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游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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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詳情指被告於2022年1月2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控罪指稱的公司(下稱「該公司」),意圖在該處非法損壞該公司內的東西。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65/2022[2022] HKDC 13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5/2022

[2022] HKDC 13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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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游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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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
日期:  2022年11月11日
出席人士:  李國輔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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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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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詳情指被告於2022年1月2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控罪指稱的公司(下稱「該公司」),意圖在該處非法損壞該公司內的東西。

獲承認的案情

2.根據被告承認的控方案情,於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23日(首尾包括在內),被告在該公司擔任兼職員工。

3.翌日(即2022年1月24日)下午6時28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同事返回該公司店鋪及打開閘門後,被告緊隨其後進入店內。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留意被告,認爲店東已安排被告再度返回店鋪工作。不久後,控方第一證人聽到身後一聲巨響,回頭看見被告用錘子砸爛一個黑色喇叭。被告隨而繼續用錘子敲打附近數項物品,將其破壞。

4.控方第一證人嘗試制止被告不果,遂向警方報案,而被告則離開現場。

5.經檢查後,以下物品發現遭被告損壞:

(1)  兩個喇叭,價值港幣5,000元;

(2)  六塊鋁塑板,價值港幣10,800元;

(3)  十六塊地磚,價值港幣640元;

(4)  兩塊雲石磚,價值港幣12,000元;

(5)  一個霓虹燈,價值港幣20,000元;

(6)  一部焊接機,價值港幣2,000元;及

(7)  一個圓鋸,價值港幣3,000元。

6.上述物品總共價值港幣53,440元,其中焊接機與圓鋸已損毀,無法修復。

7.控方第二證人在2022年4月11日遇上被告,控方第二證人向警方報案,警方隨之到達並將被告拘捕。被告於警誡下承認:

(1)  被告於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23日在該公司工作;

(2)  被告將其銀行戶口號碼交予該公司東主以處理被拖欠的薪金事宜,不過直到案發當日,被告還未收到該筆薪金;

(3)  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店鋪,以跟進其遭拖欠的薪金。他事前嘗試聯絡該公司東主,但沒有接獲任何回覆;

(4)  被告跟隨兩個當時值班的同事進入店鋪,他感到憤怒,隨而撿起一個放在店內的錘子。他其後砸爛店內的財產並在導致損壞後逃離現場;

(5)  上述的物品都是他損壞的。

背景及求情

8.被告今年26歲,於内地出生。被告在十多歲時隨同父母移居香港。被告現正與父母一同居住於上水。

9.被告在國内接受小學程度教育,移居香港後接受教育至中四,期後兩年就讀全日制的建造業議會課程。完成後投身社會工作,曾當工廠工和地盤工人,被捕時擔任地盤散工,日薪港幣800至1,000元,一個月大概有20天工作。

10.被告沒有刑事紀錄。他承認控罪,同意案情。本席認爲被告對犯案一事深感後悔。被告於事發時明顯是低估了其法律後果。他犯案的原因是原先僱主應承每天發出薪金,可是事發前已有兩天半的薪金被拖欠(即港幣2,000元)。因爲年近歲晚,被告需要讓家人有比較充裕的金錢過年,但聯絡僱主不果,無計可施之下,出於無助感和被憤怒衝昏了頭腦,一時犯錯。本席接納被告沒有預謀。他沒有爆竊前科,更不是專業爆竊者。相反,他只是隨機見舊同事開門而隨他們進入該公司。被告亦坦白告知法庭他在事發當晚已獲得欠款。

11.在聆訊時,被告家人不在法庭,原因是被告沒有告知他們,明顯是不想他們擔心。被告亦表現得不知就裏。

量刑的考慮

12.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經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發生在非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為2年半(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及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13.本案涉及非住宅單位,一般量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可是,本案的情況與一般侵入非住宅單位的情況不同,案發時該公司裡的兩名人士都認識被告,本席相信以本案特別的情況,從相片看見破壞的情況不算嚴重,只是在面積不小的單位内,散開數處受到破壞。明顯當時被告不是大肆破壞;相反,他只是隨機在單位内數處作出發泄。由此可推論,當時的情況並非會令舊同事受到一般可預計和理解的驚嚇。

14.案例指涉及非住宅的量刑基準一般是兩年半,但是法庭可以因應案情而調節,判刑指引非鐵板一片(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梁啟賢 CACC 151/2015)。在律政司司長 訴 呂偉秋 CAAR 2/2017,上訴庭同意在特殊情況下及與一般為了取得財物的“爆竊”罪行有別的情況下,量刑基準可以下調,並對被告人處以極輕判刑。在該案中,被告沿大廈外牆的水管先後爬落兩個住宅單位,並向住戶表示要飲水及向當中一名住戶說“你估我想嘅咩”,上訴庭同意基於該案的情況特殊和被告人有精神問題的背景,原審法官有基礎處以12個月監禁的輕判,但鑒於被告有三次犯罪前科,緩期執行並不適合。

15.在本案中,被告單獨行事,他在該公司外等候,見舊同事開門而尾隨進入該公司,並沒有破門而入,也沒有逼使任何人就範。他作出的破壞情況不嚴重,涉及範圍小,純屬發泄他的無助和憤怒。本席接納被告沒有精心策劃,而只是一時憤怒才犯事,情況有如機會主義者。

16.再者,被告過往行爲良好,勤奮工作,一心以爲努力工作會得到應有的回報,可惜僱主拖欠薪金還避開被告。故此,愚蠢犯下大錯。

17.本席强調,法庭不是鼓勵被拖欠薪金的人可以以非法手段討回薪金。法制之内有很多方法協助處理困難。任何以非法手段行事的人必然需要接受法律懲處,視乎嚴重性而需要判處阻嚇性刑罰。

18.按席前的所有案情情況,本案類似刑事損壞案的情節,而且作出損壞的原因是一時意氣和衝動。故此,本席認爲本案有充分的理由偏離一般的量刑基準。本席採納2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9.本席考慮了被告作出的所有求情陳述,他坦白向警方承認案情,向法庭承認控罪,應獲得充分認罪扣減,即14個月監禁。

20.另外,被告從來沒有觸犯法律,要不是遇上欠薪而不懂得處理,他仍然是一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他雖然26歲,但看來經驗不足,因無助而一時憤怒犯事,本席認爲被告經一事長一智,重犯機會低。法庭酌情進一步扣減2個月監禁。

21.因此,本席最終判處被告12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 李頌然資深大律師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