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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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控罪一)和一項「盜竊」罪(控罪二)。他否認兩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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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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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控罪一)和一項「盜竊」罪(控罪二)。他否認兩項控罪。 控方案情 背景 2.2017年3月5日傍晚時段,警方在新界西貢西貢公路380號匡湖居外往九龍方向設立路障,以便進行突擊檢查來往的車輛。當時警員20853(證人一)及女警19918(證人二)分别負責檢查被截停的車輛及指揮來往的交通和截停車輛。同日下午約6時50分,證人二將一輛市區的士EJ8300截停,並指示司機將車駛入檢查站。當時的士上除了司機(證人五),還有五位乘客,包括被告人,黃明達先生(證人六)、阮越英先生、范氏香女士及黃金海先生。當時被告人坐在前座乘客位,而另外四人則坐在後座乘客位。經調查後,證實被告人是中國籍人士,於2017年3月1日持雙程證進入香港,而另外四名後座乘客證實是越南籍的未獲授權進境者。以上背景已在雙方的同意案情涵蓋[1]。 3.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出被告人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控方主要是依靠環境證據,尤其是證人六及證人五的證供。證人六是其中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證人五則是一名曾接載被告人和該四名越南籍人士的市區的士司機。控方尤其依靠被告人在有關時段的行為,言語及整體情況,要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協助接應四位越南籍的非法入境者從西貢郊區進入市區。 4.辯方則指出沒有足夠的事實基礎讓法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知道其他乘客是非法入境人士並協助他們。此外,辯方指出被告人只是一名坐在「泥鯭的」(多人分擔的士費的非法接載)上無辜的乘客。 本䅁焦點 5.按《入境條例》第37D條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錦源[2011] 5 HKLRD 371[2],本審訊的焦點為,第一,被告人是否協助䅁中四位越南籍的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2) 被告人是否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其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之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控罪一 6.控方傳召了八位證人作供。 證人一 7.2017年3月5日下午約6時50分,證人一看見證人二截停一輛市區的士EJ8300並指示司機駛入檢查站,他當時是負責檢查車輛的警員,他看見有一名男乘客坐在前座乘客位置,而後座則有三男一女,當時乘客沒有特別表情。他要求查看一干人等的身份證明文件。前座乘客出示了港澳通行證,後座乘客沒有出示任何文件。證人一除了嘗試用本地話跟後座乘客溝通,也曾用英文要求他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他們沒有回應。證人一負責調查前座乘客,並確認該前座乘客就是被告人。其他同事協助查看後座乘客的身份證明文件,調查後思疑後座的三男一女乘客是非法入境者。證人一於同日下午約7時18分宣佈拘捕被告人,罪名為「協助教唆非法入境」,警誡下被告人用本地話說:「乜都唔知」。證人一亦就當時的路障及截查過程及一些相關位置在草圖上作出記號[3]。 證人二、三及四 8.2017年3月5日下午,在上述路障,證人二負責截停及指揮車輛,下午約6時50分,當她截停EJ8300時,發現車內的乘客神色慌張,證人二說他們不敢望向她。她負責調查後座其中一名乘客,即范氏香。調查期間,范氏香只是出示了越南護照,證人二發現范的護照上並無香港的出入境紀錄,於是在同日下午約7時18分向范氏香宣佈拘捕。 9.證人三負責調查黃明達及阮越英,黃明達出示越南身分證而阮越英則出示越南護照,證人三發現阮的護照上並無香港的出入境紀錄。 10.證人四負責調查黃金海,黃金海出示越南護照,他亦發現黃的護照上並無香港的出入境紀錄,只有中國邊防入內地的紀錄。 證人五 11.證人五在有關時段是EJ8300的司機,他指出,2017年3月5日,下午約6時20分,他駕駛着EJ8300在西貢福民路市區的士站排隊。