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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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七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一)。此外,第一被告亦被控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控罪二)。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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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020 [2020] HKDC 12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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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至第七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一)。此外,第一被告亦被控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控罪二)。 2.控方案情指出,2019年8月31日晚上,在香港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一帶發生了一場暴動。暴動中曾有約300人聚集,他們大多身穿黑色服裝及攜有裝備,聚集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面與警方對峙及作出各樣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爲。警方後來開始由軒尼詩道推進並展開拘捕行動,繼而在記利佐治街及百德新街附近拘捕了第一至第七被告。 3.控方進一步指出雖然各閉路電視片段並無直接拍攝到各被告如何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認為各被告均有參與這個暴動。控方主要依賴3個基礎:
4.辯方則主要指稱,案中並無直接證據顯示他們怎樣參與暴動,況且拘捕也並非在現場立即作出;時間及距離暴動現場也並非非常接近;裝束亦與不少圍觀市民相若;他們且並無任何攻擊性裝備;部份被告更是向着警察方向跑,因此控方難以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他們必然曾參與任何暴動。 5.至於第一被告被發現有無線電裝備,辯方主要辯稱控方專家並無進行任何「無線」方式的測試,因此難以證明此為無線電通訊之器具。 6.控方共傳召18名證人作供,而雙方亦同意把證人供詞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本案亦有4份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的承認事實(MFI-2、MFI-3、MFI-5及MFI-7)。 7.就承認事實方面,各方均同意在2019年8月31日約2058時,梁女高級督察PW1與她擔任水警總區第二梯隊內部保安部第二小隊指揮官一職的隊員,到達軒尼詩道希慎廣場對開東行線馬路上設立警方封鎖線。第一至第七被告各人被拘捕的時間及地點以至被捕時的衣着及擁有的物品均在同意事實上列明(MFI-2)(亦可參見MFI-8及MFI-9),當中各被告及搜出的物品亦被拍攝為相冊P117(1 - 182)。 8.而雙方亦同意警方的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SCMV)所拍攝到的為準確片段以及其他的地方如崇光百貨、香港免稅藥粧、銅鑼灣地帶、恆隆中心、柏寧酒店外的閉路電視均拍攝到現場的情況亦並無爭議,鏡頭的位置可參見P120。 9.此外,在各公開媒體或平台的片段,如Now、蘋果日報、新唐人電視、True Media Hong Kong、立場新聞、有線電視、無綫電視、香江望神洲及東網電視的片段亦予以接納及同意,相關各片段的截圖為P157,雙方亦予以同意(MFI-3)。 10.此外,當日的天氣預報、BBC中文網的片段及截圖,以及證人供詞所附連的截圖亦予以同意(MFI-5)。 11.其他的證物、通訊事務管理局督察的測試報告等亦予以同意(MFI-7)。 證供撮要 PW1女高級督察11652 12.2019年8月31日,她駐守水警東分區,為第二小隊指揮官。當晚經大隊隊長指示從金鐘向銅鑼灣一帶作出掃蕩,當中包括4個水警小隊共170人。後來警方停定在崇光(SOGO)外做防線,她形容現場混亂,在軒尼詩道上有火光,雜物在路上被焚燒,現場嘈雜多人叫囂,有人投擲不同物品,當時現場已約有300人群聚集,衣着以深色黑色上下身為主,而有部份人士戴上工業用頭盔及過濾面具,亦有人手持雨傘或長形物件[見P154A(PW1-1),PW1繪圖]。 13.這些情況一直持續,她曾在現場向各參與者作出警告,告知他們是非法集結,要求他們離開,否則會使用武力,她當時已開了擴音器大聲作出警告。她當時在警方防線內,而前面集結的人在路面的闊度約有70人,有數層人數,她指出警方在2058時築起防線,約2106時作出警告,及後她看見前方有不尋常狀況,於是命令隊員向前追截。 14.盤問間,她表示因個人原因已在本年5月離開警隊。當日她帶領的小隊共有40人,穿綠色制服,有黃燈,頭盔有MAR2編號。她指出人群約有10層人,警方當時的目的為驅散人群,並非為大規模拘捕。當警方約在2106時向前推進,人群向四方八面離開[見P154A(PW1-1),集結人士在不同方向離開],有些人去了怡和街,有些入了記利佐治街,她與隊員向記利佐治街前行,她後來在與百德新街的路口停下。 15.在庭上播放了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SCMV)所拍攝的片段P133A(OCTB 203 00005.MTS),在晚上:
