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欧学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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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𠄘認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6月18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貨物檢查大樓驗貨台一輛登記號碼為XR6431的中型貨車上,輸入未列艙單貨物,即2,900,000支香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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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9/2023 [2024] HKDC 10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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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𠄘認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6月18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貨物檢查大樓驗貨台一輛登記號碼為XR6431的中型貨車上,輸入未列艙單貨物,即2,900,000支香煙。 2.本案涉及輸入未列艙單的貨物為2,900,000支香煙,所涉及未列艙單貨物的價值為約10,730,000元,應課稅值約7,267,400元。 案情 3.被告人是雙程證持有人。 4.2023年6月18日下午2時17分,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XR6431入境車輛(「該車輛」)到達落馬洲管制站,該車輛被抽選檢查。被告人出示一份紙本艙單(「該艙單」),申報該車輛上的貨物是300件電子鎮流器。 5.在關員面前,被告人剪斷該車輛貨斗門上的封條,並打開尾門給海關人員進行檢查和搜查。經搜查,海關人員在該車輛的貨斗內並無發現電子鎮流器,但卻發現300個紙箱(用綠色尼龍袋包裹),載有以下物品:
6.香煙1及2的估計市值約10,730,000元,應課稅值約7,267,400元。 拘捕及警誡 7.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8.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
9.案發所有期間,在新界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貨物檢查大樓驗貨台,被告人在該車輛上輸入未列艙單貨物,即2,900,000支香煙。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0.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1.被告人現年41歲,於內地出生。被告人接受教育至大專程度。被告人已婚,太太39歲,是一名家庭主婦。被告人育有3名子女,大女12歲讀小六、二女8歲讀小二及幼兒4歲讀幼稚園。被告人亦要供養78歲患有肺結核病的母親,需要經常入院留醫接受治療。被告人需要支付平均每年人民幣5萬元的醫療費用。被告人是一家的經濟支柱。 12.案發時,他在一間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任職中港貨車司機,月入大約港幣20,000元,工作了大約一年半。在之前,他在內地任職貨車司機大約10年。 13.辯方指,被告人干犯本案之罪行,原因是被告人之僱主為了節省營運費用,把上貨包裝之責任交予其它內地司機。被告人從內地司機接收貨車之後並沒有作出檢查,或盡他的努力去確保貨櫃內沒有裝著未列艙單之貨物。被告人應該對貨物搬運過程加以留意及對貨物作出檢查。被告人並不是明知或故意地干犯本案,對於未列艙單貨物被告人並不知情。被告人現在清楚明白作為中港貨車司機他責無旁貸,他沒有盡合理努力去檢查貨物,因此他坦白承認控罪並深感悔意。 14.被告人現在亦清楚明白案件的嚴重性,經過今次的教訓,日後必定會小心謹慎檢查貨物,確保不會讓走私的不法分子有機可乘,並承諾以後不會再干犯任何刑事案件。 15.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在開審前選擇認罪,他已被關押了一年,他希望可以儘快回內地和家人團聚。被告人於2024年5月14日(審訊前43天)經法律代表向法庭表示將改為認罪。辯方希望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人25%的扣減。 16.辯方陳詞呈遞了:
辯方亦表示有關案件對本庭沒有約束力。
辯方亦同意以上三案(iv)-(vi)量刑考慮有別,只呈交法庭作為參考。 17.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採納24至3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並非蓄意走私而存心犯案,而是沒有盡到合理努力去檢查貨物,令到走私犯罪分子有機可乘。 量刑 18.本案的最高刑罰是罰款2,000,000元及監禁7年。 19.本案輸入未列艙單的貨物為2,900,000支香煙,所涉及未列艙單貨物的價值為約10,730,000元,應課稅值約7,267,400元。 20.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超堅CACC 228/2012案,原審法官考慮了該案的未列艙單貨物的價值[1],涉及50塊銀磚共值8,490,598.40元,該案的被告人有4次定罪紀錄,並非初犯者,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 上訴庭認同原本3 年量刑基準(第11段)。上訴庭亦指,法庭是可以根據本案的貨物涉及較高價值來調高量刑基準(第11段)。 21.法庭考慮了本案貨物的價值比該案較高,但該貨物的標的物種類亦與本案不同。 22.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鄺子良CACC 372/2017,該涉「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有關貨物[2]價值為13,600,000元左右,該申請人認罪,監禁24個月,即以3年為量刑基準。該案是保釋申請,但上訴庭亦考慮了有關這類控罪的判刑案例,包括曾超堅案:
上訴庭認為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駁回申請。 23.法庭考慮了本案貨物的價值比該案較低,而該貨物的標的物種類亦與本案不同。 24.辯方指,案中被告人並不是明知或故意情況下犯案,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新案CACC 109/2009:
25.法庭考慮了本案標的物的種類、香煙數量及有關價值,辯方認同香煙數量及價值非常龐大,亦是本案的嚴重之處。 26.就本案,法庭以3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7.雖然本案於審訊第一天被告人認罪,但辯方於審訊前43天已經通知法庭表示認罪。依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案考慮,法庭給予25%的刑期扣減,即監禁24個月監禁。 結論 28.被告人的刑期為2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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