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子軒 Chris 及另四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60/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uly 2017.

1. 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共同被控以一項暴動罪,第三及第四被告則分別各被控一項暴動罪,全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相關的罪行詳情是他們於2016年2月9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豉油街近花園街交界,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6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6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子軒Chris(第一被告人)  
  羅浩彥(第二被告人)  
  陳紹鈞Leo(第三被告人)  
  孫君和(第四被告人)  
  連潤發(第五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7年7月17日上午11時4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Mr Derek Lai及署理高級檢控官Ms Annie L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Yiu L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Michael L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Randy She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Joe Ch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文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Mr Douglas Kwo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暴動(Riot)

----------------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共同被控以一項暴動罪,第三及第四被告則分別各被控一項暴動罪,全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相關的罪行詳情是他們於2016年2月9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豉油街近花園街交界,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控方案情指出,在2016年2月9日早上,旺角區有大量人群聚集,在早上約6時45分,逾100人在豉油街與花園街交界聚集,大部分均戴有口罩,多人手持磚頭或玻璃樽,部分用以敲打欄桿發出聲響,人群前方已有一堆物件在燃燒,形成大團火燄,產生濃煙,另一邊亦有一輛的士,車窗已被損毀,警方則在豉油街與通菜街交界組成防線,及後發出警告,要求人群有秩序地離開,但人群並無遵從。控方指第一及第二被告經常在人群最前方,兩人均分別手持玻璃樽,第五被告亦手持類似磚頭,與警方對峙。當警方作出驅趕行動時,人群隨即向警方投掟磚頭及玻璃樽,包括第五被告投掟磚頭,警員隨即追捕,把第五被告制服。而第一及第二被告,約一小時後在現場附近亦被捕。第三及第四被告則分別在警員追截時,向警員投掟磚頭,隨即被警員制服及拘捕。

3.第一及第二被告主要爭議他們並非控方所指曾參與暴動的人士,對其身分辨認方面作出質疑。第三被告作證則指出自己只是如公民記者般,在場只是拍攝及作出紀錄,並無投掟磚頭。第四被告亦爭議曾否拋磚,且並無參與任何暴動。而第五被告則爭議是否控方所指在人群前方的人士,亦爭議是否有向警員掟磚及參與暴動等等,而第五被告也爭議其口頭及兩份書面供詞的接納性,須經交替程序處理。

4.控方共傳召16名警務人員作供,第三被告亦選擇作供及傳召兩名辯方證人,其他被告則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根據承認事實I至IV(MFI-1、3、10、11),雙方同意包括7段由不同警員在現場不同位置,由早上5時至8時所拍攝的片段(P1A、P1B、P7),另有4段在網上下載的片段(P1C、P13、P15、P17)。從各片段中,亦將部分畫面截取圖像輯為相簿A及C,分別有98張及7張相片,各相片下也作出恰當的相關描述,包括地點及相關人士的辨認,即男子C至F和Q至X(P2、P5)。至於拘捕方面,雙方同意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在當日早上約8時10分,在旺角豉油街及通菜街交界被警員以非法集結罪被拘捕,而第三及第四被告則在7時10分及7時15分在現場被拘捕。

5.第一至第五被告其後被帶回警署,並被拍攝當時所穿著衣服的相片(相簿B,P3),P4則是從網上列印出旺角街道的地圖。此外,雙方也同意辯方相片D3(2A - 2E)是從上述部分片段的截圖,亦顯示警員驅逐群眾時的情況,而控方與第三被告在承認事實V(MFI-12)也包括第三被告在被捕後被搜出一部攝錄機,內有記憶卡,當中載有18段當日從凌晨2時至6時許的片段(D3(1A - 1D))。而第四及第五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證供撮要

6.PW1王霖督察,他主要講述當天現場的情況、發出警告及驅逐行動等等。

7.2016年2月9日早上約6時許,他從彌敦道南行望入豉油街前方約50米處,已發現有逾百人聚集,大部分人戴口罩,手持磚頭或玻璃樽,地上已有很多雜物,如磚頭及玻璃碎。他與其他隊員於是築成防線,向前推進,人群仍不時向他們掟磚頭,他亦被掟中3次,擊中其左前臂、胸口及左大腿等等,他們推進的路線如P6繪圖上所顯示。

8.雙方對峙達10多分鐘,直到他們在豉油街及通菜街交界設立防線,接近7時,人群逾百人仍在豉油街及花園街交界聚集,與警方對峙,而人群前方已有一堆火在燃燒雜物,冒起濃煙,另一方附近亦有一輛的士停泊,車窗已被損毀。他接著在豉油街近通菜街設立的高台上,向人群先後3次發出警告(相片簿A(67))並向他們指出,他們在旺角區範圍,花園街及豉油街位置等作出刑事破壞、襲擊警察及放火,已觸犯香港法例,警告他們須有秩序地離開,否則警方會採取行動,把他們驅散及作出拘捕等等。期間從警方拍攝到的片段,包括P1A及P1B片段CRM - M070、CRM - M078、KW - M026、相片簿A截圖(1 - 90),顯示出人群仍繼續不時把雜物拋入火堆,冒起火燄及濃煙,有人探頭進的士車內,有人拿著磚頭敲打欄桿,發出聲響,更有人站在欄桿上揮動長棍等等,與警方對峙。他作出警告後,人群依然聚集,沒有遵從警告,於是警方採取行動衝前,人群隨即向警員投擲大量磚頭及硬物,警員繼續追截及拘捕部分人士。盤問間,他不同意人群所掟的只是膠樽,地上亦有玻璃碎及聽到破爛聲,他主要看見人群前排有投掟,亦並非一波完結才有另一波。追截時,人群亦有繼續投擲,然後向花園街逃跑,當時他判斷這是非法集結,但沒有暴動這想法。

