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奕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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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非法集結」罪,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9月29日,在銅鑼灣黃泥涌道,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16/2021[2021] HKDC 11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6/2021

[2021] HKDC 11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奕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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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21年9月15日
出席人士:  林芷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國維先生及陳李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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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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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非法集結」罪,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9月29日,在銅鑼灣黃泥涌道,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案情撮述

2.被告人在案發日晚上7時20分左右在黃泥涌道行車路上向禮頓道方向奔跑期間被警員從後拉扯後跌倒地上,繼而被包括控方證人在內的警員制伏,並被證人以本案的非法集結罪名拘捕。

法律原則

3.控辯雙方就《公安條例》第18(1)條「非法集結」罪的罪行元素法律原則沒有爭議,如下撮述。

4.控方必須證明案發時候有包括被告人在內的3人或多於3人集結;他們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及他們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1]

控方說法

5.控方說法是案發時包括被告人在內的約50人集結在黃泥涌道行車路上。當這批集結人士見到從體育路進入黃泥涌道穿著防暴制服警員開始向他們推進時轉身向禮頓道方向逃跑。用黑色面巾遮蓋部份面容的被告人在轉身前與警員證人四目交投,警員鎖定被告人為追捕目標,在約10秒後追上並將被告人按倒地上,被告人不斷掙扎,最後被制伏及拘捕。

6.以本席理解,控方認為因為被告人知道自己當時在黃泥涌道參與非法集結,所以戴著黑色面巾來避免被在場警員識別,或被在場傳播媒體拍攝到面容。此外,被告人在被拘捕時候兩邊小腿也戴著護脛,外面再包著腿套,控方認為這些裝備是被告人用來在集結期間,尤其是與警員近距離對峙時保護自己,減低被警員的警棍或其他裝備傷害的風險。

7.警員從被告人背包內搜出一些物品。控方指這些是示威者參與非法集結時常用的物品,被告人管有這些物品是支持他當時在參與非法集結的環境證據。防毒面具、泳鏡及護目鏡用來低擋催淚氣體;口罩用來遮蓋面容避免被認出;手套用來在破壞公物或與警員近距離對峙時保護雙手,或防止留下指模。

8.控方的整體案情是,在開始逃跑前,被告人和他附近的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在黃泥涌道行車路上集結,而他們擁有著共同目的,就是要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而他們如此地集結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被告人因此而干犯了第18(1)條下的非法集結罪。

辯方說法

9.辯方不爭議案發現場及附近的街道上有非法集結甚至暴動發生,同意控方於庭上播放的3段錄影片段明顯印證此事實,認為本案之爭議點為被告人有否參與其中[2]

10.辯方也正確指出,片段沒有拍攝到被告人在黃泥涌道近體育路的情況,只紀錄了案發前後禮頓道和黃泥涌道情況。有關被告人有否在黃泥涌道上參與非法集結的直接證供只來自控方第一,及唯一證人,警員17550。辯方指警員證人不是一名可靠的證人,挑戰他對被告人身份辨別的證供。

11.被告人庭上說法是他沒有在黃泥涌道行車路上參與任何集結,在拘捕前只是在黃泥涌道休憩處內等候女朋友,在聽到有人大叫催淚彈被發射後才離開休憩處,並在快步踏出黃泥涌道行人道上4、5步後就被人從後推跌。被告人從來沒有與警員證人四目交投然後轉身逃跑,他對當時身上裝備及背包內物件均有合理及與干犯控罪無關的解釋。

12.即使法庭不相信被告人供詞,辯方說法是控方的證據也不足以讓法庭裁定被告人曾經在黃泥涌道行車路上與他人集結並曾經作出擾亂秩序等行為,不可以證明有關罪行元素。

證據分析及事實裁斷

分析控方證人警員17550供詞

13.案發日,證人警員17550高先生在下午16.50時開始在灣仔北交通交匯處警方車輛內等候調派。19.00時被安排到銅鑼灣一帶佈防。由總警司告知黃泥涌道和禮頓道交界有多名示威者進行非法集結後,穿著防暴裝備的證人在19.15時到達證物P2a上由證人以交叉標記位置,即單程行車的體育路上的車輛入口一方。

14.約5分鐘後,證人開始沿體育路行車方向朝黃泥涌道前進,到達黃泥涌道行車路時候見到約30公尺外的左前方有約50名示威者聚集。他們大部份身穿黑衣,當中有人使用包括防毒面具,護目鏡,口罩,頭盔,護甲等裝備。證人在盤問中確認不是所有人均穿戴著這些裝備,即使穿戴也可能會有不同組合。

15.證人在聚集在馬路上的50多人當中留意到一名帶著眼鏡,面部下方包著一塊黑色面巾,遮擋著口和下巴,不肯定有否蓋著鼻子,穿著黑色短袖t-shirt,綠色長褲,黑色波鞋,背著黑色背包,手持一把黑色雨傘的男子。

16.該男子與證人警員四目交投後及在證人推進期間掉頭向禮頓道方向逃跑。在黃泥涌道上的50多名人士在見到證人等穿著防暴裝備的警員後也好像被告人一樣一起掉頭四散奔逃。

17.證人和其他同僚追趕該男子,在約10秒內奔跑了約60公尺距離後趕上。同僚拉扯該男子背包後男子向前跌倒,證人隨即和同僚一起在好運大廈外將他按在地上,期間被告人不斷掙扎,「左搖右擺」。證人於是用膠手帶扣著被告人雙手。

18.證人在制伏了男子約5分鐘後以非法集結罪拘捕了他。根據承認事實,證人當時拘捕的是被告人。

19.根據辯方證物的按比例地圖D-1,從體育路口至好運大廈外制伏被告人地點的距離大概就是60公尺,這是控方證人有關當時他身處位置和追逐距離的佐證。

20.警員證人供詞指從他第一眼見到該男子,兩人短暫四目交投,該男子轉身逃跑而證人開始追捕,該男子背包被拉扯後失去重心跌倒地上,直至證人與同僚一起制伏及拘捕該男子期間,證人的視線一直沒有離開過該男子,該男子就是被告人。

21.辯方在結案陳詞中對控方證人供詞如下批評。

22.辯方指證人未能說出與他四目交投男子的黑色面巾有否掩蓋鼻子,未能解釋在被告人被制伏時為何黑色面巾已經沒有掩蓋被告人面部。

23.本席看法是,被告人轉身後隨即開始背向著證人奔跑,證人必然看不到被告人的前方手部動作,因此,若面巾是被告人在轉身後拉低的,證人也不會見到這動作。再者,被告人的面巾沒有特別方法被固定面上,奔跑期間跌到被告人頸項也不足為奇。證人沒有留意面巾是否掩蓋了鼻子和說不出為何被告人跌倒後面巾會跌至頸部不等於證人在說謊。辯方投訴的事項不影響證人有關他第一眼見到被告人時被告人戴著黑色面巾遮蓋著口部和面部下方的供詞的可信、可靠程度。

24.辯方又指出,控方證人「純粹依賴服飾作為辨認犯案人」,由於現場有其他人士穿上相同或近似服飾,因此「法庭不應忽略實際存在的客觀環境而純粹以服飾為基礎信納PW1的證供以辨認被告人是否為非法集結的參與者」[3]

