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順鏞 訴 周冠華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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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判案書處理五個傳票申請,三個是在HCAP 6/2005一案中提出的,另外兩個是在HCCA 780/1998的知會備忘申請中提出的。在五個傳票申請之中,以在HCAP 6/2005一案中,三名被告人藉日期為2005 年7月28日之傳票,申請剔除該案之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該訴訟,至為重要。本席予以首先處理。

Cites 4 cases

Case No.HCAP 6/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Sep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 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05年第6號

____________

  關於死者徐宗真 (HSU CHUNG CHENG)之遺產事宜

 原告人 周順鏞
(CHOW SHUN YUNG)
 
   
第一被告人 周冠華
(ETHEL LEW)
 
第二被告人 畢志荃
(WEI PIH STELLA)
 
第三被告人 徐玉蓉
(SHU YI YUNG)
 

____________

HCCA 78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檢定裁判權

知會備忘申請1998年第780號

____________

  關於死者徐宗真 (HSU CHUNG CHENG) 之遺產事宜

第一知會備忘登記人 畢志荃
(WEI PIH STELLA)
 
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 周冠華
(ETHEL LEW)
 
   
提出警告的人 周順鏞
(CHOW SHUN YUNG)
 

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6年8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9月19日

判案書

傳票申請

1.本判案書處理五個傳票申請,三個是在HCAP 6/2005一案中提出的,另外兩個是在HCCA 780/1998的知會備忘申請中提出的。在五個傳票申請之中,以在HCAP 6/2005一案中,三名被告人藉日期為2005 年7月28日之傳票,申請剔除該案之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該訴訟,至為重要。本席予以首先處理。

背景事實

2.各方之糾紛所索涉的事實背景,可簡述如下。

3.涉案死者徐宗真,於1997年11月13日在上海去逝。她生前育有三名子女,即畢志荃、周冠華及周順鏞。畢志荃是徐宗真與畢稿清於1930年在上海所生的;至於周冠華和周順鏞,則是徐宗真與周文瑞分別於1937年及1942年在上海所生的。HCAP 6/2005一案的第三被告人徐玉蓉乃徐宗真的姪女。

4.周順鏞在 HCAP 6/2005一案的案情,基本上是指:母親在1997年於上海過身後,並沒有留下遺囑,但在香港和上海都遺下動產。徐玉蓉在周冠華和畢志荃的委託下,將死者上海家居裏的全部遺產“不合法地處理掉”。周順鏞指稱,徐玉蓉“不誠實地開啟死者上海銀行保險箱,並挪佔保險箱裏大額現金和金銀珠寶手飾”,並在1997年11月18日深夜“偷帶進香港”:見申索陳述書第7段。周順鏞亦指稱,該些被私下挪移的財產為周冠華和畢志荃所吞佔。

5.就死者之遺產管理和繼承方面,各方曾在本港及上海法院提出訴訟和法律程序。

6.1998年6月26日,周順鏞在本法院申請遺產管理書的授予 (HCAG 4902/1998)。

7.同年9月24日,畢志荃及周冠華聯名存檔知會備忘 (HCCA 780/1998)。

8.1998年10月12日,周順鏞就該知會備忘發出警告。

9.1998年10月17日,畢志荃和徐玉蓉聯名存檔應訴書。

10.1998年10月21日,周順鏞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令畢志荃及周冠華的知會備忘立即停止生效。他並於支持誓章內指稱,畢志荃指使徐玉蓉就徐宗真在上海的遺產,作出上述之非法行為。他亦指稱畢志荃並非是徐宗真的“合法女兒”。

11.1998年11月,畢志荃存檔日期為1998年11月11日,由朱芷文所作的誓章。此外,畢志荃及徐玉蓉亦分別存檔誓章。各誓章就周順鏞誓章內之指稱,尤其是畢志荃與徐宗真兩人之母女關係方面,作出回應。

12.1998年11月16日,畢志荃和周冠華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委任她們為死者之遺產的遺產管理人。

13.1998年11月20日,陸啟康聆案官在聆聽雙方的申請後,命令畢志荃和周冠華與周順鏞共同申請遺產管理授予。

14.然而,周順鏞與周冠華和畢志荃,並未能就畢志荃是否死者的合法女兒和遺產的數目等問題達成任何共識,故各方未能按陸啟康聆案官之命令,共同申請遺產承辦。1999年12月9日,在畢志荃和周冠華的代表律師沒有反對的情況下,何志賢聆案官按周順鏞之申請頒令,將陸聆案官頒布的命令作廢。換而言之,究竟由誰來申請担當死者之遺產管理人一事,變成懸而未決。