同日約下午6時35分,他正在排頭位的時候,有一輛綠的(新界的士)駛近他的的士旁邊,有五位人士下車,其中一位登上EJ8300的前座乘客位置,其他四位則坐在後排乘客位置。坐在前座乘客位置的男子說:「南昌西鐵站」。同日下午約6時45分,當EJ8300接近匡湖居的時候被警方截停,並進入檢查區。他接受警方調查身份後,被邀請到黃大仙警署繼續調查。他在駕駛的士往黃大仙期間,有一部手提電話響鬧,該手提電話是放置在前乘客座位的隙罅,到達黃大仙後告知警察有部電話曾經響鬧,但不是屬於他的,該警察便檢取該手提電話(諾基亜)。 證人六 12.證人六是越南籍人士,現年31歲,他現正是以免遣返人士身份留在香港並申請難民庇護,持有俗稱「表格八的行街紙」,2016年曾來港,但逗留了約數天便被遣返。證人六指出,他在越南芒街接觸到能夠安排他偷渡進入香港的人士,他付了10,000,000越南盾給該位人士。該位人士表示每到一處地方都會有接應他的人。2017年3月2日早上約八時,從越南芒街出發,同日約下午2時15分到達廣西東興。到達東興後有駕駛著電單車的人士接應他。2017年3月3日下午約六時,他乘巴士到深圳,到達後亦有駕駛着電單車的人士接他到深圳的公寓逗留。他是在深圳公寓遇見後來一同被拘捕的另外兩男一女越南人士。 13.2017年3月5日早上約10時有看似中國籍人士駕駛私家車接他們四人到海邊。到達海邊後有另一名男子接應他們,一行人行了15分鐘上了快艇。快艇上有另一名駕駛快艇的男子駕船載他們離開,同日約下午六時他們到達香港一處海邊,他們四人上岸後,駕船的人便離開。他們行了約個多小時山路便見到馬路。沒多久,他看見有一名男子站在路旁,後來有一輛綠的駛至,該名男子用手指指着綠的,證人六意會這是指示他們上車的手勢。該名男子也一同登上綠的(前座乘客男子)[4]。在途中只有該名男子跟綠的司機談話,但他聽不懂,他們四位越南人士沒有和綠的司機交談。他們坐了約20至30分鐘的車程便到達一個看似是市鎮的地方,見到一排紅色的士在排隊。該前座乘客男子付錢給綠的司機。他們見該前座乘客男子離開綠的,手指指着紅的便登上紅的(EJ8300),便跟隨離開綠的登上紅的,該男子坐在紅的前座乘客的位置,而他們四位越南人士坐在後排的位置。後來該紅的就是被警察截停的的士,他們也被拘捕。證人六指出被告人好像是前座乘客男子。在盤問階段,證人六被問及他上岸後至登上綠的前的細節。證人六指出,他們上岸後,正想找步道的時候,見到遠處有人揮手,當時該揮手的人士距離約20至30公尺,他們於是向該人方向步行,途中經過樹林。後來該揮手男子一直走在他們的前面,直至他們到達路旁,他們蹲在樹下,直至和「前座乘客男子」登上綠的後便不再見到揮手男子。證人六承認,他沒有在書面供詞提及揮手男子,他解釋有人告訴他不需要那麼詳細。此外,當辯方向證人六指出,綠的司機曾用本地話告訴他們每人收$50,證人六表示沒有,他們四位越南人從來沒有付錢給綠的司機。 14.同意案情也涵蓋以下事實。第一,上述四位越南籍人士,包括證人六,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A條及第37B條下所指的「未獲授權進境者」。范氏香於2017年4月5日被判監18個月。阮越英在2017年6月22日被遞解出境。黃金海在2017年6月29日被遞解出境。 15.第二,在的士EJ8300內檢獲的諾基亞手提電話和被告人身上檢取的iPhone手提電話,警方曾從兩部手提電話檢查電話通話紀錄並以列表方式呈現在附件A,列表顯示兩部手提電話曾經進出的相同號碼[5]。 16.第三,在2017年3月6日下午2時15分至3時20分,在西貢警署,高級偵緝警員13569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記錄,被告人同意該錄影會面記錄其自願性,而中文謄本亦準確反映當時錄影會面的對話內容[6]。 控罪二 17.同意䅁情顯示,2017年3月6日早上6時55分警方在警署報案室二號房內向被告人搜身,搜身期間,在被告人的錢包中搜出一張持卡人姓名為LAW MAN YI(羅敏儀女士)的花旗銀行白金Visa卡,卡號是4617 2670 0373 5752。 18.證人八(羅敏儀女士)任職花旗銀行副經理,曾成功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證物P7。該信用卡有八達通的功能,她一直把該信用卡存放在錢包內。2015年3月26日約下午,使用該信用卡後在九龍塘港鐵站出閘時發覺不見了該信用卡,於是聯絡信用卡中心並停止該咭的使用功能,並獲補發新咭。 辯方案情 1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被告人的權利。辯方依靠在錄影會面記錄的解釋。被告人對警方作出的口供是混雜的陳述,包含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和辯解或解釋。本席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並提醒自己考慮他的辯解或解釋的分量時,該部分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亦非在宣誓下重申,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7]。 20.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解釋或辯解如下。他在2014年與一名香港居民結婚,育有四名子女。他經常以雙程證持有人的身份到香港探望家人。在港時,他住在九龍啟德德朗邨德璋樓的家。