9.PW2高級警員49648李耀雄,他主要講述拘捕第一被告的情況。2016年2月9日早上約7時,警方在豉油街與通菜街交界近燈柱AA2606設立封鎖線。其後,其他警員推進驅逐人群,而他則繼續留守,直至約早上8時,他與PW3 PC58991一起在該處燈柱附近截查5名男子,他們一起行近防線方向,他上前截查及調查,第一被告的位置在地圖P8-Y,而從他的手提電話中,相片簿內發現一、兩張集結及焚燒物品的相片,他於是在8時10分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第一被告,而他也確認第一被告當日的衣著如相片簿B(1 - 4)所顯示。盤問間,他同意判斷不到相片是手機所拍攝到的還是傳送過來的。而第一被告有說過要搭車,類似搭地鐵的說話,亦說過由此路去,沒其他路走,但沒說過剛食完嘢等等。

10.PW3警員58991戚健暉,他講述有關拘捕第二被告的情況。2016年2月9日早上約7時,警方已在豉油街、花園街築成封鎖線,其後作出驅逐行動,他則留守在現場。約8時左右,在P9-X位置,見有5名男子迎面過來,想繞過在他身後離開,於是他上前截停調查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向他說,剛和4名朋友觀看別人掟石和放火,他繼而亦在第二被告手提電話中,看見一些相片及片段,包括一輛破爛車窗的的士及數名人士在損毀路牌等,亦有其他現場的相片。他於是在早上8時10分拘捕第二被告,PW2則拘捕另一人,其後一同上警車,他確認第二被告當天的衣著如相片簿B(5 - 8)所顯示。盤問間,他表示第二被告是從地圖P9圓圈位置行過來,而當時約有20名警員在附近,5、6個人正被截停調查,而他看見他們其中2至3個前排的看來慌張,於是便截停他們。

11.PW4警長33325趙卓威,他主要講述看見第三被告投掟磚頭的情況及制服他。當日早上約7時,他在豉油街與通菜街警方防線中,在行人路左前方。當時警方已發出警告驅散人群,但人群依然沒有散去,警方於是衝前採取行動,他沿前方靠左面跑,但人群隨即向警方投掟磚頭及玻璃樽,人群不只前一排,後排亦愈掟愈多,他們亦向花園街及沿洗衣街左右兩邊逃跑。當他跑過花園街約5至6米,他看見相隔約6至8米,有一名戴黑帽男子穿灰色格仔上衫,手持一個磚頭擲向他右手面警員的方向並轉身走,他立即尾隨該男子跑入洗衣街,期間該男子被其他人士絆倒,於是他立即上前制服他,就是第三被告。追截期間,第三被告沒有離開過他的視線範圍,雖然約相隔30呎之間,沒有其他人遮蓋第三被告的影像。當制服第三被告後,第三被告說:「我嚟睇嘢啫,唔關我事。」他隨即以非法集結及襲警罪拘捕第三被告,當時約早上7時10分,之後他把第三被告交由PW5 DPC822處理。在片段P1B, CRM - M070 00004 03:00時,相片簿A(65)照片顯示出他及第三被告,即男子C的情況,亦可見於相簿A(94 、95)。在片段CRM - M024中00:31 - 02:00時,顯示第三被告被制服,坐回在地上,其後除掉口罩,第三被告更說:「光明正大,影住我吖。」

12.盤問間,他表示首先身處防線左前方行人路上第三排,地圖P10-A位置,那處約多於30名警員,而當時未看見第三被告在人群中。當採取行動時,未到達花園街,人群在前方,左中右均有掟石和雜物,而在地圖P10-B位置時,他看見第三被告在P10-D3(1)位置向他右手面掟磚,最終第三被告在地圖P10-D3(2)位置被制服。他講述在跑過花園街交界後,當時看見第三被告掟磚時,沒有其他人在投掟。他亦有看見第三被告的背囊及口罩。他同意在其記事冊沒提及背囊和口罩,但他是望著整個人來追逐的。他指出當第三被告轉向洗衣街時,速度慢了,但他並沒有推跌他,至於他的證人供詞MFI-2的附圖,被指出他看見第三被告掟磚時,自己的位置好像不同,他解釋在證人供詞的草圖中,B位置只是他跑出來的位置等等。

13.PW5偵緝警員822胡世昌,當天他協助PW4看管被制服後的第三被告,並從他身上搜出一頂黑色帽P11及一個口罩P12。盤問下,他指出警方向花園街推進時,他在較後位置,而花園街交界的人群則向警員掟石。其後,約有10人以上沿左手邊行人路逃跑,而他亦有把PW4告訴他拘捕第三被告的原因,即非法集結紀錄在其記事冊上MFI-4。

14.PW6警長33856陳栢勤,他主要講述看見第四被告向警員掟磚的情況。2016年2月8日晚上7時許,他已到達旺角區執勤,當晚多人佔據馬路,食環署人員在砵蘭街執法,途人與執法人員發生衝突,當晚警員不斷驅逐人群,直至2月9日早上約7時左右,警方在豉油街與通菜街交界設置防線,人群約80 至100人在豉油街與花園街交界聚集,與警方對峙。人群前方有火堆,不斷有人加入雜物助燃,旁邊亦有的士車窗已被破壞,當時人群中有人叫「黑警」,他沿豉油街左邊直望洗衣街公園出口附近,看見第四被告站在欄桿上,穿綠色風褸,頭髮「gel」得很高,並叫「黑警死全家」。其後第四被告從欄桿下來,右手拿著磚頭掟向警察方向,位置在地圖P14,欄桿是D1,掟石在D2的位置,他在X的位置,相隔一街之遙,他於是向第四被告叫「唔好掟石」。他雖在blue team隊員後方,但因第四被告曾站高,所以仍看見他。警員接著採取行動衝前,他向前跑過花園街交界,期間把第四被告拘捕。