15.2001年4月9日,就上述問題,各方在黃一鳴聆案官席前出席聆訊。在審讀有關之誓章、並聆聽各方之陳詞後,同日,黃一鳴聆案官就遺產管理人的人選方面作出決定,頒令委任周冠華為死者徐宗真之遺產管理人。

16.就黃一鳴聆案官所頒布之命令,周順鏞從未提出上訴,其他人亦沒有提出上訴。

17.然而,周冠華並未能按黃一鳴聆案官之命令,在其所提出的授予申請中(即HCAG 7142/2001),順利獲授予遺產管理書。原因是周順鏞並不答允撤回他就死者的遺產承辦所存檔之知會備忘 (HCCA 422/1998)。2002年7月15日,畢志荃和周冠華共同向法庭作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周順鏞的HCCA 422/1998知會備忘停止生效。就該申請的聆訊,法庭曾經給予指示。

18.然而,2005年6月28日,周順鏞針對周冠華、畢志荃及徐玉蓉開展遺囑認證訴訟(即HCAP 6/2005)。如前述,三名被告人於日期為2005年7月28日的傳票內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將遺囑認證訴訟之申索陳述書剔除,並撤銷該訴訟。就之前周冠華和畢志荃於2002年7月15日,就周順鏞的知會備忘 (HCCA 422/1998) 所提出之申請,法庭頒令無限期押後,待法庭在HCAP 6/2005一案作出裁決之後,才再處理該2002年7月15日所發出的傳票。該傳票亦是本判案書所處理的傳票之一。

HCAP 6/2005申索之濟助

19.根據遺囑認證訴訟之申索陳述書,周順鏞依賴五個訴訟因由,以支持其在訴訟之申索。該五個訴訟因由,會在下文逐一處理。根據申索陳述書,周順鏞針對各被告人申索下述濟助:

“(a) 知會備忘HCCA 780/98逾期即停止生效;

(b) 撤銷擱置原告的個人申請HCAG 4902/98,並授予死者遺產的遺產管理書或者撤回HCAG 4902/98,委任遺產管理官為遺產管理人;

(c) 撤銷黃一嗚聆案官委任第一被告為死者遺產的遺產管理人的命令及撤銷第一被告個人申請HCAG 7142/01;

(d) 頒令第二被告在被繼承人的遺產中享有實益權益或享有與原告人相同等級優先權;

(e)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一被告須賠償原告在辦理遺產手續過程中遭受的經濟損失及人身傷害;

(f) 其他濟助及補救;及

(g) 原告人的訴訟費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一被告,按彌償基準均分三份支付。”

20.就周順鏞所依賴之五個訴訟因由,本席現逐一處理。

HCAP 6/2005的第一個訴訟因由

21.第一個訴訟因由如下:

第一訴訟因由是原告的優先繼承權受攻擊: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在沒有授予遺產管理前,已不合法地串謀侵佔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使原告在遺產中的實益權益受損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2004年3月2日又發出傳票,申請撤銷原告的個人申請HCAG 4902/98。原告是被繼承人合法獨子,是香港唯一最優先的法定繼承人,依法有絕對優先權盡遺產管理人的職責,辦理清點、完稅、法院檢証、匯集和攤派等遺產手續。雖然第一被告與原告有均等繼承權,但其妄顧法律,串謀第二被告,從美國[遙]控指使(接受並確認)第三被告不合法挪佔全部遺產,該侵佔行為與遺產管理人的職責有明顯角色及利益上的衝突。況且第一被告住在美國及較原告遲後三年提出其個人申請,特別是在其個人申請HCAG 7142/01誓章中,與第二被告串謀欺騙法庭,蓄意虛假確認:死者徐宗真一生(89年)沒有婚姻關係(夫妾關係),其目的是企圖幫使第二被告亦分得三份之一的遺產。第一被告不顧歷史事實,恥辱自已的母親(死者徐宗真),她已喪失做人最起碼的誠信,不配稱為遺產管理人。”

22.撇開針對周冠華的串謀欺詐和不當行為等指稱暫且不談,第一個訴訟因由的主要大前題,乃是周順鏞指稱:畢志荃與周冠華和周順鏞不同,並非是徐宗真之婚生女兒。因此,她並沒有遺產繼承權,亦沒有身份申請作遺產管理人。