25.辯方認為案發時候天色已黑,黃泥涌道上聚集的人群均穿著類似衣飾,附近也有圍觀的人,證人沒有指出被告人身上有任何讓他特別容易辨別被告人的地方,沒有有力的身份辨別基礎。再者,證人在30公尺外的短暫觀察中見不到戴著面巾的人的容貌,證人在追捕途中「視線曾經間歇性地受到若干阻礙也不足為奇」。辯方認為不能排除當證人追捕逃跑人士時有可能誠實但錯誤地以為「剛離開休憩處的被告人為先前見過的非法集結參與者」。

身份辨別證供指引

26.由於辯方挑戰控方證人對被告人身份辨別的證供,本席應控辯雙方要求,提醒了自己誠實的證人也可以錯誤辨別身份,引用有關法律指引[4],必須考慮身份辨別的所有證據,注意控方證人有否在追逐期間錯誤以為被告人就是之前和他四目交投的戴眼鏡男子。

27.事實上,根據證人庭上供詞,在他第一眼見到及鎖定被告人為目標後,直至證人和同僚將被告人制伏一刻,被告人沒有離開過證人視線。因此,嚴格來說這不是一個身份辨別的場景,因為證人不用在兩個或以上的人當中分辨出那一個是目標人物。證人眼裡一直只有一個人,一個目標。若他視線沒有離開過這目標人物,從鎖定被告人至制伏被告人間一氣呵成,證人根本沒有作出辨別的需要,不用從多於一個人中決定應該制伏那一個人,不構成身份辨別。

28.無論如何,為了確保被告人的利益得到保障,本席仍然按照以上提到的指引來如下考慮有關證據。

29.案發時候雖然天色已黑,但沒有爭議現場燈光充足。由始至終,證人和被告人之間沒有任何人、物阻擋證人視線。證人沒有配戴任何可能阻擋視線的防毒面具或護眼罩,現場沒有催淚煙降低能見度。控方證人當時在現場只有一個目的,就是掃蕩人群,在鎖定了與他四目交投男子為目標後就一意追捕。控方證人前方沒有其他人阻礙他追趕被告人,期間不需要分心或轉移視線處理其他事項。

30.證人和被告人只相隔約30公尺,不是一個遠的距離,也足以讓證人可以見到被告人當時配戴眼鏡。被告人在案發時段需要戴眼鏡是一個沒有被他的代表大律師爭議的事項,而且辯方證物D-7照片中也確認被告人在拘捕後戴著眼鏡。這些均是證人正確觀察被告人的佐證,也顯示證人的集中力完全在被告人身上。

31.雖然控方證人沒有在主問中交代在開始追逐被告人一刻自己身旁有多少同僚或他們的相對位置,而辯方在盤問時也沒有就這些細節發問,但是,根據證人供詞,他和被告人之間沒有任何人、物阻隔。因此,唯一合理推論是證人和被告人也站在各自陣勢的前方。

32.若被告人在約50人的前方,那麼當被告人轉身逃跑時候,之前在他身後的人就會對被告人逃跑造成一些障礙,從而減慢了他速度,也因此而容許沒有被障礙物阻擋的證人及他的同僚追上及拉扯被告人的背包,從而導致被告人因失去平衡而向前撲倒,繼而被證人和同僚控制在地上。

33.辯方也指出證人作供稱由於事隔一段時間,庭上回憶當天事情會「差少少」,並在看照片時誤以為照片7中證物P6黑色面巾是P21黑色手袖,及以上提到證人記不起該男子面巾有否蓋著鼻子這些事項,認為「法庭須因應PW1的證供質素調教其證供的應得比重」。辯方說法應該可以解讀為不應給予證人辨別被告人就是該男子這身份辨認證供太大比重。

34.本席不認為以上事項對證人有關追逐被告人的供詞的可信、可靠度有任何負面影響,理由如下。

35.首先,以本席觀察,照片中的面巾的擺放方式的確容易讓人誤會是手袖,證人猶豫不一定單單因為記憶不清晰,也同時可以是因為照片顯示面巾的方式不清楚。

36.此外,證人庭上盤問中的「差少少」答案出現在辯方大律師說留意到證人在主問時候見到部份證物有懷疑或遲疑目光,問證人是否因為「對件事嘅記憶唔係好似當日咁記憶猶新」。證人回答說「差少少」後,辯方大律師沒有追問證人那一部份供詞「差少少」,只是要求證人在之後回答問題時,若真的記不起或記不清晰就誠實地告訴法庭。

37.之後,證人在盤問中回答辯方有關四目交投、面巾覆蓋著面部下方、在場人士逃跑時候「唔算混亂」、證人當時主要望著被告人、及被告人沒有離開過他視線等這些關乎核心事項的問題時均沒有任何猶豫、保留,沒有告訴法庭他記不起或記不清這些核心事實,沒有前後矛盾,沒有動搖。

38.因此,證人記憶「差少少」的說法不適用於這些核心事實,不因證人誠實地承認某些非重點事情記憶會因時間流逝而變差這說法而將這些核心事實供詞的質量拉低。

39.根據以上對控方證人供詞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供詞符合情理,沒有固有不可能的地方。證人庭上作供時沒有誇大其詞,沒有迴避問題,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40.被告人對控方證人供詞的批評無一成立,本席對證人有關案發時候現場環境,如何留意、追捕、制伏及拘捕被告人的供詞給予完全的比重。

分析被告人供詞

41.在控方一直肩負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責任,及若本席認為被告人供詞中有關開脫罪責的說法屬實或可能屬實,本席就必須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的大前提之下,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有關他沒有在黃泥涌道行車路上集結的議題上不是一個誠實證人,理由在以下撮述被告人供詞期間交代。

42.此外,本席也提醒自己,被告人說謊不等於就干犯了本案罪行,只影響被告人供詞的可信程度,控方仍然必須證明所有罪行元素。本席在以下不同地方裁定被告人不是誠實的證人時候均已經如此提醒自己,不重複。

43.案發時被告人23歲,現年25歲,沒有任何之前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經就此提醒自己有關被告人可信度和相比一個有定罪紀錄的人的較低犯罪傾向的法律指引。

44.被告人中五畢業後考取了職業安全健康局的「安全健康督導員(建造業)證書」,也持有「職業安全及風險管理」高級文憑,是地盤安全綠卡持有人,在案發時段受聘於恒威集團為地盤「安全監督」,一個星期平均有五天要落地盤工作。被告人說在案發時候他只在單一地盤工作,不用四處遊走。

45.辯方說法是被告人的工作背景完全解釋了為何他當時管有背包內那些控方說是證明他參與非法集結的一些裝備。防毒面具是他自己在地盤工作時用來防止塵埃影響呼吸的。護目鏡、手套和黑色手袖則是用來派發給工人使用,被告人自己沒有用過。這些裝備平時一直放在同一個背包內,被告人沒有收拾或換背包的習慣,即使在假日上街也是拿起背包就出門,所以,雖然被拘捕當日是星期天,以上的工作裝備也仍然放在背包內。

