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加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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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三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猥褻侵犯另一人, 違反香港法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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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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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面對三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猥褻侵犯另一人, 違反香港法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 但承認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及相關的案情。在被告被裁定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後, 本席接納控辯雙方的要求, 下令第一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 及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對該項控罪進行聆訊。 案情 3.2016年4月20日下午約5時, 11歲女童Y獨自前往九龍石硤尾石硤尾邨上補習課。當她行經邨內的一個公園時, 她看見一名陌生男子在該處玩手提電話。在同日晚上大約7時15分, 女童Y下課後再次看見該名男子。由於女童Y是獨自一人及對該名男子感到害怕, 所以她盡力快步走上階梯。但是, 該名男子尾隨著她, 並且突然拍打她的右邊臀部一次。女童Y立即回家及告訴母親這件事。她們在翌日報警(第二項控罪)。 4.2016年4月27日下午約3時40分, 身穿校服短裙的12歲女童Z獨自步行回家, 行經石硤尾邨一個公園。當她穿過公園的一條小徑走上階梯時, 一名陌生男子突然從後抱著她, 並且用雙手撫摸她的乳房大約5分鐘。女童Z呼叫求救, 該男子隨即用戴著手套的手掩著她的口部, 令到女童Z感到少許不適和坐在地上。該名男子跟著露出他的陽具, 要求女童Z替他口交, 但女童Z拒絕及呼叫求助。該男子再次掩著女童Z的口部, 並向女童Z說, 假若她想早些回家就要讓他撫摸。該名男子隨即拉低女童Z的內褲, 並且撫摸女童Z的私處大約5分鐘, 然後離開。女童Z隨即致電給母親說出事發經過。她們跟著報警。女童Z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檢查發現女童Z的會陰有輕微紅斑, 沒有流血或撕裂。女童Z接受治療後於同日出院(第三項控罪)。 5.2016年5月25日, 警員在石硤尾邨一個遊樂場巡邏時, 注意到被告一直盯著在遊樂場內玩耍的兒童。警員尾隨被告一段時間, 看見被告雙臂均有紋身, 於是截停被告查問, 並且在被告的袋裡發現一對黑色膠手套。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因為一時色慾而觸摸上述的女學生。 6.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於警誡下, 被告承認他曾經一度拍打女童Y的臀部, 及曾經從後抱著女童Z、用雙手撫摸她的乳房, 及掩蓋她的口部。被告亦承認曾經要求女童Z替他口交, 及撫摸女童Z的私處。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在1996年2月21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20快將21歲, 未婚, 接受教育至中五, 期間曾經重讀中一和中二。從2015年暑假後, 被告開始在社會工作, 曾經任職廚房助理或廚師, 直至因為本案被拘捕為止。他的家人有父、母和一名家姐。他們住在公屋。父親是一間建築公司的東主。母親是泰藉華人。母親在泰國餐廳任職廚房清潔工人。