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劍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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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被告人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判刑押後。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本裁決處理第二被告人的審訊。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757/2017[2018] HKDC 6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7/2017

[2018] HKDC 6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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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劍榮 (第一被告人)
  NGUYEN THI SUU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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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審訊日期: 2018年5月8至18、24日及6月7日
裁決日期: 2018年6月14日
出席人士: 呂傑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中平先生,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ng & Wong律師行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審訊期間,劉啟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se Yuen Ting Wong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審訊第八天開始缺席)
控罪: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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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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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位被告人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判刑押後。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本裁決處理第二被告人的審訊。

2.控方主要依靠環境證據要求法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第二被告人干犯有關控罪,所以本裁決難免累贅。

控方案情

3.控方主要依靠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曾接載第二被告人往拘捕現場的的士司機的證供及一直監視第一被告人的警員的證供。

4.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主要覆蓋在事發當日,他駕駛的貨櫃車駛進香港境內後,收到一位早已認識,渾名稱“水”的女子電話,稱已安排兩位非法入境者匿藏在他貨櫃車的車架內,第一被告人同意以每一位非法入境者港元$1,000的報酬把他們接載往另一處地方(後知為被拘捕地方),到達後會有另一位接應人士(即水的母親)把兩名非法入境者接走。稍後,第一被告人收到一位自稱「水」的母親致電聯絡,亦曾透過同一電話向電話中的男子(的士司機)指示確實停車地點。當第一被告人看見目標的士及水的母親便揮手示意,有關的士便停下來,第一被告人示意兩位非法入境者離開貨櫃車往目標的士,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曾互相點頭,該兩位非法入境人仕登上的士的後座位後,沒多久警員就出現和拘捕他們。

5.另一方面,上述的士司機在黃大仙等客期間接載了第二被告人往後來兩被告人被拘捕的地方。的士司機指第二被告人曾用本地話說出目的地,即「葵興」,到達目的地前,第二被告人曾把手提電話交給的士司機以便跟電話中另一方討論確實停車地點。到達目的地後,的士司機見一男子揮手示意所以便停車,第二被告人隨即向的士司機說:「竹園,竹園」。之後有兩位人士登上他的的士後座乘客位置,沒多久警察便出現。

6.負責監視的警員早在中港邊境香港境內監視第一被告人所駕駛的貨櫃車,當貨櫃車停在石湖圍路,即第一現場,看見兩位後知為非法入境者人士從貨櫃車的車架底爬出登上貨櫃車車頭的司機位車廂。該貨櫃車後來駛往興華街西(第二現場,即兩位被告人被拘捕的現場)。監視警員看到第一被告人離開貨櫃車司機位,向有關的士方向揮手,後來見第二被告人從的士下車,兩位非法入境者亦離開貨櫃車登上的士的後排乘客位置,警員隨即展開拘捕行動。監視方面的證據及電話通話紀錄已在同意案情涵蓋。本席以附件一列出[1]

本䅁焦點

7.如上述,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出被告人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控方主要是依靠環境證據,尤其是監視警員,PW1(的士司機)及PW2(第一被告)的證供。PW1是接載第二被告人由黃大仙到興華街西之的士司機。PW2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控方亦依靠第二被告人在有關時段的行為,言語及整體情況,要求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是協助從第一被告人接應兩位越南籍的非法入境者從興華街西離開。

8.辯方則指出沒有足夠的事實基礎讓法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第二被告人知道上述LUONG VAN DAT及TRAN THI THUY NGA是非法入境人士並協助他們。此外,辯方指出被告人只是受大兒子所託到興華街西償還港幣2,000元給一位朋友。

9.按《入境條例》第37D條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錦源[2011] 5 HKLRD 371[2],本審訊的焦點為,第一,第二被告人是否協助䅁中兩位越南籍的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第二,第二被告人是否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其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之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控方證人

10.控方傳召了12位證人作供。本席集中處理重要證人證詞。

PW1(范文龍先生)的證詞

11.范文龍先生(“范先生”)是的士司機。2016年11月27日下午約2時,范先生將該的士停在竹園道竹園街市外等候乘客。沒多久,一女子(後知第二被告人)登上該的士,坐在該的士左後座乘客位。該女子用不純正本地話向范先生說:「葵興,葵興」。稍後,該女子將一部手提電話交給范先生。范先生接聽電話,聽到電話中有一把男子聲音(第一被告人),教范先生去昂船洲興華街西九巴車廠附近的財利船廠外,之後范先生把該部手提電話交還該女子,然後駕駛該的士前往財利船廠。

12.范先生駕駛該的士到達財利船廠外後,該女子又將一部手提電話交給范先生。范先生接聽電話,又從電話中聽到之前那把男子聲音,那聲音指示范先生如何前去找他,之後范先生把該部手提電話交還該女子。稍後,范先生見到一男子(第一被告人)站在一部貨櫃車司機位旁揮手。當范先生駛近該男子時,該男子示意范先生停車,范先生於是停車。該女子隨即用本地話向范先生說:「竹園,竹園」。說完後該女子便開該的士左後車門下車,下車後並無關車門,並行向該的士左前車頭,面向該男子方向。范先生隨即看見一男一女(“該對男女”)跑向該的士。該對男女分別從該的士後排兩邊車門上車,坐在該的士後排兩邊乘客位上,及關上車門。隨即警方人員便到場。