片段P133B:
16.而SOGO外的CCTV則拍攝到片段P134(G-C005-Q6044-E_攝影機_2019-08-31)(時間比實時快4分鐘):
17.而另一播放片段P146(OS2b 蘋果日報):
18.PW1被問及當她去到珠城大廈外時,是否知悉曾有2名便衣警員在維園外開槍示警,PW1表示當時不知悉,當時並無留意有此事。她沒有印象有人從維園方向向她行過來,當時警方正向前衝,她認為人群不會迎面向他們行過來。 19.盤問間,她確認珠城大廈外面正如截圖PW1_D2-1,公眾人士可進出該處。她也表明不知道維園那裏有否封路,但她同意有不同人士過來圍觀。 就主要涉及第一被告的證供 PW2 PC 15173 20.2019年8月31日,他隸屬反恐特勤第二隊,當時他在1945時左右在金鐘力寶中心外身穿特別戰術小隊制服執勤。約9時左右在軒尼詩道希慎廣場外,警方築起防線,現場有約300人左右聚集,在軒尼詩道SOGO外一帶,部份人身穿護甲頭盔,有人手執長形狀物體,亦有為數10人左右在放火。當時大隊隊長指令向前掃蕩,他於是沿軒尼詩道進入記利佐治街,他主要向身穿護甲手持支狀物體人士作出追捕。當他走到明珠廣場,看見有些人走上電梯,而他則向左轉入百德新街,看見1名速龍小隊隊員(PW3 PC 6798)在珠城大廈外捉住1名身穿黑衫黑褲,孭着背囊人士(即第一被告)在與他糾纏,而附近有一人拿着長形狀物體向PW3襲擊一下,於是他上前協助制服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則不斷掙扎。 21.盤問間,他被問及為何在2020年10月20日才有另一份證人供詞,他則表示刑事部同事向他出示地圖,他因為對該處地方不熟悉,他發現自己寫錯了地方,其實「跑到怡和街」應改為「跑到百德新街」,「皇室堡扶手電梯」應改為「翡翠明珠廣場扶手電梯」,而他亦在附連的地圖上標示(a)點為他在記利佐治街推進之位置,(b)及(c)點為協助控制第一被告之地點,在珠城大廈外(P109)。 22.而就播放之片段P147(OS3a 新唐人電視),雙方同意與實時相差7小時37秒,顯示時間02:07:30即實時為09:08:07:
PW2並不同意第一被告在拘捕過程是合作的。 23.而片段P158 BBC NEWS 中文:
PW3 PC 6798 24.2019年8月31日,他在反恐特勤隊第二隊執勤,晚上約9時在軒尼詩道等候,當時現場已有約300人聚集,其後獲指示向記利佐治街推進,他們的目標是盡能力拘捕涉及非法集結干犯罪行的人士。他身處近東角道SOGO外,他在記利佐治街,將轉入百德新街向前時,發現在前方約10米左右有10多名穿着黑色裝束人士衝上該處的電梯(即翡翠明珠廣場入口),他於是轉入百德新街,想作出堵截,到珠城大廈入口時,看見數名穿着類同裝束人士衝落電梯,他於是捉着其中一人(即第一被告),並說「警察咪郁」。 25.他在P110地圖上標示(a)點為出發位置(即軒尼詩道與東角道及記利佐治街交界),(b)及(c)點分別為發現第一被告及拘捕他的位置(珠城大廈外)。第一被告當時身穿黑衫黑褲,在糾纏間第一被告的通訊機掉在地上(P12),而第一被告的黑色頭盔(P4)及工業用口罩(P2)等亦跌出來,他後來檢取了上述物件交予PW4 DPC 3439處理。 26.在片段P158(OS10a BBC NEWS中文):
27.盤問間,在上述片段00:24 - 00:28中,該3個人緊貼落電梯,其中一人用長傘打到他的右手。他表示其實想把他們都拘捕,但第一被告是他最觸手可及的,而他當時只能捉一人。後來有2位同事來協助制服第一被告,在片段P147(OS3a 新唐人電視)中:
他不同意第一被告表現合作,因為第一被告當時繃緊全身,也難上手扣。 28.覆問間,他亦指出現場只有1部對講機,已交予PW4檢取。當他轉入珠城大廈時,地上最初沒有其他物品,後來從第一被告跌出其對講機。 PW4 DPC 3439 29.他在2019年9月1日的證人供詞,雙方同意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P160),當中他主要講述在2019年8月31日2120時在銅鑼灣百德新街珠城大廈外,他看見PW3 PC 6798處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身穿黑色護甲衫、黑色褲、黑色鞋,孭着黑色背囊坐在地上,雙手被反鎖。PW3較早前拘捕了第一被告非法集結罪,他向第一被告搜身,後來把第一被告帶返警署及處理其物品,約0203時把已檢獲的證物交予PC 13682。 30.他在庭上確認其上述證人供詞屬實,他指出PW3 PC 6798當時也交了黑色通訊機(P12)、粉紅色口罩(P2)及頭盔(P4)給他,他一直保管直至交予PC 13682。 31.盤問間,他確認在晚上約9時20分到達珠城大廈外,當時第一被告已被制服,他只負責處理第一被告的證物。就相片P117(1)第一被告的相片,他不同意有腰包掛著,他也沒有印象背囊內有生理鹽水或噴霧膠布等等。 PW49 PC 15437 32.在盤問間,他同意當時在珠城大廈外約9時許,是他從第一被告的腰包拿哮喘藥給第一被告使用,但他不清楚腰包內還有甚麼。 就主要涉及第二被告的證供 33.首先,雙方同意PC 5531在2019年9月1日的證人供詞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P161)。當中他講述在2019年8月31日2120時,他在銅鑼灣百德新街近H&M商店外,見警員17643(PW6)正處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身穿黑色T恤,黑色短褲,波鞋,孭著黑色腰包,頸掛著灰/粉紅色口罩,戴着黑色手套,其後他把相關證物交予PC 13682。 PW5高級督察14628 34.2019年8月31日晚上約7時35分左右,他與其小隊共42人從金鐘力寶中心向東進行驅散行動。約在2058時在希慎廣場外,警方築起防線,他與其他3個小隊共約160至170名警員在該處,而附近亦有其他不同部隊在其中。