23.在本聆訊中,明顯地,周順鏞接受畢志荃乃是徐宗真之親生女兒,他所堅持的乃是畢志荃並非徐宗真的合法女兒或婚生女兒,而只是她的非婚生女兒。

24.周順鏞指徐宗真從未曾與畢稿清有任何婚姻或夫妾關係,故畢志荃乃是徐宗真的非婚生女兒。既然徐宗真並沒有留下遺囑,故畢志荃作為徐宗真之非婚生女兒,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香港法例》第73章),並非徐宗真的後嗣 (issue),故無權繼承徐宗真之遺產(周順鏞指他與姊姊周冠華則不同:徐宗真乃是他們父親周文瑞的妾侍,故他們乃是徐宗真的婚生子女。就這方面本席不用置評)。

25.各方並無爭議:根據上述條例,一名並無立下遺囑之死者的婚生兒女,乃是該死者的後嗣,對死者之遺產有繼承權。雙方的分歧乃是:究竟一名非婚生的兒女,是否也算為死者的後嗣,同樣享有繼承權。

26.本席認為答案乃是肯定的,在1993年6月19日之前過身的無立遺囑者除外。這是因為《父母與子女條例》(《香港法例》第 429章)第3條,作出如下之規定:

“有關非婚生地位的一般原則

(1)  凡─

(a) 在任何條例或在刊登於政府憲報內並且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發布中(不論是在何時制定或刊登);或

(b)    在任何在本條生效日期後訂立的其他文書或文件中,

對兩個人之間的關係有所提述,不論是明示方式或隱含方式的提述,在理解有關提述時,除非出現用意相反的情況,否則無須理會他們二人中是否或曾否有人屬非婚生人士,或任何透過他得以追溯該二人關係的人士中,是否或曾否有人屬非婚生人士。

(2) 凡藉遺囑處置財產而僅用“繼承人”一詞,不構成第(1)款中所述的出現用意相反的情況。

(3) 即使有其他法律規定,在應用第(1)款時,若遺囑在本條生效日期前簽立,以處置財產,不得僅因用以確立該遺囑的遺囑附錄是在本條生效日期後簽立,而把該項財產處置視為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作出。

(4) 凡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死亡的人,因其死亡而產生的非遺囑繼承下的權利,不受本條影響。”

27.上述條例在1993年6月19日生效。

28.換而言之,就一名在1993年6月19日或之後身故之無遺產者的遺產分配方面,在解釋《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內之有關條文時,“後嗣”一詞,應理解為包括該死者婚生及非婚生的直系兒女和後人。本席認為,在有關條文中,並沒有出現用意相反的情況,致使條文只適用於婚生兒女和後人方面。

29.既然徐宗真乃是在1997年過身,故無論她的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均可按《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5) 條之規定,同等地享有繼承死者遺產的權利 (無論是畢稿清或周文瑞,均早已身故)。

30.換句話說,即使假設畢志荃乃是徐宗真的非婚生女兒,而周冠華和周順鏞才是後者的婚生兒女,他們三人均共同享有相同的繼承遺產權利。

31.既然如此,周順鏞所依賴的第一訴訟因由的建基大前題,並不成立。周順鏞以此提出訴訟,其申索實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理應予以剔除。

32.然而,周順鏞在聆訊時退一步爭辯,即使假設一名非婚生之兒女,也可對無立遺囑者的遺產享有繼承權利,那對畢志荃的情况亦毫無幫助。他指稱,在1948年之前,畢志荃一直由徐宗真親自撫養,然而在1948 年,由於徐宗真的丈夫周文瑞在外遇上麻煩,家庭情況產生巨變,徐宗真遂將畢志荃“送回給”她的親生父畢稿清,由後者所“認領”。而當時本名為周蘊華的畢志荃,亦因而改名畢志荃,並在1952年由上海被帶到香港定居。

33.周順鏞爭辯,既然畢志荃為其親生父畢稿清所領養,她便應被視為領養人畢稿清的女兒,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女兒(包括徐宗真在內),故畢志荃無權以徐宗真的非婚生女兒身份繼承徐宗真之遺產。周順鏞依賴《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2(2)(c) 條,就在1973年1 月1日前,按照中國法律及習俗在香港受領養之人士,應作為領養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來推演該受領養人的所有關係的有關條文規定,以支持其論點。