PW2(第一被告的證詞)

13.第一被告人是運輸司機,駕駛貨櫃車來往中港兩地。2015年年初,第一被告透過一位姓曾的朋友認識了一名渾名“水”的女子。第一被告人和“水”互相交換了電話號碼聯絡。第一被告人交給“水”的聯絡電話號碼是66858596,而“水”交給第一被告人的聯絡電話號碼是92294234。之後,第一被告人及“水”都有透過這兩個電話號碼互相聯絡。期間,第一被告人曾向“水”提及該貨櫃車的車牌,“水”亦知道第一被告人往來中港兩地做運輸。“水”曾用電話問第一被告人可否幫“水”從中國偷運非法入境者到香港,事成後會給第一被告人報酬。當時,第一被告人拒絕了“水”。

14.2016年4月某天,“水”致電第一被告人,稱會到粉嶺第一被告人當時正在用膳的餐廳找第一被告人。之後,“水”帶同一男子及第二被告人到來餐廳。“水”向第一被告人介紹,第二被告人叫“水媽”,是“水”的母親,而那男子則叫“阿貴”,是“水”的弟弟。在談話間,“水”仍然要求第一被告人從中國偷運非法入境者到香港,但第一被告人拒絕了“水”的要求。

15.2016年4月後某天,第一被告人在深水埗遇到第二被告人,雙方打了招呼後各自離去。

16.2016年11月27日,第一被告人將該貨櫃車停在內地皇崗口岸附近,然後去用膳。期間,“水”用Whatsapp程式致電第一被告人,問第一被告人身處何地。第一被告人回答“水”,他(第一被告人)正在用膳,“水”於是收了線。

17.用膳後,第一被告人駕駛該貨櫃車通過皇崗口岸返香港。駛至落馬洲迴旋處時,第一被告人收到“水”的Whatsapp來電。“水”對第一被告人稱,之前在第一被告人用膳時,已乘第一被告人不覺時安排了一男一女越南人蛇上了該貨櫃車車架。當時第一被告人以為“水”開玩笑,所以未有理會。之後第一被告人開始擔心,於是將該貨櫃車駛往石湖圍路停下,並檢查該貨櫃車車架底部。第一被告人見有一男(LUONG VAN DAT)及一女(TRAN THI THUY NGA)在該貨櫃車車架底部,於是第一被告人向此兩人示意離開車架。第一被告人隨即致電“水”,問“水”這是甚麼一回事。“水”回答希望第一被告人幫手送該兩人到葵涌附近,“水”會安排人接走此兩人,事成後會給第一被告人$2,000報酬,第一被告人答認幫忙“水”。“水”並稱稍後第二被告人會聯絡第一被告人交收兩名人蛇及報酬。之後,第一被告人示意此兩人登上該貨櫃車車頭的乘客位。

18.為方便泊車,第一被告將該貨櫃車駛往昂船洲興華街西。期間,第一被告收到來電,第一被告接電話時聽到第二被告在電話中說:「我係阿水媽咪。」跟著有一把男子聲音(PW1),第一被告人便教此男子前去昂船洲興華街西九巴車廠附近的財利船廠外。當第一被告人在興華街西等候時,第一被告人又收到來電,第一被告人接電話時聽到第二被告人在電話中說:「我係阿水媽咪。」跟著又有一把男子聲音(PW1),於是第一被告人指示該男子前來找第一被告人。之後,第一被告人下車等候。

19.後來,第一被告人見該的士駛至,第一被告人見第二被告人坐在該的士後排乘客位,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舉手示意。該的士停在該貨櫃車的相反方向,第二被告人從該的士左後乘客位下車。下車時第二被告人望向第一被告人,並向第一被告人點頭,第一被告人亦向第二被告人點頭回應。第二被告人行往該的士左邊近車頭位置,第一被告人便指示LUONG VAN DAT及TRAN THI THUY NGA登上該的士。LUONG VAN DAT及TRAN THI THUY NGA便跑向該的士,期間,第一被告人聽到第二被告人用非本地話和LUONG VAN DAT及TRAN THI THUY NGA說話。之後,第一被告人返回該貨櫃車,但隨即被警方人員拘捕。

特別事項

20.控方申請把第二被告人的一份補錄警誡供詞及第二份錄影會面記錄呈堂[3]。辯方就其自願性作出爭議,控辯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自願性的議題。本席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裁決階段即現在才交代理由。

21.就特別事項,控方傳召了時任警員WPC10586(PW6),PC9059(PW7),PC54063(PW8),警長51929(PW9),警署警長 Chan Yiu Man(值日官)PW10,張麗(PW11)(負責2016年11月27及28日協助警方翻譯的越南翻譯員),WPC21703(PW12)。

