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容 對 曾繁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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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曾醫生”)是一名精神科醫生,他於2011至2015年期間診治原告人,因而向原告人發出醫療費收據。原告人指曾醫生發出的其中兩張收據,對她病情的描述有失誤,導致她在另一宗高等法院申索(HCPl219/2013)的判決金額被扣減,造成損失,現向被告人追討損失賠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PI 705/2017[2019] HKCFI 193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705/2017

[2019] HKCFI 19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7年第7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賴容  
   
被告人 曾繁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9年5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8月1日

判案書

1.被告人(“曾醫生”)是一名精神科醫生,他於2011至2015年期間診治原告人,因而向原告人發出醫療費收據。原告人指曾醫生發出的其中兩張收據,對她病情的描述有失誤,導致她在另一宗高等法院申索(HCPl219/2013)的判決金額被扣減,造成損失,現向被告人追討損失賠償。

2.原告人於2019年2月11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發出傳票,申請簡易判決,這已經是原告人的第三次申請簡易判決,首兩次的申請均被駁回。而被告人則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案。雙方的傳票在本席席前一同處理。

3.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她於2008年5月份入職醫院管理局(“醫管局”)的廣華醫院。原告人指一些員工多次“整蠱”她;又在2009年3月30日中午,多位職員捏造事實,令原告人精神受傷。因此,原告人向醫管局索取工傷賠償及根據普通法向醫管局追討因疏忽而導致的損失賠償。僱員補償案件在2013年7月份和解後,原告人繼續她的普通法申索,即上述HCPI219/2013(“該申索”)。該申索由高等法院的朱珮瑩法官審理。

4.原告人指在該申索中,分別呈堂兩位精神科專家的共同報告,及曾醫生的醫學報告。在正審時,代表醫管局的大律師向原告人盤問,指曾醫生的收據中,有寫上「好番」的字句。原告人翻查收據,發現曾醫生在2011年2月11日的收據上印有「好番」的字句,其後在2014年7月8日的收據也印有「好番」的字句。或更正確的,根據呈堂文件,在2011年2月11日的收據上寫上「diagnosis : Mdd Remitted」,2014年7月8日的收據上寫上「Diagnosis : Moderate depression remitted」。而“remitted”一詞的意義,是本案的主要爭議點,下文再述。

5.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指她並非針對曾醫生在處方藥物上有問題,而只是針對曾醫生在收據上印有假的病情。她指朱法官在該申索的判决,完全依賴醫學專家的醫療報告。她又指曾醫生明知有關收條為重要證物卻沒有告訴她,並勸她和解,對病人不誠實。她又指因曾醫生在收據上有不誠實的病情,令朱法官判給原告人的賠償低了。根據原告人存檔的損害賠償書,她向曾醫生追討在該申索她少得的賠償共港幣3,408,905.88,再加上心理治療費,痛苦的損失賠償及一些雜項。

6.本席首先處理原告人的傳票。如上文所述,原告人已經是第三次提出相同的申請。申請是根據原告人所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她並沒有提出新的論據。原告人的做法,是濫用法庭的司法程序。

7.在陳詞時,原告人多次聲稱被告人曾在聆訊時承認詐騙,但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支持。

8.當原告人第一次根據第14號命令提出申請,經聆案官駁回後,原告人的上訴又被朱法官駁回。她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被駁回。本席引述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瀚法官的判案書。首先,在法律下,原告人的申索包含以詐騙為目的而進行蓄意的不誠實行為,這類申索不能申請基於第14號命令下的簡易裁決。這法律原則仍然適用。

15. 此外,賴女士在申索陳述書指曾醫生明知有關收條為重要證物卻沒有告訴她,並勸她和解,對病人不誠實,又在收條列出不實和虛假的病情。賴女士的案情除了有專業疏忽的指稱外,更包含了蓄意的不誠實行為(an act of deliberate dishonesty)的指稱。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2)(b)段及本庭於Zimmer Sweden AB v KPN Hong Kong Ltd [2016] 1 HKLRD 1016第18段的法律原則,賴女士的申索包含以詐騙為目的而進行蓄意的不誠實行為,她不能申請簡易裁決。

9.在本聆訊中,原告人也嘗試以曾醫生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所存檔的答辯文件,指曾醫生並不誠實,及/或承認在收條上寫上的英文字是「康復」的意思,是假的病情。但這方面,則牽涉證據的分析及事實的裁定,必須於審訊時進行。類似的論點,在上訴法庭經已提出及被駁回,可見以下的分析:

14. 由於本案涉及(“remitted”)一詞在精神科診斷中的意思,明顯地本案需要專家證據去處理此議題。賴女士單憑自己的主觀意見認為現時已有足夠證據判她勝訴,她的說法完全欠缺客觀證據的支持,這個理由不成立。

16. 除此以外,曾醫生的抗辯書第6段指他早於2015年5月14日向賴女士解釋remitted是指緩解而不是康復。HCPI 219/2013案是在2015年5月18日審結的。明顯地,抗辯書第6段的說法對本案有重大影響。法庭不能夠在未有聽取雙方口頭證供前就此點作出裁決,本申請亦應該因此被撤銷。

10.雖然,原告人也提供了一份由王宗顯醫生的醫學專家報告,但如下交分析,內容並不支持她的案情。而且,法庭仍然需要聽取口頭證供,包括專家證供才可作出裁決。所以,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故本席駁回她的簡易判決申請。

11.本席現開始處理被告人的申請。根據代表被告人的邱律師陳詞,就同一事件,這已經是原告人在香港法院所提出的第三次申請。首兩次的申請均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又先後終止了。被告人指原告人的申索,並沒有合理的訴因,又或是無理纏繞,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應被剔除。有關第18號命令第19條的法律條文如下:

剔除狀書及註明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不得就根據第(1)(a)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證據。

12.有關的法律原則,本席參考勞潔儀聆案官(當時職銜)在霍兆榮對香港房屋委員會 HCA 24/2013 於2013年10月25日的判案書對上述規則的分析。本席同意以下的法律原則:

3. 就剔除狀書申請的有關法律原則是十分清晰的,《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3年第一冊(下稱《程序書》)第18/19/6段列明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引用下述原則來剔除狀書。

(i) 無合理的訴訟因由(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一個合理的訴因,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的指控,在法律上有勝訴機會的訴因(A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means a cause of action with some chance of success when only the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 are considered (per Lord Pearson in Dremmond-Jackson v British Medical Association [1970] 1 WLR 688 CA)(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3年》第一冊第18/19/6段)

(ii) 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frivolous or vexatious)

如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則這是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都可構成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The expression “frivolous or vexatious” includes proceedings which are an abuse of the process (see E T Marler Ltd v Robertson [1974] I.C.R. 72, cited with approval in Ashmore v British Coal Corp. [1990] 2 QB 338).  A proceeding is frivolous when it is 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 without foundation or where it cannot possibly succeed.  A proceeding is vexatious when it is oppressive and/or lack bona fides.)(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3年》第一冊第18/19/8段)。

(iii) 濫用法院程序(abuse of process)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This term connotes that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must be used bona fide and properly and must not be abused.)。訴訟一些曾在法庭判決過或可能被法庭決定的訴訟事宜可能構成濫用法院程序。基本的原則是,當一件事成為法院裁決的主題,法院需要各方提出他們的整個訴求,法院並不會(除特殊情況外)允許他們後來重新提出原先在已完結的訴訟可被提出的事項。(It may be an abuse of procedure to litigate matters which have, or could have, been decided in earlier proceedings.  The basic rule is that, where a matter becomes the subject of adjudication, the court requires the parties to put forward their whole case and will not (except under special circumstances) permit them later to reopen matters which might have been brought forward as part of already concluded litigation (see Henderson v Henderson (1843) 3 Hare 100, 115 (Wigram V-C); Yat Tung Co v Dao Heng Bank [1975] AC 581, at 590B-D (Lord Kilbrandon))(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3年》第一冊第18/19/10和18/19/11段)

4. 另在行使第19(1)條規則(a)段所賦予的權力剔除欠缺完整的申索陳述書時,法庭只須考慮申索陳述書內的陳述,而無須考慮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的事實陳述。但一般而言,法庭亦會一併考慮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如果根據申索陳述書與誓章內所指稱的具體事實,法庭認為若原告人適當地修訂其申索陳述書,便能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法庭會基於司法公正的原則,准許原告人修訂其申索陳述書,而不會將欠缺完整的申索陳述書剔除:見《2007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6段。但倘若申索陳述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最終原告人的申索是必然失敗,法庭唯有行使第19(1)條規則(a)段所賦予的權力或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將整份申索陳述書剔除和撤銷該宗訴訟。

5. 在行使第19(1)條規則的(b)、(c)及(d)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沒有抵觸時,法庭須視其內容為真實。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是明顯地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註明或東西是屬於其中(b)、(c)及(d)段所指的情況,法庭可予以剔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覃美金訴養和醫院 HCA 1671/2007第14、15段的判詞)

13.代表被告人的邱律師指原告人展開申索的前題是她將“remitted”一詞解釋為「康復」。他引用三本英漢字典,指一般翻譯該詞應解為「緩解」。他又強調,所有的收據並沒有指原告人經已康復。

14.邱律師又引述原告人所呈堂的王宗顯醫生日期為2018年11月11日的專家報告。他指根據該報告,王醫生並沒有指“remitted”等同「康復」。依據該報告第5頁 :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t, my following opinion is made on the basis of general observation, without specifically commenting on the medical conditions of the patient and the handling of the patient by Dr Tsang Fan Kwong.