2017年3月5日,下午約一時,他離家到西貢碼頭散步。他在西貢逛了約兩個小時,到達一個在水塘附近的不知名地方。他打算回家,然後登上一輛綠的,登上綠的後,已經看見後座乘客位有四個人。司機問他要到哪裏,他回答說西貢碼頭。司機當時說他會向每人收取車資港幣$50,他認為那位司機是在非法載運乘客。當的士駛到西貢碼頭,他便從綠的下車,再截停一輛紅色的士,告訴司機他要到港鐵南昌站。那四個人也登上紅的,他沒有為意他們何時上車,也不認識那四個人,也不知道他們是非法入境者。此外,他確認從他身上檢獲的iPhone是他的財物,但是否認那部諾基亞手提電話是屬於他的。 21.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聲稱,是他的第二名女兒,當時10歲,在兩三年前拾獲那張信用卡,他把那張信用卡放在錢包內,經過一段時間就不為意那張信用卡是一直放在錢包內,他從來沒有使用該信用卡,也沒有向警方報案。 證據評估及分析 22.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23.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24.控罪一是按《入境條例》第37D(1)(a) 條提出,即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第37D條如下:—
25.《入境條例》第37D(2)條[8],對控罪一提供了「法定辯解」(statutory defence)。關於這一點,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錦源[2011] 5 HKLRD 377作出了詳細的詮釋[9],本席謹記以下法律原則[10]:—
26.對於控方提出的證據,除了證人六的供詞,辯方其實沒有關鍵爭議。不爭的事實是該四位越南藉人士是未獲授權進境者,關鍵是(1)被告人是否協助他們在香港境內的旅程;(2) 被告人是否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其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之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27.陳詞時,關於控罪一,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只是剛巧坐了俗稱「泥鯭的」的綠的(新界的士),亦恰巧與證人六等四位越南人坐在同一輛綠的,後來被告人離開綠的後,截了紅的(市區的士),但該四人又上了同一紅的,相信也是一起坐「泥鯭的」。至於控罪二,被告人沒有不誠實或永久剝奪證人八財物的意圖。 28.就證人六的供詞,楊大律師指他並不是一位誠實的證人,他的供詞存在着以下矛盾:首先,證人六在主問是說上岸後走了一個多小時才見到被告人,盤問下他說先有一位男子向他們揮手(揮手男子),他亦同意在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中沒有提及揮手男子。第二,證人六在盤問時說不知是誰截綠的,但他的書面供詞說是他本人截綠的。第三,證人六在盤問下曾說過因為揮手男子帶他們到被告人處,所以便知道被告人是接應他們的人,但書面供詞卻說到被告人上了綠的,才知道被告人是接應他們的人。第四,證人六一時說是被告人先上綠的,一時說是他們幾位越南人先上車。此外,楊大律師質疑為何證人六從來不向接應他們的人詢問詳情、行程、交通工具等。亦質疑為何證人六不嘗試和被告人溝通。另外,為何證人六在庭上才提及揮手男子的存在。所以,證人六的供詞存在固有的不可信性。 29.楊大律師繼續指出,就算法庭信納證人六的供詞也不能肯定被告人是在協助證人六等人士,原因如下:被告人從來沒有和證人六等四位越南人士溝通,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和其他協助證人六的人士溝通,被告人有充分理由到西貢乘搭綠的和紅的。由綠的轉乘紅的時,被告人的動作只是向紅的指一指,這可能只是截的士的動作。被告人如果當天已選擇乘了一次泥鯭的(即綠的),不介意再次乘搭泥鯭的(即紅的)。被告人見到警察路障時沒有逃跑。被告人也沒有向證人六作出逃避受查的指示。楊大律師指出,控方並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是知道證人六等四位越南人士是非法入境者或未獲進境者。 30.就控罪二而言,控方證據顯示P7從未被用來取利,被告人沒有動機據為己有。楊大律師總結即使法庭接納證人六的證供和其他證據,應不能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干犯了控罪一。至於控罪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的版本不真確或存在內在固有不可信性。 31.除了證人六的供詞外,辯方沒有質疑其他證人的可信性,本席先裁定另外七位控方證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32.就證人六的供詞,尤其是他的書面供詞中沒有提及揮手男子,本席認為不足為奇,這可能是他記錄口供時的重點和庭上被問的重點不同所致。證人六作為一位偷渡者,關心的是每到一處陌生地方是否有接應人。比較揮手男子,坐在前坐乘客的男子角色更為重要,因後者陪伴着他們四人先從郊野乘坐綠的到西貢市區,再由西貢市區乘坐紅的到繁忙的市區核心深水埗南昌,重要的是前座乘客男子付款給綠的司機,他們一分一毫也不用付出。