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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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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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在認罪協商下,被告承認控罪書中十三項控罪當中的九項控罪。這九項控罪包括八項入屋犯法罪和一項盜竊罪(即第一、第四、第五、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二和第十三項控罪)。被告被判罪名成立,而餘下的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第一項入屋犯法罪 2.2014年3月11日,住在荃灣沙咀道翡翠廣場16樓C座的姓林業主離家返回內地。3月17日下午時分,管理處通知業主其寓所被人爆竊。業主回家發現失去多項財物,包括港幣$5,000元、加幣$200元、戒指、其他貨幣、銀行卡和一些個人證明文件。財物損失約為$67,500元。 第四項入屋犯法罪 3.2014年3月17日下午三時許,住在沙咀道翡翠廣場16樓D座的屋主在返家時發現大門打開,一扇門框被拆毀,屋內被搜掠,損失現金港幣$7,000元及人民幣$2,000元。 第五項入屋犯法罪 4.2014年3月17日下午五時許,住在翡翠廣場16樓B座的業主從管理處得知其住所被爆竊。姓馮的業主發現其住所大門門鎖被撬,一扇門框鬆脫,家居被搜掠。其財物損失包括港幣$400元、二十張餅券、一隻手錶、五條頸鍊、一條頸圈、一枚吊墜、一條手鍊、兩部平板電腦、一對耳環等等,損失約為$10,450元。 第七項入屋犯法罪 5.2014年3月23日,在新界大隴街銀行大廈4樓H室B單位的姓陳屋主在下午三時半左右返回家中。她發現家居遭受搜掠,損失約日元$560,000元、美金$500元、加幣$1,000元、越南盾$1,300,000元及四隻手錶,總共損失約為港幣$22,100多元。 第八項入屋犯法罪 6.居住在旺角朗晴灣7座一單位的姓陳屋主和太太,在2014年3月29日離家返回內地小住。2014年4月12日下午,屋主返回住所時發現住所遭爆竊,損失港幣$2,000元。 第九項入屋犯法罪 7.2014年4月1日晚上,住在跑馬地大坑道1號一單位的姓黃屋主發現單位遭爆竊,損失港幣$100,000元、美金$10,000元、五隻手錶及一些首飾,總損失約為港幣$491,000多元。 第十項入屋犯法罪 8.2014年4月3日晚上,住在油麻地衛理徑衛理苑A座一單位的家庭傭工,在回家後發現單位遭爆竊。其後姓何的戶主確認損失了十一枚戒指、五隻耳環、一隻手鈪及一條手鍊,總損失約為港幣$50,000元。 9.同日,警方在案發單位的對面單位的大門防盜眼位置,找到一張貼在防盜眼位置的碎報紙以遮擋視線。案發單位的大門被撬毀。專家化驗那張碎報紙後,發現紙上的人體DNA和被告的體液樣本內的DNA相符。 第十二項入屋犯法罪 10.2014年4月11日晚上,住在葵涌華景山莊13座31樓一單位的姓李戶主的姪兒從管理處得知單位遭爆竊,木門半打開,鎖頭損壞,門邊亦被弄爆。戶主及後發現損失港幣$2,000元、一些外幣、兩枚戒指、一對耳環及兩隻手錶,總損失約為$72,000元。 11.警方在單位的後樓梯找到鐵筆和鐵錘等爆破工具。 12.專家亦在單位的木門前方鎖頭以及後方鎖頭,分別發現兩點血跡和一點血跡。專家證實這三點血跡內的DNA和被告的體液樣本內的DNA吻合。 第十三項盜竊罪 13.2014年4月19日晚上九時半左右,被告在尖沙咀海運中心第二期的Zenith店鋪假扮顧客試戴手錶。被告稍後離開。4月21日晚上九時半左右,被告再到該店鋪試戴兩隻手錶。被告乘職員轉身時逕自衝出店鋪。店鋪損失兩隻共值$487,000元的手錶。兩名職員從閉路電視指認出被告。 14.警方專家在被告曾經飲水的紙杯找到人體DNA,這與被告的體液樣本的DNA吻合。 15.2014年4月30日,警方在上海街一間遊戲機中心附近埋伏,成功拘捕被告。警員以大坑道爆竊案警誡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說「係我同『𡃁仔』做嘅,我冇錢先去爆」。在旺角警署內,被告在一份會面紀錄承認參與大坑道1號的爆竊。 16.在翡翠廣場(第一、第四和第五項控罪)、銀行大廈(第七項控罪)、大坑道1號(第九項控罪)及衛理閣(第十項控罪)有關時段的閉路電視,攝錄了一名與被告樣貌相似的男子。 17.稍後,被告的十次錄影會面中,承認第一、第四、第五、第七、第八、第九、第十和第十二項控罪。被告亦承認,除了第七項控罪外,被告是和一名男子爆竊;而在第七項控罪,被告則和兩名男子犯案。每次入屋犯法時,他們會撬開每戶的鐵閘或門鎖。被告確認在閉路電視有關時段的男子(除了第六項控罪)就是被告自己。被告已經把爆竊得來的財物花光。 求情理由 18.