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容 對 曾繁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PI 705/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December 2017.
1. 於本案中,梁國安聆案官於2017年7月17日作出命令, 撤銷原告人於2017年 6月26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所發出的傳票 (“ 14號傳票 ”)。
Cites 1 case
|
HCPI 70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705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引言 1.於本案中,梁國安聆案官於2017年7月17日作出命令, 撤銷原告人於2017年 6月26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所發出的傳票 (“14號傳票”)。 2.原告人賴容女士現申請上訴。 3.根據香港民事程序,於聆案官上訴的申請聆訊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須重新聆聽上訴人的原申請,即原告人的14號傳票。 4.首先原告人現提出一列的所謂新證據,包括於2017年8月18日及20日,10月23日及11月6日及10日她存檔的誓章及文件和加進聆訊文件夾的D 及E部的文件。 5.被告人反對原告人提出在2017年7月17日聆訊後存檔或加進的文件以支持她的14號傳票,但本席考慮到這些誓章及文件並沒有對被告人構成任何的不利影響,因此最後本席批准原告人引進所謂後加誓章及文件的申請。 原告人的14號傳票 6.原告人現時的申索是其第三次就相同的事宜針對被告人展開法律程序,首兩次是原告人於2015年透過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並由原告人自己中止。 7.原告人申索的關鍵是被告人向其發出聲稱載有假病情 (即原告人的中度抑鬱已經康復) 的收據。原告人聲稱該等收據導致她於HCPI 219/2013案獲判較低的賠償金額。 8.原告人因此向被告人申索賠償的差額、所受痛苦及「心理治療費用」。 9.被告人的立場詳載於其日期為2017年7月13日的非宗教式誓詞。簡單而言,被告人維持反對原告人簡易判決的申請原因包括如下:
10.於2017年7月17 日梁聆案官席前超過兩小時的聆訊中,梁聆案官總結原告人的指稱為如下:
11.梁聆案官的意見為如原告人繼續其申索,原告人必須提出專家證據以支持其申索。因此,他命令原告人於2018年4月17日前將法律責任專家報告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律師[1]。 12.梁聆案官的意見與司法常務官龍劍雲法官的意見一致。於2017年2月7日的案件管理傳票聆訊中,即於法律程序轉往到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前,龍法官曾指出法庭將需要依據醫生提供的醫療報告,因此案件適合轉往到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2]。 13.因此,如鍾律師的陳詞,梁聆案官於2017年7月17日作出撤銷原告人之簡易判決申請的命令應維持不變,原因是現時並沒有專家證據,因此根本不可能對原告人的申索作出簡易判斷。 14.被告人並不是HCPI 219/2013的其中一方。 15.原告人多次對HCPI 219/2013的聆訊謄本、狀書及判決的提述,與本法律程序中法庭對其申索及簡易判決申請的考慮無關。事實是被告人收據載有的英文用詞是 “remitted”[3]。被告人稱 “remitted” 應為「緩解」而非「康復」。不論如何,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是基於她指控被告人用 “remitted” 該字為虛假陳述,但被告人否認該指控。 16.假如原告人認為本席於HCPI 219/2013有關於原告人賠償評估聆訊中就 “remitted” 的意思被誤導,原告人應於該聆訊中提出這問題,或針對該案本席當時的判決提出上訴。本法律程序不是正確的訴訟程序。 總結 17.在考慮了所有陳述及證據,本席接納代表被告人的鍾律師的陳述,原告人針對梁聆案官於2017年7月17日撤銷其簡易判決申請的命令提出的上訴應敗訴,而梁聆案官的命令應維持不變。 18.在考慮了上述後,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判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訴訟費用,以簡易評定及原告人須於簡易評定後14天內支付。被告人須於7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陳述書,而原告人可於其後7天內呈交她就訟費陳述書內數目的反對理由。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何韋鮑律師行鍾曉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PI 705/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