15.盤問間,他表示是看著第四被告的頭影來追截他,但有些時間會看不到。而在相關片段中,他同意看不見第四被告掟石或叫喊的情況,他亦同意在其兩份證人口供中,從沒有提及第四被告站在欄桿上,或是在警方說 “go go go” 採取行動前提及過第四被告曾掟磚,而兩份供詞MFI-5 及MFI-6反而是指出當他追趕人群約20米後,他留意到第四被告用右手向警員掟磚,而記事冊MFI-7則提及第四被告在人群前排是錯誤的,庭上的才是正確。記事冊中亦指第四被告在警方衝前時已掟了兩次磚頭,他則表示記事冊並不準確,並沒有第二次的掟磚等等。

16.PW7警署警長34200程英偉,他在PW6拘捕第四被告後處理他。盤問下,他否認曾以警棍重擊第四被告頭部,而他最後接觸第四被告在豉油街近洗衣街附近,但並沒有陪同第四被告上警車。

17.PW8高級督察李嘉暹,他講述看見第五被告掟磚頭,其後並制服他的情況。當日早上約6時45分,他在豉油街與通菜街交界左手邊警員防線中,而在豉油街與花園街交界,則聚集逾100人,大部分戴口罩或幪面,且手持磚頭或玻璃樽,人群前有一火堆在燃燒,另有一部破爛的的士。當警方警告人群須散去,但人群仍沒有散去。約在早上7時05分,警方採取行動向前衝及驅散人群,他則沿左邊行人路跑出,已有大量磚頭、石塊等掟向警員前方,他向斜線跑出,看見一名相距他約15米,穿紅色衫及帽、紅白斜孭袋、牛仔褲男子,用右手把磚頭掟向警方,他於是立即追趕他約30米至豉油街與花園街交界把他制服,就是第五被告。他指出沿途光線充足,追趕期間,沒有任何人阻礙其視線,他的視線亦沒有離開過第五被告。當制服第五被告後,他交由PW9警長34483處理第五被告,他則繼續驅散行動。

18.從P1B片段CRM - M068播放至00:12時,畫面右下方第二位就是他,在防線前方第三排,即00:34時最下方的那一位,至01:45時開始衝前,他沿左前方推進,至02:30時制服了該紅衣男子即第五被告在地上。在片段中右手拿著警棍的便是他,亦可見於相同時段相片簿A(91 - 93),顯示男子F便是第五被告。而在P1B片段KW - M026,00:51、01:23、02:06時,即相片簿A(84、85、86),男子E亦同樣是第五被告,即穿紅色衫的男子,而在02:17至02:02時,片段更捕捉到第五被告掟磚及轉身離開的一刻,見相片簿A(87 - 90)。同樣地,在片段P1A CRM - M078播放至02:45至02:53時,亦捕捉到該紅衣男子,即第五被告向警方掟磚及轉身離開的情況,也可見於相片簿A(74 - 83)相片。

19.盤問間,他講述自己在特別戰術小隊較前方,沿豉油街追趕人群約30米,便到達洗衣街轉角制服第五被告的地點,跑程約8至10秒,他是第一批隊員進入洗衣街,大部分注意力在第五被告。他也感覺到有些雜物飛出來,也有聲音,但不知從那裡來,而他已做矯視,現在已無近視。他只見到第五被告掟磚,向上約45度角掟出,煙火、煙霧等並無阻礙他的視線,他有避開,但不知有否掟中到其他人,而他的視線隨即注視第五被告,穿紅衣帽的只第五被告一人。而在相片簿A(2)的相片中,靠左方及A(4)相片靠右方,看來也有另一穿紅衣人士,他表示並沒有誤會是第五被告。而在片段P17中,00:15至00:20時顯示男子也有拋出白色的物體,這是第五被告,但當時他對第五被告這樣做沒有印象。至於在辯方證物D5(1 - 4)顯示另一紅衣人士,他指並沒有留意此人士,即片段CRM - M026 02:15至02:16時的截圖。

20.PW9至PW16主要講述涉及第五被告的口頭招認及兩份會面紀錄在接納性問題上的相關證供。

21.PW9警長34483鄭名峰,他負責拘捕第五被告。他講述當PW8李督察把第五被告制服後,他與PW10周藝祖警長協助處理第五被告,PW8向他講述第五被告曾向他掟石頭,當時他把第五被告上手銬後,把他帶上行人路,然後向他宣布拘捕非法集結罪。警誡下,第五被告說:「阿Sir,我凌晨四點幾先落去咋,我見啲人掟石頭我先跟住掟咋。」後來他們在現場附近等候大型巴士,把第五被告及其他人士送到秀茂坪臨時羈押中心,約有10至20個其他被捕的人士,到達後亦有向他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18及向他解釋其權利。因當時人多,他們仍須在停車場排隊等候見值日官,當時他亦想盡早作出補錄現場處理第五被告的情況,停車場旁亦有檯,於是他向第五被告作出補錄供詞P19,把副本交給他P20。約在11時30分,向值日官交代報告,然後把第五被告交由扣留中心看管。在整個過程中,他並沒有向第五被告作出過任何毆打或利誘等等。盤問間,他否認沒有警誡過第五被告,亦沒有在巴士上向他說過甚麼「犯嘅罪唔重,人唔多,快手認掟磚就好快擔保走得」等等,而他也沒有在巴士上看見過第四被告或血流披面的男子。下午2時後,他已沒有再見過第五被告。