22.辯方反對第二被告人補錄警誡供詞和第二份錄影會面記錄作出的招認呈堂,辯方的書面理由主要是指控相關警員(尤其是9059(PW7)及54063(PW8)以暴力、恐嚇、誘使及壓迫手段令被告人錄取口供及作出招認(如有的話)[4],當中亦存在不公平情況。在這情況下,第二被告人的任何招認(如有)並不屬自願作出的。

23.辯方在特別事項上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第二被告人需要答辯。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第二被告人現年47歲,在錄影會面時約46歲,過往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在可信性會作出較有利考慮)。第二被告人的主要證供包括兩項要點,第一,在興華街西的現場,即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的現場,PW7及PW8曾用力捉實第二被告人的手臂並把它推向牆。之後第二被告人被帶到現場的一輛車上,PW7及PW8迫她在文件上簽名。兩位警員拉扯第二被告人頭髮,打她的背部、腹部、撻她的嘴部,造成舌頭受傷及流血。所以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期間指控警員毆打她。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之前,PW9曾粗言辱罵第二被告人,另外PW7及PW8曾作勢打第二被告人,並透過翻譯向第二被告人指出,若她不合作,便不能離開,若她合作就可回家與小兒子見面,否則第二被告人的小兒子會被送到孤兒院。所以第二被告人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打算合作,而且在驚慌和混亂的情況下進行錄影會面,並在錄影會面時開始胡亂回答。

24.本席參考了上述錄像,考慮了被告人的證言及在特別事項上作出的陳詞,本席在特別事項上只是就相關補錄警誡供詞及第二份錄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作出裁決。同時,本席已考慮了HKSAR v Okafor [2012] 1 HKLRD 1041一案,並認為在該階段無需為這決定作進一步的解釋。

25.本席在本判詞加以説明補錄警誡供詞及第二份錄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作出裁決理據。錄影會面都呈現警員公平地對待被告人,包括向被告人覆述指控,透過翻譯詳細解釋被捕人仕權利。PW7及PW8的證言既可信,亦可靠,在仔細盤問下也沒有被動搖。

26.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指控,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和她聲稱的感覺與客觀事實和錄像呈現現象不符,除非是選擇性斷章取義,並把當中的少部份無關宏旨的地方加以放大,否則錄影會面整體考慮並不顯示辯方所聲稱的狀況。在本席詢問辯方大律師就錄像呈現被告人的表現時,辯方大律師也公平地指出,在第二次錄影會面,第二被告人表現正常,專注,聲線正常,神態正常,對答流暢。本席認為錄像呈現被告人的聲線響亮,思維既清晰又敏捷。甚至可以以狀態良好來描述被告人的表現。當中不乏被告人不斷迴避警員的重要問題,例如為何到上址,事前跟誰人聯絡,第二被告人不是迴避,便稱私隱,顯示被告頭腦清醒,亦有自由意志選擇作答。被告人聲稱的主觀感覺:驚慌,混亂想盡快走,與呈現的客觀現象不符。被告人一方面作出嚴重指控,導致她選擇合作,聲稱會答警察問題,但客觀情況顯示第二被告人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並不合作。

27.此外,第二被告人聲稱被掌摑(撻面)造成舌頭裂傷留血,若然如此,沒理由第二被告人的面部近咀沒有受傷,而醫生報告只顯示舌頭觸痛。本席亦注意到PW10值日官的證供曾提及當第二被告人被安排看醫生前曾兩次用手用力擦胸及上腹(當時已完成第一次錄影會面但是在第二次錄影會面前),隨即把上述觀察輸入電腦備忘。

28.本席細心考慮了特別事項控方證人供詞及第二被告人的證言後,接納特別事項控方證人供詞,本席拒絕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言,除非與控方立場沒有矛盾。

29.經考慮了所有相關證據包括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是自願地作出補錄警誡供詞及第二份錄影會面記錄。但補錄警誡供詞之前或期間沒有越南翻譯協助,用本地話較多,第二被告人最後不簽名確認,本席認為有需要行使酌情權把補錄警誡供詞剔除為證據。至於第二份錄影會面記錄,本席認為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令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把第二份錄影會面記錄及相關文件剔除為證據。本席接納第二份錄影會面記錄為證據。