46.至於為何背包內沒有被告人開工時候會用到的其他裝備,即頭盔,反光衣和安全鞋方面,被告人解釋頭盔和反光衣會留在工地不帶回家,而安全鞋就會在開工的日子才穿著。

47.雖然被告人對背包內裝備的解釋與控方所指裝備是被告人曾經打算在非法集結時候使用的說法可以並存,但是,根據罪行詳情,控方提控的基礎是被告人在黃泥涌道參與非法集結,而被告人在黃泥涌道上被拘捕時有關裝備只是在被告人背包內,沒有被被告人在拘捕前的集結中使用,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經在任何時候在集結中使用這些裝備。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管有這些背包中的裝備不構成對本案罪行的佐證,不可以因為被告人當時管有這些裝備就證明他在轉頭奔跑前是在參與黃泥涌道行車路上的集結屬非法集結。控方唯一可以依賴的裝備是被告人當時衣著、黑色面巾、護脛、腿套、和雨傘。

48.除了以上提過與被告人工作有關的物件外,被告人對背包裡面的其他東西有如下說法。兩張成人八達通分別為工作和私人用途。被告人手提電話裡面兩張電話卡(SIM)同樣地分開公私用途。背包裡面一張特惠和一張成人港鐵單程車票,是被告人在大窩口站購買的。被告人當時以為自己八達通沒有錢,於是就買單程票,但買票時候因為心急接女朋友,大意買錯了特惠票,所以即時補買了成人票。

49.單程成人票沒有被使用因為被告人買了成人票後將票放進了銀包,入閘時將銀包放到讀卡機上,入閘機卻竟然從八達通裡面成功扣了錢,因此該成人票就沒有被使用。被告人沒有在供詞中交代是他私人還是公司用的八達通被扣錢,也沒有交代特惠票是否也放進了同一個銀包,以及為何入閘機沒有讀到特惠票。

50.背包裡面的游泳鏡是之前游泳後擺放背包裡面,淺灰色t- shirt是「運動過後更換衣服」,但是案發日因為趕時間去接女朋友,所以沒有更換就離開了球場。背包裡面的6個新口罩被告人自用,被告人進一步解釋說他有長期鼻敏感,「定時需要戴番口罩嚟減低不適」。

51.被告人然後詳細交代案發日下午3時開始發生的事情。辯方說法是,這些事情均關乎被告人為何最終會在黃泥涌道出現,及可以解釋他被拘捕時候的裝束。

52.被告人在下午3時許從家中出發到大窩口國瑞路公園足球場踢足球,約3時45分到達。被告人當時穿著了控方證物照片P22(23)  中的綠色長褲。被告人解釋說長褲下半部份可以拉開拉鍊後被脫下,而褲子就變成了短褲。被告人說他踢球時已經戴著護脛,而護脛外就穿上了一對腿套。

53.被告人說他就是這樣踢了30分鐘,之後就開始感覺不舒服,頭暈氣喘,於是就停了。被告人告訴法庭說他本身患有哮喘病。在盤問中,被告人說若把到場後熱身的時間計算在內,他在約4時30分停止踢球。

54.本席對被告人患有哮喘病的供詞有以下觀察。眾所周知劇烈運動可以引發哮喘病發作,然而被告人去戶外踢足球卻可以不帶備哮喘藥物如支氣管擴張劑或噴霧器等,甚至說他沒有自己的藥物,只在有需要時向母親借用。此外,被告人每天在地盤工作,一般而言會是一個塵土飛揚的地方,而被告人卻沒有放置哮喘藥物在他開工背包裡以防萬一。這些事情反映出即使假設被告人真患有哮喘病,其程度也必然不會嚴重。

55.被告人在停止踢球後就休息和看手提電話,在大概4時30分看到「銅鑼灣當時發生緊示威活動」的新聞。在盤問中被告人說他當時讀到的是文字新聞而不是電視片段。由於被告人女朋友當天在銅鑼灣時代廣場上班,被告人擔心若女朋友公司讓她提早收工,離開時候可能不安全,於是打算去接她下班。

56.被告人於是致電女朋友,問她公司有沒有提早收工安排,也商議兩人在一個安全地方會合,讓被告人可以之後隨時接女朋友下班。被告人說女朋友告訴她公司還沒有安排,要等候,也提醒被告人前往時代廣場時候要小心個人安全。根據被告人說法,兩人商議後決定被告人會在時代廣場附近的休憩公園「stand by」,等候女朋友收工。這是當時對話中兩人已經達到的共識。

57.在後來的主問中,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再問被告人在踢球後與女朋友電話對話中有否說明白被告人將會在那一個公園等候。被告人回答說,「附近嘅公園,其實都係」。陳大律師追問被告人說「附近」是甚麼意思,被告人說是時代廣場附近的公園。陳大律師再追問有否具體說清楚是那一個公園,這時被告人回答說沒有。

58.無論如何,與女朋友對話後被告人馬上將之前脫下了的褲管重新穿上,由短褲變回長褲,然後就立刻離開球場,時間為約4時30分。

59.被告人說他「因為趕時間」,所以沒有脫下護脛和腿套就穿回褲管。控方大律師在後來的盤問中邀請被告人示範要用多少時間將褲筒從新用拉鍊連結褲腳。被告人在庭上用了大概1至兩分鐘時間,但他說在球場穿的時候因為短褲是穿在身上的所以只需要大概20秒左右,不需要脫鞋,因為褲管底部有彈性。

60.被告人大概4時35分到達大窩口港鐵站,打算前往灣仔站落車然後再前往銅鑼灣。被告人當時選擇前往灣仔而不直接去銅鑼灣是因為「考慮到銅鑼灣站係一個示威現場喇,同埋人潮湧現喇,咁就避免入咗去呢一個環境度。」

61.這部份供詞重點是被告人在這時候已經得知銅鑼灣正在發生示威及有人潮湧現,也交代了被告人當時心態是希望避免進入這樣的一個環境。這被告人自稱的心態與被告人後來選擇離開休憩處跟隨其他人群奔跑的行為互相矛盾,容後解釋。

62.在列車到達金鐘前,被告人透過車廂內報告得知「因為示威嗰個影響」,金鐘和灣仔地鐵站已經被關閉,車輛將不會在金鐘站停車。被告人於是決定繼續車程,選擇在中環站下車。被告人說他沒有考慮過他可以在中環站轉乘港島綫前往天后站然後步行至銅鑼灣。

63.在中環站下車後,被告人選擇在遮打花園J出口上地面。被告人說在遮打花園「見到好多示威人群」。他覺得他們是示威人群「因為佢哋係喺路面度行嘅,同埋都係黑色嘅衣服」。以本席理解,「路面度行」即是在行車路而不是行人道上行。被告人在離開中環港鐵站後就「沿交通燈行行人路過馬路去到中國銀行」,然後向金鐘方向行。被告人當時行不快,因為好多人,「啲人就行晒出馬路嘅」。以本席理解,被告人說「馬路」是指行車路而不是行人道,及被告人自己是在行人路上行走。