22.PW10警署警長周藝祖,他講述當PW8把第五被告制服後,交予PW8處理時,他也有短時間協助把第五被告帶到安全位置,其後他亦與PW9及第五被告上旅遊巴,期間從沒有毆打過第五被告,第五被告坐在路邊時,也沒有用多名警員圍起第五被告。在巴士上他也沒有見過第四被告或血流披面的人。在到達秀茂坪警署後,他沒有處理第五被告,而他當日約下午4時後已離開秀茂坪警署。

23.PW11警員7240李國健,當日早上約7時15分,他協助PW6警長33856看管第四被告,當時第四被告血流披面,等候到早上8時23分,救護車到場,他陪同第四被告到伊利沙伯醫院直至上午11時33分左右離開,之後到達秀茂坪羈押中心,第四被告並沒有上過甚麼旅遊巴。盤問間,他說看守期間沒有見過第五被告,但第四被告確曾說過有權找律師,他也有說稍後會安排,而在拘留中心時,他也是一對一的處理第四被告。

24.PW12警員4929楊溢峰,他負責替第五被告進行會面紀錄P22。他在2016年2月10日凌晨00:29時,在秀茂坪拘留中心提取第五被告,繼而在00:40至00:45時,向第五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21,然後向第五被告進行會面紀錄P22,期間沒有毆打、威嚇或利誘第五被告,第五被告願意進行會面紀錄,沒有表示過不適、肚餓或寒冷等等。盤問間,他也講及當天下午PW4警長33325曾告知他拘捕第三被告的罪名,即非法集結,他同意沒有提及襲警。至於第五被告方面,他不知道對方有否睡眠,但有觀察他,第五被告對答如流,精神狀況沒有問題,凌晨時分亦可進行會面,是因為第五被告面對嚴重控罪,應盡快處理,讓他有機會解釋,是比較公平及有利的做法。在錄口供前並不發覺第五被告有何異樣,沒有抖震,他亦有問過第五被告是否已用膳,第五被告亦沒有其他要求。他不同意第五被告只獲配飯很少或者那裡冷氣很大,他也不知道有人流傳錄完口供便可以離開等等。

第五被告的會面紀錄

25.在第五被告的會面紀錄中,他同意因為在網上看見新聞片段有襲警,有警察向天鳴槍及拎槍對住示威者,於是他在2月9日凌晨4點幾,由屋企搭的士到旺角彌敦道參與示威,之後到豉油街、彌敦道一帶視察(問答1、2),而他沒與任何人一齊,只是自己一個。在西洋菜南街見到群眾向警察掟石頭及雜物,及有人焚燒雜物等等。在豉油街及彌敦道交界見到有人用硬物撬起行人路磚頭,執起掟向警察。而第五被告在會面紀錄中也說,他也有執起磚頭掟向警察4至5次,「有啲細嘅掟中警察盾牌,之後就畀警察拉咗」(問答3、4),第五被告因為覺得警察唔應該向示威者開槍,於是立刻到旺角,見到有人掟磚,於是他又向警察掟磚,他並無政黨背景,他想去旺角幫手,是因為覺得警察鎮壓示威者是不合理的(問答5 - 8)。

PW13 - PW16警方的證供

26.PW13陳君海督察,他在2016年2月9日上午9時左右,在秀茂坪臨時羈留中心作值日官,另一位值日官是PW14,當時使用了地庫約500至600呎位置,被捕者會在中心經過值日官並告知他們被捕的罪行和權利,然後到另一房間打指模、拍照等等。當時最多有40名被捕者,第五被告並沒有向他作出過任何投訴,他們也會提供毛氈。他不同意第五被告獲配飯量很少,膳食由飯堂準備,飯量是一樣的等等。

27.PW14署理總督察陳穎儀,2016年2月9日,她與PW13在秀茂坪拘留中心同擔任值日官,她當天沒有收過投訴或要求或額外飯食等等,她不同意曾用警棍敲打檯面製造噪音,亦不覺得會阻礙她收工等等。她同意曾被紀律處分,因用手機拍攝限制電郵,她已承認,但並無涉及誠信問題。

28.PW15鄭婉文督察,她在2016年2月9日晚上11時到秀茂坪臨時扣留中心作值日官,期間沒有收過任何投訴,如冷氣大、飯很少等等,亦沒有任何人士阻礙拘留人士睡覺。

29.PW16警長58215陳子安,他在審訊開始前被第五被告認出涉及一些指控,但其實他在2016年2月9日休假,沒有參與過當天在旺角區的拘捕行動,他亦否認知悉任何第五被告作出的投訴等等。

30.第五被告在特別事項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而除第三被告外,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均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不作供,這亦是他們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們有任何不利的推斷。

第三被告的證供

31.第三被告選擇作供及傳召兩名證人。第三被告現年48歲,他講述以往從事網上貿易工作,習慣拍片,後來對社運方面拍攝片段作紀錄,尤其近年他體會香港社會變化,為見證歷史的使命和目的及為自己做紀錄,重溫或向小朋友講述,而他亦樂意向其他人士提供片段,自己如公民記者身分,當有人遭不實指控時,有助還予清白。他從2014年起開始拍攝,如真普選議題、和平佔中等等。由於佔領行動時,警方清場,發生衝突,他意識到拍片的重要性,所以在不同場合都會拍片,如行政長官選舉、網絡二十三條、光復行動等等,尤其當他預計有較大機會有示威或衝突等,他會主力拍攝事件。自2014年年底,他一個星期會拍4至5晚,2015年減少,到現在已進行超過200次,每次他會帶備DV機、自拍棍、運動攝錄機(俗稱「山狗」)夾在胸前,亦有充電器。