第二被告人在作供後缺席審訊

30.在本席裁定一般事項表面證供成立,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第二被告人作供後,辯方原本打算傳召兩位辯方證人,可惜第二被告人在作供後缺席餘下審訊。審訊開始後的第八天,即2018年5月17日,亦是第二被告人完成在辯方案情的作證後翌日,第二被告人沒有按保釋條件出席審訊。本席發出拘捕令,並把案件押後至2018年5月18日,好讓控辯雙方提供協助,包括控方了解被告人有否進入醫院或被捕的紀錄及辯方透過任何可行渠道嘗試聯絡第二被告人,可惜沒有第二被告人任何消息。本席再把案件押後至2018年5月19日讓雙方報告更新情況,可是仍然沒有第二被告人消息。本席便把案件押後至2018年5月24日,好讓雙方有更多時間作最後嘗試並指示雙方就是否應該在第二被告人缺席下絕繼續審訊準備作出陳詞。5月24日,控方申請在第二被告人的缺席下完成審訊及充公第二被告人的保釋金。本席認為有關是否充公第二被告人的保釋金事宜應該先讓第二被告人解釋後才決定,所以就是否充公保釋金事宜維持有待決定。本席看罷雙方書面陳詞和考慮過雙方在庭上的補充,本席認定第二被告人是自願地選擇缺席,換言之是故意缺席。首先由2018年5月16日至5月23日的搜尋並沒有第二被告人進入任何香港公立醫院接受治療的紀錄。第二,在上述時段也沒有第二被告人被其他警方人員拘捕的紀錄。第三,在上述時段也沒有第二被告人出境的紀錄。第四,第二被告人沒有按保釋條件在上述時段到深水埗警署報到。第五,警方在上述時段到第二被告人曾報住的兩個地址上門尋訪,結果沒有人應門。本席認定第二被告心並非因其不可控制的原因而缺席。反之,第二被告人是故意或自願地缺席。第二被告人在2018年5月16日已獲法庭告知要在翌日早上10時出庭。辯方律師亦曾透過不同的渠道聯絡第二被告人不果。截止5月24日,第二被告人已經缺席一周。本席參考法律典藉HONG KONG ARCHBOLD 2018版,3-108及3-109段,接納控方申請在第二被告人的缺席下完成餘下的審訊。本案已完成控方12位證人的證供和錄影會面紀錄等的交替程序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押後續審並不能解決問題,反而會製造更多不明朗的因素,甚至有機會造成重審的可能性,尤其是可能某種原因導致本案的檢控官、辯方律師或本席不能繼續處理本審訊,屆時重審會導致證人重新作供記憶的問題。整體公眾利益的考慮是本審訊應該在合理時間內完成。此外,本案不只牽涉第二被告人,本案還有第一被告人需待第二被告人的審訊完成後就判刑作出決定。既然是第二被告人自願地選擇缺席,在幾乎完成整個審訊的階段,整體公義的考慮是應在第二被告人缺席下繼續審訊。本席強調被告人的缺席和這項決定與被告人是否有罪並無關係。

31.下一個議題是法律援助署表明第二被告人的缺席導致該署撤銷法律援助證明書。這代表整個律師團隊會終止代表第二被告人。本席邀請控辯雙方及法援代表就他們各自的責任及如何協助本席秉行公義進行討論。主控官呂大律師亦就相關法律及大律師公會守則提供協助。其中大律師守則10.58段適用於本案。辯方大律師必須以沒有指示的基礎行事,所以已經無權及不應代表第二被告人繼續傳召辯方證人。此外,主審法官也可要求大律師繼續協助法庭。有關是否協助的決定大律師有絕對酌情權。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劉大律師,儘管沒有法定責任繼續協助法庭,亦願意在可能在無償的情況下繼續協助法庭,包括替第二被告人作結案陳詞。

辯方案情

32.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解釋或辯解,和庭上的證供截然不同。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解釋為到上址(被拘捕地方)會合男性朋友往遊玩,隨後說成協助警方調查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主要部份如下。她現年47歲,育有一女兩兒子,小兒子現年大概七歲。第二被告人在2015年到港,在庭上曾表示持「行街紙」在香港逗留。第二被告人表示她不懂廣東話,只懂少許例如「唔該、多謝」。2017年11月27日被拘捕前,第二被告人到黃大仙女兒家中慶祝孫女的生日,期間她的大兒子阿貴託她到上址還款給一位朋友。她不知該人是男是女,阿貴將該人的姓名及聯絡電話輸入她的手提電話,吩咐她登上的時候打電話給該朋友讓該朋友和的士司機聯絡有關目的地。她在黃大仙登上的士後便按阿貴的吩咐致電該朋友,並把手提電話交給的士司機聯絡有關目的地。第二被告人表示她沒有向的士司機說出「葵興、葵興」或「竹園、竹園」。簡單而言,她不同意PW1的士司機范先生的證供。她亦不同意PW2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她否認拘捕當日前曾和第一被告人見面,亦否認在深水埗曾經相遇。她對當日所見後來知道有兩位被捕的非法入境越南人士毫不知情,當天她到上址的目的就是應阿貴的吩咐還款給該朋友。她被拘捕時身上懷有的三萬多元,其中三萬元是準備給律師樓辦理她打算結婚的費用,另外數千元當中的$2000就是還給阿貴的朋友。

證據評估及分析

3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34.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她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35.本案控罪是按《入境條例》第37D(1)(a) 條提出,即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第37D條如下:—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自行或代表任 何其他人(不論該其他人是否在香港)—

(a) 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b) 要約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或

(c) 作出或要約作出一項作為,以準備安排或協助,或旨在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均屬犯罪─

(i)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 (由1993年第82號第8條修訂)

(ii)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任何人如能證明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

(a) 其被運輸工具運載或其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之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或