而揮手男子只是就他們上岸後尋找路徑的方向作出指示。所以他的書面供詞中心只提及重要的接應人士不足為奇,庭上問得詳盡得出的資料便更加詳盡。 33.此外,被告人若見警察路障時逃跑或提示非法入境者避查只會令自已處境更加不利。至於是誰截停的士,是誰先上的士這些細節是案中瑣碎事情與本䅁重點無關宏旨。證人六的證供清楚指出是所謂「前座乘客男子」分別手指指向綠的及紅的,在有關時段差不多是同一時間登上的士,所謂「前後腳」。楊大律師質疑為何證人六從來不向接應他們的人詢問詳情、行程、交通工具等。本席認為這項質疑不合理,誠然,偷渡不是一項享樂的旅程,是不光彩的非法行為,「人蛇」只聽安排,不作諸多提問詳情、行程、交通工具是可理解的。此外,其實證人六在庭上沒有確定前座乘客就是被告人,只是其他控方證人也可證明前座乘客就是被告人。若是證人六要誇大其詞,忽法奇想地去誣告被告人,他大可以在庭上肯定前座乘客就是被告人。本席認為證人六既可信亦可靠,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歸納他的供詞關鍵部份如下,尤其是被告人的行為和言語是否構成協助:—
34.證人五(紅的司機)的供詞關鍵部分為:—
35.以上證據顯示,揮手男子引領四位越南非法入境者到路旁後便遇上被告人,該處是西貢鄕郊一處較偏僻的地方,被告人在會面記錄說該處是近水庫的地方[12]。被告人用手指着綠的,行為上是很清楚在向他們發出登車訊息。被告人代表律師稱手指指也可理解為截停的士,本席不同意這個說法,截車是以揮手擺動形式讓司機注意乘客正在截的士,而不是手指某一個方向。本席亦肯定當時被告人不是打算坐泥鯭的,因為證人六的供詞是只有被告人向綠的士司機付款,他們四人沒有付款,試問綠的的士司機若是「泥鯭的」根本不可能只收被告人車資而不收另外四位乘客的車資。登上紅的前,被告人再次用手指指着紅的,明顯地是指示他們四人登上該輛紅的,他們登上紅的後,亦只有被告人說出目的地。因此,無論在言語、行為、及整體環境證供,本席認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協助四位非法入境者在西貢鄉郊到西貢市,再由西貢市進入市區核心深水埗南昌港鐵站,可惜途中遇上警察路障。本席肯定被告人不是打算並乘坐泥鯭的,他是清楚自己不是乘坐泥鯭的,他是清楚知道他正協助帶領四位非法入境者由郊區進入市區核心,並支付車資。 36.辯方要求本席相信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辯解。但是他的錄影會面辯解,不是出現互相矛盾,便是和客觀事實不符,例子如下。如上述,警方拘捕被告人之後從他身上檢獲iPhone,另一方面EJ8300的士司機亦發現前座位乘客座位縫隙間有一部諾基亞手提電話。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否認諾基亞電話是屬於他的[13]。但是證物附件A顯示兩部電話在2017年2月26至3月5日期間共打出七組相同的電話號碼。當時被告人是坐在前座乘客位置,諾基亞電話亦不屬於EJ8300的司機。本席認定諾基亞手提電話是與被告人關連的,但是被告人極力否認。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一時說到西貢行山[14],一時說到西貢碼頭散步[15],一時說去南昌站拿取兩箱魚脯[16]。此外,被告人聲稱他當時打算並已經乘坐泥鯭綠的,每人收費$50[17],但是證人六的證供清楚表示他們沒有付過車資,只有被告人向綠的司機支付車資。再者,被告人應能說普通話及簡單本地話(從他的錄影會面中有一部份急於作答是以本地話作答而不是潮州話)。被告人由始至終沒有嘗試用普通話或本地話向四位陌生人溝通,包括他們分擔的車資及目的地。 37.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辯解,聲稱不知道四位乘客是否未獲授權進境者。被告人不但沒有嘗試用普通話或本地話向四位士人溝通分擔的車資及目的地,更加談不上在合理努力下也不能發現該旅程的人是非法入境者。被告人是置若罔聞。本席認為,這態度等同刻意的「不聞不問」(turning a blind eye)。法庭可因此作出被告人知情的推論[18]。 38.本席考慮了第37D(2) 條的「法定辯解」。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只具「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控方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清楚知道他們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辯解不盡不實、謊話處處,目的只求替自己開脫。除了招認的部分外,他的辯解並不可信。 39.綜合上述各項事實,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被告人身為接應人帶領四位非法入境者乘坐的士由西貢郊區進入市區,故協助了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内的旅程。 4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 41.