32.2016年2月9日,他從凌晨2時許已在旺角區,直至7時許被拘捕,當日亦有上述物品,有手提電話、背囊、口罩、帽等等。他解釋戴帽是以茲識別他是拍攝者,戴口罩是因為有時衝突時很亂,避免被噴,不被認出容貌,以免影響家人或有不必要的誤會,而截圖D3(3A - 3C)顯示出各裝備。但在胸前的運動攝錄機,當時不知何時已掉下,否則可拍攝到當日發生的情況。他講述在胸口的會連續拍攝,而有時則用DV機拍,因他不可能長期手持著,因此胸口攝錄機可補不足。而D3(9A - 9F)則是當天所用的器材,攝錄機、自拍棍等等。

33.事實上,從P13片段截圖D3(10)04:37時也有拍攝到用自拍棍高舉的就是他。當日早上6時30分左右,他在登打士街附近,未到7時前,他已到達豉油街與花園街位置,如地圖D3(11)長方形範圍內,圓圈位置則是被捕之前的位置,他逗留幾分鐘看手機、看訊息,已收回自拍棍。當時他認為衝突已完結,於是收拾好,打算離開,但接到太太來電,不用急趕回家,可在現場逗留多一會,怎知在7時左右,警方突然推進,他沒有想過,於是轉身離開,選擇沿洗衣街方向離開,如D3(11)離開的方向及在D3(2B)向洗衣街方向跑,大約跑了20至30米並無停下,便被警長PW4推跌,左手仍拿著手提電話,如相片簿A(94)。他在手中仍有手提電話,手上從沒有拿過磚,亦沒有掟向警員。而當他跌下時,大腿被打了幾下,之後被拘捕。在片段P1B, M24 01:15時也錄下他說:「我冇掟過石。」而在02:00時他亦有說過「光明正大,影住我喇」等等。D3(18)顯示當晚他所拍攝的各段片段,目的為紀錄重要事情,由幾十秒到十數分鐘不等,而胸前的攝錄機更是連續地拍攝,因習慣開著,不知何時有事發生,拍得愈多愈好。

34.至於他用攝錄機所拍攝的片段,當日由凌晨2時16分至6時38分(D3(1A - 1D)),截圖D3(16)(1 - 38),當晚的相片則在D3(15)(1 - 16)張,最後在06:59、07:02時,他拍攝到現場幾張相片,D3(15)(14 - 16)顯示當時現場及該火堆。而他講述過往拍攝的片段曾在媒體上發放,如在YouTube、MTHK、抗爭在線、SocREC等等,他每次也會帶備及佩戴黑色鴨嘴帽,胸前夾著運動攝錄機及自拍棍作識別,如D3(12)、D3(14)則是以往從2014年11月至2016年各片段的名錄,D3(14A)、D3(14B)為相關的片段。他過往亦有借出過片段,協助過其他被告作證人出席聆訊,如案件KTCC 1675/2015(D3(13),最終得知因他所拍攝的片段以致該被告被控方不提證供起訴。而當日他自己也有走避,是擔心警方會向社運人士濫捕、濫告,任何人也會被拘捕,包括記者。當晚他也曾看見過警員用警棍追打市民,如片段D3(16) 0008的片段。

35.盤問中,他表示在地圖D3(11) 圓圈的位置時,聽到警員發出警告,但沒有留意內容。他被人群遮著,沒注意到有人敲磚或高舉磚塊等等,而他沒有特別想過警方會進行驅逐,但亦不否定。他則認為衝突後,雙方對峙的情況是很尋常的。

36.DW2姚偉明,他是抗爭在線的創始人及編輯。從2014年12月在旺角佔領行動期間,他透過朋友認識第三被告,也曾邀請他加入,但因他表示太忙不願意,其後多次向他要求提供不同片段。他看見他拍攝超逾100次,是斯文人,陰聲細氣,底線是不參與其中,他從未見過第三被告自己參與當中的社運活動。每次看見他,他也是有戴帽、拿自拍棍、DV機、「山狗」攝錄機、action cam.等等。

37.DW3曾錦祥,他是511傘下支援組創辦人及義工,主要協助被捕社運人士上庭,解釋其權利、提供法律協助或找證人、證據等等。他在過往的社交活動上認識第三被告,亦曾就以往案件,找他作證及提供片段,每次看見他也是戴帽、黑衫、黑褲,多數戴口罩,裝備獨特,手持自拍棍,胸口有「山狗」攝錄機,左手拿手機,像雜耍般,但完全沒有見過第三被告自己參與社運活動,第三被告只是在場拍攝。

證據分析和裁斷

38.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39.首先,就暴動罪而言,

《公安條例》第19條訂明: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而《公安條例》第18則訂明: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第18(3)條「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40.香港特別行政區梁國華 HCMA 54/2012,原訟庭指出,參與非法集結控罪涉及三項元素(第16至21及35至40段),包括:

(i) 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ii)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iii)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41.就第一項元素,如果在那些集結在一起的人當中有超過3名人士作出訂明行為的話,我們仍然需要考慮他們這樣做時能否被稱為以集結形式行事這一點。各被告的行為需要一併評估,以看看能否符合此條件,這些被告的行為必定要有足夠關連才有充份理由視他們為一起,而所需的害怕是害怕這些人如此集結(即一起行事)會破壞社會安寧。

42.因此,如果有3名人士在合法集結時於集結的地方的不同位置或者不同的目的而作出有訂明性質的行為,因而引發不同事件,而這些事件又涉及並影響完全不同的角色人等的話,便沒有足夠的關連把這些獨立行為變為該3名人士的非法集結行為。

43.就第二項元素而言,即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3] 16 HKCAR 83第68段指出,這些詞語的意思最好留給主審法官因應有關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情況,而按該詞的通常意思來加以應用。

44.如在HKSAR v Wong Ying Yu [1997] 3 HKC 452一案中,以下的各項行為被裁定為擾亂秩序的行為:一群示威者離開預設的指定示威區,前往會議展覽中心的車輛入口處繼續示威。他們所做的包括展示橫額和標語、呼叫口號、打鼓以及上演街頭劇。有些示威者則堵塞車輛通道。保安員…接著便要求示威者過去行人路那邊,以免他們阻塞交通。可是,他們拒絕這個要求。接著保安員便介入,嘗試強行把示威者移走,而示威者則作出猛烈反抗。於這段時間內一直也在附近戒備的警員亦介入,以協助保安員,而現場很快便陷入一片混亂之中。原訟庭認為,坐在馬路上、站在馬路上以及站在行人路上來堵塞它均為擾亂秩序的行為。這樣做堵塞了通往行人入口處及車輛出口處的通道。這些是擾亂秩序的行為。

45.至於第三項元素,梁國華一案亦指出情況可以視被告人的行為意圖產生法例所訂定的害怕(主觀準則),又或者可以是該等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如此害怕(客觀準則)。

46.而法例所訂定的害怕亦有不同的準則:

(a)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b) 如此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47.就客觀準則這方面,該法例所指定的是任何人合理地如此害怕,這必定是一名在場人士,而他的害怕亦須要是合理的。應注意的是所謂害怕並非害怕有關這個人的安危,而是害怕社會安寧將會以某種形式被破壞。

48.就害怕的第一個準則而言,那些行為毋須構成破壞社會安寧,但可能在該案的情況下一名客觀的旁觀者會合理地害怕情況可能會惡化,這些人會繼續做出惡劣或粗暴的行為,而惡劣或粗暴的程度會使社會安寧被破壞。

49.就害怕的第二項準則而言,該害怕是第三者合理地害怕那些被激使的人會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作出回應。這項準則涉及三類不同人士:身為“如此集結的人”、被第一群人激使並可能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作出回應的第二群人、以及懷有合理地害怕的第三名或第三群人士。

50.必須強調的是第18條是預防性的措施,社會安寧毋須已經被破壞,只要有在場人士合理地害怕如果當時沒有採取行動來預防的話,社會安寧便會被破壞便足夠。法例的作用是制止情況再惡化下去。

51.而就破壞社會安寧這一點而言,上述梁國華一案第41段及終審法院一案第77段,香港經常引用及使用R v Howell [1982] QB 416(第427頁)一案中的驗證標準: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打、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擾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52.一案第78段 “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 即破壞社會安寧這概念的要素在於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等等。

53.在本案中,從錄影片段P1A ,CRM - M070及CRM - M078共10餘分鐘的片段以及當中截圖相簿A(1 - 66)以至PW1的證供,明顯地,於2016年2月9日早上約7時,在豉油街近花園街交界當時有逾100人集結,大部分戴口罩,手持磚頭或玻璃樽霸佔豉油街及附近的馬路及行人路,警方則在一街之遙,即豉油街及通菜街交界設立防線。結集人士與警方對峙,人群前且有一火堆在不斷燃燒,不時有人投入雜物助燃產生火焰及濃煙,在旁不遠處亦有一破爛的士,不時有人將身體伸入內,且有人高舉硬物及以磚頭敲打欄杆,也有人攀上欄杆揮動著棍,場面總的來說其實相當嚇人。

54.毫無疑問,這些人群的集結是非法的,其共同的目的就是包括以暴力或威脅以暴力來阻嚇與他們對峙的警員,對抗任何驅散的行動,持續地破壞社會安寧,即使警員已透過PW1在高台上3次作出警告要求他們有秩序地散去,亦警告會採取行動驅散及作出拘捕,人群依然沒有散去。他們上述這些行為,包括霸佔道路、以火堆作屏障及拒絕離開等等,顯然已是作出了擾亂秩序的行為,且帶有威脅性及挑撥性。無論以客觀及主觀而言,在場及其他附近的人士在這些環境下都必然會害怕情況隨時會惡化,集結人士且手持磚頭或玻璃樽,顯然使人擔心他們會作出惡劣或粗暴的行為,又或會激使其他在場的人士作出相同的行為作回應。在這些情況下,社會安寧毫無疑問已被破壞,也必然使人擔心其人身或財產會受到損害。

55.從片段及截圖看來,這些非法集結的人已預備好隨時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亦自集結仗著人多勢眾來達至共同的目的,他們顯然且會互相支持及促使其他人士一起行動來對抗警方可能採取的行動來恢復社會安寧。顯然,人群毫不理會警告,與警方對峙,手持硬物及揮動,繼續拋入雜物在火堆中。如控方所言,社會安寧已實質地被破壞,這些非法集結的情況毫無疑問已構成暴動的罪行。