(b) 與其控罪有關的運輸工具,載有或會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36.《入境條例》第37D(2) 條[5],對控罪一提供了「法定辯解」(statutory defence)。關於這一點,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錦源[2011] 5 HKLRD 377作出了詳細的詮釋[6],本席謹記以下法律原則[7]:—

「(4) 就本案第37D條而言,本庭認為該條例所需的心態,並不是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所提議的第一個選擇的心態,而是終審法院所列出的第三個選擇。第三個選擇又名「辯護的取向」(“the defence approach”),即是犯罪意圖的推定已被取代,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有犯罪意圖,但是如果被告人以「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證明他誠實及合理地相信真確的情況,他便可解脫罪名(第96段)。

(5) 套入第37D(2) 條所賦予的辯護,就是被告人需要以「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證明他誠實及合理地相信情況是令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都不能發現,他的士所載的人是非法入境者。

(6) 然而申請人代表大律師力陳,這是涉及「顛倒舉證責任」 (reverse onus), 因而觸犯「無罪推定」的人權。本庭認為,即使第37(D) 條是施加一項「具說服力的舉證責任」 (persuasive burden) 於被告人身上,本庭因此而應該以對被告人有利的「提證責任」 (evidential burden) 來作詮釋(見HKSAR v Lam Kwong Wai [2006] 3 HKLRD 808, HKSAR v Gurung Krishna [2010] 4 HKLRD 456案例),在本案中,仍然有充足證據顯示申請人清楚知道他是接載非法入境者…」

37.對於控方提出的證據,除了PW1及PW2和特別事項證人的供詞,辯方其實沒有關鍵爭議。不爭的事實是該兩位越南藉人士是未獲授權進境者,關鍵是(1) 第二被告人是否協助他們在香港境內的旅程;(2) 第二被告人是否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其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之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38.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39.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40.在結案陳詞時,辯方劉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只是受兒子所託到上址還款,亦恰巧兩位越南人坐在她到埗之的士。本席注意到第二被告人不斷更改版本,首先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表示到上址相約男性朋友去遊玩,然後表示協助警方調查第一被告人,在庭上則表示到上址還錢。在庭上也多次迴避關鍵問題,第二被告人能說簡單本地話(從她的錄影會面中有一部份自然作答說出土瓜灣木廠街)。第二被告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例子如下:—

(1) 第二被告人在第二次錄影會面謄本[8]中稱,她到興華街西是應(朋友)約去玩,但在庭上主問時卻說到興華街西是因要代人(兒子)還錢。這點至關重要,因為她到興華街西的目的,是她的案情的核心,也是本案關鍵所在。

(2) 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稱,她到興華街西是應男性朋友之約,但她在庭上卻說到興華街西是應兒子之請。

(3) 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稱她「現在冇男朋友」[9],但她在庭上卻說在案發時準備與一位男士結婚(她並稱案發時在其身上發現的金錢,其中三萬元是準備結婚的律師費)。盤問時,她承認在2016年11月27日已有一個準備結婚的男朋友。她於是被問,為何在錄影會面中稱她「現在冇男朋友」。她最初推說「我冇講過我冇男朋友」。後來又說「我意思唔係話冇講過,係我好亂」、「唔知講乜,當時講乜都唔清楚,我家陣睇咗先知有講呢句話」。這個矛盾,她最後只好稱「亂晒籠,而家解釋唔到」。

(4) 根據第二被告人作證(主問)時的證供,她案發當日還款的收款對方(即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號碼是其兒子(黄庭貴)代為輸入其手機的。但據錄影會面記錄,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號碼是從一個叫Nguyen Duy Quan的人處偷來[10]

(5) 根據第二被告人作證(主問)時的證供,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號碼是作為還款之用。但據P17B,電話號碼是為幫助警方調查之用。[11]

(6) 根據第二被告人作證(主問)時的證供,她前去興華街西還款之前,並不認識收款對方。但在P17B,第二被告人卻說對方是“朋友”(P17B,416段:咁你點樣同個司機講呀?419段:我唔識 – 我唔識 … 421段:…聽,唔識講。我嘅朋友識、識講。425段:係,我自己,我畀個電話我個朋友幫我講吖嘛。426段:咁跟住個司機就車你去嘞,係咪?429段:係。)

(7)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違反常理。第二被告人到興華街西的目的,是她的案情的核心,也是本案關鍵所在。據P17B,第二被告人到興華街西是應約去玩。據第一被告人未受質疑的主問證供,他選擇興華街西(財利船廠)這個地方,是“因為嗰度方便停車,車流量小,我架車又長”。控方證物P5(10)及P5(13)兩張照片亦顯示,興華街西現場頗僻靜,人車流量俱小。為何第二被告人及其朋友會選擇在這個地方相會去玩?

