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樹賢 對 羅躍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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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17年5月9日頒發判案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撤銷原告人提交新證據的傳票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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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7號 (原高等法院遺囑認證訴訟2011年第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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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17年5月9日頒發判案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撤銷原告人提交新證據的傳票申請。 2.原告人在2017年7月17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指「提出動議通知書」是逾時發出。然而,由於原告人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處處長在2017年5月15日發出通知備忘錄,按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法律程序自動擱置42天,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亦相應延長。 4.「提出動議通知書」的第1段提出,原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享有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然而第22(1)(a)條已在2014年廢除,自此不存在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當然權利。 5.按照《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原告人如要取得上訴許可,必須顯示擬提的上訴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6.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並沒有列出要求終審法院裁決的法律議題。原告人只是在第3至15段列出她認為擬提的上訴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的理據。 7.「提出動議通知書」的第3段指原審法官錯誤參照深圳福田法院的判決。第4段指本庭錯誤忽略了香港法例第30章《遺囑條例》第24條及28條的規定。這些論據只是針對本案的爭議,完全不牽涉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8.原告人指《遺囑條例》第24條及28條規定不應抵觸遺囑簽立地及死者慣常居住地的法律,而死者羅躍偉(「死者」)的第三份遺囑是在中國內地簽署,當中多處抵觸當地法律,不應有效。首先,《遺囑條例》第24條及28條屬該條例第III部,該部份是關乎遺囑處置的法律衝突(conflict of laws relating to testamentary dispositions),「法律衝突」是指不同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抵觸或差異,而不是指遺囑與法律規定有抵觸的情況,本案根本不存在法律衝突的情況,該兩項條文全不適用。第24條及28條都是有關遺囑的有效形式,並不支持原告人的論點。再者,本案在審訊時完全沒有有關中國法律的證據,而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審或二審。 9.「提出動議通知書」的第5至11段都是針對本庭拒絕原告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的決定。有關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法律原則是明確清晰。原告人的各項論點都是針對本案的具體情況,以及本庭的判決理由。原告人這方面的論點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而且本庭在判案書亦已指出原告人不能滿足提交新證據的三項法律要求,原告人的論點並不能克服這些困難。 10.「提出動議通知書」的第12段指法庭錯誤接納被告人的誓章和證供。顯然,這完全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11.原告人在第13至15段提出死者有兩名未成年的女兒,她們是死者第一份遺囑的受益人,並稱死者曾向家事法庭承諾呈交第一份遺囑。原告人認為死者既與女兒沒有大矛盾,不會訂立一份與第一份遺囑背道而馳的遺囑,第三份遺囑因此不是死者的真實意願。原告人亦以案件涉及未成年女兒的權益,要求准許向終審法院上訴。這些論據也都是針對本案的情況及判決,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12.從原審法官及本庭的判案書可見,法庭清楚知悉三份遺囑在受益人方面的分別,原告人這些論點不足以推翻原審法官對第三份遺囑有效性的裁決。至於原告人提出第三份遺囑的有效性應按中國內地的法律裁決,本庭的判案書已指出,第三份遺囑(以及之前的兩份遺囑)明確選擇按香港法律詮釋和處理遺囑的事宜。這論點沒有可爭辯之處。 13.總括而言,原告人的申請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本庭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撤銷原告人的「動議通知書」。 14.因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支付訟費。本庭頒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並把金額暫定為港幣6,000元。訴訟各方如要求更改金額, 可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並說明理由,另一方可在隨後的14天內提交回應書,所有書面陳述的篇幅不得超過2頁A4紙。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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