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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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劉淑嫻 (以下簡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他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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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5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8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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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被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劉淑嫻(以下簡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他4 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 3.本席採納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在書面陳詞中對裁判官接納的案情所作之簡介: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4.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在求情時指上訴人沒有任何定罪記錄,他已婚但太太已過身,沒有子女。案發時,他為一名地盤工人,他亦有一名年長的母親要他照顧。當值律師強調案件不屬罪行中最嚴重的類別,要求法庭考慮輕判。 判刑理由 5.裁判官指出「猥褻侵犯」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就本案牽涉兒童受猥褻侵犯的案情而言,沒有量刑指引。法庭須就案件獨特的情況決定適當的判刑。 6.裁判官亦指出根據案例HKSAR v Chan Ching Ho, Owen [2000] 3 HKLRD 476,在考慮此類案件的判刑時,需要考慮以下因素:(1)阻嚇他人干犯同樣罪行;(2)顯示干犯此類罪行所引起的公憤;及(3)安撫受害人及其家人、朋友的情緒。 7.裁判官亦有考慮法庭以往的上訴判刑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榮 HCMA 1107/2005, HKSAR v Wong Tsiu Ken HCMA 736/1998, HKSAR v Hung Li Sing HCMA 608/1998及HKSAR v Khan Mohammad HCMA 447/2000。該些案件的判刑均為4 – 6個月監禁。 8.判刑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是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案發時上訴人48歲而X則是11歲,彼此不認識。上訴人以左手摸X的左胸和右胸數秒,並有皮膚上的接觸。 9.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裁判官認為本案嚴重性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榮(supra.) 一案接近,並採取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裁判官認為本案並無減刑因素,故此判處上訴人4個月監禁。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在《表格102》中的概要上訴理由為判處過重。上訴人沒有存檔進一步的書面陳詞。在本上訴聆訊中,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亦沒有提出任何減刑的理由,他曾一度甚至指自己是清白,但本席提醒他並沒有就定罪提出上訴,他若堅稱無辜應考慮作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但上訴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後,最後仍然決定只就判刑提出上訴。 答辯人的回應 11.張檢控官認為裁判官在考慮即時監禁的量刑起點時,她已正確及全面地考慮了涉案罪行的相關判刑案例及量刑因素,裁判官考量過了的案例亦支持她以4個月為量刑起點的做法。 12.由於上訴人並不認罪,經審訊後才被定罪,因此已喪失了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張檢控官更提出在HKSAR v Wong Tsiu Ken (supra.)一案,案情接近本案,上訴法庭認為6個月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討論 13.本案受害女童X案發時只得11歲,與上訴人的年紀相差37 年。法庭有責任保護弱勢社群及年幼受害者。雖然上訴人過往沒有犯罪記錄,但即使如此,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這樣才足以產生阻嚇作用及展示社會大眾對這類罪行的不齒。本席同意本案的案情並非屬非常嚴重的類別。正因如此,裁判官已採納了較低的量刑起點。上訴人沒有悔意,否認控罪。他因此而喪失認罪折扣是咎由自取。在本聆訊中,他更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的上訴或減刑理由。裁判官判處的4個月判刑恰當,一點也不過重亦沒有違判刑原則。 結論 14.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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