64.被告人這部份供詞的重要地方是被告人自己對黑色衣服是示威人士的其中一個特徵這理解。被告人在出發前往銅鑼灣時候清楚自己穿著的也是黑色上衣,在後來供詞中也表示因為自己衣著顏色而曾經擔心自己會被誤會為示威人士。與此同時,被告人的背包中一直擺放著一件他說是用來運動後替換的淺灰色t-shirt,被告人說他沒有時間或機會或沒有想過替換上衣。在假設他自己不想被誤認為示威人士的供詞屬實下,被告人不穿上替換衣服就變得完全不合乎情理,固有地不可能。

65.此外,在被告人認知中,在行車路上步行等同是示威者,也由此可以推論,若被告人不想被誤會為示威者,他就一定會選擇不在行車路上步行,而是在正常的行人道上步行,這也是被告人在庭上供詞強調自己當時沿行人路向金鐘行走的目的,嘗試表明自己從來不想參加在沿路發生的示威或集結。

66.然而,根據控方證人說法,被告人在拘捕前是與其他約50人站在黃泥涌道行車路上。若這是事實,則被告人當時也必然知道自己的行為與他認知中的示威行動一致,反映出被告人當時事實上是在參與行車路上的集結。

67.被告人用了大概15分鐘從中國銀行步行到達太古廣場。當時附近比較混亂,人還是很多,空氣裡面也瀰漫著一些催淚煙味道。本席留意到即使被告人說嗅到催淚煙,他的供詞也沒有提到他曾經從背包中拿出及戴上口罩,或將當時他說是圍在頸項上的黑色面巾拉起來蓋著口和鼻子來保護患有長期鼻敏感和哮喘病的自己。

68.被告人繼續前行,在警察總部附近聽到「有人大嗌催淚煙咁樣」。聽到後,被告人說他當時好驚,馬上向循道衛理教會香港堂方向跑,之後就向灣仔莊士敦道方向離開。被告人沒有在主問中詳細交代他說自己在警察總部「附近」是那一個位置,但是他轉入莊士敦道離開是因為外面軒尼詩道沿路都是示威人群,被告人覺得現場會比較混亂及危險。被告人再一次透過庭上供詞來表示當時自己的心態是不希望和示威人群一起,不希望存在於示威現場這樣危險的地方。

69.被告人沿莊士敦道行了15分鐘,沿路全部店舖已經關門,人群「舖滿條街」,而且所有人也在「馬路上面行走嘅」。同樣地,以本席理解,被告人的「馬路」就是行車路,不是行人道。根據被告人之前就示威者會在馬路上行走的說法,被告人當時必然也認為這些人群正在集結,正在示威。

70.被告人到達灣仔修頓球場時候聽到有人大叫「開槍呀」,於是被告人就和其他人四散離開修頓球場。被告人沒有在庭上被問及他沿甚麼路到達修頓球場及在聽到「開槍呀」時候他身處行人道還是行車路上。

71.被告人說當時大約5時45分,天色開始昏暗。離開球場後,被告人說他不熟悉港島區道路,於是依賴手機上的Google地圖帶領路線,沿莊士頓道方向離開現場前往時代廣場。

72.被告人然後到達灣仔道和摩利臣山道十字路口,「見到有班人喺馬路度聚集」,而這些人「喺現場類似堵路咁嘅情況喇」。

73.被告人說當時他考慮到不知道示威是否仍然在發生,也考慮到警察會進行驅散行動,於是他遵從Google地圖建議,前往時代廣場附近的黃泥涌道休憩處。

74.本席認為被告人有關不知道當時示威是否仍然發生的供詞並不真確,因為若引用被告人自己對示威行為的認知,基於人群在行車路上聚集和堵路,被告人當時必定已經理解到現場正在發生示威活動。

75.被告人見到一群人在一般而言非常繁忙的十字路口行車路中聚集及堵路,又說認為警察會進行驅散,根據被告人自己供詞,在「馬路」上步行是其中一個示威模式,堵路也必然是被告人所理解的示威行為之一,然而,被告人卻又說他不知道示威是否仍然在發生,明顯地,被告人是在說謊,嘗試隱瞞他在當時已經清楚知道在灣仔道、摩理臣山道路口和禮頓道一帶已經有示威在進行中,意圖掩飾自己在知情下仍然選擇繼續向示威發生中的地方前進,意圖掩飾當時自己事實上正在前往黃泥涌道一帶參與集結。

76.在主問中,辯方陳大律師問被告人如何知道要去那一個公園,被告人的答案比較迂迴,最後可以理解為是根據Google地圖計算出距離時代廣場最近的一個公園,也就是黃泥涌道休憩處。

77.在盤問中,控方林大律師問被告人為何不直接上時代廣場辦公室接女朋友,或在時代廣場商場裡面等候。被告人說因為在5時45分時候知道當時「現場環境過唔到去」。然而,根據被告人供詞,他在5時45分時候仍然身處灣仔修頓球場位置。被告人沒有被問及他如何在5時45分知道「過唔到」時代廣場購物商場或辦公室部份,而他也沒有主動交代。

78.本席看法是,既然被告人仍然在修頓球場,被告人必然不是親眼目睹。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說謊,他當時其實不知道是否可以上時代廣場,也沒有想過要上去,因為他不是去銅鑼灣接女朋友,而是去參與集結。被告人在庭上製作藉口來化解控方大律師的盤問,嘗試解釋為何不簡單直接地進入時代廣場去找或等候女朋友這更為合理的做法,繼續嘗試用接女朋友放工來解釋為何自己會在黃泥涌道上被制伏及拘捕。

79.在盤問中,被告人確認從中環經金鐘步行到灣仔期間沿途見到「好多」示威活動,而莊士敦道上也有堵路情況。雖然他不確定沿途是否有施放催淚彈,但被告人說他聞到催淚煙的氣味。被告人自稱患有哮喘,當時也有想到催淚煙可能影響自己的身體,但是因為路面已經不可以行車,所以他只是可以步行去銅鑼灣。一如以上提到,雖然被告人嗅到催淚氣體,但是他沒有將黑色面巾拉起,沒有從背包中拿出防毒面具或口罩來保護自己。

80.無論如何,被告人沿灣仔道步行到達摩利臣山道,過馬路到P-26地圖上的愉景樓外繼續前行,經禮頓道橫過馬路前往黃泥涌道,再前往黃泥涌道休憩處。被告人的供詞是當時禮頓道和黃泥涌道比較平靜。

81.被告人在大概6時45分到達休憩處。休憩處當時沒有人,是一個「較為安靜、寧靜嘅環境」。到達後被告人「第一件事」就是致電女朋友,「咁就但係電話就唔通」。被告人然後就坐在休憩處內一張長凳上等候她回覆,位置一如辯方證物照片12中拿著電話的外籍人士。

82.本席向被告人查問,既然電話打不通,為何被告人不發短訊給女朋友,被告人回答說「因為佢工作可能手機冇得跟身,冇得傍身」。本席問這是否使用短訊來通訊的更大理由,因為可以讓女朋友拿起電話就直接讀到被告人到了甚麼地方的訊息。被告人說「因為當你收到電話calling之後,你會第一時間覆番對方喇」。

83.辯方大律師然後問被告人他說「電話就唔通」是甚麼意思。被告人這時候解釋說其實電話打通了,但是對方沒有接聽。被告人的說法是他當時沒有選擇發短訊來告知女朋友自己所處位置。