(8) 第二被告人在作證時改口,稱她到興華街西的目的是替兒子(亞貴)還錢($2,000)給兒子的朋友。但據她的證供,她根本不知道收款的對方是誰,也不知道還款的地點是哪。

41.本席不接納她的證詞。這一切表明,第二被告人的“應約去玩”或“替子還錢”辯解,都是一派胡言,不值一信。

42.雖然如此,舉證責任仍在控方。

43.就PW1及PW2的供詞,劉大律師指他們並不是誠實的證人,他們的供詞存在着矛盾。辯方主要是攻擊第一被告人的可信性,及指出本案沒有足夠客觀證據作唯一推論第二被告人干犯本罪。就第一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辯方提出五大要點,第一,他有五次共六項刑事定罪紀錄。第二,2015年農曆年前,第一被告人在內地因其貨櫃車上發現人蛇已被扣留及罰款。第三,他為了減刑而對第二被告人作出不盡不實的證供。第四,第一被告人可能擔心貨櫃車被充公而作假證。第五,他多處作出難以令人信服的解釋,例如如何認識阿水及其家人。

44.本席認為證人是否有定罪紀錄或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只是考慮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的其中一項因素,最終還是考慮證供的整體質素。第一被告人曾在內地因人蛇問題被扣留及罰款,他亦直認不諱,更顯示他過往在內地可能和人蛇有關連,與控方案情沒有衝突。此外,被告人向其他被告人作出指控及作證,有可能獲得減刑,是法律上的因果,最重要是否因為某人想獲得減刑或貨櫃車不被充公而不盡不失。問題的癥結還是證人證供的質素。

45.本席裁定PW1,PW2 及特別事項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PW1(的士司機)的證供簡單清晰。他肯定事發時該女子,即第二被告人登上的士後用本地話說出目的地「葵興」,雖然發音不純正,但他聽得明白,所以他回應第二被告人:「葵興邊度」,過了一會第二被告人便把手提電話交給他以便他聯絡電話中的男士如何到達目的地。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是登車後便跟的士司機說:「唔該」。兩組句話發音截然不同。差不多到達目的地,第二被告人再把手提電話交給他,以便跟電話中的男士對話確認確實停車地點。到達確實停車地點,第二被告人向PW1說:「竹園、竹園」, 然後推開車門下車,行向的士近前座乘客位,期間兩位後知非法入境者登上後座乘客位。第二被告人未付車資便遭警員拘捕。

46.辯方盤問PW2(第一被告人)時的着墨指控第一被告人為了減刑,所以對第二被告人作出不利的證供。PW2的回應是只是講出事實,況且他的適時認罪能獲得3分一的扣減,至於能否獲得進一步的扣減他不能控制亦不知道能否成功。雖然他就着個人不同的證人供詞和錄影會面存在着一些偏差,但是不影響他的整體可信性。事隔了一段時間,在庭上要回想一些細節有偏差不足為奇,對於一些內容不正確的地方亦直認不諱。本席注意到辯方沒有在重要的供詞着墨,反而在無關宏旨的細節作出較仔細的盤問。本席認為有矛盾不足為奇,這可能是他記錄口供時的重點和庭上被問的重點不同所致,庭上問得詳盡得出的資料便更加詳盡。

47.本席接納PW1(的士司機)的證供並歸納他的供詞關鍵部份如下,尤其是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和言語是否構成協助:—

(1) 該女子(即第二被告人)用不純正本地話向PW1說:「葵興,葵興」。他回覆:「葵興邊到?」稍後,該女子將一部手提電話交給PW1聽。PW1接聽電話,聽到電話中有一把男子聲音,教PW1去昂船洲興華街西九巴車廠附近的財利船廠外,之後PW1把該部手提電話交還該女子,然後駕駛該的士前往財利船廠。

(2) 之後PW1駕駛該的士到達財利船廠外後,該女子又將一部手提電話交給PW1聽。PW1接聽電話,那聲音指示PW1如何前去找他(那男子),之後PW1把該部手提電話交還該女子。稍後,PW1見到一男子(即第一被告人)站在一部貨櫃車司機位旁揮手。當PW1駛近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示意PW1停車,PW1於是停車。該女子(即第二被告人)隨即用本地話向范先生說:「竹園,竹園」。說完後該女子便開該的士左後車門下車,下車後並無關車門,並行向該的士左前車頭,面向該男子方向。PW1隨即看見一男一女(“該對男女”)跑向該的士。該對男女分別從該的士後排兩邊車門上車,坐在該的士後排兩邊乘客位上,及關上車門。隨即警方人員便到場。

48.PW2(第一被告人)的供詞關鍵部分為:—

(1) 事發前他認識「水媽」,亦曾見面和相遇。

(2)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主要覆蓋在事發當日,他駕駛的貨櫃車駛進香港境內後,收到一位渾名稱「水」的女子電話,稱已安排兩位非法入境者匿藏在他貨櫃車的車架內,第一被告人同意以每一位非法入境者港元$1000的報酬把他們接載往另一處地方(後知為被拘捕地方),到達後會有另一位接應人士(即水的母親)會把兩名非法入境者接走。

(3) 為方便泊車,第一被告人將該貨櫃車駛往昂船洲興華街西。期間,第一被告人收到來電,第一被告人接電話時聽到第二被告人在電話中說:「我係阿水媽咪。」跟著有一把男子聲音,第一被告人便教此男子前去昂船洲興華街西九巴車廠附近的財利船廠外。當第一被告人在興華街西等候時,第一被告人又收到來電,第一被告人接電話時聽到第二被告人在電話中說:「我係阿水媽咪。」跟著又有一把男子聲音(的士司機),於是第一被告人指示該男子前來找第一被告人。之後,第一被告人下車等候。

