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俊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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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2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525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11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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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6年4月20日 宣判日期: 2006年4月20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05 年11 月26 日,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馬法官就第一項控罪判處上訴人32 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判處上訴人20 個月監禁,而命令其中的12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4 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刑。2006 年2 月22 日,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批予許可,讓上訴人可針對其判刑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3.上訴人提出三項上訴理由,如下:
本案案情 4.上訴人在認罪時同意的案情可簡述如下。2005 年8 月24 日早上約7 時,兩名警員在觀塘翠屏邨翠榕樓26字樓的走廊截停上訴人並搜他的身,發現上訴人身上有兩個可再封的透明膠袋,其一膠袋內藏24包白色小包和19包紅色小包而另一可再封的膠袋內有33粒藥丸。經化驗後,證實該24 小包內有12 粒咪達唑侖片劑和內含2.78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4.77 克混合劑;該19 小包內有49 粒咪達唑侖片劑及內含2.2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68 克混合劑。連同另外的33 粒皆為咪達唑侖的片劑,警員當時在上訴人身上搜出的危險藥物共為內含4.98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45 克混合劑及94 片內含1.3 克咪達唑侖的片劑,即本案第一項控罪所指非法販運的危險藥物。 5.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替人運送分别為海洛英及咪達唑侖俗稱的“白粉”及“藍精靈”。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上訴人承認他幫助“林仔”運送毒品,他的報酬為500 元。 6.警方准許上訴人保釋外出。 7.2005 年8 月30 日,另外兩名警員在該翠榕樓外的花園巡邏,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把他截停並搜他的身,發現他藏有一可再封的透明膠袋,內有17 粒藥丸及14 包懷疑海洛英。經化驗後該17 粒證實為內含0.20 克咪達唑侖的片劑而該14 小包則為內含0.75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6 克混合劑。這是第二項控罪所指非法販運的毒品。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是替人運送毒品賺取金錢。其後在警誡下的會面中,上訴人更承認他意圖向癮君子銷售毒品。 判刑理由 8.在判刑理由書中,馬法官陳述其判刑理由。 9.因為案中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都涉及海洛英及咪達唑侖,馬法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黄錦和(譯音)[1]一案,在判刑時着重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又按女皇訴劉德明[2]案所訂定販運海洛英罪行的判刑指引,即涉及不超過10 克海洛英的刑罰為即時入獄2 至5 年,而採納42 個月監禁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以及18 個月監禁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馬法官考慮到上訴人多次干犯涉及危險藥物的罪行,亦曾因販運危險藥物數次被判入獄,決定把第一項控罪的42 個月的量刑基準向上調整為48 個月,而把第二項控罪18 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調升為24 個月。馬法官又因為上訴人干犯第二項控罪時是在保釋期間,相距第一項控罪犯罪日期不超過一星期,認為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因此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再向上調整為30 個月監禁。 10.因為上訴人認罪及與警方合作,馬法官給予一般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把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減為32 個月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減為20 個月。再考慮到總刑期衡量原則,馬法官下令第二項控罪的8 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其餘的12 個月則分期執行,因此判處上訴人就兩項控罪入獄共44 個月。 第(1)項上訴理由 11.上訴人的投訴是馬法官沒有考慮他的求情理由。其實,在判刑時,馬法官說:
12.在本庭前,除了他與警方合作及承認控罪之外,上訴人並不能提出任何減刑理由,因此第(1)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2)項上訴理由:純毒品的重量 13.上訴人這項上訴理由指,馬法官在量刑時雖說會以毒品的純度作為判刑基礎,但卻沒有根據其他法院的同類案件的判刑作出參考,是沒有法律依據而對上訴人不公平。 14.其實馬法官在量刑時已參考了上訴法庭在劉德明案所訂下的判刑指引,如涉及不超過10 克純海洛英,刑罰為即時入獄2至5年。本案第一項控罪涉及除咪達唑侖外,是內含4.98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45 克混合劑,馬法官採納42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無犯錯,而他就第二項控罪採納18 個月的量刑基準亦無犯錯。 15.上訴人稱馬法官並非以海洛英純度的數量判刑,實質可能是投訴馬法官以其他原因把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向上調整。在判刑理由書中,馬法官清楚指出他提升量刑基準是因為上訴人的犯罪前科及上訴人在保釋期間繼續犯罪。 調高量刑基準的原則及理據 16.在量刑時,馬法官席前有一份由控方提供的上訴人犯罪記錄,上訴人對犯罪記錄並無提出異議,因此馬法官在量刑時有權加以考慮。 17.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把上訴人的犯罪記錄撮要如下:
18.在劉德明案的第386 頁E 至G 行,上訴法庭指出以下情況可正當地為處刑法官所考慮:販運所得的利益、販運的目標、毒品小包的數量、罪犯牽涉程度、罪犯牽涉毒品的前科及其他的減刑因素等等。很明顯,販運危險藥物的罪犯與毒品有關的犯罪前科是法庭可加以考慮的加重刑罰因素。 1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培之(譯音)[3]一案,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因罪犯的前科判以較重的刑罰,並不是因他以往的罪行而懲罰他,因為罪犯已就以前的罪行服了其應服的刑罰,但是罪犯不斷地干犯相同罪行,最低限度在判刑方面來說,是加重了他現時所犯罪行的嚴重性。他以前被判的刑罰已證實了不具阻嚇作用,而也顯示出防止他繼續犯罪是為了公眾的利益。 20.所以,馬法官因為上訴人屢次重犯與毒品有關的罪行,尤其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行,而把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分別調升了6 個月監禁,是合乎法理及原則的,而調升的6 個月監禁亦不可能說為太高。 21.另外,因為罪犯在保釋期間再行犯案而把刑罰加重,也是有判刑案例支持的。參閱女皇訴張子文(譯音)[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重興(譯音)[5]兩案。 22.盧大律師接納,馬法官就上訴人在保釋期間干犯第二項控罪而提高量刑基準6 個月,並非輕判。在這方面,本庭是同意的,因為從原本的量刑基準18 個月監禁,馬法官因為上訴人的犯罪前科把量刑基準提升至24 個月監禁,又因為他在保釋後重犯而再提升6 個月至30 個月監禁,總共提升了12 個月監禁,確實不是輕判,但是本庭認為這做法並非違反原則,而所得的刑罰又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庭認為不應干預。 23.第(2)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3)項上訴理由 24.上訴人援引DCCC 1078/2005案,指出在該案的被告人在緩刑期間再犯罪,而且無論毒品數量和純度都比他的多和高,但該案的被告人只被判監3 年4 個月,因而投訴他的刑罰過重。 25.其實,每宗案件的情況不同,罪犯的罪責及他的個人情況每多有别,判刑並非可以因純海洛英的重量而加以劃一,而每案的量刑因該等不同的情況也不能完全相同。在Stroud[6]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家榮(譯音)[7] 兩案,法庭指出,兩宗不同案件處刑有所差别,並不是合理的上訴理由。若同一法官對同案中的不同被告人處以不同刑罰,而其一被告被處的刑罰比其他被告被處的刑罰顯著嚴厲,而該不同刑罰又不能因各被告的不同罪責或不同的本身情況而可證明為合理的,則可能有理由反對刑罰的差别。 26.因此,本案上訴人被處的刑罰與其他販運危險藥物案件的判刑加以比較是不合適的。 27.第(3)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28.基於上述理由,雖然上訴人被處的44 個月總刑期不是輕判,但是原審法官的判刑在法理及原則上並無犯錯,而他所處上訴人的總期又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1] HKSAR v Wong Kam Wo [2001] 2 HKLRD 290 [2] R v Lau Tak-ming & Ors [1990] 2 HKLR 370 [3] HKSAR v CHAN Pui-chi [1999] 2 HKLRD 830, 833C-D. [4] R v Cheung Chi-man [1989] HKLR 88, 89 [5] HKSAR v WOO Chung-hing, CACC 19/2002 [6] (1977) 65 Cr App R 150, 153 [7] HKSAR v Cheng Ka Wing [2001] 2 HKLRD 260, at 264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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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Lai Yim P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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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en Tsz Hei v. HKS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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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Chan Lai Hing, Christ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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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Lau Kwok Chu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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