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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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承認他所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摘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摘要的重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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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6/2023 [2024] HKDC1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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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中被告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承認他所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摘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摘要的重點部分。 案情 2.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他在案發相關時間作為侵入者,入侵鄒女士與她家人居住的單位(以下簡稱「該單位」)企圖在內盜竊。 3.被告與鄒女士是認識的,因為被告是鄒女士妹妹的前男友,被告過往亦曾經在該單位居住,並一直保存該單位的門匙而從沒有歸還。 4.自從被告搬走後,鄒女士也更換鐵閘門鎖及為該單位安裝閉路電視系統。在2023年1月尾,鄒女士發現她存放在該單位的睡房裡的現金不見了。她於是加裝隱閉的閉路電視系統,並設有經手提電話通報的功能。 5.鄒女士在2023年2月2日大約1022時突然收到來自有關睡房閉路電視系統的警報。鄒女士於是立刻觀看閉路電視錄像,並發現被告正在她鎖上的一個櫃面前整直一支髮夾。 6.鄒女士見狀便告知她的妹妹,請對方致電被告問其原因。事件中,沒有物品被偷走。鄒女士亦報警處理。 7.不久,警方在案發地點附近找到被告。警員以“爆竊罪”罪名拘捕被告。經搜身,警員在被告身上搜出5條門匙(包含該單位的新舊鐵閘和舊木門)以及2支折曲了的髮夾。 8.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鄒女士在2022年要求他搬走,而他保存了該單位的舊鐵閘和舊木門門匙。他亦向鄒女士的長子借該單位新鐵閘的鎖匙,並且在未經批准下私下配備和保存了一套。 9.被告亦承認他在案發當天即2023年2月2日,在該單位的睡房閉路電視系統的錄像所拍攝到的人就是他本人,而他在知道該單位沒有人在的時候,便用鑰匙進入該單位。他當時亦用白板阻擋客廳的閉路電視鏡頭。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0.代表被告的梁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內陳述了被告的背景,並呈上被告撰寫的一封求情信給法庭。梁大律師表示,被告現年38歲,過往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教育方面,被告完成高級文憑。他自2018年起便從事市場推廣的工作。他過往亦一直努力工作,而他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港幣20,000元。惟因疫情關係,被告受雇的公司於2022年8月遷往內地,而被告亦因公司裁員而失去了工作。其後他一直未能找到工作,只能靠積蓄生活。 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詞 12.梁大律師表示,被告與鄒女士的妹妹從2011年至2021年間相戀了十年,並曾「擺酒」。兩人由於在外居住的租金高昂,所以於2020年2月搬至鄒女士的住所居住,直至2022年5月,被告才搬走。 13.被告於該單位居住了2年多,與其前女友的家人關係一直友好,尤其是鄒女士之三子。被告會教他做功課,亦會照顧其兄弟姊妹的日常生活,故此,至2022年5月前,鄒女士一家人都沒有反對被告留在該單位居住。 14.被告自犯罪後,非常自責、羞愧,亦無法面對年過半百的母親、朋友、前女友及其家人。被告承諾以後不再犯事,好好找一份工作,自力更生,重新做人。 15.梁大律師強調本案中,被告並沒有精密部署犯案,沒有採取任何暴力行為,沒有故意搗亂。他並非專業竊賊,過往亦無前科或任何偷竊經驗。 16.關於本案刑期方面的考慮,梁大律師指出,上訴法庭有定下明確量刑指引,一般住宅「爆竊」案,量刑基準為36個月監禁:見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富興 CACC 388/2013及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等案。 17.梁大律師表示,本案中他注意到被告違反了信任,因此法庭可能有機會將判刑起點增加三個月。梁大律師指出,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n Ting Fang CACC 221/2007一案中第9段指出,該案被告基於與受害人的關係和信任,使其有機會取得和複製鑰匙。因此上訴法院支持判刑法官在該案提升量刑起點的決定,以反映違反誠信的加重刑罰考慮。 18.梁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在本案中被告沒有拿取任何極其貴重的物品,他僅拿回自己的個人物品,包括一件綠色短袖衣服及一對白色襪子,事主並沒有損失。故此,梁大律師希望法庭不要提升量刑起點。 19.梁大律師強調,被告於案件提訊時已承認控罪,減省法庭時間,免卻證人出庭作供的需要,足已證明被告是真誠懺悔,明白所犯罪行的錯誤,並坦然且願意接受有關的懲罰。 20.梁大律師認為,本案的合適量刑起點為36個月,被告即時認罪可獲扣減三分一折扣。被告撰寫求情信,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判刑理由 21.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有定下明確量刑指引,一般住宅“爆竊”案,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見R v Li Ming CACC 480/1982, 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 R v Luk Wai Kit CACC 99/1992 and R v Chan Wing Ching CACC 100/1991等案)。法庭要較嚴苛處理住宅“爆竊”案,原因是該類“爆竊”案涉及侵入他人家園,對住客會造成極大恐懼,令他們擔心自己及家人人身安全。 22.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但是,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HKSAR v Po Yan Chuen 和HKSAR v Wan Ka Kit等。 23.雖然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對一名成年人而言,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但是法庭是可以因應案情而調節,判刑指引非鐵板一片(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賢 CACC 151/2015)。 24.在律政司司長 訴 呂偉秋 CAAR 2/2017,上訴庭同意在特殊情況下及與一般為了取得財物的“爆竊”罪行有別的情況下,量刑基準可以下調,並對被告處以極輕判刑。在該案中,該被告沿大廈外牆的水管先後爬落兩個住宅單位,並向住戶表示要飲水及向當中一名住戶說“你估我想嘅咩”,上訴庭同意基於該案的情況特殊和被告有精神問題的背景,原審法官有基礎處以12個月監禁的輕判,但鑒於被告有三次犯罪前科,緩刑執行並不適合。 25.本案的情況與一般侵入住宅單位的情況並無明顯不同。唯一不同之處,就是被告與戶主是認識的,亦正正因為被告與鄒女士及其家人認識,被告才能令鄒女士的兒子借出新鐵閘的鑰匙,繼而令被告更容易進入該單位。 26.本席認為被告雖然利用了鄒女士家人對他的信任,而輕易獲取了有關的鎖匙,但這些關係不屬於違反誠信的關係。不過被告就本案整個的部署,亦顯示了被告並非是因一時的衝動而作出犯罪的行為。 27.根據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的承認顯示,他在案發時知道該單位內沒有人,他才以侵入者進入該單位。本席認為,被告的做法雖然避免了與戶主面碰面的情況,不過若他侵入該單位時,遇上該單位內有人,被告極有可能會被認出。因此本席認為,即使被告進入該單位時已確保該單位內沒有人,他才進入該單位,以致沒有出現竊匪與戶主碰面的情況,這並不會令被告因此而可獲得額外的減刑。 28.被告非法入侵他人居所企圖盜竊,而且又是針對熟悉的人,屬極卑劣的行徑,所以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選擇。而就刑期方面的考慮,這是非法闖入別人單位而進行犯罪的行為,尤其涉及住宅單位,法庭是需要對於侵入他人家園作懲處的考慮。 29.考慮了本案的背景,本席採納3年即時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考慮了被告作出的所有求情陳述,他向法庭承認控罪,應獲得充分的三份一認罪扣減。經扣減後,他再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處被告即時監禁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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