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淑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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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 兩名被告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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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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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 兩名被告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罪名成立。 案情 2.兩名被告是母女關係。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母親。 3.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間, 兩名被告總共61次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總數港幣11,991,000元給一間名叫「山澳國際有限公司」開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戶口(下稱「山澳戶口」)。 4.就著這61次現金存款, 其中45次由第一被告前往在不同地區的數間匯豐銀行分行把現金港幣存進山澳戶口內, 總金額是港幣8,791,000元; 餘下的16次則由第二被告負責, 也是在不同地區的數間匯豐銀行分行把港幣現金存進山澳戶口內, 總金額是港幣3,200,000元。她們的存款詳情, 包括每次存款的日期、時間、金額和接收存款的銀行分行編號, 在承認事實 (證物P5) 附件(一)和附件(二)分別列出。就著第一被告的存款, 其中41次的金額是每次港幣20萬元, 其餘4次是15萬元(兩次)、19萬1千元(1次)和10萬元(1次)。第二被告每次存款的金額均是港幣20萬元。 5.兩名被告在2013年3月7日被拘捕。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 她們於警誡下各自承認, 她們在上述期間曾經替不同人士把現金存進山澳戶口內。她們亦承認, 她們不認識山澳有限公司, 也沒有查問要求她們存款的人為甚麼他們不自己存款, 也沒有查問款項的來源或用途。 6.除此之外, 第一被告聲稱, 第一次替人存款時, 有人在銀行內「請人」存錢入銀行戶口, 而這個人要求她幫忙。在幫忙這個人後, 她留下聯絡電話給該人, 而該人後來打電話給她, 要求她再次幫忙存錢。她沒有這個人的聯絡方法, 也不知道他的名字。她不是每次都替同一個人存錢。她也沒有方法聯絡這些人。她替人存款會得到工資, 有時一次得到四、五十元, 有時一、兩百元, 並不固定, 以存款多少次計算。 7.另一方面, 第二被告聲稱, 第一次替人存款時, 她正在銀行, 有老人家要求她幫助入錢, 她便幫忙。在其他存款時, 她到銀行存錢, 當她排隊時, 有人問她可否幫助入錢, 她覺得沒有所謂, 所以幫助這些人。當她替人存款時, 有時沒有酬勞, 但她覺得沒有所謂; 有時她得到20元作為「飲水」之用。她沒有方法聯絡叫她入錢的人。她也不知道這些人的名字。 8.山澳戶口的銀行月結單和現金存款記錄證明, 大量現金港幣從2011年10月12日開始突然間存進山澳戶口, 情況持續至2012年1月10日, 期間共有483項現金存款, 總金額高達87,716,344元, 但這種現象從2011年1月11日後突然間消失。另一方面, 在這個時期的483項現金存款, 其中的407項(即83.9%)均是每項港幣20萬元的存款。存款記錄亦顯示有43位留下身份名字的人把現金港幣存進山澳戶口, 及有可能有其他沒有留下身份名字的人存入現金, 但是, 89.5%的存款(即港幣78,593,021元)是由16名人士(包括第一和第二被告)存入山澳戶口內。這16名人士每人都作出多次現金存款, 由6次至66次不等。在2011年10月12日大量現金存款存入山澳戶口的第一天, 這些存款活動在不同的區域包括上水、尖沙嘴、大埔和灣仔的匯豐銀行分行於差不多同時展開, 相同的情況在其餘的存款日持續地出現。再者, 另一個經常出現的情況是有數名人士於大約相同的時間於銀行的同一間分行存款進入山澳戶口內。 9.基於在裁定兩名被告罪成時交待的理由, 本席裁定, 一些身份不詳的人士協議將大量港幣現金存進山澳戶口內, 而為了落實這個協議, 他們親自及/或安排其他人到不同地區的匯豐銀行分行透過銀行的櫃檯員將大量現金港幣存進山澳戶口內, 及這些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進山澳戶口內的現金港幣總額87,716,344元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亦裁定,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同意接受這些人的聘用及/或指示將現金港幣存進山澳戶口內, 及她們每人均有合理理由相信由她們處理的現金港幣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因此, 她們與這些人串謀處理這些存進山澳戶口的現金港幣。