(1) According to 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 5th Edition published by 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in partial remission’ and ‘in full remission’ are specifiers for depressive disorders. ‘In partial remission’ means ‘symptoms of the immediately previous major depressive episode are present, but full criteria are not met, or there is a period lasting less than 2 months without any significant symptoms of a major depressive episode following the end of such an episode’; while ‘in full remission’ means ‘during the past 2 months, no significant signs or symptoms of the disturbance were present’.

(2) Even though a patient’s depressive disorder is in full remission, the patient may or may not need to continue with the medication treatment.

(3) In order to understand a patient’s mental condition at the time with the word ‘remitted’ appeared on clinic official receipts, it is necessary for a doctor to provide detailed information in the medical record, including one’s mental conditions and treatment progress when one was under care of a doctor. However, it is unclear if the word ‘remitted’ in the receipts refers to full remission or partial remission.

15.王醫生就“remitted”一詞作出了醫學解釋,他分析,“remitted”是病人在一段時間內,狀況穩定,但可能仍需觀察,也可能需要服藥。這與「康復」或「好番」並不相同,較接近被告人的論點,是等同「緩解」。

16.邱律師指王醫生沒有批評被告人的病情,也沒有針對被告人在醫療收據上寫上“remitted”是否適當。因此法庭不可能根據原告人所提供的專家證據,裁定被告人有違反責任或誤導。所以原告人的申索不可能成功。而繼續訴訟是瑣屑無聊及無理纏繞。

17.邱律師又引述本案中朱法官在2017年12月15日的判決書的第16段:

“假如原告人認為本席於HCPI219/2013有關於原告人賠償評估聆訊中就「緩解」的意思被誤導,原告人應於該聆訊中提出這問題,或針對該案本席當時的判決提出上訴。本法律程序不是正確的訴訟程序。”

18.邱律師指在該申索,原告人已呈堂曾醫生的醫療報告及上述的醫療收據。如果就曾醫生的意見有不恰當的詮釋,這應該是在該申索中提出,或對朱法官的判決作出上訴。無論如何,今次的案件是錯誤的程序。在重覆上述朱法官的判詞後,邱律師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應被剔除。

19.邱律師又陳詞,指原告人曾經兩次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就同一事宜提出申索,其後又終止申索。這已經是第三次因同一事件而提出的訴訟。所以,邱律師指原告人的申索是瑣屑無聊、無理纏繞或濫用法律程序,應予以剔除。

20.就被告人的申請,原告人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19年2月28日的誓章。她指曾醫生並沒有半點抗辯理由,只是重複 “remitted”不是康復的意思。她又指,為這一件案件,她經已索取醫療專家報告,相信指上述王醫生的報告。她指這個報告對被告不利。原告人又指她並沒有停止治理及服藥,被告人應該清楚指出原告人是需要終身治療。所以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申請。

21.要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這是一個非常嚴重的判決。法庭一般只會在非常清楚的情況下才作出這個命令。再者,這次的申請,並不是審訊,所以,法庭在現階段並非裁斷證供,包括醫療專家證供的可信性。法庭會考慮原告人所提供的證據是否有機會證明她的申索理由。在這些基礎下,本席先分析這件案的爭議重點。

22.雖然原告人的申索,是指控曾醫生誤導;但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誤導的指控是建基於上述兩張收據上用“remitted”一詞是否正確。

23.早在2017年7月17日,梁聆案官曾頒布命令,指示原告人需存檔責任專家的醫療報告,而且醫療專家報告需符合“Bolam Test”的要求。本席相信原告人必須提供醫療專家的意見,以證明下述的兩個爭議重點。

24.首先,如上訴庭的林法官分析,有關“remitted”一字的解釋,由於是一醫學用詞,所以,需要由醫學專家解釋這用詞的意思。原告人需要證明它在醫學上是可解作「康復」或「好番」。否則,原告人無法證明曾醫生誤導。