現場混亂,有近300人佔據道路,當中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路中亦有雜物着火,也有鐳射光束照向警方,他們約在前方約100米左右。在2106時,他們開始向前推進,他與2個小隊共120人左右共同向記利佐治街推進,當時他看見約距2至3米外,2名特別戰術成員嘗試在與百德新街交界處控制1名男子,即第二被告(截圖PW1_D2-1),在珠城大廈入口。 35.第二被告當時身穿黑色短袖衫,黑短褲,黑色腰包,戴着防毒面罩,他於是上前協助,並對第二被告說是警察不要反抗,但第二被告仍然掙扎,最後須用武力才可制服對方。 36.盤問間,他被問及是否得悉在9時06分左右在維園附近天橋底有開槍事件,他表明並不得悉。而他在推進時是在防線較前位置,當時也看見PW6 PC 17643,與他一齊上前制服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的腳也有「䟫[2]」,算是激烈反抗。 37.就片段P147(OS3a):
38.就片段P150(OS6a):
PW6 PC 17643 39.2019年8月31日晚上約7時30分,他穿着防暴綠色制服在力寶中心附近,然後沿軒尼詩道向前。約晚上8時58分在希慎廣場外與其他過百警員在場,當時前方約100米已有約300名示威者在聚集,有人縱火,焚燒雜物,亦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用鐳射筆射向他們。約9時06分,警方向前推進,他所屬小隊向記利佐治街前進,前方約10米看見一群可疑人士,在與百德新街交界處有1名男子(第二被告)衝出來並向百德新街逃走。當時已有2名速龍隊員追截,他上前協助,糾纏期間,第二被告失去平衡跌在地上,他在P111A圖上標示出(b)及(x),分別是他與第二被告對着跑的方向及位置,(c)點則是制服第二被告的地方,在記利佐治街的馬路上。 40.盤問間,在片段P147(OS3a):
41.在片段P150(OS6a):
42.PW6並不同意第二被告沒有掙扎,只是畫面角度,只能看見部份情況。 就主要涉及第三被告的證供 PW8警司29651 43.他約在7時30分從力寶中心開始進行掃蕩。約9時他與隊員在希慎廣場外,前面最少有200名示威者,警方於是沿軒尼詩道向東推進,他與隊員跟着水警二隊進入記利佐治街,在約20米外,他看見1名男子(即第三被告)在H&M門外,身穿深色長袖衫、深色短褲,戴有面罩、黃色頭盔及眼鏡。第三被告在記利佐治街跑向百德新街,向怡和街方向,但他相信當時怡和街已有警方在該處攔截,第三被告繼而180度轉向折返百德新街與記利佐治街的路口,其路線情況如圖片P154A(PW8-1)所示。他於是向第三被告大聲叫停,並用警棍打向第三被告右腳,第三被告沒停下,於是他用警棍再打向第三被告右手,後來在百德新街捉住他,第三被告掙扎,但有警員在3至4秒後已上來協助制服第三被告。 44.盤問間,在片段P147(OS3a):
45.他並不知道有關警員開槍的事件,他表示當時他在水警後面,他帶領共53人沿記利佐治街,主要作增援協助水警向前。他並不同意第三被告並沒轉向怡和街方向,而第三被告最後被制服在地上,當時其頭盔跌落在地上並非戴着,但他不知道何時掉下。而在D3(P149)片段中,截圖D3-P149(2)中間那人就是他。D3-P149(3)相片中路牌下有頭盔在地上,但他不知道是否第三被告的,他亦表示第一眼看見第三被告與他被制服約在20至30秒之間。 PW9 PC 8137 46.當晚約9時左右他在東角中心巴士站外,而在警方防線的50米外SOGO前有一批示威者,人數約200人,大多穿黑色衫,戴頭盔,防毒口罩,也有黃色頭盔,他們不斷用硬物敲打物件發出聲音,向警員辱罵,也用垃圾雜物堵塞馬路。警方約在2105時發出警告,表明他們是非法集結,警告他們離開,否則會作出拘捕及驅散。 47.但聚集者並無理會,繼續對警員投擲物品,包括磚頭雜物,於是警方作出掃蕩及推進,在PW8警司指示下沿記利佐治街向維園方向前進,他在約30米外看見一大群示威者逃向維園方向,當時他見到第三被告在人群右手邊,戴有黃色頭盔,身穿黑色上衫、短褲,戴著護目鏡,突然轉向百德新街向怡和街方向,然後又折返。他看見PW8警司已在前方截停第三被告,他於是上前協助,但第三被告仍然用力反抗,其後被制服,當時他也看見其黃色頭盔已跌在地上在附近,他其後把證物交予PW10 DPC 5828,而其藍色手套(P22)則在他身旁,見片段P146 (OS2b)28:09顯示第三被告,及截圖PW9_P146_P1-1(D3)。 48.盤問間,他表示第三被告當時在H&M門口,由最初看見第三被告至他被制服不足30秒,截圖D3-P149(3)在路牌地下相信是第三被告的頭盔。片段D3(P149)12:35 - 12:48則看不見第三被告身旁有其他物品,但PW9並不同意,因為現場混亂。片段P146 00:27:30 - 00:28:13也看不見第三被告戴有眼鏡或口罩。其後他把頭盔、手套交予PW10 DPC 5828。 PW10 DPC 5828 49.當日晚上9時15分左右他協助PW9 PC 8137處理第三被告,他檢取了第三被告的紅藍色手套及一對白色勞工手套,PW9向他表示紅藍色手套並非在第三被告身上檢取,而是被第三被告身體壓着的,他其後把手套交予PW35 PC 13682。 50.盤問間,他同意鴨咀帽不是在第三被告身上檢取,而防毒面罩則只是掛在頸上。當時警員也有清理第三被告眼睛的胡椒噴霧,第三被告沒戴眼鏡,而白色手套則在第三被告右褲袋搜出,紅藍手套由PW9告知在地上檢取。 PW32 DPC 17534 51.他駐守港島區重案組,他講述被上司指派就本案觀看所有相關片段及與各被告被捕後的相冊P117作比對。他從示威者的行為、舉動、對峙的情況,與及相冊所顯示各被告的外觀(正面及側面)、衣着、裝備、背囊、衫褲、鞋、護甲及手袖等來檢視。他在2019年9月30日至10月21日期間,共花了13天共140個小時觀察,亦透過影片的快慢速和逐格重覆播放來詳細觀看。 52.就第二被告方面,在OS4a True Media Hong Kong片段中,2011時顯示灣仔軒尼詩道一帶地方,過了史釗域道,他指出右下角螢幕所出現的就是第二被告。 53.而就第六被告方面,在CCTV4a片段21:25:14 - 21:25:16,他指出截圖中紅圈內的就是第六被告。