據被告的理解, 家姐以往在泰國餐廳當侍應, 現時做保險工作。 犯罪紀錄 8.被告有3次定罪紀錄共涉及7項控罪。 9.2010年11月11日當被告是14歲時, 被告在兒童法庭因為兩宗案件[1]共涉及6項控罪(即3項猥褻侵犯和3項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 被判處接受感化令18個月, 指定條件包括被告必須按感化官的指示接受心理治療。有關案情是, 2010年9月16日, 被告在石硤尾邨一個公園捉著一名9歲女童的手, 將女童的手放入他的內褲裡去觸摸他的陽具。被告在2010年9月21日被拘捕(案件KCCC700167/2010)[2]; 2010年9月22日, 被告在深水埗一座大廈的樓梯間從後觸摸一名17歲女學生的臀部先後共兩次, 該女生亦看見被告拿出他的陽具自瀆。2010年9月27日, 被告在同一地點對同一名女生作出相同的行為, 即從後觸摸她的臀部一次, 他亦一面望著女生一面玩弄他的陽具, 並要求女生替他手淫。2010年9月29日, 同一名女生和她的男朋友看見被告在一座大廈外拿著陽具玩弄(案件KCCC700168/2010)。 10.2012年4月20日, 被告再因為一項在公眾地方猥褻行為罪[3], 被判處接受感化令21個月, 指定條件包括被告必須按感化官的指示接受心理治療, 與上述未完成的感化令同期執行。案情顯示, 被告在石硤尾的一個遊樂場內暴露他的陽具及手淫。 判刑前報告 11.在判刑前, 本席傳召有關被告的背景報告、精神科報告、心理科報告、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 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 12.本席從這些報告得到的理解到被告的成長。被告的父親在管教子女方面較為嚴苛, 母親則較為縱容。被告與家姐經常因為小事爭吵。在學業上, 被告的成績不甚理想, 但是被告在運動較為出色, 從中二至中五是學校欖球隊隊員, 亦曾被委任為校內一個體育會的副主席。被告從小學六年級開始結交女朋友, 先後有5至6次拍拖經驗, 與現時的女朋友經已相識了6年。被告從重讀中一時開始瀏覽色情網站, 亦透過自瀆和與女朋友進行性行為來解決他的性需要。被告的性格內向, 甚少與家人或朋友分享他的內心感受。在缺乏溝通下, 被告得不到父母恰當輔導和監管。 13.精神科醫生診斷被告沒有精神病患, 因為被告沒有展示任何精神病患徵狀。 14.心理科醫生指出, 根據被告所說, 被告只是喜歡年紀與他相若的女性, 對未進入或仍然在青春期的年幼女童沒有性興趣。心理科醫生認為, 被告的智力功能正常, 能夠分辨對錯, 亦了解他的行為可能帶來的後果。被告向醫生透露, 當他5歲時曾經被一名陌生男子強逼他替該男子口交。當時他太年幼不明白事件, 直至就讀小五接觸性教育時才了解真相, 他感到羞恥和不滿自己當時沒有反抗, 令到他相信他要凡事表現堅強來掩飾他的軟弱。被告亦在學業和工作上未能達致父母和老師的期望而感到失敗和沮喪。被告亦因此為了追求成功感而沉迷於其他興趣包括玩魔術和性行為, 希望透過這些活動帶來的興奮來應付生活上的沉悶、寂寞和挫敗。被告亦因為從中一開始便瀏覽色情網站而對性行為及女性產生了扭曲的看法。醫生認為, 被告干犯本案, 因為他有未能滿足的性需要, 和缺乏自我控制的能力, 而被告以女童作為侵犯目標, 原因相信是出於方便、她們容易受到操控, 及成功率高有關。從被告在本案和以往案件的行為看來, 被告有侵犯陌生女童的歷史, 他亦沉溺於性事, 對性的態度扭曲, 傾向以性滿足來應付生活上的失意, 及容易產生性衝動。因此, 醫生認為被告重犯及以年幼女童為侵犯目標的機會高。基於被告持續干犯性罪行, 而罪行的嚴重性不斷增加, 及被告重犯的可能性高, 醫生強烈建議被告接受心理科治療, 糾正他的扭曲性觀念和性沉溺, 和改進他的自我控制能力。 15.懲教署署長認為, 被告在精神上、身理上和心理上均適宜被羈留於勞教中心和教導所; 而署長對被告在扣押期間的行為和態度作出評估後認為, 將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較為合適。 16.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認為, 羈留被告於勞教中心令到他得到一個短期但尖銳且具震撼性的嚴格紀律訓練, 連同對他進行釋放後的監管及心理治療, 有助於被告的更生。 減刑陳詞 17.辯方大律師同意, 本案的兩項控罪尤其是第三項控罪是嚴重罪行, 因為兩名受害人都是年輕, 但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案發時也只是一名20歲的年青人, 因此, 本案不涉及成年人性侵犯女童。