34.周順鏞亦指由於上述之領養事情,畢志荃並非是徐宗真的“共同家庭中的子女”(見上述條例附表1第2條),而乃是畢稿清的家庭的一名成員,故無權繼承徐宗真之遺產。

35.本席不接納周順鏞的論點。第一,周順鏞指稱畢志荃乃是被他的親生父親畢稿清,按照中國法律及習族所領養的,故應被視為畢稿清的女兒,而並非徐宗真的女兒。就中國法律及習族方面,當然那是專家證據的問題。然而,本席從未聽說過,根據中國法律及習族,一名男士會將自己的親生但非婚生之女兒領養為女兒的。換言之,領養的均是別人所生的兒女,而並非是領養者的親生兒女,無論是否婚生的。既然周順鏞如今作出如此驚人的指稱,舉證責任,實乃在他的一方,去提出最起碼的中國法律和習族方面的資料和專家證據,以支持其指稱。

36.本席沒有忘記,這乃是一剔除申請,若原告人的案情有可爭辯之處,法庭不應隨便予以剔除。然而,在上述情況底下,本席認為周順鏞理應就其根據中國法律及習族所作出之領養指稱,存檔一些最起碼之資料或專家證據以支持其指稱。然而,就該方面,周順鏞並沒有存檔任何有關資料或專家證據。

37.既然如此,本席認為周順鏞的指稱,毫無基礎證據以茲證明,談不上具有任何可爭辯性。

38.第二,周順鏞指稱,畢志荃為其親生父親畢稿清所領養,成為畢稿清的領養女兒。本席認為,即使如此,那亦不表示畢志荃便因而不再是徐宗真的親生(非婚生)女兒。本席同意,假設該指稱的領養真的依法發生,就法律上畢志荃的父母關係方面而言,畢稿清作為領養者,應被視為畢志荃的領養父親。任何其他人,在法律上亦不具畢志荃的父親的身份。然而,那並不表示在法律上而言,畢志荃的母親也變成了另外一個人,更不可能變成了畢稿清。換而言之,即使在上述指稱領養發生後,在法律上而言,徐宗真仍是畢志荃的母親

39.就該方面,必須留意的是,周順鏞並沒有指稱,畢稿清當時的妻子有份領養畢志荃作為女兒,因此在領養發生後,他們夫婦便成為畢志荃的領養父母,而徐宗真再不能被視為是畢志荃的母親了。

40.既然周順鏞的指稱,只是局限於畢志荃被畢稿清領養為女兒,故本席認為無論如何,在法律的角度來看徐宗真仍然是畢志荃的母親。在徐宗真死後,畢志荃可以徐宗真的非婚生女兒的身份,繼承徐宗真的遺產。

41.第三,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2(2)(c) 條之規定,被該條例所接受之領養關係,必須在香港發生。然而,根據周順鏞所指稱的案情和依賴的證據,從來沒有正面指稱畢稿清是在香港根據中國法律和習族領養畢志荃的。相反地,現存證據顯示,上述指稱之領養,乃是在上海發生的。

42.第四,領養是一項特別的指稱,須在狀書中明確作訴,並提供詳情。根據案例 (Official Administrator v. The Luk Hoi Tong Co. Ltd [2005] 3 HKC 615,第42段),依據中國法律及習族所進行之領養,必須舉行領養儀式,拜祭祖宗方能生效。該些都是必須在狀書內特別作訴和提供詳情的事情。然而,無論在狀書內或其他資料之中,周順鏞都沒有就上述方面作出任何具體之指稱。

43.至於周順鏞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附件1第2條的條文所提及的“共同家庭中的子女”的概念所作出的論點,本席必須指出,附件1所載之條文,只適用於在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中所索涉的妾侍或兒女的繼承權的問題。既然周順鏞指畢稿清與徐宗真毫無婚姻或夫妾關係,附件1內之條文對畢稿清作為他們二人之非婚生女兒,就徐宗真之遺產的繼承權方面,毫不適用。

44.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認為周順鏞就徐宗真被畢稿清所領養,因而影響其作為徐宗真之非婚生(但親生)女兒之繼承權利方面,所作出之指稱和論點,並不具有任何可爭議性。

45.至於周順鏞在第一訴訟因由內提述周冠華與畢志荃“串謀侵佔”死者的遺產,並且“妄顧法律,串謀[畢志荃],從美國[遙]控指使(接受並確認)[徐玉蓉]不合法挪移全部遺產”等指稱,本席會與周順鏞所依賴之第三訴訟因由,一併處理。

HCAP 6/2005的第二個訴訟因由

46.周順鏞所依賴之第二個訴訟因由如下:

第二訴訟因由是黃一嗚聆案官委任令自始無效:雖然2001年4月9日黃一嗚聆案官委任第一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但這項委任是自始無效的。理由之一是黃一嗚聆案官沒有司法管轄權在probate action前,在激烈的爭議聲中委任遺產管理人;理由之二是黃一嗚聆案官沒有司法管轄權在第一被告沒有呈交個人申請前,委任沒有申請的個人為遺產管理人;理由之三是黃一嗚聆案官沒有司法管轄權在沒有處理知會備忘HCCA 780/98及個人申請HCAG 4902/98一系列待決爭議的事宜之前,委任遺產管理人。”

47.本席認為,第二個訴訟因由並不具有可爭辯性。如上訴法庭在周順鏞對畢志荃一案 (CACV 390/2004) 之判案書 (2006年3月2 日) 第23段所指出,就黃聆案官所頒布委任周冠華為死者遺產之代理人的命令,並沒有人提出上訴。因此,該命令仍然是有效的命令。相同的見解,亦見周順鏞對徐玉蓉一案(CACV 34/2005)的判案書(2006年3 月3日)第23段。

48.就黃一鳴聆案官所作出之命令,周順鏞若不服本可按《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法例》第10A章)第62條之規定,以傳票方式向法官提出上訴。既然周順鏞並沒有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該命令對周順鏞、周冠華和畢志荃均具法律約束力。

49.周順鏞指黃一鳴聆案官所作出之命令,是自始無效的,並提出三個理由作出支持。本席認為,既然周順鏞並沒有針對命令提出上訴,命令對他和其他與訟人,均有法律約束力和有效性。周順鏞以新的訴訟去挑戰該命令之有效性和法律約束力,違反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實為濫用法庭之法律程序。其申索理應被剔除。

50.在聆訊時,周順鏞亦依賴《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 (6)(1)(a) 條之規定,指稱司法常務官不得根據條例第5條所賦予司法常務官在某些個案中,可行使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之司法管轄權,在個案仍有爭議情況底下作出授予書,除非爭議被解決。

51.本席認為,這個新的理據亦一如申索陳述書內所提述之理據,應藉針對黃一鳴聆案官所頒布之命令而提出的上訴,向法官作出陳詞,而不應以新的訴訟提出。

52.周順鏞依賴上訴法庭在CACV 210/2000一案中於2000年10月18日所宣布之判案書第8頁E內所說的一句話,以支持其提出本遺囑認證訴訟。有關的段落(經日期為2000年10月25日的判案書修改通知所修改),全文如下(周順鏞所依賴的句子,以斜體列印作為識別):

“雖然周先生在他其他的誓章內指他對畢女士的權益不再爭持,但這讓步並不是一個無條件的讓步,他只是在誓章說在現階段對這點不再爭持。雙方對死者遺產的物品及金額有極大的爭議(周先生曾提供三項不同的遺產金額數目:20餘萬、30餘萬及40餘萬。而畢女士及周女士卻說在香港的遺產只是有百多元),在這情形之下,遺[]認證訴訟是唯一解決雙方紛爭的辦法。在法庭上,周先生聲稱他現在同意畢女士有三份之一的權益及指出如果法庭認為知會備忘仍有效力,他將不會展開遺[囑]認證訴訟。本庭當然希望雙方可以就遺產問題達到和解,特別是死者的遺產的金額有限,但本庭要處理的是周先生的上訴,他要求的是要推翻鍾法官的命令。他只是在回應黃大律師的陳詞時才提出他承認畢女士有三份之一的權益。在這情形下,本庭應該對周先生的上訴作出判決,而不應該因為周先生的說話而作出另外的安排。”

53.本席認為,上訴法庭只是在說,若各方對死者遺產所包括之財產的範圍和數目的爭議未能達成任何協議,最終必須以訴訟來解決該些爭議。上訴法庭雖然提及應以遺囑認證訴訟,作為解決雙方紛爭的辦法,但本席在詳細考慮雙方之爭議及案情後認為,上訴法庭其實是指,該等爭議應該以遺產管理訴訟(administration action)的方式,按《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85號命令作出處理。原因是該等爭議牽涉遺產的管理方面,而並不牽涉遺產管理書之授予事宜。

54.無論如何,該上訴法庭的判決,乃是在黃一鳴聆案官頒布其委任周冠華作為遺產管理人的命令之前所宣布的。如前述,黃聆案官之命令從未被任何當事人藉上訴所推翻,故命令對各方有約束力,亦在法律上有效。周順鏞不能藉上訴法庭在其詳細的判案書內的一句句子,推翻具約束力和法律效力的聆案官的命令。