他主要憑其衣着、裝備、外貌,如相冊P117(131 - 135)所顯示的頭盔、背心及其上的字樣圖案認出第六被告。在片段中其後追截他的是持著盾牌的警員。而相片冊P117(140 - 141)顯示的口罩及粉紅色豬咀亦可作出相關認出第六被告的狀況。 54.盤問間,就其詳細觀看的情況,他同意沒有就何時何日怎樣就那片段有否重播、定格和慢鏡等,作出任何記錄,但他表示這樣做是不切實際的,他不會就每分每秒的情況作記錄。而他亦表示就第二被告的情況,他亦從警方的紀錄中得悉他身高約五呎七吋,也有助他作參考及作比對等等。 就主要涉及第四被告的證供 PW11警長58122 55.2019年8月31日,他當值水警分區第二隊梯隊,約在7時35分左右已在金鐘力寶中心等候,約在8時58分與其他隊員在希慎廣場築起防線,當時在崇光百貨外已有300名示威者聚集。他們走出馬路,用雜物堵塞道路,有些人點火,並高聲叫囂,亦有人用鐳射筆射向警方面部及眼睛。約在9時06分左右,其上司即PW1梁高級督察發出第三級警告,表示他們在非法集結,命令他們立即離開,否則會用武力拘捕或驅散。當時聚集者約在100米外,但警方有用擴音器作警告,聲音大,可清楚聽到。 56.他們之後向東沿記利佐治街推進,他們小隊共40多人,轉入交界時,前方有50至60人,沿記利佐治街向維園方向前行。在距離約10米左右,他看見該50至60衣著類同人士在跑動,有帶頭盔,眼罩及豬咀口罩,其中他看見有一人穿着白色雨褸,戴黑色帽,有豬咀口罩,黑色長褲,黑鞋,向百德新街方向衝去,他再次看見對方對方已在交匯處行人路上(即百德新街與記利佐治街交界),他於是追上前,嘗試用警棍3次但不成功,繼而再用右手撞向對方至32號地舖,對方才倒下並掙扎,他制服對方時發現是女子,於是便召喚女警來協助,女警長56680便到了他身邊協助制服對方,就是第四被告。 57.片段P150(OS6a)顯示追捕及截停第四被告的情況,從21:12:52至21:12:59時,截圖PW11_P150_P(D4)蹲下的是他,PW11及PW12分別在他右方。 58.盤問間,被問及其多份口供沒寫上對方戴帽,他表示現在才想起來。他體重65公斤,連裝備約80公斤,沒有近視。 59.片段P134A顯示時間比實際快數分鐘,21:02實際是20:58:
60.片段P146(OS2b 蘋果日報)9:07警方向前推進,約45秒已到記利佐治街口,警長表示當時他有說是「警察」。 61.片段P147(OS3a):
62.片段P139(CCTV4a)顯示記利佐治街另一方向,恆隆中心停車場外情況:
PW12女警長56680 63.當晚約9時06分向記利佐治街推進,其後看到PW11警長58122在前方約4米捉到第四被告,她上前協助,看見第四被告在掙扎,除下她的黑手套在地上,她也向PW13 WDPC 5952表示並由她檢取手套。 64.盤問間,她表示片段P147 02:08:33看見第四被告趴在地下,02:17:14[相片D4-P147(7)]最左面有圓盾的是她。 PW13 WDPC 5952 65.2019年8月31日當值,晚上約9時14分左右,PW12女警長56680把第四被告交予她處理及看守,她也有接手處理證物,包括第四被告的黑色手套,在第四被告前方地下。片段P134 02:17:13她大約在此位置交收。 PW22警長49914 66.2019年8月31日,他在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SCMV)AM9897,車上備有多個鏡頭,如P128(PV1a)20:40:50畫面可顯示車輛前後左右共8個鏡頭的情況,他亦可透過擴音器作廣播。 67.盤問間,他確認就同日發生的事件,但位置在灣仔一帶,他曾在另一案中作證人作供(DCCC 12/2020)。他並非駕駛員,但在車內,能直接望到外面,他亦可從鏡頭畫面望到外面各方的情況,他比地面約高4米位置。就本案現場有示威者,亦有非示威者人士及有圍觀市民,他並無異議。 68.而在片段PV1b 20:48:30 - 20:49:56,有一男子在馬路上,他同意鏡頭發出聲音要求對方高舉雙手的,是他從車上發出的,他亦有出聲向同事說「佢頭先企喺個火堆前」等等。 就主要涉及第五被告人的證供 69.PW14 PC 12897及PW15 DPC 10269分別的3份及2份證人供詞,雙方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P162 - P166)。 70.當中PW14 PC 12897主要講述他於當日2058時在軒尼詩道希慎廣場外設立封鎖線,距離約100米外看見約300名暴亂人士在聚集並阻塞通道及燃燒雜物,向警方投擲磚頭水樽,大部份人士身穿黑衫黑褲,戴頭盔、眼罩、過濾面罩及手持雨傘。2106時,其指揮官梁女高級督察發出口頭警告,表明此為一非法集結,要求各人離開,否則會用武力驅散及拘捕。 71.之後,他看見有大批暴亂人士向記利佐治街方向逃走,於是他們向該方向推進,在百德新街及記利佐治街交界近翡翠明珠廣場樓梯底位置,他看見一名身穿黑衫、黑長褲、黑鞋,孭着黑色背囊,頭戴黃色頭盔而其頸部用黑色圍巾包着,口部戴有過濾面罩男子(即第五被告)在與其他警員糾纏、掙扎及擺脫圍捕,並向百德新街方向逃走,當時他與第五被告距離約1.5米,他馬上撲向對方,並按第五被告在地上,其後在2110時拘捕第五被告非法集結罪。 72.他在P163附連的地圖上標示(a)為防線之位置,(b)及(c)為看見第五被告及拘捕第五被告的位置,均在記利佐治街及百德新街交界,即翡翠明珠廣場外。他亦在無線新聞片段9:12 p.m. 看見自己控制第五被告的情況,如附連截圖中他圈出自己的位置。 73.PW15 DPC 10269的證人供詞主要講述他接手PW14處理第五被告及檢取其身上的各證物,亦如供詞中附連的相片所顯示。 就主要涉及第六被告的證供 74.PW16 PC 10704、PW17警長33240及PW18 DPC 9472,各人的證人供詞同樣地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P167 - P172)。 75.PW16 PC 10704的證人供詞中,他主要講述在2045時他在軒尼詩道北行線設立防線。2120時奉命推進到百德新街與記利佐治街之間設立防線。