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被捕時經已承認曾經侵犯女童Y和Z。大律師強調, 由於兩名受害人沒有認出被告為侵犯她們的人, 因此, 控方完全倚靠被告的招認來檢控被告。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坦白認罪, 省卻受害人出庭作證。 18.就著第三項控罪, 辯方大律師指出, 雖然被告向女童Z露出陽具及要求女童替他口交, 但當女童Z拒絕後, 被告沒有強逼Z。大律師亦說, 即使被告曾觸摸女童Z的私處, 但根據女童Z的證供, 被告只是觸摸她的陰毛位置而沒有伸手指到私處內。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沒有對女童Z使用過份暴力, 女童Z亦沒有嚴重身體傷害, 在事件後, 女童Z的情緒仍然是平穩, 沒有重大心理傷害。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沒有預謀犯案, 他帶著的手套其實是用來學習紋身術的工具, 在案發時他剛巧戴著它。 19.辯方大律師同意, 心理科醫生認為被告重犯機會高, 但被告沒有戀童癖, 而且被告願意接受持續性的心理治療, 因此, 被告的問題是可以被解決。 20.辯方大律師又指出, 雖然被告和父親之間不懂溝通, 但他們的感情不差, 而且父親支持被告改過, 這一點從父親出席被告的每次聆訊可以看出來。大律師亦替被告呈上4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的父親及父親的3名生意朋友撰寫。他們均說被告本性善良, 只是比較內向, 他們均相信被告在得到適當的心理輔導後可以改過。 21.辯方大律師強力要求本席接納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建議, 判處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 判刑理由 22.控方大律師和辯方大律師共同引述多宗案例[4]來幫助本席考慮本案的刑罰。這些案例對本案的重要性當然不是在於它們的最終判刑(因為這些案件的不同情節會引致不同的處理), 而是在於它們帶引出來的判刑原則。 23.在本案中, 被告侵犯的是兩名女童, 年齡分別只有11歲和12歲, 而且她們在被侵犯時只是單獨一人。被告否認他有戀童癖好。考慮到被告也是只有20歲, 本席不會否定他的說法。但是, 毫無疑問, 被告揀選她們為目標, 因為被告認為她們沒有能力抗拒他的侵犯。 24.法庭在過往的案件經已多次說明, 法庭有責任保護女童不受侵犯, 亦有責任令到女童的父母放心, 他們的女兒可以開心上學及安全回家。因此, 法庭必須判處具足夠阻嚇力的判刑, 防止這些性罪行的發生。再者, 刑罰亦必須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 亦需要撫平受害人和其親友的憤怒情緒, 及為他們申冤。 25.在本案中, 第三項控罪的情節尤為嚴重, 被告侵犯女童Z的時間必然超過10分鐘, 因為被告非禮她的胸部經已是約5分鐘, 期後亦撫摸她的私處約5分鐘。不單止侵犯女童Z的時間長, 而且案中出現加重處罰的情節, 包括被告向女童Z露出他的陽具要求女童Z替他口交, 他亦曾出言恐嚇女童Z不要反抗, 否則她不能夠早些回家, 他亦在公眾地方拉下女童Z的底褲暴露她的私處讓他非禮。女童Z在事件中感到的羞辱不難想像。本席曾經要求索取女童Z的創傷報告, 但女童Z無暇出席醫生原先安排的會面時間, 而在本案判刑前不可能作出其他安排。不過, 即使沒有這份報告, 基於被告侵犯女童Z的時間、手法和程度, 本席依然可以推論女童Z必然在事件中受到驚嚇、情緒受到困擾, 及遭受心理上的傷害: 見HKSAR v Ngai Yiu Ching (倪耀偵)[5]。辯方大律師說在事發後女童Z的情緒穩定, 沒有自責或自殘的徵狀。但是, 即使女童Z的表現有如律師所說, 但這不代表女童Z在心理上沒有受到創傷。就以被告為例, 根據被告的說法, 他在5歲時遭人非禮, 事件對他造成的損害, 到今天他經已差不多21歲, 仍然困擾著他。 26.再者, 在判刑時, 本席不可以忽視被告對女童或年青女學生有可能產生的危害。本席不可以忽略被告經已有3次相同或相類似罪行的前科, 而他每次的犯案手法大致相同。被告每次均是在屋邨的公眾地方揀選女童或女學生作為侵犯對象。辯方大律師力陳被告沒有預謀犯法。假若辯方大律師的意思是被告沒有四出找尋獵物供他侵犯, 本席同意; 但是, 從本案兩項控罪的情節和被告過往案件的情節可見, 被告多是流連於屋邨的公園或公眾地方, 而被他侵犯的女童或年青女學生均是單獨行經被告附近, 被告便向她們侵襲。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犯案前沒有預謀, 但當他看見可被他侵犯的女童時, 他就不會放過。