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坦白認罪,亦感到懊悔。除了第十、第十二及第十三項涉及DNA的證據外,辯方大律師指稱控方的主要證據都是來自被告的坦白招認。涉案的單位並沒有重大的損毀,而相關的案情並不涉及精密的計劃和部署。 19.辯方說被告只在2004年和2011年有五次相同的定罪,並不算是慣犯。辯方亦聲稱,被告在第七項控罪只是臨時被同黨叫他「睇水」。雖然所有財物損失總共約值$1,200,000元多,辯方大律師說被告變賣給收買佬,總共只收到$138,200元。第十三項控罪的兩隻錶價值$487,000元,只賣了$30,000元。被告和同黨五五分賬,被告說他實際上只得到$69,000元和那兩隻名錶的$30,000元,總共是$99,000元。 20.被告現年42歲,已經離婚,曾經任職運輸工人,月入$12,000元。被告的65歲母親身患癌症。被告在2013年工作量不多,以賭維生,因此向財務公司借貸$100,000元。因為無力償還,財務公司亦上門追債,淋潑紅油造成滋擾。 21.被告的僱主今天都在庭上支持被告。被告在求情信中說母親患上了第三期的肺癌,令被告內疚。為了母親,被告說他真的洗心革面改過自新。2013年因為公司裁員,令被告經濟拮据,從財務公司,甚至高利貸借錢,終於再次走上犯法的不歸路。被告不斷去「犯法供息」,因為父母被滋擾而感到自責。姓周的前僱主希望法庭能夠輕判,亦願意再次聘請被告。基督教牧愛會的李牧師認為,被告能夠在孝道上和社會裡盡上更多責任以彌補過去的錯失。 判刑 22.在認罪協商下,被告承認控罪書上十三項控罪的九項控罪,當中八項是入屋犯法罪、一項(第十三項控罪)是盜竊罪。所有爆竊罪的涉案單位都是住宅,遍及荃灣區、葵涌區、旺角區、跑馬地區、油麻地區和尖沙咀區。有些案件(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是連環爆竊。所有控罪的苦主的總損失約為$1,200,000元多。被告夥同一名或兩名男子帶備爆破工具犯案。本席相信當中的失物有一些是苦主所心儀的,亦有一些是有紀念性的。被告所犯案的時段是2014年3月11日至4月21日,總共干犯十三項控罪。 23.被告現年42歲,中二程度,1980年取得海員證書,在2008年與妻離異。曾經在1993年至1999年染上毒癮,現在聲稱已經戒除毒癮。 24.被告從1994年便開始便有刑事定罪,總共有三十三項定罪。當中有七項是盜竊罪、五項爆竊的定罪。被告在2013年1月18日離開喜靈洲懲教所。 25.上訴庭在特區訴鄭偉佳CACC 338/2007明言,判刑會因為加重刑責的因素而上調。這包括罪行是否有計劃和熟練地進行、是否由兩名或以上的犯案者犯案、失物的價值、被告是否專業的爆竊者、被告是否有前科。該案涉及非住宅的爆竊案,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5年為起點並不為過。 26.在特區訴范傑雄CACC 62/2009,上訴人涉及十三項非住宅爆竊案,涉及$130,000元多的失物。上訴庭認為起點6年是合適的。 27.就本案而言,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被告深知這樣使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被告承認八項盜竊罪,使各苦主損失了$1,200,000元多。被告和同黨變賣後所得的金錢多少,並不是求情理由。一般而言,涉及住宅的爆竊案的初犯其量刑基準是3年,而這個基準是會因為加重刑責的因素而有所上調。本案涉及加重刑責的因素。被告連環犯案,亦夥同一人或兩人爆竊,涉及失物$1,200,000元多,全部都不能尋回。被告亦有前科。就犯案手法而言,本席認為被告和他的同黨都是專業的爆竊者,他們亦有使用爆破工具。 28.綜合各項因素,而本席亦打算概括處理所有有關爆竊的定罪,因此本席就第一、第四、第五、第七、第八、第九、第十和十二項這八項爆竊罪,以5年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40個月。 29.第十三項控罪涉及兩隻$487,000元的名錶。被告是有策劃地犯案。在案發的早一天晚上大約九時半,第一次在店鋪現身。相隔兩天後,在晚上約九時半再重臨店鋪犯案。盜竊罪最高的判刑是10年。考慮到本案案情,本席以3年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兩年。第十三項的罪行的性質和爆竊罪行不同。在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頒令第十三項的兩年判刑中的三個月和第一組爆竊案的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總共4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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