25.再者,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理由,是投訴曾醫生不應該用“remitted”一字去形容她的病情。所以,就算“remitted” 可解作「好番」,原告人仍需證明她赴診當日的健康狀況,及一位專業醫生診治原告人後用 “remitted” 去描述她的病情是否適當。這必然牽涉醫學專家,基於原告人當日的病情,去評論曾醫生的診斷用詞是否正確,然後才可以考慮是否有誤導及或其他不當的目的。

26.所以,雖然原告人說本案並不是一醫療失誤的訴訟,但在批評被告曾醫生撰寫收條上列出的病情是否正確時,原告人要證明的是主診醫生不會如此描述她的病情。明顯原告人舉證的責任牽涉醫療責任,而舉證的尺度及要求,應該與醫療失誤案件無異。相信也是這個原因,梁聆案官在較前時候特別指令原告人需提供專家證供,而且證供需合乎Bolam Test的要求。(Bolem Test是醫療失誤案中原告人的舉證水平。)

27.王醫生的報告提供了“remitted”的解釋。如上文所述,王醫生並沒有指“remitted”一詞是「康復」或「好番」的意思;照他的分析,“remitted”是病人在一段時間內,狀況穩定,但可能仍需觀察,也可能需要服藥。這與「康復」或「好番」並不相同,較接近被告人的論點,是等同「緩解」。

28.如王醫生的解釋是“remitted”可能解為「康復」或「好番」,是否為法庭接納,這是應該在審訊時裁決的,但他的意見沒有提出這可能性。現階段,原告人並沒有提供其他專家意見,顯示“remitted”一詞是解作「康復」或「好番」。再者,原告人根本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人用“remitted” 一詞是不恰當的。所以,被告人撰寫收據時是否有疏忽或錯誤,原告人仍然未提供任何可在審訊時倚賴的證據。

29.雖然原告人曾多次指出,根據朱法官的判詞,“remitted”是解作「康復」或「好番」。但詳細閱讀了朱法官的判詞,朱法官並沒有就“remitted”一詞作出任何裁决。法官是根據在她席前的證供,其中包括曾醫生的報告及收據,也包括了最少兩位精神科專家的醫療報告,及其中一位精神科專家出庭作證,然後裁定原告人的康復情況,及可以返回工作的時間。朱法官的判案書並不能提供證據協助本案就上述爭議點作裁決。

30.如上文所述,原告人也嘗試以曾醫生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所存檔的答辯文件,指曾醫生並不誠實,及/或承認在收條上寫上的英文字是「康復」的意思,是假的病情。這一個段落,必須跟上文下理一同理解。文件也同時指出,原告人的病是長期的,即終生都需要接受治療。即使其狀況已康復,原告人仍需持續治療,以防止病情復發。曾醫生只是解釋“moderate depression remitted”是什麼意思,與王醫生的意見相同。這並不足構成承認原告人案情“remitted”等如「好番」的證據。

31.總結以上各點,原告人並沒有提供本案所需要的醫學專家證據,也沒有其他證據可支持她的案情。如醫療失誤案件的情況,如果原告人不能提供醫學專家證據,她的案件根本沒有勝訴的機會。根據法律理據,案件屬瑣屑無聊。

32.再者,雖然曾醫生的醫學報告及收條在該申索也有呈堂;不爭的事實,曾醫生並非該申索的被告,亦非該申索的證人。正如朱法官上述的判案書中提出,如果原告人認為法官被證人及/或大律師誤導而作出錯誤的裁決,她應該提出上訴。所以,本案並不是恰當的解決方案。所以,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剔除申索。

33.當然,本席在行使酌情權時,仍需考慮是否有其他原因,容許原告人作補救程序,而不剔除申索。但索取醫療專家報告,已經是接近兩年前的法庭指示。期間,其他聆案官亦提醒原告人需預備該報告。原告人重複她不需依賴醫療專家報告。雖然,她現提供了王醫生的報告,而內容並不支持她的申索理由。

34.當然,如果指王醫生的報告沒有基於原告人的病情而評論曾醫生用詞是否恰當,這可能可以給原告索取補充報告補救。但問題在王醫生的解釋並不支持原告人把“remitted” 一字解為「康復」的論點,這沒可能補充。而法庭只有在非常特別的情況下才容許原告人重新索取其他專家報告,而原告人也沒有這方面的申請。

35.原告人也沒有其他可能支持她的申索的證據。

36.本席同意邱律師的分析,繼續本案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frivolous or vexatious)。而在達成這決定時,本席也考慮到原告人曾兩次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相同訴訟而放棄,對被告人構成無理纏擾。

37.總結以上各點,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應被剔除,本案件當被撤銷。本席亦頒下命令,被告人可得本案的訟費,包括上述兩張傳票的訟費。

(余敏奇)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何韋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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