84.在盤問中,被告人說他沒有發短訊告訴女朋友自己抵達了黃泥涌道休憩處是因為他們「溝通習慣係主要打電話嚟聯繫。」

85.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不合情理。被告人同意他使用的是智能電話,可以收發文字訊息。根據被告人供詞,他從球場出發一刻就一直擔心女朋友安危,程度足以讓他錯買特惠港鐵車票,和決定從中環步行至銅鑼灣去營救女朋友。被告人到達休憩處後就即時打電話給女朋友,也支持他一直牽掛的說法。當女朋友電話沒有人接聽時候,被告人的反應應該是更加擔心,因為被告人沿途一直目睹不斷的示威和堵路,甚至在禮頓道和摩理臣山道交界這樣靠近時代廣場的地方也有人在堵路,被告人沒有理由不打破他們一貫只是用話音電話溝通的做法,向女朋友發出短訊告知他已經在附近,隨時可以出現保護她離開。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有關當時存在於黃泥涌道是為了等候和接女朋友收工離開銅鑼灣的說法必定是謊言。

86.根據被告人供詞,在他從禮頓道轉入了黃泥涌道一刻,黃泥涌道上的人、車流量和辯方照片5「冇乜分別,都係keep住有人行,喺路上面喇,同埋有車行」。

87.進入休憩處後,被告人坐在辯方照片12中外籍人士位置,他右方的建築物將黃泥涌道完全阻擋,被告人在坐下後不可以見到黃泥涌道行車路和行人道上的情況。

88.被告人在休憩處坐了大概30分鐘,期間也打過電話給女朋友,打不通,是「嘟,嘟,嘟」打不通訊號,而不是沒有人接聽。被告人之後就「撳手機嘅新聞app,睇下現場環境咩嘢情況」,即銅鑼灣時代廣場位置附近的情況,看到銅鑼灣區示威「依然係發生緊嘅」。

89.本席認為,在這第二次在休憩處打電話給女朋友卻「打不通」後,被告人更加沒有任何理由不即時發出文字訊息查詢女朋友安危和告知她被告人在休憩處等候。一如以上分析,被告人說一直在休憩處等候女朋友是一個謊言,被告人說他打電話給女朋友卻沒有發短訊是編造出來的事情,目的就是要嘗試讓法庭相信他沒有在黃泥涌道行車路上與其他人集結。

90.在盤問中,被告人說他從手機得知有好多警察駐守時代廣場附近,巡查市民。被告人說這一刻他沒有擔心自己會給人懷疑是示威者一份子,因為當他在6時45分到達黃泥涌休憩處時現場沒有任何示威活動,是一個比較安靜和安全的地方。被告人當時想法就是留在休憩處裡面,不要走出去,因為他不想被誤會為示威者。

91.除了透過手機新聞程式看到銅鑼灣區示威外,被告人說在這30分鐘內,休憩處內既沒有人經過,也「冇任何特別事發生」。被告人進一步確認在這30分鐘內,由於視線被建築物阻擋,被告人完全看不到在這段時間內黃泥涌道發生過甚麼事情。

92.30分鐘過去後,被告人說突然聽到有人大叫「催淚彈呀」。聲音來自被告人右方的休憩處出口方向,而被告人因為怕催淚氣體會影響到他哮喘病發作,所以「起身出去望一望咩嘢情況」。被告人當時沒有嗅到催淚氣體氣味。

93.被告人望一望時就見到4、5個途人在爭相走避。被告人沒有清楚交代他見到這4、5個路人爭相走避一刻他自己身處那一個位置。本席留意到,被告人要見到黃泥涌道發生甚麼事情就必須在站起來之後向前行幾步,右轉,然後再向出口步行一段距離才可以探頭見到黃泥涌道上左右兩邊發生的事情。

94.無論如何,被告人說他由始至終都害怕催淚煙,選擇不逗留在休憩處因為害怕若吸入催淚煙他會呼吸困難,哮喘病發作,所以當聽到有人叫「催淚彈呀」時候他就決定要馬上從照片8中有一條柱在地上的出口離開休憩處。

95.被告人離開了休憩處開始奔跑後見到黃泥涌道環境比較混亂,前面有好多人,「成個路面都係有啲人喺度」,而被告人相信他們應該是在示威、堵路,而這一大堆人當時正在「跑去番木球會對出嘅嗰個三角島嗰個位置度離開緊嘅」。被告人見到別人跑,自己也「加快步速」,跑了起來,當時望出去禮頓道三角島電車站位置時見到那裏「煙霧彌漫」。

96.被告人用「快步速」離開,當時背著背包,出了休憩處後行了大概4、5步就被人從後推倒地上。雖然他嘗試起身,但是因為被人按著他背部起不了來。被告人後來知道推倒他和按他在地上的是警員,而按著他不讓被告人起來的就是控方證人。

97.被告人在盤問中說雖然當時同時奔跑的人當中也有穿著黑衣的人士,而他也是穿著黑衣快步與包括黑衣人在內的人一起跑,被告人卻說沒有想過自己會被警察誤會為示威人士。

98.被告人同意證人警員有關制伏被告人在地上之後發生的事情的供詞,也同意警員後來在他背包裡面找到一些物件。

99.被告人唯一不同意的地方是他當日沒有帶雨傘,沒有拿著雨傘,沒有見過控方證人說是屬於他的雨傘,不知道從何而來。被告人也說黑色面巾是在他頸項而不是在面上。

100.被告人透過照片6來告訴法庭他被警員制伏的位置,就是照片中叉腰男子與前方兩名男子之間,比較靠近右邊店舖的位置。

101.一如以上提到,被告人被拘捕時候繼續穿著護脛和腿套,理由是因為踢完球趕時間接女朋友所以沒有脫下。至於為何在黃泥涌道休憩處的30分鐘裡面被告人也不脫下這兩樣裝備,被告人就說因為「當刻冇諗到,因為凈係掛住接女友,等佢電話喇」,及「當刻我覺得情況要緊,去咗接女朋友為優先」。

102.有關被告人護脛方面,被告人主問中沒有交代他是在甚麼時候戴上護脛和在護脛上套上腳套,只是說踢球時候如此穿戴,即使踢球後也只是將褲管脫下了的下半部份從新拉上就出發前往跟女朋友會面,所以在被拘捕時候也是如此穿著。

103.本席認為即使假設被告人真的是為了踢球而穿上護脛,他不脫下護脛的真正理由是要在到達銅鑼灣示威期間保護自己腿部,而不是因為趕時間而沒有在離開球場後脫下。若被告人真的打算脫下護脛和腿套,他其實可以在休憩處等候女朋友的30分鐘裡面做這動作,當時休憩處內風平浪靜,甚至沒有任何人經過,女朋友沒有聽他電話,被告人沒有其他事情可做。本席認為被告人就被拘捕當時為何配戴著護脛的供詞不是事實。

104.除了以上提到的事項之外,本席對被告人供詞可信度也有以下觀察。

105.本席留意到,根據控方證人供詞,被告人在被制伏一刻沒有配戴口罩,而黑色面巾就退到了頸項。辯方代表大律師也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被告人當時戴著口罩。此外,即使被告人供詞也沒有說自己在被制伏時候配戴著口罩。