56.代表第五被告的郭大律師陳詞似乎指出,若這些人士只是出於自衛,因警方的行動而作出即時的復仇,這些舉動可能並不構成破壞社會安寧,亦不會將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等等。可是,從片段中看來,其實警方設立防線期間已相當克制,否則人群亦難以繼續縱火,現場也看不見警員有任何作出使人反感或激烈群眾的行為。郭大律師也引申到當晚曾有警員向天開槍,甚或指嚇人群等等。首先,本案並無詳細證供有關這些警方行為的情況,況且即使有所發生,也是指向當晚凌晨2時左右,相距現在早上近7時的集結已是多個小時後的事情。因此,郭大律師指這些群眾的行為或不構成暴動罪實在難以接納。

57.在此案中,其實更關鍵的是身分辨認的問題,當然一名旁觀者若並無參與聚集者任何展示暴力或隨時會予以幫助的行為,他並無干犯暴動罪。如在片段中看見一些記者或其他人士只是拍攝或在遠處觀看等等。就第一及第二被告而言,控方指出,在片段的截圖相簿A及相簿C所標示的男子A及男子B分別就是第一及第二被告(可參照控方呈遞的時序表及錄像描述MFI-13、MFI-14)。從片段CRM - M070及相片截圖相簿A中可見,包括相簿A(相片6、7、19、20、22、26、28、29 - 35、38)等等,男子A及男子B均戴著口罩及經常靠近於人群最前方,亦非常靠近人群前的火堆,且分別手持玻璃樽,而從片段「111旺角暴亂」(同意事實MFI-1第7段)及相關截圖相簿C(相片3 - 4),男子A及B亦是靠近且分別手持玻璃樽的,附近且有大量磚塊在地上,見相簿C(相片6及7)。毫無疑問,男子A及B均是積極參與暴動的一份子,手持玻璃樽根本就是隨時作出還擊或威脅使用暴力來阻止警方任何驅散的行動,持續地破壞社會安寧。

58.代表第二被告的梁大律師則指出,從片段所見,即使男子B周圍的人士有拋入雜物或火堆,也有人敲磚頭,或有人把身子伸入的士內。但男子B卻沒有如此做過,也看不出他有呼喊、高聲叫或手舞足蹈等等,看來只是默默站在該處,因此男子B或根本不是參與者。可是,從男子B身處在這人群的前排,且手持玻璃樽,且靠近火堆,他確實是參與暴動的人士,隨時會使用或威脅使用該玻璃樽,他顯然不是旁觀者。

59.可是,即使男子A及B均共同參與暴動,他們又確實是否第一及第二被告呢?尤其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並非在現場驅散人群時已被拘捕,且只是在警方行動後約一小時才在現場豉油街與通菜街交界一同被截停,調查及拘捕,警方其後也拍攝了當時他們所穿著衣著的相片,相簿B(相片1 - 8)作比對。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張大律師及梁大律師均指出,單憑普通的衣服實難以作出肯定的辨認,張大律師亦指出,截圖A(相片27 - 29)顯示男子A右腰間有配帶物,但第一被告卻沒有等等。無疑男子A及B在片段及截圖中一直是戴著口罩,無法以其容貌作辨認,在此情況下,若以衣服及外形等作辨認的比對,必須非常小心及謹慎。明顯地,不同人士穿著相同衣服是經常發生的,相同衣服不等於必定就是同一人。

60.可是,首先就男子A而言,從相片簿A及C顯示出他身穿深色有帽上衣,胸口有白色SNOWBOARD字樣,長褲上有白色條紋內有英文字,下身穿深紅色褲及白色波鞋,頭髮部分遮著左前額;而男子B則身穿灰色長褲上衣,胸口有類似鷹狀圖案,下有英文字母,見相簿C(相片5),深色長褲,白色及螢光橙色波鞋,頭髮則遮著部分右前額。上述片段男子A及B的截圖所顯示兩人的衣著、外形及髮型等,若比對相簿B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被捕時所穿著的,明顯地,無論是上衣、褲、波鞋,甚至髮型等均全部與男子A及B根本是一模一樣的。再者,男子A及B在片段中常時靠近在一起,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竟然卻又同一時間返回現場在一起時被截停及拘捕。完全難以想像,無論衣著、髮型、地點、雙雙同時被截停等等,竟會如此巧合,毫無疑問,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男子A及B根本就是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一及第二被告均是當天曾參與暴動的人士。

61.至於第五被告,他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須考慮他犯罪傾向較低,且較具誠信。郭大律師首先質疑控方所指在片段中前排紅衣帽掟磚的人是否就是第五被告,例如相片D5(1 - 4)也顯示出有另一紅衣人士G,可是此人士G根本並非在最前排,況且PW8李督察可清楚描述第五被告的衣著及掟磚的行為,根本亦與片段中所見完全一致。李督察隨即沒有離開視線地追趕第五被告約30米及把第五被告制服。郭大律師嘗試指出,片段中也看見該紅衣人士逃跑前曾拋出物體,但PW8並無看見,但顯然該動作相當細緻及迅速,PW8在追趕第五被告奔跑中並無看見並不出奇。PW8在庭上的證供其實非常清晰,並無搖動,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62.第五被告確實就是片段中前排紅衣帽向警方拋磚的人,第五被告拿起磚頭向警員拋掟,毫無疑問是參與暴動的一份子。郭大律師亦進一步指出,即若第五被告有所參與,他也並非與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地參與。無疑,第一、第二被告常在左方,而第五被告則在右方,位置上較遠距離,但這逾百人戴著口罩手持磚頭或玻璃樽共同在一起超逾10多分鐘與警方對峙,他們根本就是共同地參與著這暴動,第五被告且實質地拋掟磚頭來幫助及協助其他參與者一同阻礙警方的行動。因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根本就是共同地干犯暴動罪。

