域法院提出訴訟,他經已按《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9條放棄就該工程的其他申索(如有的話)。他不可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敗訴後再在區域法院提出已放棄的申索。 13.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7年6月13日的判決書及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在2016年2月18日的判決理由書後, 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15.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4段的裁定。 16.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而親自以書面陳詞反對申請,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3)條規定以每小時$200元為衡量,本庭將該訟費定於港幣1,000元。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Yang Foo-oi By Leung Ping Chiu, Roy Her Next Friend v. Wai Wai Chen and Another
陳碩謙 對 醫院管理局
Cheng Kin Ching v. Ching Lin Chuen and Others
Fortune Pharmacal Co., Ltd v. Falcon Insurance Company (Hong Kong) Ltd and Another
Power Securities Co Ltd (Formerly Known As Jun Yang Securities Co Ltd) v. Sin Kwok Lam and Others
Iu Po Cheung v. The Commissioner for Census and Statistics and Another
Endozo Maylin Palomar v. Lee Chi Ming
劉祖榮 對 陳淑惠
Yifung Properties Ltd and Another v. James Nicholas Barrie Smith and Another
Ubiquiti Networks International Ltd v. Chan Kim Chuen Formerly t/a San Chun Technology Co and Another
鴻橋實業有限公司 對 香港東蒲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已故鄧劍如的遺產管理人鄧浩泓 對 鄧群德
Canudilo International Company Ltd v. Wu Chi Keung and Others
Ng Tung v. Grand Wayfair Investment Co Ltd
Jiangxi Qianxi Cheng Real Estate Co Ltd v. Cheung Leung Sum and Others
Ching Chung Yin Secina in Her Capacity As the Executrix of the Estate of Ching Chi Sau, Deceased v. Ching Chung Kam Andrew in His Capacity As 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Ching Chi Sau, Deceased
施華芬 對 譚金玉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