106.根據被告人供詞,他的黑色面巾在踢球時戴在頭上吸汗,一直至他到達「中環位置」時候才將面巾圍在頸項用來抹汗,在離開黃泥涌道休憩處向右追隨別人跑的時候黑色面巾沒有遮擋著面孔任何部份,繼續圍在頸項。

107.若被告人真的沒有用黑色面巾圍著口部和面孔下半部,根據被告人供詞,被告人離開休憩處後見到右方禮頓道催淚氣體「煙霧彌漫」,沒有配戴口罩的被告人沒有理由不即時擔心自己的鼻敏感和哮喘會被催淚氣體觸發,沒有理由不拿出口罩保護自己,或至少將圍著在頸項的黑色面巾拉起來減少吸入氣體風險。這是另一個被告人事實版本裡面不合理的地方,反映被告人就在黃泥涌道上被警員追逐時黑色面巾沒有遮蓋面部下方說法不是事實。

108.有關背包裡面的兩張沒有被使用的單程港鐵車票方面,被告人說法是在見女朋友心切影響下在大窩口站買錯了特惠票,於是隨即再多買一張成人單程票。

109.然而,買票時距離女朋友電話對話已有一段時間,即使擔心,心情也必定已經平復。加上以被告人工作性質而言,作為地盤安全督導,時刻背負著確保不同工地上每一個工人的安全的重責,處理突發事件的能力必不可少,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說自己錯誤地以為八達通沒有足夠餘額繳付車資,又錯誤地買了特惠單程票,買回成人單程票後又再因為大意地與八達通卡放一起而沒有用到這一系列的巧合絕對不合情理,因爲不是事實,而被告人需要製作這樣不合情理的解釋是因為要隱瞞他擁有特惠和成人單程票的真正原因。

110.至於真正原因為何,本席推想有可能是隱瞞參與集結的行蹤,但本席認為這不是唯一合理推論,被告人也有可能是不滿意港鐵運作而決定不繳付應付車資,也可能是簡單地希望欺騙車資。既然合理推論多於一個,而當中有對被告人有利的,因此本席不以被告人就管有單程車票來對被告人作出任何對他被指控本案罪行的不利推論。

111.但是無論如何,本席可以裁定被告人有關錯買特惠票和錯扣八達通的說法不是事實,在這議題上,被告人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112.此外,被告人在供詞中曾經說他擔心自己被誤會為示威者,但是在有人大叫催淚彈後短時間內快步離開休憩處期間他卻說自己沒有作出如此聯想。本席認為若被告人真的曾經如此擔心被誤會,他當時也必定會繼續這想法。被告人說沒有如此聯想必定是在說謊,原因是被告人知道若承認自己仍然如此擔心,他穿著黑色衣服貿然離開休憩處的行為,及在休憩處30分鐘期間不將黑色上衣換上背包裡的淺灰色上衣的做法就變得不合情理,因此必須說當時自己不擔心被誤會為示威者來嘗試圓謊。

113.被告人沒有換上淺色上衣是因為他事實上沒有在休憩處內等候,在被拘捕前身處黃泥涌道行車路上參與集結,他選擇繼續穿著自知會被鎖定為示威者的黑色上衣,繼續選擇他自知會被鎖定為示威者的在馬路上與其他人集結的行為,因為他希望透過擾亂公共秩序來表達自己的不滿,所以選擇繼續如此穿戴。這是考慮所有環境證據後可以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

逃跑指引

114.控方指稱被告人在見到警員時候轉身奔跑是要蓄意逃離發生了非法集結的案發現場。本席有權考慮被告人這逃離現場的行為是否支持控方指被告人當時干犯了非法集結罪行。在如此考慮時,本席必須首先處理控方是否成功證明被告人曾經逃跑。若本席肯定被告人曾經逃跑,本席就必須進一步考慮被告人當時為甚麼逃跑。被告人轉身逃跑本身不證明他干犯了非法集結罪行,因為可以有很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導致一個人逃跑。在本案中,若被告人只是旁觀者,見到大批警員向自己方向奔跑,而身邊的人也同時轉身奔跑,被告人顧及自己安危下,抱著人跑我也跑心態而決定奔跑也非絕無可能。只有在本席肯定被告人不是基於一個無關犯罪的理由而逃跑時,被告人逃跑的行為才可以被視為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

115.在被告人有否逃跑這議題上,控方證人證供與被告人供詞完全不同。

116.控方證人說被告人見到己方防暴警員行動後就立刻轉身開始奔跑。

117.被告人供詞說他在休憩處聽到有人大叫催淚彈後就起身,向右步出黃泥涌道行人路,見到數名人士在向禮頓道方向跑,被告人於是不假思索也立即跟隨,跑了4、5步之後就在行人道上被人從後推跌,然後就被人按壓在地上,最後才知道自己是被警員制伏。

118.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人說法不是事實,理由如下。

119.被告人供詞指他在休憩處裡面等候了30分鐘,期間沒有任何警員或示威者進入休憩處。在這30分鐘期間被告人沒有聽到發放催淚彈的聲音,沒有嗅到催淚氣體味道。休憩處對被告人而言必定是一個安全的地方,被告人自己供詞也如是說。

120.因此,即使被告人聽到有人大聲呼叫發放催淚彈,對被告人而言最安全的做法仍然是留在休憩處,甚至可以在有需要時從背包內拿出防毒面具來保護自己。

121.即使被告人決定行出黃泥涌道行人路看看發生什麼事情,他也可以慢慢步出,而沒有理由選擇直接行出行人路,更沒有理由在見到有人奔跑後不退回安全的休憩處而選擇盲目跟隨別人,向著催淚氣體方向奔跑。

122.根據被告人自己庭上盤問中供詞,他在踢球後乘搭港鐵前往會合女朋友途中,列車到達金鐘站時候已經考慮到為了「避免誤會係示威人士」而認為應該在灣仔下車而不是直接去銅鑼灣,因為他之前已經透過手機新聞得知銅鑼灣有示威活動。被告人盤問中確認他「怕畀人誤會係示威者」的原因是他的黑色衣著。

123.被告人這些供詞反映兩個事項。第一,被告人不想自己被誤會為示威人士,第二,他知道由於自己當時裝束,他有可能會被誤會為示威人士。被告人這認知不會因時間過去而忘記,相反地,當被告人越發靠近銅鑼灣,並且見到摩理臣山道路口的示威者在堵路時,他必然更加擔心自己會被誤會為示威者。

124.此外,在被告人身處休憩處的30分鐘期間,被告人的供詞是他從手機得知有「好多警察」駐守時代廣場附近,巡查市民。被告人可能被誤會為示威人士這認知在他自稱坐在休憩處期間必然繼續纏繞腦中。

125.在被告人擁有這認知的大前提之下,被告人非但沒有在該30分鐘內想到可以更換背包內的淺灰色上衣,更在聽到有人說催淚彈時候,在自己安全沒有受到任何威脅下,選擇踏出休憩處,然後不假思索的跟隨別人向煙霧離漫的禮頓道方向奔跑這說法實在是難以置信。