63.再進一步來說,就第五被告的口頭招認、補錄口供P19及另一份會面紀錄P22,其自願性有所爭議。PW9至PW16在庭上均詳細交代,由拘捕至帶返拘留中心以及進行補錄口供及會面紀錄的整個過程,各人的證供均清晰,亦並無搖動,也完全並非辯方所指第五被告在現場被遮著毆打,甚或曾被指應盡快招認,又或在旅遊車上看見第四被告等等,第四被告根本已被送往醫院,並非與第五被告同車。而在羈留中心,第五被告更並無被剝奪任何權利,警員亦已考慮第五被告當時的身體狀況進行會面,第五被告且更在各紀錄上簽署確認為準確的紀錄,因此,上述的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及會面紀錄等等均為第五被告自願作出的。當中第五被告其實已清楚承認,因看見別人掟石,他才跟著掟等等。其實明顯地,即使不倚賴第五被告上述的招認,在上述的證供中也顯明第五被告曾參與暴動,向警方投掟磚頭。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干犯第一項暴動罪。因此,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64.至於第三被告面對的第二項暴動罪,控方主要指出他在逃跑時向追逐的警員方向掟磚。首先,就第三被告的證供而言,他主要講述自己是公民記者,只是在場拍攝作紀錄,並無參與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甚或暴動的作為,他更以當晚整夜拍攝的片段及相片以及過往兩年所拍攝的片段,以及傳召兩名證人來證明他根本只是如記者般拍攝及作出紀錄,不會參與任何活動。可是最奇怪的是,他顯然是對較大型的活動或衝突更感興趣,更會作出相關的拍攝紀錄。但為何他的拍攝最後片段只到6時38分(D3(18)),為何這麼大規模的對峙,第三被告竟又不會作拍攝呢?他沒有拍攝清楚實際的情況,又怎會知道衝突會完結呢?他豈不曾說影多些會好些嗎?第三被告也曾解釋說,因為這樣的對峙並非不尋常,更說收機打算回家,而胸口的運動攝錄機亦可繼續拍攝突發情況等等。可是,第三被告身處的也並非在最前方,胸口攝錄機即使啟動著,豈不會被其他人所阻擋嗎?難以想像第三被告既然整夜作紀錄,為何看來好像又不感興趣最終的結果或會怎樣完結呢?從他整夜的片段中作比對,看來最大規模警方與群眾的對峙根本就是約7時在豉油街與花園街交界的情況,他既已拍攝這些紀錄近兩年,在現場又怎會錯過這大型的對峙,而收起自拍棍又不作錄影呢?明顯地,第三被告在庭上講述的情況並非事實,本席不接納他的口供。

65.可是,第三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就第三被告當時的舉動並無任何錄影片段可看出來,控方主要只依賴PW4警長33325趙卓威的證供,本席必須謹慎考慮,尤其是他說第三被告並非在對峙最初時已掟磚,而是在追逐間才看見第三被告手持磚頭掟石的情況。

66.石大律師嘗試從P13及P17片段中來指出,當快速應變部隊到達洗衣街公園外時,已經沒有人掟石了。可是,考慮到這些片段的質素及所能拍攝到的影像及角度,難以就此接納當時確實已無人掟磚。但畢竟當時仍有很多人沿花園街方向逃跑,而並非只是第三被告一人。況且,第三被告被制服時手上仍然持有一手提電話,事出突然且迅速,要一邊拿著磚頭,另一手拿著手提電話,雖並非不可能之事,但在這般迅速逃跑間如此投掟也非易事。況且,若第三被告老早已拿著磚頭作準備,他或應早已拋出磚頭,而不會一手拿著手提電話另一手又拿著磚頭逃跑至一段距離才拋掟,要不然他的手機又或早已放入袋內,而並非拿著,況且PW4也不是說曾看見第三被告在逃跑時才執起磚頭投掟。在這樣混亂且迅速發生的情況下,實在難以完全肯定拋掟磚頭者必然是第三被告,尤其是第三被告在片段中確實看見他被制服時手上仍是拿著其手提電話的。誠然,當時第三被告在這情形下亂作逃跑至被制服,雖然非常不智及可疑,但始終並無完全可穩妥地倚賴及肯定的證供來說出第三被告當時的角色及行為究竟是甚麼。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三被告干犯暴動罪。而非法集結罪在缺乏肯定的證供情況下也難以作出交替的定罪。因此,本席正式裁定第三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67.至於第四被告面對的第三項暴動罪,同樣地,並無任何錄影片段可看見如PW5所述第四被告掟磚的情況,控方完全只倚賴PW5的證供。可是,PW5在庭上的證供與其記事冊及兩份證人口供竟然有著重大的差異。究竟第四被告是在警方驅逐前,還是在之後才掟石呢?是一次還是兩次呢?PW5且相隔一街之遙,且身在戰術小組之後作出非常遠距離的觀察,本席必須非常小心考慮。但為何他說看見第五被告在欄杆上,但其後的證人供詞又沒有提及呢?凡此種種,本席實在難以安穩地採納此證人的證供。第四被告過往且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亦須予以考慮。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四被告干犯暴動罪。進一步而言,既然沒有肯定的證供來說出第四被告當時確實的行為如何,單憑第四被告在現場被拘捕也實在難以肯定他究竟有否干犯非法集結罪。在此情況下,第四被告正式被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68.總括來說,

第一、第二、第五被告:第一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第三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四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60/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