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欧学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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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𠄘認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6月18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貨物檢查大樓驗貨台一輛登記號碼為XR6431的中型貨車上,輸入未列艙單貨物,即2,900,000支香煙。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909/2023[2024] HKDC 105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09/2023

[2024] HKDC 10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欧学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4年6月26日
出席人士:  林祖兒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耀恆先生,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輸入未列艙單貨物(Importing unmanifested cargo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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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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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𠄘認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6月18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貨物檢查大樓驗貨台一輛登記號碼為XR6431的中型貨車上,輸入未列艙單貨物,即2,900,000支香煙。

2.本案涉及輸入未列艙單的貨物為2,900,000支香煙,所涉及未列艙單貨物的價值為約10,730,000元,應課稅值約7,267,400元。

案情

3.被告人是雙程證持有人。

4.2023年6月18日下午2時17分,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XR6431入境車輛(「該車輛」)到達落馬洲管制站,該車輛被抽選檢查。被告人出示一份紙本艙單(「該艙單」),申報該車輛上的貨物是300件電子鎮流器。

5.在關員面前,被告人剪斷該車輛貨斗門上的封條,並打開尾門給海關人員進行檢查和搜查。經搜查,海關人員在該車輛的貨斗內並無發現電子鎮流器,但卻發現300個紙箱(用綠色尼龍袋包裹),載有以下物品:

(a)  2,000,000支香煙,沒有任何HKDNP標記(「香煙1」);及

(b)  900,000支香煙,沒有任何HKDNP標記,也沒有香港特區政府健康忠告標記(「香煙2」)。

6.香煙1及2的估計市值約10,730,000元,應課稅值約7,267,400元。

拘捕及警誡

7.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他負責運送該車輛上的貨物;

(b)  他在深圳從內地司機接管該車輛及車上貨物。他沒有打開貨斗門,也沒有進行任何檢查;

(c)  該車輛上的貨物會運送到「屯門得利工業中心」,交給一名綽號「富哥」的人;

(d)  他是填寫和簽署該艙單的人;

(e)  他的公司負責在道路貨物資料系統上提交貨物資料;

(f)  他沒有任何運送涉案香煙的許可證。

8.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

(a)  他在一間稱為中港志誠貨運物流有限公司的公司(「該公司」)任職司機,月入約20,000元。他自2022年1月起在該公司工作;

(b)  2023年6月18日下午1時20分左右,他從公司一名綽號「阿海」的人接管該車輛。當時,該車輛的貨斗門已用封條封上。公司提供給他的艙單上列明,貨物是300件電子鎮流器。他其後駕駛該車輛到落馬洲管制站。過境時,該車輛的貨斗門仍然用封條封上;

(c)  同日下午2時15分左右,香港海關檢驗該車輛,要求他移除貨斗門上的封條。香港海關檢驗顯示該車輛上的貨物是香煙。他這才知道該車輛上有香煙;

(d)  他沒有親眼目睹貨物裝上該車輛;

(e)  他不知道該車輛貨斗內的貨物並非艙單上申報的貨物;

(f)  他沒有檢查該車輛貨斗內的貨物,因為尾門已上鎖,他不能進行任何檢查;

(g)  他沒有要求阿海或該公司就該車輛貨斗內的貨物提供證明,因為該公司提供的艙單顯示貨物是電子鎮流器。

9.案發所有期間,在新界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貨物檢查大樓驗貨台,被告人在該車輛上輸入未列艙單貨物,即2,900,000支香煙。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0.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1.被告人現年41歲,於內地出生。被告人接受教育至大專程度。被告人已婚,太太39歲,是一名家庭主婦。被告人育有3名子女,大女12歲讀小六、二女8歲讀小二及幼兒4歲讀幼稚園。被告人亦要供養78歲患有肺結核病的母親,需要經常入院留醫接受治療。被告人需要支付平均每年人民幣5萬元的醫療費用。被告人是一家的經濟支柱。

12.案發時,他在一間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任職中港貨車司機,月入大約港幣20,000元,工作了大約一年半。在之前,他在內地任職貨車司機大約10年。

13.辯方指,被告人干犯本案之罪行,原因是被告人之僱主為了節省營運費用,把上貨包裝之責任交予其它內地司機。被告人從內地司機接收貨車之後並沒有作出檢查,或盡他的努力去確保貨櫃內沒有裝著未列艙單之貨物。被告人應該對貨物搬運過程加以留意及對貨物作出檢查。被告人並不是明知或故意地干犯本案,對於未列艙單貨物被告人並不知情。被告人現在清楚明白作為中港貨車司機他責無旁貸,他沒有盡合理努力去檢查貨物,因此他坦白承認控罪並深感悔意。

14.被告人現在亦清楚明白案件的嚴重性,經過今次的教訓,日後必定會小心謹慎檢查貨物,確保不會讓走私的不法分子有機可乘,並承諾以後不會再干犯任何刑事案件。

15.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在開審前選擇認罪,他已被關押了一年,他希望可以儘快回內地和家人團聚。被告人於2024年5月14日(審訊前43天)經法律代表向法庭表示將改為認罪。辯方希望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人25%的扣減。