55.無論如何,本席不同意周順鏞在申索陳述書內所提述的三個挑戰黃一鳴聆案官所作出之命令的理由、或在聆訊陳詞時所提述的第四個理由。本席認為黃聆案官有權按《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25條之規定,就死者徐宗真三名兒女各方面之間就獲得授予的糾紛予以審理,並頒令委任周冠華為徐宗真之遺產的遺產管理人。尤其是,當時周順鏞並沒有針對周冠華作出任向串謀或不當行為之指稱(見下文)。而在黃聆案官如此審理及解決三人之間,就獲得授予方面的糾紛後,有關之授予“爭議”已被解決,而司法常務官亦可按申請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5條作出授予書(就該方面,由於周順鏞在黃一鳴聆案官頒令後作出阻撓,周冠華一直未能順利向司法常務官申請獲得授予書,那是後話)。

56.基於上述所有原因,如前述,本席認為周順鏞所依賴的第二個訴訟因由,並不具有任何可爭議性。

HCAP 6/2005的第三個訴訟因由

57.第三個訟訴因由如下:

第三訴訟因由是被告濫用不同法域的司法程序、串謀欺詐法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串謀欺詐法庭,濫用不同法域的司法程序。同一天(1998年11月16日),為同一訴求,在上海和香港兩個不同法域的法院啟動法律程序,分別申請分割遺產。在香港法院,第二被告串謀第一被告在1998年9 月24日聯名登記知會備忘,第二天,即1998年9月25日非法將死者徐宗真財產移離香港。隨後再聯名呈交應訴書,聯名發出傳票,申請成為共同遺產管理人,欺詐法庭表示她們兩個利益一致,無角色衝突,以便使她們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証程序中獲取不當訟費,達到共同逼迫原告人破產的目的。在上海法院,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串謀欺詐,扮演對立角色(原告與被告),企圖裡應外合,終於在2002年8月16日獲得民事判決書,使第二被告獲取不當的三分之一的遺產利益。”

58.就周順鏞指稱周冠華和畢志荃同謀侵吞遺產方面,如上訴法庭在前述CACV 390/2004 和 CACV 34/2005兩宗上訴案件之判案書內指出,周順鏞並沒有訴訟資格,以個人身份開展訴訟,以索取遺產內之財產又或就其聲稱遺產內的產業被侵吞、影響他個人利益方面,提出申索。他亦沒有訴訟資格代表遺產提出該等申索。周順鏞的身份,只是遺產的受益人,他只有權要求遺產管理人維護他的利益。

59.至於周順鏞欲依賴其在第一個和第三個訟訴因由內針對周冠華所提出的串謀欺詐和不當行為的指稱,以支持他說法庭不應委任周冠華作為遺產管理人,反而應委任他本人或遺產管理官作為遺產管理人方面(見前述濟助 (b) 段),本席認為,該等指稱實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理應予以剔除。

60.根據證據及資料,雖然各方面之糾紛自徐宗真在1997年逝世後不久便出現,然而直至本遺囑認證訴訟在2005年6月28日展開之前,周順鏞從沒有針對周冠華作出任何串謀欺詐或不當行為之指稱,這與他從一開始便針對畢志荃和徐玉蓉作出相同的指稱,成一強烈對比。尤其是周順鏞針對周冠華所作出的串謀欺詐和不當行為之指稱,並非是單獨的行為或與不知名第三者的共同行為。根據周順鏞現在的說法,該些行為均是周冠華與畢志荃共同作出或指使徐玉蓉所作出的,這就更令人費解:為何從一開始直至2005年6月之前,周順鏞只是針對畢志荃和徐玉蓉作出該些嚴重之指稱,而從沒有針對周冠華作出相同的指稱,又或在針對畢志荃和徐玉蓉的指稱中,提及周冠華所參與的事情。

61.舉例來說,在黃一鳴聆案官席前聆訊時,周順鏞從沒有針對周冠華提出該些嚴重的指稱,以反對法庭委任周冠華作為遺產管理人。另外一個明顯的例子,就是在HCA 1032/2004和HCA 1461/2003兩宗案件之中和其衍生之前述CACV 390/2004 和CACV 34/2005兩宗上訴案件內,雖然周順鏞分別針對畢志荃和徐玉蓉作出串謀欺詐和不當行為之指稱,卻從沒有提及周冠華有份參與該等嚴重不法事情。