本席也裁定, 第一被告首先加入這個非法協議, 其後第二被告加入同一個非法協議。 犯罪紀錄 10.在1998年11月, 第一被告因為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 被判處監禁2個月緩刑兩年及罰款1,500元。 11.第二被告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第一被告現年51歲, 在福建出生, 結婚後在2005年來香港定居。丈夫是香港人, 婚後有一名女兒(即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接受教育至小學四年級程度。來港後, 第一被告曾經在製衣廠工作, 現時是一名家庭主婦。丈夫是地盤工人, 月入港幣大約一萬元。第一被告的79歲父親、77歲母親、一名兄長和兩名弟弟現時仍然在福建居住。第一被告的其他家人還有一名兄長和兩名妹妹。這名兄長洪輝煌先生和其中一名妹妹在香港居住。另外一名妹妹在菲律賓居住。洪輝煌先生是區域法院案件編號DCCC645/2016的被告, 因為串謀洗黑錢罪, 被裁定罪名成立。 13.第二被告現年29歲, 在中國福建出生, 在2005年與母親同時來港定居, 當時她大約18歲, 曾經接受初中專業課程教育。第二被告已婚, 育有4歲的兒子和2歲的女兒。丈夫是大陸居民, 在深圳做生意, 每星期來港一兩次探望第二被告和子女。從2015年7月開始, 她在一間電子產品公司任職採購經理, 月入約5萬元。 減刑陳詞 14.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指出, 雖然第一被告在1998年有一次犯罪紀錄, 但該次罪行的性質與本案不相同, 而第一被告在該次定罪後一直是一名奉公守法的家庭主婦。大律師指出, 第一被告的兄長洪輝煌先生不能夠一個人將大量現金港幣存進山澳戶口所以要求幫助, 第一被告只是在經不起兄長的要求才干犯這項控罪。大律師強調, 雖則本案的罪行嚴重, 但是, 沒有證據顯示有關的款項源自甚麼上游罪行, 亦沒有證據顯示罪行涉及跨境成份或國際因素, 而且第一被告犯罪的手法笨拙, 並不複雜, 只是擔當一個跑腿的角色, 犯罪的時間只有大約3個月。大律師引述以下案例給本席參考: HKSAR v Xu Xia Li & Another[1]、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和HKSAR v Boma Amaso[3]。大律師認為, 從這些判例可見, 法庭在判刑時的重點考慮是被告的刑責, 而不是涉及款項的金額。大律師告知本席, 第一被告現時最擔心兩件事。第一、她的父親經已是79歲, 患有第四期鼻咽癌, 目前在福州醫院接受治療, 但癌症經已到了末期, 估計他的生命只餘下數個月, 第一被告希望可以見到父親最後一面。大律師呈上福建晉江市金井鎮鈔岱回族村民委員會的證明證明第一被告和她的父親的關係, 及第一被告父親的診斷證明書。第二、第一被告擔心兩個孫兒, 尤其是4歲的男孫經已上學, 第一被告希望照顧他們。大律師亦指稱, 第一被告在2013年3月7日被捕, 導致她經常失眠, 食慾不振, 其後在2015年9月2日再被拘捕, 直至今天案件才終結, 期間第一被告受著不能形容的精神痛苦。大律師引用HKSAR v Chiu Chi Wing (趙志榮)案[4]、HKSAR v Chan Yuk Kwan[5]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得煒[6]等案例, 要求法庭考慮延誤作為另外一個減刑因素。大律師亦呈上第一被告丈夫撰寫的求情信。 15.第二被告大律師指出, 法庭應該考慮第二被告曾經處理的款項只是港幣3,200,000元, 而不是控罪指稱的全數11,991,000元。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第二被告婚後在大陸居住, 但在2011年9月或10月小產, 情緒變得不穩定, 因此來港寄居父母家中讓父母照顧。第二被告是在這種情況下才遇上犯罪的機會, 而且第二被告當時沒有細心想清楚後果及因為貪小利才犯法。大律師強調, 第二被告的行為只是維持了3個月。第二被告在2012年再次懷孕, 長子在2013年1月出生。第二被告在2013年3月因為本案被捕, 但在她接受錄影會面後便獲得釋放並且毋須擔保。第二被告因此相信沒有手尾需要跟進, 所以她繼續她的人生, 並且在2014年誕下幼女。從2015年7月開始, 第二被告更加獲聘用為採購經理, 但是在2015年9月再次被捕。大律師強調, 假若第二被告不是相信事情經已告一段落, 她就不會再次懷孕, 及她現時亦經已有穩定工作長達一年半。大律師力陳, 自從干犯本案後, 第二被告不單止一直奉公守法, 而且還經已一步一步建立她的家庭和事業, 但現在她的所有努力變成白費。大律師強調, 第二被告現時非常擔心兩名年幼的子女得不到妥當和足夠的照顧, 因為她的丈夫難以放棄大陸的生意來港照顧兩名孩子, 故此希望法庭儘量輕判。