126.被告人沒有可能不意識到,以他當時一身裝束,若離開休憩處加入奔跑行列,在當時附近環境下他被警方誤以為是示威者的機會將變得更大,甚至幾乎是必然的事。

127.被告人不是一個沒有見過世面的年青人,他是一個全職地盤安全監督,踏出休憩處外邊的黃泥涌道行人路之前已經有30分鐘時間冷靜自己,在知道自己裝束有可能被視為示威者的情形下,及在不想被誤會為示威者的想法下,沒有任何理由他會作出如此倉猝及錯誤的決定,在沒有任何合理理由下加入奔跑行列。

128.本席認為被告人這部份供詞必定是謊言。被告人說謊的理由是因為要掩飾真相。真相就一如控方證人所述,被告人在被拘捕之前身處黃泥涌道「馬路」上集結堵路,與證人警員四目交投後隨即轉身逃跑,而唯一推論是,他逃跑是因為知道自己參與了非法集結,而警員將會因為他的行為而拘捕他,被告人是為了避免被如此拘捕而決定逃跑。

129.根據以上所有對被告人供詞的分析,裁定被告人不是一個誠實證人,拒絕接納他供詞中所有可能為他開脫罪責的供詞,不給予任何比重。

130.一如以上提到,即使被告人說謊也不等於干犯了罪行,只影響被告人的可信度,控方依舊必須證明一切控方依賴的事實。

事實裁斷

131.在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的事實裁斷如下。在案發時候,黃泥涌道對出的禮頓道、摩理臣山道、灣仔道、波斯富街一帶正在發生示威、集結等活動,被告人在知悉當時正在發生這些活動期間進入黃泥涌道並與多於3人集結於黃泥涌道行車道上,穿著防暴制服的控方證人從體育路進入黃泥涌道行車道上佈防期間與證人四目交投,被告人知道自己已經干犯罪行,於是在防暴警員開始向集結人群移動後隨即轉身向禮頓道方向逃跑,證人立刻追捕,在被告人沒有離開過證人視線的情形下追上並與同僚制伏不斷掙扎的被告人,及後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了他。

132.當然,即使在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供詞屬實及作出相關事實裁斷並同時拒絕接納被告人開脫罪責的供詞後,控方仍然必須證明所有針對被告人的有關罪行元素。

其他罪行元素

「擾亂秩序的行為」

133.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諾恆[5]案例,「擾亂秩序」一詞為日常用語,在任何個別個案中,行為是否「擾亂秩序」是事實問題,由審訊的法庭定斷。

134.HKSAR v Wong Ying Yu[6] 這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原訟法庭需要處理的其中一個上訴議題是該案中上訴人行為是否足以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本席依賴林文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7]案中文翻譯版本對Wong Ying Yu有關段落的如下引述:—

林文瀚法官[8]:「裁判官就擾亂秩序的行為這一點作出以下裁斷,而該裁斷在上訴時獲法庭裁定予以維持 (見第455頁E): —

“本席認為,坐在馬路上、站在馬路上以及站在行人路上來堵塞它均為擾亂秩序的行為。這樣做堵塞了通往行人入口處及車輛出口處的通道。”」

135.辯方沒有在結案陳詞中就假若法庭接納控方證人供詞屬實後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擾亂秩序或挑撥性行為等罪行元素提出任何辯方的說法。這不是大律師的遺漏或錯失,而是貫徹辯方對案件唯一爭議點就是證人對被告人的身份辨別證供的可靠程度這立場的做法。

136.控方有關被告人在黃泥涌道上的舉動和行為的證供只來自控方證人。被告人當時與約50人同時身處黃泥涌道行車路上,當中某些人穿戴著防毒面具、護目鏡、口罩、頭盔、或護甲等不同組合的裝備。被告人自己則用面巾遮蓋面部下方,身穿護脛和腿套和手拿雨傘。這些都是本席裁定接納的控方證人供詞。

137.週末的黃泥涌道一般而言在正常情況下是非常繁忙的道路是普通常識。根據皇冠假日酒店閉路電視片段,原本在禮頓道上向波斯富街方向的人流在19:05:15時開始逆流,所有行車路上的人群均突然轉頭向黃泥涌道方向奔跑,以本席計算人數必定過百。向黃泥涌道奔跑的人流在約19:05:55時變得稀疏。在19:06:50左右人流從新回到禮頓道上,再向波斯富街方向前進。

138.在19:07:03-24時見到有人在禮頓道靠近黃泥涌道路口位置將垃圾桶外殼推到禮頓道上堵塞前往黃泥涌道的行車路上。與此同時可以見到禮頓道上仍然有車輛嘗試沿禮頓道向摩理臣山道方向前進,而當時左轉往黃泥涌道的行車路已經完全被行人佔據及堵塞。同時,沒有配戴口罩和不是穿著黑色衣著的路人也在禮頓道皇冠酒店旁的行人道上向黃泥涌道前進。

139.以上情況一直繼續至19:08:03時。這時候聚集在禮頓道行車路和行人道上的人突然再次向黃泥涌道方向奔跑,並且見到人群從勿地臣街內跑出禮頓道。以本席粗略計算,跑向黃泥涌道方向的人數有約70人,當中包括戴著單車頭盔,背著背包及手拿雨傘的人士。

140.勿地臣街跑出的人群不斷增加,並均橫過仍然有車輛使用的禮頓道向摩理臣山道方向行車路向黃泥涌道方向奔跑。在19:08:32時,人群也同時從波斯富街方向沿禮頓道向左轉入黃泥涌道的路口奔跑。

141.這時候停在路上的車輛動彈不得,人流也只可以用人潮來形容,為數必定過百,大部份均向黃泥涌道路口奔跑。人潮在19:09:19時減少、減慢,但仍然繼續向同一方向流動。在19:09:37時左右禮頓道上車輛可以向前移動。在幾十秒後人潮完全佔據了禮頓道行車路面,大量人群繼續向黃泥涌道方向前進。

142.禮頓道上人數在19:11:00時減少至可以從新見到大部份道路地面的程度,也見到從波斯富街方向到達禮頓道的一些車輛在禮頓道上掉頭,沒有繼續向摩理臣山道方向前進。

143.路面情況維持在以上狀況直至19:12:55時,期間透過On.cc新聞片段見到大量人群不斷從禮頓道行車路上進入黃泥涌道行車路上,並完全覆蓋黃泥涌道紀利華木球會對出路面,一直向體育路方向延伸(On.cc片段19:11時左右)。

144.期間,身穿黑衣人士站在黃泥涌道禮頓道交界位置欄杆上毀壞安裝在路上的一個類似鏡頭的物件。成功後由其他在行車路上的人士將物件拿起用力扔在地上進一步將之毀壞。之後,畫面中又見到另一人在黃泥涌道木球會對出位置欄杆上將類似鏡頭物體拆下及毀壞,身旁人士打開雨傘提供掩護。