約2122時,他觀察到在記利佐治街恆隆中心停車場出入口突然有一名男子(即第六被告)迎面向他衝來,距離約3米,他頭戴白色頭盔、眼罩、粉紅色防毒面具、深色背心、綠色長褲,當時他身後有多名警員大叫幫手截停第六被告,第六被告即在他面前掉下一黑色背囊,於是他叫對方「咪走,企喺度」,但第六被告沒有理會並向怡和街方向逃跑,他於是上前追截約30米及在恆隆中心外制服第六被告,但第六被告仍不斷大力掙扎及想逃走,之後他因有理由相信第六被告有份參與較早前該非法集結活動而拘捕了第六被告。 76.他亦在附連供詞的地圖上標示(a)顯示防線位置,(b)及(c)分別為看見及拘捕第六被告之位置,他亦在香江望神洲片段0:26:24截圖中圈出他的位置。 77.PW17警長33240的證人供詞中,他講述在當晚2130時協助PW16及處理第六被告。PW18 DPC 9472則繼而檢取其身上的物品為證物,亦如供詞附連的相片中所顯示。 就主要涉及第七被告知證供 78.同樣地,PW19警長58921、PW20 DPC 40及PW21 DPC 8217的證人供詞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P173 - P177)。 PW19警長58921 79.他採納其3份證人供詞為口供(P173、P174及P175),分別於2019年9月27日及11月7日及2020年10月6日錄取,當中他主要講述他與隊員掃蕩至記利佐治街,於近百德新街設立封鎖線時,暴亂人士從記利佐治街向維園方向後退及離開。他突然看見在前面的第七被告獨自行走,他身穿灰白橫間T恤、黑長褲,戴眼鏡及口罩,孭黑色背包及腰包。他思疑第七被告與之前非法集結和縱火等有關,於是截停及搜查他。 80.他在供詞附連的地圖上以(a)記下防線之位置,(b)為見到第七被告的位置,(c)為第七被告被捕之位置及以(d)記下搜查及拘捕第七被告之位置。他亦在警方片段OCTB 209-16 9:16:53截圖中圈出自己當時控制第七被告的情況。 81.他在庭上補充說,就P140恆隆中心停車場門口的片段,在21:13:23 - 21:13:53 之間,第七被告行向維園方向,然後折返回頭向警員的方向。
82.警長在庭上亦表示在約5至6米距離看見第七被告迎面而來,步行速度比較急,但並不是跑,也看見第七被告低頭一嚇,再「睄一睄」他,他於是上前截停第七被告。 83.盤問間,他同意其證人供詞沒有相關掉傘的紀錄,也沒有第七被告低頭或望一望他的紀錄,警長表示文字表達無法記下所有事情。至於截停第七被告亦因為第七被告迎面而來,前面且已有警員,但第七被告卻迎面過來,但他並不同意第七被告並非刻意掉下傘子,或只是因傘絆着馬路邊的石壆才掉下的情況。 84.而就片段P133(PV2b),他確認在片段中可看見他:
85.而另一片段StandNews_2019_08_31_2124(P149A),02:17顯示部份傘外面沒有花紋(截圖PW19_P149A_D7-3)。 86.PW20 DPC 40於2115時協助搜查第七被告及在2125時拘捕他,並檢取其身上的物品作證物;PW21 DPC 8217其後亦協助看管第七被告及將其防毒面具及𠝹刀等證物交予PW20處理。 有關第一被告無線電通訊器具的證供 PW43林先生助理電訊督察 87.他採納其於2020年2月4日的證人供詞為證供P181及P181A,當中他表明隸屬通訊事務管理局條例執行科,他具有大學通訊科技理學士學位,在電訊領域上有超過19年經驗。他於2019年10月8日測試一套無線電收發器(WESTON/FD-2,編號19FD20000080),其附連於供詞的為測試報告,包括顯示該通訊機輸出163.5425MHz,功率5.333(High)/1.816(Low),其輸出範圍:136 - 173.9975MHz、400 - 479.9975MHz,接收:76 - 107.9500MHz、136 - 173.9975MHz、400 - 479.9975MHz。 88.他在庭上補充說過去2年曾檢查逾500部通訊機,就本案涉及的P12是一般普通的對講機,他利用儀器Radiocommunication Service Monitor(RSM)連接P12作檢測,他亦指出直接連接可作出較準確的測試,而P12亦有多一個功能,可作一般收音機,按FM鍵可使用,亦可調較不同頻道和間距作接收。辯方並不爭議他以檢測通訊機專家身份作供。 89.盤問間,他同意驗機前沒有聯絡廠方,也同意在關機後再開啟可能回復至原廠設定狀態。他也並無檢驗天線,不知有否Band Pass Filter裝置,但在他測試開始前,有做開機通話測試,從RSM系統可顯示有Radio Form,即有聲modulation的狀況,但他沒有做對話的測試。他在測試時有拆去天線,連接同軸線至RSM。而他也同意若安裝回天線後,其原理是變回無線電對講機的狀況。 PW44李女士 90.她是通訊事務管理局條例執行科檢察及發牌組的高級文書主任,她採納其2020年2月7日的證人供詞,當中她表明直至2019年8月31日,她確認該證物P12(WESTON/FD-2,編號19FD20000080)無線電發送器並沒有獲得通訊事務管理局授予無線電牌照。 91.盤問間,她表明並非由她決定是否可發出牌照,若收到申請,她會交由其他同事處理,但她同意及知悉若輸出功率在409至410 MHz可豁免申請,也有自願登記的制度等等。 被告的證供 92.各被告均選擇不作供,惟第一被告傳召1名證人作供。 DW1 徐子見 93.他是現任東區柴灣漁灣區區議員。他在2019年8月份在維園由他發起的遊行活動中認識第一被告,他自己是該遊行活動的代理人(申請文件D1-3及D1-4),他得悉第一被告有急救知識,後來他亦舉辦8月31日在柴灣的社區嘉年華,並事前問過第一被告是否可幫手做急救工作,但第一被告告訴他當天已另要幫手做急救員。他過往亦曾見過第一被告做急救工作,例如幫人清理眼睛等等。 94.盤問間,他表示信任第一被告的急救知識,亦可幫助比意見及統籌急救物資等等,但他也表明在大型的示威活動,不會滿意對方只有幾卷繃帶或幾樽生理鹽水,並期望他從助手或隊友會找到多些這些物品,例如P158 BBC片段00:25 - 00:26時可見第一被告前面的人有穿反光衣及背囊(截圖DW1_P158_D1-1)。 證供分析和裁斷 95.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各被告均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案只有第一被告傳召1名辯方證人作供,而各被告均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們各人有任何不利的推斷。第二至第七被告過往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須考慮他們各人的犯罪傾向較低,且較具誠信。 96.首先,就暴動罪而言,《公安條例》第19條訂明:
9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 HCMA 54/2012,原訟庭指出,參與非法集結控罪涉及三項元素(第16至21及35至40段),包括:
98.就第一項元素,如果在那些集結在一起的人當中有超過3名人士作出訂明行為的話,我們仍然需要考慮他們這樣做時能否被稱為以集結形式行事這一點。各被告的行為需要一併評估,以看看能否符合此條件,這些被告的行為必定要有足夠關連才有充份理由視他們為一起,而所需的害怕是害怕這些人如此集結(即一起行事)會破壞社會安寧。 99.因此,如果有3名人士在合法集結時於集結的地方的不同位置或者不同的目的而作出有訂明性質的行為,因而引發不同事件,而這些事件又涉及並影響完全不同的角色人等的話,便沒有足夠的關連把這些獨立行為變為該3名人士的非法集結行為。 100.就第二項元素而言,即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諾恒 [2013] 16 HKCAR 83第68段指出,這些詞語的意思最好留給主審法官因應有關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情況,而按該詞的通常意思來加以應用。 101.如在HKSAR v Wong Ying Yu [1997] 3 HKC 452一案中,以下的各項行為被裁定為擾亂秩序的行為:一群示威者離開預設的指定示威區,前往會議展覽中心的車輛入口處繼續示威。他們所做的包括展示橫額和標語、呼叫口號、打鼓以及上演街頭劇。有些示威者則堵塞車輛通道。保安員…接著便要求示威者過去行人路那邊,以免他們阻塞交通。可是,他們拒絕這個要求。接著保安員便介入,嘗試強行把示威者移走,而示威者則作出猛烈反抗。於這段時間內一直也在附近戒備的警員亦介入,以協助保安員,而現場很快便陷入一片混亂之中。原訟庭認為,坐在馬路上、站在馬路上以及站在行人路上來堵塞它均為擾亂秩序的行為。這樣做堵塞了通往行人入口處及車輛出口處的通道。這些是擾亂秩序的行為。 102.至於第三項元素,梁國華一案亦指出情況可以視被告人的行為意圖產生法例所訂定的害怕(主觀準則),又或者可以是該等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如此害怕(客觀準則)。 103.就客觀準則這方面,該法例所指定的是任何人合理地如此害怕,這必定是一名在場人士,而他的害怕亦須要是合理的。應注意的是所謂害怕並非害怕有關這個人的安危,而是害怕社會安寧將會以某種形式被破壞。 104.就害怕的第一個準則而言,那些行為毋須構成破壞社會安寧,但可能在該案的情況下一名客觀的旁觀者會合理地害怕情況可能會惡化,這些人會繼續做出惡劣或粗暴的行為,而惡劣或粗暴的程度會使社會安寧被破壞。 105.就害怕的第二項準則而言,該害怕是第三者合理地害怕那些被激使的人會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作出回應。這項準則涉及三類不同人士:身為“如此集結的人”、被第一群人激使並可能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作出回應的第二群人、以及懷有合理地害怕的第三名或第三群人士。 106.必須強調的是第18條是預防性的措施,社會安寧毋須已經被破壞,只要有在場人士合理地害怕如果當時沒有採取行動來預防的話,社會安寧便會被破壞便足夠。法例的作用是制止情況再惡化下去。 107.而就破壞社會安寧這一點而言,上述梁國華一案第41段及終審法院周諾恒一案第77段,香港經常引用及使用R v Howell [1982] QB 416(第427頁)一案中的驗證標準:
108.在周諾恒一案第78段 “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 即破壞社會安寧這概念的要素在於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等等。 109.在本案中,從各個錄影片段可見,如控方陳詞所撮要,比較觸目的畫面包括:
110.亦如各控方證人所描述,於2019年8月31日晚上從8時許至9時06分,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一帶,亦即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SOGO)外,現場已有約300人左右聚集,霸佔馬路,大多身穿黑衫黑褲,部份人更身穿護甲頭盔,有人手執長形狀物體,亦有為數10人左右在縱火,焚燒雜物,亦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也有鐳射光束照向警方臉,向警員辱罵,且不斷傳出巨大敲擊聲響,並高聲叫囂等等。 111.警方則在約100米外軒尼詩道希慎廣場外築起防線,雙方對峙,其間警方已多次發出警告,表明他們是非法集結,警告他們離開,否則會作出拘捕及驅散。約在晚上8時58分左右警方再展示黑旗及作出相同警告,而在約2106時左右,暴徒於東角道與記利佐治街交界(即記利佐治街1號)地上的雜物縱火,警方正式向前推進,暴徒則沿記利佐治街向東或沿東角道向北方向逃走。 112.毫無疑問,從上述片段及證供所見,這些人群的集結是非法的,其共同的目的就是包括以暴力或威脅以暴力來阻嚇與他們對峙的警員,持續地破壞社會安寧,即使警員已作出警告要求他們離去,亦警告會採取行動驅散及作出拘捕,人群依然沒有散去。他們上述這些行為,包括霸佔道路、在馬路上縱火、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用鐳射光射向警方等等,顯然已是作出了擾亂秩序的行為,且帶有威脅性及挑撥性。