心理科醫生認為被告重犯的機會高, 並且詳細說明他的理據。本席完全同意心理科醫生的分析。本席特別指出, 被告在8天內先後侵犯女童Y和女童Z便是最有力的證據, 說明被告重犯的可能性絕對存在。 27.除此之外, 本席亦看不見任何減輕被告罪責的理由。被告沒有精神病問題。他情懂得分辨對錯, 他知道他的行為後果, 但他只是對女童受到侵犯時遭受的痛苦置諸不理。即使被告年幼時曾被非禮, 該件事對他做成陰影甚至窒礙他的成長, 而本席對他的遭遇深表同情, 但是, 這些絕對不是可以容許他侵犯女童的藉口。被告曾經接受感化令兩次, 亦在感化令下接受心理治療, 但被告依然再行干犯相同罪行。 28.綜合上述各點, 本席肯定, 判處被告接受拘禁式的刑罰是無可避免的。問題只是在於本席應該把他判監, 或把他羈留於懲教署的院所, 不論是勞教中心或教導所。 29.就著監禁是否適當的刑罰選擇, 毫無疑問, 單是第三項控罪, 它的情節經已是嚴重。但是, 另一方面, 雖則被告曾要求女童Z替他口交, 但當女童Z拒絕時, 他沒有強逼女童Z行事。再者, 雖則本席肯定女童Z遭受一定程度的心理傷害, 但被告沒有對她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更重要的是, 被告在案發時剛滿20歲不久, 他依然是年青罪犯, 過往從未接受過拘禁式刑罰。在這些情況下, 本席認為, 除非沒有其他可行的判刑方式, 否則本席應該儘量不採用監禁作為判刑選擇。本席認為, 從罪行的嚴重性或被告的個人因素看來, 本案未達至非判處被告監禁不可的程度。 30.換言之, 餘下來的判刑選擇是把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毫無疑問, 基於被告的品性、過往的行為、犯罪的情況, 及為了感化被告, 和為了公眾利益防止被告再犯, 判處被告在禁閉式的環境下接受訓練和性格改造是必須的。問題是本席應該判處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或是在教導所。 31.懲教署署長和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均建議判處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辯方大律師亦極力要求判處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本席尊重他們的建議和陳詞。但是, 基於以下的原因, 本席認為把被告羈留於教導所才是合適:
32.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每罪羈留於教導所, 判刑當然是同期執行。 33.本席亦向懲教署署長建議, 在被告的羈留期間, 必須安排被告接受深入及透徹的心理輔導和治療, 尤其集中於防止被告再行干犯任何形式的性罪行。
[1] 案件編號KCCC700167/2010和KCCC700168/2010 [2] 本席曾要求九龍城裁判法院提供這兩宗案件的法庭檔案, 但未能取得KCCC700167/2010案的控罪和案情撮要, 但本席從控方大律師提供的資料、懲教署準備的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第3頁第二段), 和心理科醫生報告(第10段)得知案情。 [3] 案件編號KTCC1663/2012 [4] 控方大律師引述的案例包括HKSAR v Chan Chi Hou (CACC1/1997)、HKSAR v Mak Chun Man (麥俊文) (CACC86/2009)和HKSAR v Cheung Kwok Yip, Peter (張國業) (CACC268/2009)。辯方大律師引述的案例包括HKSAR v See Tak Man [1998] 1 HKLRD 794、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HKSAR v Chan Chuen Hin [2004] 2 HKLRD 340、HKSAR v Khan Mohammad (HCMA447/2000)、HKSAR v Harris Nigel Russel (DCCC1242/2009),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藍鉅新 (DCCC699 & 703/2010)。 [5] CACC107/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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