(4) 後來,第一被告人見該的士駛至,第一被告人見第二被告人坐在該的士後排乘客位,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舉手示意。該的士停在該貨櫃車的相反方向,第二被告人從該的士左後乘客位下車。下車時第二被告人望向第一被告人,並向第一被告人點頭,第一被告人亦向第二被告人點頭回應。第二被告人行往該的士左邊近車頭位置,第一被告人便指示LUONG VAN DAT及TRAN THI THUY NGA登上該的士。LUONG VAN DAT及TRAN THI THUY NGA便跑向該的士,期間,第一被告人聽到第二被告人用非本地話和LUONG VAN DAT及TRAN THI THUY NGA說話。之後,第一被告人返回該貨櫃車,但隨即被警方人員拘捕。

49.以上證據顯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第二被告人就是負責從第一被告人接應兩位越南非法入境者的人。PW1,PW2及監視警員的證供清晰,PW2是負責把兩名非法入境者接載往興華街西,他獲告知水媽(即第二被告人)會來接應兩位越南非法入境者,他認識水媽,期間第一被告人亦收到自稱水媽的來電,最後亦見到水媽的出現,水媽從後座乘客位下車並沒有把門關上,讓兩位非法入境者登上後座乘客位置,而自己則走向的士近司機位的前座位置,隨即被警員截停和拘捕。PW2如何處理兩位越南非法入境者的情況和監視警員證供吻合。事發前PW2跟水媽/的士司機的兩個電話對話亦得客觀紀錄證明。

50.即使沒有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上述客觀的證據(包括同意案情、監視警員的證供及電話通話記錄)的唯一合理推論,就是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是關連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在案發前一天及案發當天共有3次電話通話,第一被告人以車輛把兩位非法入境者從新界石湖圍路運送至興華街西,第二被告人準備再以車輛運送該兩人去竹園。據上述法律原則及定義,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明顯是協助該兩人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51.雖然控辯雙方認為控方無需證明犯罪意圖,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是清楚知道她當時正協助兩位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境内的進程。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及庭上的辯解,聲稱到上址還錢,不知道是接應非法入境者。但客觀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是置若罔聞。本席認為,這態度等同刻意的「不聞不問」 (turning a blind eye)。法庭可因此作出被告人知情的推論[12]

52.本席考慮了第37D(2) 條的「法定辯解」。本席認為,即使第二被告人只具「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控方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人清楚知道他們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及庭上的辯解不盡不實、謊話處處,目的只求替自己開脫。若然第二被告人真的到上址還錢,根本無需向的士司機說「竹園、竹園」,這顯然是另一目的地,然後下車。更甚的是第二被告人下車後沒有即時離開現場,反而站在的士司機近前座乘客位置,亦沒有把後座乘客的門關上,此時此刻,兩位非法入境者就跑進了的士後座乘客位置。若然到上址還錢是真實版本,理應被拘捕後說出真實版本比起不斷堆砌故事來得更容易。除了招認的部分外,她的辯解並不可信。辯方未能成功確立「法定辯解」。

5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同意案情

警方的行動

1.  2016年11月27日下午1時33分,警員16143 看見一輛由第一被告駕駛、車牌為SS3961的貨櫃車(包括車頭、車頭所拖著的車架及車架上的貨櫃,以下合稱“該貨櫃車”)駛出落馬洲口岸管制區(“該管制區”),警員16143 看見該貨櫃車的車頭內只有第一被告人在駕駛該貨櫃車,並無其他乘客。

2.  與此同時,高級警員33437(PW3)看見該貨櫃車離開該管制區,PW3隨即跟蹤該貨櫃車。第一被告人駕駛該貨櫃車沿香港新界青山公路新田段行駛,同日下午約1時40分,第一被告人將該貨櫃車停在石湖圍路。第一被告人從該貨櫃車的車頭司機位下車,然後繞過該貨櫃車的車尾行至該貨櫃車的左邊車身,並彎低身望向該貨櫃車的車架底部。隨即有一名越南男子LUONG VAN DAT及一名越南女子TRAN THI THUY NGA從該貨櫃車左邊車底爬出,之後第一被告人帶LUONG VAN DAT及TRAN THI THUY NGA登上該貨櫃車。第一被告人隨即登上該貨櫃車車頭的司機位,同日下午約1時41分第一被告人駕駛該貨櫃車離去。PW3繼續跟蹤該貨櫃車。同日下午約2時04分,第一被告人將該貨櫃車駛至昂船洲興華街西83號外停下。在PW3跟蹤該貨櫃車期間,除上述外並無任何人上落該貨櫃車。