無論以客觀及主觀而言,在場及其他附近的人士在這些環境下都必然會害怕情況隨時會惡化,集結人士且手持長形狀物體,顯然使人擔心他們會作出惡劣或粗暴的行為,又或會激使其他在場的人士作出相同的行為作回應。在這些情況下,社會安寧毫無疑問已被破壞,也必然使人擔心其人身或財產會受到損害。 113.從片段及截圖看來,這些非法集結的人已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亦自集結仗著人多勢眾來達至共同的目的,他們顯然且會互相支持及促使其他人士一起行動。如控方所言,社會安寧已實質地被破壞,這些非法集結的情況毫無疑問已構成暴動的罪行了。 114.事實上,各辯方大律師並非對發生了暴動此方面有所特別的質疑,反而在此案中,更關鍵的是究竟各被告曾否參與了上述此暴動。 115.誠然,控方並無直接證據,如片段或控方證人的證供來指出各被告確實如何參與或是如何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控方所倚賴的主要是涉及分別拘捕他們的位置;他們各人的裝備或裝束;以致各人曾作逃跑等等,來推論他們必然曾參與此暴動。 116.各辯方大律師主要的抗辯如下,包括:
117.明顯地,綜合來說,雖然在上述現場無疑是發生了暴動,且集結了約近300人,但從所有證供及片段來分析,是否能肯定各被告必然是上述暴動參與者之一呢?此方面本席必須細心分析及考慮針對各被告的證供來作出裁斷。 118.而就各被告被捕的時間、位置及裝束,控方亦列出相關列表可作參考(MFI-8及MFI-9)。而各被告被捕時的裝束及裝備,亦可見相冊P117(1 - 182)。 119.就時間及地點的情況,相關背景的片段顯然是P147(OS3a 新唐人電視)的片段(實際時間需加上7小時37秒):
120.此外,就記利佐治街上的情況,亦可見於:
121.毫無疑問,從上述片段整體來看,當警方向記利佐治街推進時,大批參與上述暴動人士沿記利佐治街逃走,其實繼而直至2130時,期間現場仍有不少身穿黑衫黑褲人士來回在不同街上跑動,見CCTV4a截圖P157-CCTV4a(1)、CCTV5a截圖P157-CCTV5a(9 - 12)、CCTV6a截圖P157-CCTV6a(1、9)及CCTV6b截圖P157-CCTV6b(17)。 就針對第一被告的證供 第一項控罪 122.PW2進入記利佐治街作出追捕,看見有些人走上明珠廣場的電梯,他則左轉入百德新街,見PW3在珠城大廈外捉着第一被告,於是上前協助,當時亦見在第一被告附近有人拿着長狀物件向PW3襲擊。 123.PW3看見前方約10米左右有10多人,穿着黑色裝束人士衝上明珠廣場入口電梯,他轉入百德新街作出堵截,看見數名類似裝束人士衝落電梯,他便捉着中間的第一被告,在後緊貼第一被告的人用長傘打他右手,糾纏間第一被告跌出一部對講機(P12)。 124.片段P147(OS3a):
125.片段P158(BBC News TV):
126.第一被告被捕時身穿胸口護甲、雙臂護甲、黑衫、黑褲、黑鞋、勞工手套、黑色背囊,見截圖P157-OS3a(1)及MFI-2第3段,以及相片冊P117(1 - 27)。第一被告亦攜有頭盔口罩、護膝、手套、對講機、2個防煙濾罐、1副透明護目鏡、6包彈性繃帶、1對黑色手袖(MFI-2第5段)。 127.從所有證供及片段來看,當警方推進至記利佐治街,首先前方已有多名身穿黑色裝束人士向前逃走[相片P147(2)],而前方繼而竟仍有相當人士擠擁上明珠廣場電梯[相片D4-P147(3)]。從當時的情況而言,明顯地這些人是在逃避警方的追捕,他們顯然是曾參與上述暴動的部份人士,而當PW3立即往前堵截時,3名人士竟緊貼地衝落電梯,毫無疑問亦是逃避警方的追捕。從相片冊亦可看出第一被告的裝束及裝備可說是非常全備的。 128.辯方則以他只是急救員作辯護,但從相片所顯示以他的裝束裝備而言,實難以接納他為急救員,更絕非圍觀者,其背囊內更並無其他急救的裝備,極其量只有少量繃帶。雖然DW1也說第一被告曾向他說過當日第一被告另要幫手做急救員,但當日究竟第一被告是否如此,DW1是無法確認的。 129.再者,緊隨第一被告身後的人,從片段來看(亦見截圖PW2_PP158_D1-2),當時只有PW3而尚未有其他警員向他作出任何行動,但他竟然用長傘攻擊正捉着第一被告的PW3。毫無疑問,他們必然是夥同行事的人,就是曾參與上述的暴動而一起逃避追捕,但被捉着才需襲擊警方以求逃身。況且,第一被告的裝備亦包括對講機,這顯然亦有助在暴動現場作即場之聯繫和溝通。 130.第一被告並無作供,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但同時亦並無任何證供可以反駁、削弱或推翻上述從所有證供及片段帶來的唯一推論,就是他必然是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人。 131.誠然,辯方亦嘗試指出在他前方身穿急救反光衣的女子孭着大背囊,可能就是一夥進行急救的(見截圖DW1_P158_D1-1),但無論如何,根本也並無證供該背囊內的是怎麼,該女子究竟做過什麼亦不得而知。 132.毫無疑問,以當時的時間及第一被告身處的位置、其整全防衛的裝備,其逃走當時必因其畏罪而行及其夥伴攻擊警方的情況,綜合而言,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一被告必然是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人士。 133.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干犯第一項控罪。 第二項控罪 134.PW3清楚指出從第一被告身上跌出1部對講機,這亦被撿取為證物(P12)。 135.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辯方最主要提出的,只是關於該對講機並無做過「無線」的測試,因此未能確定這必然是無線電對講機而須申請牌照。可是,PW43林先生已在庭上明確地指出,P12只要駁回天線,就可以作無線通訊了。 136.況且,該對講機經他測試後,明確地可輸出及接收到需要申請牌照的範圍,此點無甚爭議。PW44李女士也確認該對講機並無領取牌照。