大律師呈上第二被告丈夫和僱主的求情信。 16.第一被告的丈夫亦即是第二被告的父親洪新智先生要求法庭輕判兩名被告。他極力指出, 第二被告對他和妻子照顧有嘉, 尤其是他本人身體多病, 而且, 兩名孫兒也需要兩名被告的照顧。 17.第二被告的丈夫亦替兩名被告求情。他說他難以來港照顧兩名子女, 而兩名子女需要兩名被告替他們建立一個健康家庭。 18.第二被告的僱主承諾, 由於第二被告工作表現良好, 因此, 不論本案的結果如何, 他依然會繼續聘用第二被告。 控方陳詞 19.就著辯方提出延誤作為減刑因素, 檢控官作出書面陳詞以作回覆。兩名辯方大律師確認, 他們對該陳詞內提及的事實沒有爭議。 20.控方亦要求本席在考慮刑罰時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7]、雲國強案、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 (倪鳳仙)[8]和黃得煒案等判例的判決。 判刑理由 21.在本案中, 兩名被告不單止與其他人達成非法協議, 而且經已將該非法協議付諸實行, 在她們有合理理由相信她們存進山澳戶口的現金港幣是源自可公訴罪行的情況下, 她們把總數為港幣11,991,000元的現金存進山澳戶口內。換言之, 洗黑錢的罪行確實經已發生。因此, 在判刑時, 本席當然可以採用處理「洗黑錢」罪行的相同判刑理念和參考相同的定量判例。 22.在雲國強一案,上訴庭對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23.由此可見, 判刑必須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在這個理念下, 一般而言, 即使被告是初犯, 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 24.至於定量方面, 由於洗黑錢的罪行可以在千變萬化的情況下發生, 所以上訴庭認為不適宜訂下判刑指引, 但提出一系列需要考慮的因素。上訴庭指出, 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不是被告人的得益: 雲國強案。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犯案人曾否參與該公訴罪行及或是否知道黑錢的來源、洗黑錢活動是否涉及國際跨境成份、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犯案人的角色及參與程度, 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見許有益、Boma Amaso、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9], 和黃得煒等判例。 25.在本案中, 兩名被告與其他人串謀處理的黑錢總額是現金港幣11,991,000元。這個數目相當龐大。即使本席只是以每名被告各自存款的金額來衡量她們的罪責, 第一被告存入現金港幣8,791,000元, 第二被告存入現金港幣3,200,000元。每一個金額依然是數目不少。因此, 本席認為, 兩名被告干犯的罪行, 不單止在罪行的性質, 而且在罪行的情節上, 均是嚴重的。在上述判刑原則下, 本席裁定, 對於每名被告而言,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6.在定量方面, 本席同意, 很多可以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在本案並不存在。控方證供沒有證明, 兩名被告處理的現金來自那一項或那一些上游罪行, 又或是它們是否涉及誇境成份或國際因素, 更重要的是, 控方也沒有證明兩名被告參與或知道這些上游罪行, 仍然參與處理這些黑錢。本席亦同意, 兩名被告在這項串謀罪中只是扮演跑腿的角色, 而且她們的犯罪手法簡單, 在犯罪時更加暴露了自己的身份。本席接納, 在洗黑錢這類型罪行中, 兩名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 27.本席經已參考了控辯雙方提出的案例來幫助本席決定監禁期的長短。例如, 本席注意到, 在雲國強案, 上訴庭指出, 根據許有益案列出的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 當涉案的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3年, 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 而1,000萬元以上, 則可超過5年。但是, 本席認為這些案例的幫助不大, 因為每一件案的處理黑錢手法並不相同, 而涉及的黑錢金額只是其中一個考慮點, 當然黑錢的金額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考慮點。 28.基於本案的情節, 尤其是兩名被告的角色和處理有關現金的手法, 而且, 當兩名被告接觸這些現金時, 這些現金經已在香港境內, 本席認為, 兩名被告刑期的量刑起點, 相對於使用其他手法處理相同金額的洗黑錢案件的判刑而言, 可以略為降低。 29.再者, 雖則兩名被告同時被裁定串謀有罪, 但是, 她們存入山澳戶口的現金總金額不相同。