62.本席當然沒有忘記,本席現在處理的乃是一剔除申請,若周順鏞針對周冠華所作出的指稱,具可爭辯性,法庭不應隨便予以剔除。

63.然而,該些極嚴重的指稱,根據既定的一般法律和狀書原則,不能隨便提出。提出的一方,須在狀書內列出足夠之事實和具體的詳情以作支持,否則不應胡亂提出。見Armitage v. Nurse [1998] Ch 241, 256F/G至257D; ADS v. Wheelock Marden & Co. Ltd [1994] 2 HKC 264 (上訴法庭), 269E至270E/F。

64.周順鏞針對周冠華所提出之串謀、欺詐及各種不當行為之指稱,無論在狀書內或存檔的證據和資料之中,均極其含糊籠統,並無足夠之事實指稱,更遑論具體之詳情或證據以作支持。

65.在庭上陳詞時,周順鏞說他依賴徐玉蓉在HCA 1461/2003一案中所存檔之抗辯書第3段內所指稱的事情,以支持他針對周冠華所提出的嚴重指稱。在該狀書第3段,徐玉蓉的代表律師代表她指稱,徐玉蓉處理徐宗真遺產的行為,實情已悉數在她於HCCA 780/1998所存檔之誓章中提及。狀書繼續說:“她的行為亦被其餘的遺產承受人,即畢志荃及周冠華接受及確認,她亦沒有更多資料提供”。本席認為第3段內所說,徐玉蓉的行為被周冠華所“接受及確認”,充其量只表示周冠華在事後並不反對甚或同意徐玉蓉所聲稱她本人處理徐宗真遺產的行為和方式。該些行為當然不包括周順鏞所指稱的那些不合法行為。周順鏞將那段文字理解為周冠華“從美國[遙]控指使(接受並確認)[徐玉蓉]不合法挪佔全部遺產”,實為曲解徐玉蓉在上述狀書內所說之事情的原意。

66.無論如何,本席亦認為單憑徐玉蓉的狀書內一段短短的說話,毫不足夠支持周順鏞針對周冠華所提出的種種嚴重指稱。

67.再者,周順鏞依賴該等嚴重指稱,以支持其針對周冠華所提出的申索,要求法庭不將遺產管理書授予周冠華,反而將之授予周順鏞或遺產管理官,實有違黃一鳴聆案官之前所頒布之命令。如前述,該命令至今仍然有效,對各方面有法律約束力。周順鏞不能在本案中舊事重提,挑戰該命令之有效性。他那樣做,實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68.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認為周順鏞的第三個訴訟因由,並不具任何可爭議性。

HCAP 6/2005的第四個訴訟因由

69.第四個訴訟因由如下:

第四訴訟因由是被告們破壞遺產保護及侵佔遺產:死者在病危期間,第二被告指使第三被告的親戚王祖勛將被繼承人存放在銀行賬戶上的存款全部取出後放進銀行保險箱裡。被繼承人死後第5天,第二被告又指使第三被告,在隱暪銀行有關客戶的死訊及在沒在公証人員在場檢証的情況下,將銀行保險箱裡的全部金錢及金銀財寶(可能包括遺囑)連夜偷帶進香港,第2天再轉移隱藏在屬於第三被告的香港恆生銀行的保險箱裡。被繼承人家居裡十八箱財物,包括傢俬及家電,亦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指使下,被第三被告掃竊一空。被繼承人的所有証件,相片紀錄及保險單據等等個人資料都被第三被告帶進香港隱藏起來。第三被告在其擬備的遺產清單中故意隱暪經其手處理的被繼承人所有值錢或珍貴的遺產。1998年9月25日,第二被告在無合理權限及無合理辯解下,將其暫時管有被繼承人的約18萬現金及48件珠寶首飾非法移離香港。之後,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遺產簡易呈報表中向遺產稅署故意謊報死者徐宗真遺產的資產詳情:principal value Nil。”

70.本席不接納這個訴訟因由。

71.如前述,上訴法庭已在CACV 390/2004 及CACV 34/2005 兩宗上訴案件內清楚判決,周順鏞作為遺產受益人,並沒有足夠的訴訟資格,就遺產內的資產展開任何訴訟,替他本人或遺產追討任何據稱被侵吞之資產。無論如何,就第四個訴訟因由,周順鏞並沒有提出任何有關之濟助。