此外,辯方也提出其他可能性,包括該天線可能有Band Pass Filter,或只能作一般收音機般使用,但是這根本亦無證供可作支持。 137.毫無疑問,第一被告的對講機(P12)是無線電通訊器具,按法例必須申請牌照而管有,第一被告並無相關牌照而管有P12。 138.本席因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干犯第二項控罪。 就針對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的證供 第二被告方面 139.PW5向記利佐治街推進,看見距離約2至3米有2名特別戰術成員嘗試在與百德新街交界處控制第二被告,他上前協助。 140.PW6向記利佐治街前進時,看見一群可疑人士,第二被告衝出向百德新街逃走,他上前協助。 141.第二被告身穿黑衫黑褲、黑手套、黑腰包,頭有口罩(MFI-2第8段),P117(28 - 42)顯示其衣着及物品。 142.P147片段02:10:54 - 02:10:59顯示第二被告被制服在行人路上。 第三被告方面 143.PW8沿記利佐治街推進時,看見他在H&M門外,首先向怡和街方向,後來又折返原點附近,PW8追截及制服他。 144.PW9 在記利佐治街約30米外看見一大群人逃向維園方向,第三被告在人群右手邊,跑向怡和街又折返,他上前協助PW8制服第三被告。 145.第三被告被捕時身穿黃色頭盔、灰白防毒口罩、護目鏡、黑衫、黑褲[(MFI-2第13段及相片冊P117(43 - 67)]。 146.片段P146(OS2b)28:09顯示第三被告被制服的情況。 第五被告方面 147.PW14見大批暴亂人士向記利佐治街逃走,他推進時看見第五被告身穿黑衫、黑褲、黑鞋,用頸巾包着頭部,口有過濾面罩,向百德新街方向跑,他撲向第五被告把他制服。 148.第五被告人當時身穿的如上之所述(MFI-2第22段),其物品亦如相片冊P117(96 - 130)。 149.片段OS7a 9:12 p.m.:P157-OS7a(1)可見第五被告被捕的情況。 150.綜觀針對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的證供及相關片段,無疑當警方向記利佐治街推進時,有一批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人士向該方向逃跑,警員上前追截,其後分別把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拘捕,他們都是穿着類同黑衫黑褲裝束,與暴動者裝束相近。可是,第二被告確曾向着警方方向跑,第三被告更折返原點且在H&M時裝店外,第五被告更不知他在人群中何處出現。 151.總的來說,雖則他們的衣着與很多參與暴動人士相似,其出現和被拘捕的地點分別與暴動的時間或距離也相近,但在缺乏進一步的證供下,本席只能認為他們都很有可能曾參與上述暴動。可是,刑事案件舉證的標準是甚高的,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在這樣的背景及間接的證供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因此,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就針對第四、第六及第七被告證供證供 第四被告方面 152.PW11向記利佐治街推進,在距離約10米看見50至60名衣着類同人士跑動,當中他看見第四被告,於是追截及拘捕她。 153.PW12女警上前協助PW12拘捕第四被告。 154.第四被告被捕時身穿黑色帽、黑手套、黑色衫、白色雨衣,見相片冊P117(70 - 95)及MFI-2第19段。 155.片段P150(OS6a)顯示第四被告被追截的情況。 第六被告方面 156.PW16在2122時在恆隆中心外突然有1名男子迎面向着他(即第六被告),他身穿白色頭盔、深色背心、綠色長褲。 157.第六被告上述的衣着亦可見於同意案情MFI-2第28段及相片冊P117(131 - 158)。 158.片段OS8a截圖(1)及片段CCTV4a截圖(2)可見第六被告被追捕的情況。 159.第六被告的物品亦有護臂護膝等物品(MFI-2第35段)。 就第七被告方面 160.PW19在百德新街設立封鎖線時,突然看見第七被告獨自行走,身穿黑長褲,戴眼鏡及口罩,他上前截停及拘捕他。 161.片段P140 21:13顯示第七被告的情況。 162.第七被告身穿的衣着如上述及可見於相片冊P117(159 - 182)。 163.第七被告的物品亦包括護腕、護目鏡、𠝹刀等等(MFI-2第42段)。 164.綜觀上述所有針對第四、第六及第七被告的證供,就第四被告而言,片段中其實亦可看出確有可能她曾向着警方前進的方向跑[P139 (CCTV4a)21:09:15],其後轉右入百德新街時被追截及拘捕。從她的逃跑方向、衣着及裝備等,雖有些類似一些暴動人士的裝束,但從所有證供來看,只能說她可能曾參與上述暴動,實難以肯定她確曾參與。 165.而就第六及第七被告而言,首先他們的外表裝束並非與前述參與暴動的人士相似。況且他們被拘捕的時間(約2125時)已距離暴動發生的時間在2106時之後已有一段頗長的時差。控方實難以從環境證供來推論他們必然曾參與該暴動,或許他們可能曾有參與,但從證供上而言,卻難以作出肯定。 166.同樣地,就第四、第六及第七被告而言,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他們曾參與該暴動。因此,第四、第六及第七被告就此控罪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167.總括而言,第一被告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至第七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 只負責就第二項控罪提供協助 [2]粵音:yaang3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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