16.辯方陳詞呈遞了: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超堅CACC 228/2012案,涉及的未列艙單貨物是共重778.80公斤的50 塊銀磚,價值HK$8,490,598.40。法庭以3年為量刑起點,由於上訴人有4次定罪紀錄並非初犯者,及在擔保期間干犯同一控罪,上訴庭同意法庭可以按涉及貨物的價值而調節量刑基準,更認為根據該案之案情,再上調6個月監禁並非為過;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新CACC 109/2009案,該案被告人被裁定6項罪名成立,包括第一項控罪的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涉案貨物價值500多萬元,涉及偽造商標、貨物種類又繁多,上訴庭認為,該案的案情總刑期應為24個月;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連英雄DCCC 255/2017案,該案被告人承認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及一項將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進口罪。涉未有報關的3,922件化粧品及14,327部手 提電話。該案法官採納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3分1後,被告人被判監禁16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辯方亦表示有關案件對本庭沒有約束力。

(iv)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鴻達HCMA 30/2010案,該案被告人承認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及一項進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香煙的總數共1,703,000枝,市值3,235,700元。檢獲的香煙中,867,200枝為偽製香煙。就首項控罪他被判處10個月即時監禁,至於次項控罪他被判處8個月即時監禁,兩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原訟法庭認為輸入偽造的香煙是增加案情嚴重性的其中一個元素,判刑並無不妥維持原判;

(v)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建偉HCMA 184/2010案,案中艙單內貨物的總值超過410萬元。原訟法庭認為裁判官以1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並無不妥,維持原判;

(v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源HCMA 704/2008案,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合共有134箱未完税香煙1,615,600支。原訟法庭認為12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並無不妥,維持原判。

辯方亦同意以上三案(iv)-(vi)量刑考慮有別,只呈交法庭作為參考。

17.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採納24至3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並非蓄意走私而存心犯案,而是沒有盡到合理努力去檢查貨物,令到走私犯罪分子有機可乘。

量刑

18.本案的最高刑罰是罰款2,000,000元及監禁7年。

19.本案輸入未列艙單的貨物為2,900,000支香煙,所涉及未列艙單貨物的價值為約10,730,000元,應課稅值約7,267,400元。

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超堅CACC 228/2012案,原審法官考慮了該案的未列艙單貨物的價值[1],涉及50塊銀磚共值8,490,598.40元,該案的被告人有4次定罪紀錄,並非初犯者,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 上訴庭認同原本3 年量刑基準(第11段)。上訴庭亦指,法庭是可以根據本案的貨物涉及較高價值來調高量刑基準(第11段)。

21.法庭考慮了本案貨物的價值比該案較高,但該貨物的標的物種類亦與本案不同。

22.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鄺子良CACC 372/2017,該涉「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有關貨物[2]價值為13,600,000元左右,該申請人認罪,監禁24個月,即以3年為量刑基準。該案是保釋申請,但上訴庭亦考慮了有關這類控罪的判刑案例,包括曾超堅案:

「8. 本席首先討論有關這類控罪的判刑案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超堅 (CACC 228/2012)一案,被告人承認同一控罪,該案有關的貨物價值是八百四十萬元左右。區域法官採取三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上訴法庭認同。雖然在曾超堅案例之前,HKSAR v Yip Shuk Tat (CACC 496/2000)一案中,上訴法庭曾經以兩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但在曾超堅案中,上訴法庭經考慮Yip Shuk Tat案與HKSAR v So Sung Loi & Others (CACC 115/2007)一案後,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該是三年監禁。這正是本案原審法官所採取的量刑基準。」

上訴庭認為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駁回申請。

23.法庭考慮了本案貨物的價值比該案較低,而該貨物的標的物種類亦與本案不同。

24.辯方指,案中被告人並不是明知或故意情況下犯案,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新案CACC 109/2009:

「8. 在量刑時,原審法官就申請人對物品置若罔聞,視而不見的情況,與他知悉該些物品為犯案的物品沒有多大的分別。申請人如對貨物的數量、性質、產地來源、商標、版權等等有懷疑,但沒按法例要求進行抽查,雖然嚴格上來說他並非對物品知情,但如法庭因此而採納較低的量刑基礎,便會帶出一個錯誤的訊息:即使有懷疑,只要不作出檢查或查詢,便不算知情,法庭會因此輕判。」

25.法庭考慮了本案標的物的種類、香煙數量及有關價值,辯方認同香煙數量及價值非常龐大,亦是本案的嚴重之處。

26.就本案,法庭以3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7.雖然本案於審訊第一天被告人認罪,但辯方於審訊前43天已經通知法庭表示認罪。依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案考慮,法庭給予25%的刑期扣減,即監禁24個月監禁。

結論

28.被告人的刑期為24個月監禁。

(梁嘉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超堅DCCC369/2012 第13段: 「法庭於量刑時,必須考慮本案所涉及未列艙單貨物的價值。本案的五十塊銀磚共值8,490,598.40元。」

[2]  有關的貨物為電子產品類,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鄺子良DCCC368/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