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連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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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用貨車把一批貨物經文錦渡管制站運入香港。海關人員發現車上之貨物與載貨清單不符,其中部分更是帶有偽造商標的冒牌貨,所以予以拘捕,最後以以下控罪起訴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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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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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於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用貨車把一批貨物經文錦渡管制站運入香港。海關人員發現車上之貨物與載貨清單不符,其中部分更是帶有偽造商標的冒牌貨,所以予以拘捕,最後以以下控罪起訴被告人:—
被告人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15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被告人把貨物用貨車運進香港時,載貨艙單上報稱貨物為集成電路版、燈飾盒、充電器、電池、手錶、耳筒、電線、零件、衣服、玩具、鞋、鈕、雜物、菲林、手提電話殼及顯示屏等等貨物。經檢查之下,海關人員卻發覺貨車斗內的貨物帶有未有報關的三千九百二十二件化粧品及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七部手提流動電話,當中更有四十五項貨物帶有偽造商標(詳見第二控罪的罪行詳情)。貨物總值為8,482,300元,第二項涉及的貨物總值則為5,666,200元。 3.警誡之下,被告人表示貨物皆在內地包裝及上斗,他只是按照公司提供貨物資料填寫載貨艙單,沒有親自檢查。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情亦提供相同說法。 討論 4.由於內地與香港政制、法制不同,所以走私貨物是有利可圖的非法活動,而內地更是製造帶有偽造商標貨物的地方,所以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皆在香港極之猖獗,此等活動對內地及香港的經濟以及國際聲譽皆有不良影響,這點毋庸多言。法庭在量刑之時所考慮的量刑原則,當以威懾為主。 5.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當時並不知道貨物中帶有未列艙貨物,更不知道其中部分帶有偽造商標。但被告人任職中港司機有三十多年,斷沒有可能不知道此等罪行的存在。上訴庭亦有指出,這種置若罔聞的態度,其實和明知故犯的罪責相同: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新(CACC 109/2009)上訴法庭副庭長的判案書第8段] 6.於吳一案中,被告人面對六項控罪,其中第一項控罪與本案的第一項控罪相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則與本案之第二控罪相同。被告人經審訊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所有貨物總值為港幣五百萬元。被告人被判入獄24個月及12個月不等,其中部分更是分期執行。上訴庭認為,該案的案情總刑期應為24個月。 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超堅(CACC 228/2012)一案中,被告人就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經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該案涉及的貨物是五十塊銀磚,總值8,490,000元。有關之案情是被告人當時的艙單上列只是三百九十六箱不同種類的貨物、塑膠製品及手提電話的配件等物,關員在檢驗之下發覺,除了三百九十六項貨物外,車廂最盡處還藏有五十塊銀磚,分別以二十五個紙箱盛載。主審法官以3年為量刑起點,由於該案之被告人有四次定罪紀錄,及在擔保期間干犯同一控罪,所以將量刑起點提高至42個月。上訴庭同意法庭可以按涉及貨物的價值而調節量刑基準,更認為根據該案之案情,再上調6個月監禁並非為過。 8.本案之案情並無令案件更為嚴重之特點。被告人之主要刑責是按照公司指示,將所提供之資料報關。雖然這點並非減刑之因素,但卻並非加刑的理由。涉及的貨物超過八百萬元,本席認為理應將量刑起點作出調節。但貨物之價值雖然是有關之考慮,卻並非最重要的考慮。所以考慮過本案之案情之下,本席決定就兩項控罪,採納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兩案是在同一事件衍生,而兩案之刑責其實亦都在於被告人沒有親身查察之下而報關的行為,所以本席下令,就兩項控罪之刑期得同期執行。 其他考慮 9.根據控方提供之資料及被告人代表律師之陳情,本席得知被告人除了一項「危險駕駛」定罪之後,並無其他干犯刑事罪行的紀錄。 10.被告人63歲,已婚,其四名子女皆成年人,各有工作。被告人任中港貨車司機近三十年,除了每月提供萬多元之家用之外,亦得照顧年過八十之父母。 11.被告人律師指出,被告人之僱主為了節省營運費用,把上貨包裝之責任交予內地司機。被告人雖然心有懷疑,但無存心走私。本席認為,被告人已有三十年之經驗,斷沒有不知道有此等風險之處。要是本席就這一點予以再酌情減刑,會對社會大眾及其他中港司機,帶出不正確之訊息,只要聲稱自己無知,就可以得到較低之刑期。因此,本席考慮過辯方之陳情,以及被告人之個人資料之後,認為當中並無任何特別之理由,可以令本席特別酌情減刑。 12.本席認為,本案唯一有效之求情理由是被告人即時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就被告人應付之刑期下調三分之一。所以,被告人就第一、第二控罪,得服刑16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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