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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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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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9/2017 [2018] HKDC 1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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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2017年5月8日下午4時許,警員在深水埗福華街與南昌街附近看見被告從南昌街休憩處行向通往福榮街的出口,右手不時觸摸長褲後袋,且緊張地回頭向後望。警員於是截停被告,在被告的長褲右後袋發現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有30粒海洛英,後經證實為內含3.1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25克混合劑,與及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有10粒海洛英,為內含3.0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克混合劑。被告身上亦發現港幣1,400餘元和一部流動電話。 3.被告在警誡下表示:「嗰兩包毒品,我買嚟自己食㗎。」 4.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
5.上述所有毒品為內含6.2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0.25克混合劑。根據毒品調查科資料,2017年5月海洛英零售價為每克724元。上述海洛英巿值為港幣7,421元。被告現在承認非法管有上述毒品作販運用途。 6.被告現年55歲,過往從1979年起至今,共有21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8次管有危險藥物罪及4次同類型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分別在1990年、1996年,而2009及2013年更分別被判監6年及3年。最後在2016年8月,被告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8個月。 7.代表被告的潘大律師求情指出,他已婚及有3名16至22歲的兒女。可是後來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現已分開。他在2016年曾任職運輸工人,但現已失業,倚賴綜援維生。潘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已有毒癮餘20多年,本案所涉及的毒品約有一半為自用,而在他收押期間,從其尿液也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被告坦白認罪,協助他的牧師也致函指出,被告為人忠厚、勤奮,樂於幫助囚友,明白自己犯錯及勇於面對,望予以輕判。 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庭在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應判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6.23克,且分成共40個小包,案情嚴重,應判予3½ 年監禁或以上。再加上被告過往已多次干犯同類罪行,按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Pui Chi[1999] 2 HKLRD 830,法院應把量刑起點提高,以收阻嚇之用。因此,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9個月監禁。可是,被告約把一半毒品作自用,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ow Chun Sang 指出,這是有力的減刑因素。經考慮後,量刑起點可減為39個月,被告認罪後可再作進一步扣減至26個月。 9.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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