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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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劉淑嫻 (以下簡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他4 個月監禁。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558/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5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5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8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汉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7年11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12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被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劉淑嫻(以下簡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他4 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

3.本席採納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在書面陳詞中對裁判官接納的案情所作之簡介:

「 2. 受害人(以下簡稱『X』)在2006年1月12日出生,父母親分別是A及Y。上訴人在2016年約9月時份居住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基隆街385號至391號興隆大廈天台1號(以下簡稱『一號房』)。

3. 於2016年某日,Y帶著X及X的妹妹到達一號房並與上訴人一起吃午飯。飯後,X、Y及被告人一同躺在一號房內的睡床上。Y及被告人當時有穿衣服,X躺在上訴人旁。其後,Y起身到洗手間。

4. X在望著天花板及床邊的窗外時,上訴人用他的左手從X的頸項的T恤口,伸進入X的衣服內。當時X沒有帶胸圍,上訴人的左手摸了X的左胸及右胸數秒,有皮膚上的接觸(『該侵犯』)。X在該侵犯時11歲。

5. X因感到不舒服和不正常而嗌『停手』,上訴人繼而收手。未幾,Y帶X和X的妹妹離開一號房。

6. X於某天告知A她曾受上訴人侵犯,A即日報警。在2017年5月19日,X向警員指出一號房的位置。在2017年6月8日的認人手續中,Y指認上訴人為其居於一號房的男朋友。」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4.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在求情時指上訴人沒有任何定罪記錄,他已婚但太太已過身,沒有子女。案發時,他為一名地盤工人,他亦有一名年長的母親要他照顧。當值律師強調案件不屬罪行中最嚴重的類別,要求法庭考慮輕判。

判刑理由

5.裁判官指出「猥褻侵犯」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就本案牽涉兒童受猥褻侵犯的案情而言,沒有量刑指引。法庭須就案件獨特的情況決定適當的判刑。

6.裁判官亦指出根據案例HKSAR v Chan Ching Ho, Owen [2000] 3 HKLRD 476,在考慮此類案件的判刑時,需要考慮以下因素:(1)阻嚇他人干犯同樣罪行;(2)顯示干犯此類罪行所引起的公憤;及(3)安撫受害人及其家人、朋友的情緒。

7.裁判官亦有考慮法庭以往的上訴判刑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榮 HCMA 1107/2005, HKSAR v Wong Tsiu Ken HCMA 736/1998, HKSAR v Hung Li Sing HCMA 608/1998及HKSAR v Khan Mohammad HCMA 447/2000。該些案件的判刑均為4 – 6個月監禁。

8.判刑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是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案發時上訴人48歲而X則是11歲,彼此不認識。上訴人以左手摸X的左胸和右胸數秒,並有皮膚上的接觸。

9.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裁判官認為本案嚴重性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榮(supra.) 一案接近,並採取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裁判官認為本案並無減刑因素,故此判處上訴人4個月監禁。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在《表格102》中的概要上訴理由為判處過重。上訴人沒有存檔進一步的書面陳詞。在本上訴聆訊中,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亦沒有提出任何減刑的理由,他曾一度甚至指自己是清白,但本席提醒他並沒有就定罪提出上訴,他若堅稱無辜應考慮作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但上訴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後,最後仍然決定只就判刑提出上訴。

答辯人的回應

11.檢控官認為裁判官在考慮即時監禁的量刑起點時,她已正確及全面地考慮了涉案罪行的相關判刑案例及量刑因素,裁判官考量過了的案例亦支持她以4個月為量刑起點的做法。

12.由於上訴人並不認罪,經審訊後才被定罪,因此已喪失了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檢控官更提出在HKSAR v Wong Tsiu Ken (supra.)一案,案情接近本案,上訴法庭認為6個月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討論

13.本案受害女童X案發時只得11歲,與上訴人的年紀相差37 年。法庭有責任保護弱勢社群及年幼受害者。雖然上訴人過往沒有犯罪記錄,但即使如此,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這樣才足以產生阻嚇作用及展示社會大眾對這類罪行的不齒。本席同意本案的案情並非屬非常嚴重的類別。正因如此,裁判官已採納了較低的量刑起點。上訴人沒有悔意,否認控罪。他因此而喪失認罪折扣是咎由自取。在本聆訊中,他更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的上訴或減刑理由。裁判官判處的4個月判刑恰當,一點也不過重亦沒有違判刑原則。

結論

14.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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