本席認為, 這一點令到她們的整體罪責出現分別。 30.對於第一被告,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31.至於第二被告, 本席採用監禁15個月為量刑起點。 32.雖則第一被告過往有犯罪紀錄, 但該次罪行的性質與本案完全不相同, 而且離開第一被告干犯本案一段時間, 因此, 本席不會因為第一被告的犯罪紀錄而調高量刑起點。 33.至於減刑因素, 兩名被告不認罪, 這是她們的權利, 但是, 她們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她們自然不可以得到因為認罪而可以得到的減刑優惠。 34.第一被告聲稱, 由於父親經已79歲及患有末期鼻咽癌, 生命只餘下數個月, 所以她希望可以看見父親的最後一面。本席理解第一被告的心情, 但是, 對於串謀洗黑錢這種嚴重罪行而言, 家人的健康狀況難以構成減刑因素。 35.第一被告亦希望可以照顧兩名年齡只有4歲和2歲的外孫。但是, 對於嚴重罪行, 犯案人被判囚導致家人陷入困境, 這一點也不是減刑因素。本席曾經要求福利官對第一被告的兩名外孫(亦即是第二被告的兩名子女)的照顧作出安排或建議。福利官經已向兩名被告的家人作出建議, 但她們的家人現在採用她們認為合適的方式來照顧這兩名小孩。本席相信, 兩名小孩得到妥當的照顧。 36.第一被告大律師力陳, 第一被告可以因為案件在處理上的延誤得到減刑。案件延誤在甚麼情況下可以構成減刑因素, 有關的判刑原則可見於趙志榮案, 而該案引用了Scook v The Queen案[10]所訂立的原則。根據這些原則, 考慮的起點是, 延誤並不是減刑因素, 尤其是延誤是由於偵緝和調查案件, 及證明被告有罪遇上困難時所引致的延誤。根據控方的陳詞, 本案只是一個跨境走私及洗黑錢集團的案件中的一部份, 整個調查牽涉眾多公司、人物及銀行戶口, 因此調查需要時間是合理的。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單是在控罪關鍵時間的大約3個月, 存進山澳戶口的現金經已有483項, 可以確立身份的人士有43名, 毫無疑問, 每一項存款及每一個存款者均需要調查。再者, 雖則第一被告在2013年3月7日被拘捕, 但是, 海關沒有扣留第一被告, 也沒有要求第一被告保釋候查。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相信, 第一被告會在再次被捕前感受到精神困擾, 或最低限度, 沒有證據顯示她的精神困擾(如果存在)是實質和重大的。第一被告在2015年9月再次被捕, 其後案件的進行, 本席見不到本案與一般案件的審訊有任何分別, 尤其是第一被告選擇不認罪。本席注意到, 即使第一被告寫信給本席要求減刑, 她依然聲稱她是錯信「朋友」的說話才犯法。但是, 根據感化官的調查, 而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求情時亦指出, 第一被告犯法是因為經不起她的兄長洪輝煌的要求才幫助兄長存錢入山澳戶口内。本席不想評論第一被告接納兄長的要求幫助兄長存款入山澳戶口是否證明被告有罪的證供, 但毫無疑問, 當第一被告寫信給本席要求減刑時, 她依然採取不盡不實的態度, 這顯示出她的悔意有限。由此可見, 第一被告根本不會認罪。由她不認罪而引致的延誤, 當然不可以視為減刑因素。即使案件真的有延誤, 本席亦見不到第一被告的狀況因為這些延誤而導致任何實質的改變。基於以上理由, 對於第一被告而言, 本席不認為延誤這個減刑因素存在。 37.換言之, 本席認為, 第一被告的刑期沒有任何可以降低的理由。 38.就著第二被告, 本席較早前對第一被告說的理由也是適用於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也曾經寫信給本席要求減刑。在信中, 她依然聲稱她只是義務替人把現金存進山澳戶口内。但感化官調查所得, 第二被告其實是幫助她的母親的兄長存錢入山澳戶口内。本席認為, 第二被告對她的罪行沒有悔意。這一點當然不是加重處罰因素, 但本席不會認為第二被告不認罪而引致案件在今天才審結所引起的延誤(假若是延誤)構成減刑因素。 39.另一方面, 本席同意, 第二被告在2013年3月被拘捕, 其後海關沒有要求第二被告保釋候查, 直至2015年9月再次拘捕她。本席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 就是第二被告相信海關可能不會檢控她, 所以才決定與丈夫生育多一名孩子。第二被告有可能因為再次拘捕的延誤, 造成實質個人環境上的改變, 而這個改變更加是不能夠逆轉的。再者, 本席亦同意, 第二被告在干犯本案後亦逐步建立自己的家庭和事業。現時第二被告需要服刑。雖則她的僱主承諾再次聘請她, 但對她建立的事業也會構成一個不利影響。本席認為, 對於第二被告而言, 這些事項均構成減刑因素。基於這些因素, 本席將第二被告的刑期扣減3個月。 40.除此之外, 第二被告的刑期沒有進一步的扣減空間。 41.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兩名被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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