辯方沒有爭議警方在2017年3月6日在被告人的錢包中搜出一張持卡人姓名為LAW MAN YI(羅敏儀女士)的花旗銀行白金Visa卡,即證物7。 42.證人八(羅敏儀女士)指出,2015年3月26日約下午,使用該信用卡後在九龍塘港鐵站出閘時發覺不見了該信用卡,於是聯絡信用卡中心並停止該咭的使用功能,並獲補發新咭。 43.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聲稱,是他的第二名女兒,當時10歲,在兩三年前拾獲那張信用卡,他把那張信用卡放在錢包內,經過一段時間就不為意那張信用卡是一直放在錢包內,他從來沒有使用該信用卡,也沒有向警方報案。 44.陳詞時,楊大律師指岀控方證據顯示P7從未被用來取利,被告人沒有動機據為己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的版本不真確或存在內在固有不可信性。 45.本席認為,控方並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曾使用該信用卡,控方需要證明的是被告人「不誠實地挪佔他人財產並有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19]。而「挪佔」一詞包括被告人並非藉偷竊而獲得財產,但其後卻就該財產以擁有人身份保有或處理該財產[20]。本席必須肯定被告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而處理不誠實的議題,本席考慮了兩個問題。第一,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於不誠實的行為。第二,按照這些標準來說,被告人本身是否必定已意識到他所作的行為會被認為是不誠實的行為。本席必須考慮被告人本身在有關事件發生時的心態[21]。如上述,當被告人聲稱他的10歲女兒把他人的信用卡交給被告人的時候,被告人一定意識到該張信用卡既不屬於女兒也不屬於他的。不想據為己有而誠實的人一般會是交給警方、銀行或最方便自己的機構,而不是一直放在自己的銀包內。本席不相信被告人聲稱放在自己銀包後不久便忘記了此事。這不是一位合理而誠實人士應有的態度,一位合理而誠實的人士必定會盡快處理該信用卡,以免自招麻煩。 46.本席採納以上混合陳述及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分析。本席認為。除了招認的部分外,他的辯解並不可信。 47.關於控罪二,本席亦裁定,控方已就控罪二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1] 證物P1 [2] 雙為同意適用於本䅁 [3] 證物P6(a) [4] 辯方同意該前座乘客是被告人 [5] 在2017年2月26日至3月5日期間,兩部電話有打出的共同號碼共有7個:+8615019476272,90363751,52868678,51308525,62253060,27291199及0018618924497558 [6] 證物P2及P2(A) [7] 這些指引適用於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情况:見案例R v Sharp [1988] 1 WLR 7;Le Defan v HKSAR (2002) 5 HKCFAR;R v Vu Trong Minh [1995] 1 HKCLR 24;R v Cheung Hon Kwong Cr App No 503 of 1989 [8] 任何人如能證明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
[9] 見第376至377頁,第12(4)至(6)段 [10] 見第377頁 [11] 辯方沒有爭議該男子是被告人 [12] 證物P2A 793-794段 [13] 證物P2a 1139-1145 [14] 證物P2a 551-552 [15] 證物P2a 614-615 [16] 證物P2a 702-704 [17] 證物P2a 904-905 [18] Lord Bridge在Westminster City Council v Croyalgrange Ltd. and another [1986] 2 All ER 353案的判詞說:“...... it is always open to the tribunal of fact, when knowledge on the part of a defendant is required to be proved, to base a finding of knowledge on evidence that the defendant had deliberately shut his eyes to the obvious or refrained from inquiry because he suspected the truth but did not want to have his suspicion confirmed.”(見第359頁,C段)。 [19] 香港法例第210章第2-9條 [20] 香港法例第210章第4條 [21] Archbold Hong Kong 2018,20-19, 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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