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子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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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9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9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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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涉案的危險藥物為內含6.8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50克混合劑。2014年5月29 日,沈法官判處申請人38個月監禁。申請人現申請准許就判刑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案情 2.申請人承認的案情透露,2014年1月9日下午約5:27 時,警方在九龍豉油街附近執行反毒品行動。期間有一輛汽車駛至,在豉油街燈位處停下,申請人上前,從口中吐出一粒毒品交給車上的司機,及從他收取金錢。警員其後截停該名司機,從他所穿的外衣搜出一粒紅色包裝的毒品。 3.另一方面,警員亦截停申請人,進行搜查。警員在申請人所穿的褲子的口袋搜出15粒紅色包裝和5粒白色包裝的毒品。申請人在警員警誡下,承認代人出售4號海洛英,以賺取700元報酬。 4.2014年1月11日,申請人在懲教署拘留期間,先後兩次從身體排出毒品,分別是6粒紅色包裝和9粒白色包裝的毒品,及1粒紅色包裝和4粒白色包裝的毒品。申請人在警誡下,表示在1月9日被拘捕時意外地把這些毒品吞下。 5.上述的毒品共含6.82克海洛英鹽酸鹽。 原審的判刑 6.申請人34歲,之前共有22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8次與毒品或第I類毒藥有關,當中有3次是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最後一次定罪在2009年12月,所干犯的是一項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往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 7.代表申請人的律師在減刑陳詞中,指出申請人自20歲吸毒,在本案自被拘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她亦指出,申請人的三次販運危險藥物定罪是早在1999年、2000年及2003年,而他在本案之前已有11年沒有干犯販運毒品的罪行,她因此要求沈法官不要基於申請人是積犯而加刑。 8.沈法官在判刑時採用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基於申請人是第4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沈法官認為他是一名積犯,需要加刑以增加阻嚇作用。他因此加刑9個月至4年9個月。由於申請人承認控罪,沈法官給予三分一刑期扣減,判處申請人38個月的監禁刑期。 上訴理由 9.申請人在上訴許可通知書中,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由。 10.在聆訊時,申請人提交了書面陳詞。當中指出以本案的毒品重量,沈法官採用4年為量刑基準,再加刑9個月,是明顯過重。申請人也提及一宗區域法院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國明DCCC 322/2012),指該案所涉海洛英重量較本案為多,而該案被告人亦有多次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但法官不但沒有加刑,而且採用3年9個月為量刑起點。申請人認為與該案相比,他被判的刑期顯然過重,而且有欠公平。 本庭的判決理由 11.在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案中,上訴法庭就販運海洛英訂出量刑指引。如涉案海洛英重量在10克或以下,量刑基準是2至5年的監禁。本案所涉的海洛英重量是6.82 克。沈法官採用4年為量刑基準,符合Lau Tak Ming案的指引,並非明顯過重。 12.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833B-834C,上訴法庭指出,若被告人屢次重犯同類罪行,這顯示法庭過往的判刑不能起阻嚇之用。是故,為反映其嚴重性及保護社會大眾,法庭在量刑時,會判處具阻嚇性的刑期。 13.在本案中,申請人之前已有多項與毒品有關的定罪,其中在1999年、2000年和2003年更分別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18個月、22個月和24個月監禁。顯然,申請人是這類罪行的積犯。同時,這亦反映法庭之前的刑期對他不能收阻嚇的效果。沈法官認為應把量刑基準上調,使刑期具阻嚇性,是無可厚非。而沈法官把量刑基準調高9個月雖然是嚴峻,但在本案的情況而言,尤其考慮到申請人被捕當日攜有41粒毒品,這並非明顯過重的情況。 14.本案除卻申請人承認控罪外,沒有其他可減輕刑罰的因素。沈法官就申請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一刑期扣減,做法恰當。 15.申請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國明案,以支持他的刑期明顯過重和不公平的說法。在余國明案中,被告人被控以販運7.26克的海洛英鹽酸鹽。與本案一樣,該被告人在被拘留期間從身體再排出一些毒品。該被告人之前有8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4次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官採用3年9個月為量刑基準,因案中部分毒品是該被告人自用的,法官把量刑基準下調至3年4½ 個月。除給予三分一刑期扣減以反映該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官亦因該被告人的義務工作,而給予額外一個月的刑期扣減。最終該被告人被判26個月監禁。 16.本席必須指出,區域法院的判刑決定,對上訴法庭沒有約束力,只具參考作用。再者,以余國明案中的毒品重量,3年9個月的量刑基準屬偏低。更為重要的是法庭在量刑時,必須以案中的情況作為依歸。比如在余國明案中,法官接納部分毒品是作自用,這是調低量刑基準的因素,而本案卻沒有類似或其他減刑因素。簡而言之,法庭不能因另案的判刑較輕,便裁定本案的判刑是明顯過重或不公平。 17.申請人擬提的刑期上訴欠缺理據。本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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