145.在皇冠假日酒店片段顯示約19.13時,有人開始在禮頓道上向勿地臣街路口和波斯富街方向奔跑。與此同時,人流也開始從黃泥涌道方向倒流至禮頓道行車路和行人道上,向波斯富街方向移動。在19:13:47-19:15:00時左右可以見到一名戴著手套,拿著雨傘的人士從黃泥涌道路口方向進入禮頓道行車道上後隨即前往電車站,將雨傘掛在路邊鐵欄後就不斷用力將之前拿著的一個物體用力扔向地上,期間身邊有人加入協助,也有人圍觀。該人明顯地是在嘗試在暴力地毀壞該物體。

146.在19:28:03時禮頓道上來自波斯富街方向的人群突然湧向並跑入勿地臣街,同時禮頓道和黃泥涌道連接行車道繼續有人跑出並跟隨人群跑向勿地臣街。在約19:28:15時左右,最後幾名人士從黃泥涌道跑到禮頓道上。這時禮頓道上人群繼續一直湧入勿地臣街,直至19:28:40時某些人士改為向摩理臣山道方向移動,而部份人又再次沿禮頓道行車道跑向黃泥涌道。

147.大批防暴警察在19:30:04時在畫面右方出現,這時候禮頓道上示威人士已經寥寥無幾。19:30:08時,防暴警察沿禮頓道奔跑,但是沒有進入連結到黃泥涌道的靠左行車道。警車在19:30:37時進入畫面,尾隨在前奔跑的警員,但是同樣地沒有進入黃泥涌道。19:31:27時見到計程車和私家車沿禮頓道靠左進入黃泥涌道路口。在19:32:27左右車輛可以繼續進入黃泥涌道。在19:37:52時一輛消防車靠左向黃泥涌道方向行駛,之後畫面所見禮頓道一帶情況大致回復正常。

148.雖然承認事實中沒有指出閉路電視片段上時間標示的準確性,但是根據辯方代表陳大律師庭上陳詞,辯方的立場是有關片段時間大致上準確,沒有爭議。

149.根據皇冠假日酒店片段內容中19:08至19:28:03左右發生的事情可以推論,在19:22:55時之前的短時間內,黃泥涌道上聚集了非常大量人群,控方證人所說他們從體育路進入黃泥涌道向被告人等集結人士追趕,而被告人等立刻轉頭向禮頓道方向逃跑的事件就大約在這段時間發生。

150.根據以上撮述的片段內容,及控辯雙方同意下呈堂的3段錄影片段及其截圖,明顯地,被告人及身邊的約50人在7時20分左右在黃泥涌道行車路上集結時候必定堵塞了道路,對交通造成阻礙,及期間有人破壞物件,這些均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

151.在以上被裁定為真實的事實情況下,當被告人用黑色面巾遮蓋著自己面容和與其他包括穿著示威裝備的人在內的約50人在黃泥涌道行車路上集結時,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在共同行事,一起集結進行以上提到的行為。本席裁定被告人與他們的行為事實上已經構成第18(1)條罪行元素中的擾亂秩序的行為。

「挑撥性行為」

152.此外,這樣在明知自己於行車路上集結及破壞物件是擾亂秩序的情形下繼續集結的行為也帶有挑撥性,挑撥的對象就是被告人知道將會進行掃蕩的警務人員,因此被告人與身邊共同集結的人士當時的行為在事實上也構成挑撥性行為。

「破壞社會安寧」

153.控方在證明了被告人在與多於3人集結期間作出了擾亂秩序或挑撥性行為後仍然需要證明這些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些必須在客觀準則下考慮的元素,才可以證明被告人當時參與的集結是非法集結。

154.一如辯方在結案陳詞中引述,林文瀚法官在以上提到的梁國華案件中就這客觀準則下的罪行元素有如下裁斷:—

「37. 在第三項元素的客觀準則這方面,該法例所指的是任何人合理地如此害怕,這必定是一名在場人士,而他的害怕亦須要是合理的。應注意的是所謂害怕並非害怕有關這個人的安危,而是害怕社會安寧將會以某種形式被破壞。因此,所害怕的是事件惡化至社會安寧被破壞,即根據普通法將會可以行使拘捕權力的狀况。换句話説,“害怕”一詞在這裏的意思就是憂慮。」

155.至於「破壞社會安寧」方面,辯方在結案陳詞中引述梁國華案例中第41段的以下翻譯段落:—

「41. 就破壞社會安寧這一點而言,香港經常引用及使用R v Howell [1982] QB 416(第427頁)一案中的驗證標準: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156.根據被告人供詞,在案發現場當時有過路人和看熱鬧的人,本席接受這部份的被告人供詞為事實。此外,根據當時黃泥涌道一帶環境,根據控方證人有關在被告人身邊有大約50人在內,但當中不是所有人也穿戴著示威裝備的供詞,及錄影片段內容,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黃泥涌道案發現場在相關時間必定有並非參與集結的過路人或旁觀者在場,而他們就是可以合理地感到害怕的在場人士。

157.一如辯方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所接受,案發時候於禮頓道近黃泥涌道一帶有示威在進行中是不爭事實,被告人更在庭上供稱在到達禮頓道和黃泥涌道路口時候已經見到示威者堵路,及在他自稱離開休憩處時候,黃泥涌道路面全是被告人相信是在示威和堵路的人,及一大群人在路上奔跑。辯方甚至在結案陳詞第34段指出,「在警方片段中,我們可清楚見到大約案發時間警方在現場附近,即禮頓道與波斯富街交界有發射催淚彈…」。

158.根據以上撮述的皇冠假日酒店錄影片段內容及有關截圖,在被告人與其他人在黃泥涌道行車路上集結之前,禮頓道和黃泥涌道一帶已經出現堵路及大量人流在禮頓道在不同時間向不同方向移動的情況,也見到有人將垃圾桶擺放在連結黃泥涌道的禮頓道行車路上,及有人在黃泥涌道及禮頓道電車站位置暴力破壞物件,並引來其他人協助及圍觀。

159.這些在案發時段及案發地點及案發附近地點發生的所有事情是考慮在場人士會否合理地感到害怕的環境證據。

160.案發時段在禮頓道一帶正在發生示威,黃泥涌道也被堵塞,被告人在黃泥涌道行車路上與其他人集結的時候明顯地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包括以上提到的旁觀者及在體育路上佈防的控方證人等,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他們害怕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一如錄影片段中見到的破壞物件行為。這是在考慮所有環境證據後可以作出的唯一合理兼且無法抗拒的推論。

裁決

161.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在案發日、時、地參與牽涉3名以上人士的集結。被告人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當時作出了擾亂秩序或挑撥性的行為。當時被告人等所作出有關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被告人當時參與的是非法集結。

162.由於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所有罪行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參考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 梁國華及另五人 [2012]5 HKLRD 556;HCMA 54/2012。

[2]  引自《辯方結案陳詞》第31段。

[3]  見辯方結案陳詞第35段。

[4]  參考R v Turnbull [1976] 63 Cr App R 132,及香港司法學院陪審團審訊樣本指引第二卷第108段下的有關指引。

[5]  (2013)  16 HKCFAR 837;FACC 12/2012。

[6]  [1997] 3 HKC 452;HCMA 1082/1996。

[7]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所作出的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訴:[2012] 5 HKLRD 556;HCMA 54/2012。

[8]  於翻譯本第2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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