3.  同日下午約2時04分,警員8728正在監視該貨櫃車,他看見該貨櫃車停在昂船洲興華街西83號外。第一被告人坐在該貨櫃車車頭的司機位,LUONG VAN DAT坐在該貨櫃車車頭的左邊乘客位,TRAN THI THUY NGA則坐在該貨櫃車車頭的中間乘客位。同日下午約2時06分,警員8728看見第一被告人從該貨櫃車的車頭司機位下車,並使用手提電話,之後第一被告人登回該貨櫃車的車頭司機位。警員8728繼續監視該貨櫃車,直至同日下午約2時10分,監視工作由其他警員接替。在警員8728監視該貨櫃車期間,除上述外並無任何人上落該貨櫃車。

4.  同日下午約2時10分,警員1368與警員58138(PW4)正在該貨櫃車的後方監視該貨櫃車,警員1368及PW4看見該貨櫃車停在昂船洲興華街西83號外。同日下午約2時18分,警員1368及PW4看見一輛由范文龍先生(PW1)駕駛、車牌為JZ3326的市區的士(“該的士”)駛至興華街西九巴車廠外停下。該的士停在該貨櫃車的斜對面馬路,與該貨櫃車朝相反方向,該的士與該貨櫃車之間隔著石壆,該貨櫃車與該的士相距約20米。警員1368負責監視該貨櫃車的左邊方向,而PW4則負責監視該貨櫃車的右邊方向及該的士方向。PW4看見第一被告人從該貨櫃車車頭的司機位下車。第一被告人向該的士方向揮手,然後行向該貨櫃車車頭左邊乘客位方向。之後第二被告人從該的士左邊後排乘客位落車,站在該的士車頭近左邊位置。警員1368看見第一被告人走到該貨櫃車的左邊車頭乘客位,並打開其車門。隨即LUONG VAN DAT及TRAN THI THUY NGA便從該貨櫃車的左邊車頭下車,並從該貨櫃車車頭右邊走向該的士方向,之後第一被告人回到該貨櫃車車頭的司機門。警員1368及PW4隨即跑向該的士方向,到達該的士位置時,警員1368及PW4看見LUONG VAN DAT及TRAN THI THUY NGA坐在該的士後排乘客位上。同日下午約2時20分,PW4以非法入境罪名拘捕LUONG VAN DAT。後經調查證實,LUONG VAN DAT及TRAN THI THUY NGA均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5.  同日下午約2時10分,警員4976在興華街西附近埋伏,監視該貨櫃車。同日下午約2時19分,警員4976採取行動,跑向該貨櫃車並向第一被告人表露警察身份。同日下午約2時20分,警員4976以協助教唆非法入境者進入香港罪名拘捕第一被告人,並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若干財物,包括一部電話號碼為66858596的手提電話(“第一被告手提電話”)。警員4976將此等財物包括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檢取作為證物[13],並將這些證物及第一被告人交給偵緝警員51624處理。

6.  同日下午約2時18分,警員5968在興華街西附近候命。同日下午約2時19分,警員5968採取行動,跑向該的士。警員5968看見TRAN THI THUY NGA坐在該的士後排左乘客位,之後警員5968以非法入境罪名拘捕TRAN THI THUY NGA。

7.  同日下午約2時04分,警員5906在興華街西附近候命。同日下午約2時20分,警員5906在興華街西搜查該貨櫃車,並將仍插在該貨櫃車車膽內的車匙(“該車匙”)檢取作為證物[14]

8.  同日下午約2時40分,偵緝警員51624在興華街西從警員4976處接收處理第一被告人及由警員4976從第一被告人檢取的證物,包括控方證物P1。偵緝警員51624以「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的罪名拘捕第一被告人,並對其施以口頭警誡。警誡後,第一被告人回答:「阿sir,俾次機會啦,我都係貪一千蚊一個,而家我都未收錢。」

電話紀錄

9.  2016年11月27日下午2時05分,有一電話通話由第二被告人的92269568電話號碼打至第一被告人的66858596電話號碼,通話為時78秒。同日下午2時18分,有一電話通話由第二被告人的92269568電話號碼打至第一被告人的66858596電話號碼,通話為時24秒[15]



[1] 證物P7

[2] 雙方同意適用於本䅁

[3] PP11(notebook),2ndVRI: PP17,17A,17B。第一份錄影會面記錄是應辯方呈堂,即P14,P14A,P14B

[4] 參考書面反對理由書

[5] 任何人如能證明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

(a) 其被運輸工具運載或其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之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或

(b) 與其控罪有關的運輸工具,載有或會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6] 見第376至377頁,第12(4)至(6)段。

[7] 見第377頁。

[8] P17B

[9] P17B, 566段

[10] P17B,733-740段,1762、1768及1775段

[11] P17B,1762及1781段

[12] Lord Bridge在Westminster City Council v Croyalgrange Ltd. and another [1986] 2 All ER 353案的判詞說:"...it is always open to the tribunal of fact, when knowledge on the part of a defendant is required to be proved, to base a finding of knowledge on evidence that the defendant had deliberately shut his eyes to the obvious or refrained from inquiry because he suspected the truth but did not want to have his suspicion confirmed." (見第359頁,C段)。

[13] 證物P1

[14] 證物P2

[15] 證物P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