72.至於周順鏞欲依賴其針對周冠華所提出的串謀欺詐和不當行為的指稱,以支持他說法庭不應委任周冠華作為遺產管理人,反而應委任他本人或遺產管理官作為遺產管理人方面(見前述濟助 (b) 段),本席認為,該等指稱實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理應予以剔除。就這方面,本席在處理第三個訴訟因由時已作出詳細分析,在此不再重覆。

7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第四個訴訟因由並不成立,應予以剔除。

HCAP 6/2005的第五個訴訟因由

74.最後一個訴訟因由如下:

第五訴訟因由是被告串謀干預辦理遺產手續達八年之久,對原告造成經濟損失和人身傷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反對辨理遺產手續,當原告申請授予管理遺產後,兩個被告又聯名登記知會備忘,擱置原告個人申請。第二天再將被繼承人的財產非法移離香港。一個半月後,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同一天,即1998年11月16日,在兩個不同法域的法庭申請遺產利益。在上海法院入稟請求三人均分遺產;在香港法院申請三人共同管理遺產。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証程序中反反覆覆聆訊100次以上,目的是向原告施壓,消耗原告八年時間,金錢和精力,最終以訟費逼迫原告破產,以達到被告最初反對辦理遺產手續的目的。在被告們串謀干預辦理遺產手續下,原告在八年裡經歷各種各樣的痛苦,造成經濟損失和人身傷害。”

75.本席認為這個訴訟因由,並不具有任何可爭議性。

76.如英國上訴法庭在Lonrho plc. v. Fayed (No. 5) [1993] 1 WLR 1489, 1505G/H一案的判案書內指出,一個訴訟當事人不能藉着一個新的案件,就他在之前另外一宗案件內可爭取、但未能成功爭取的訟費,提出申索。本席認為根據法律原則,周順鏞所指稱之金錢、時間或其他方面之損失,實應在之前的有關法律程序內向法庭提出申索。然而,不是他沒有提出申索,便是申索不能成功。既然如此,他不能在本遺囑認證訴訟中,提出新的申索。

77.無論如何,就這個最後的所謂訴訟因由方面,周順鏞並沒有向法庭提出任何案例或法律典籍以作支持。

78.其實,就之前的法律程序所牽涉的訟費方面,周順鏞曾藉HCA 4054/2003 一宗針對畢志荃的官司,向法庭提出要求,將法庭以往頒予畢志荃之訟費命令的利益予以“褫奪”。有關之申索陳述書及申索陳述書修訂亦為本法院法官林文翰於2004年5月19日頒令予以剔除。林法官認為,周順鏞的申索屬於鎖碎無聊,無理纏擾,並且構成濫用法庭之法律程序。

79.本席認為周順鏞在本遺囑認證訴訟中,所依賴的所謂第五個訴訟因由,實為新瓶舊酒,與上述案件之申索,如出一轍,實屬鎖碎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之法律程序。法庭理應予以剔除。

80.周順鏞指林法官的判案書第17段,支持他以遺囑認證訴訟的方式,提出有關之申索。林法官的判案書第17段只是說,“若周先生認為[他在該案中所依賴之]訴訟因由與遺囑認證有關必須解決”,他應該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76號命令(即遺囑認證訴訟)向法庭入禀,提出遺囑認證訴訟,而不是以該案的形式,要求法庭褫奪畢志荃在之前的法律程序內,所獲頒布之訟費命令的利益。

81.本席認為周順鏞是曲解了林法官之判案書的原意。林法官只是指出,若周順鏞本人認為他所依賴的訴因與遺囑認證有關,必須予以解決,他應開展遺囑認證訴訟,以處理他認為需要解決的訴因。林法官乃是在回應著周順鏞的陳詞而說出上述的一番話。本席認為,林法官並不是說,該些訴因若在遺囑認證訴訟中予以提出,就必定是具可爭議性的訴因。

82.如前述,本席在考慮過周順鏞的第五個訴訟因由後,認為該個訴訟因由,並不具任何可爭議性。

HCAP 6/2005申索之濟助

83.在處理過周順鏞所依賴的五個訴訟因由後,為全面起見,本席現逐一處理周順鏞在其申索陳述書內所申索之濟助。

84.周順鏞申索:知會備忘(HCCA 780/1998)逾期即停止生效(第 (a) 段)。本席認為,周順鏞毫無訴訟因由或理據以支持其申索。無論如何,該知會備忘亦已演變成為到如今仍具法律效力和約束力的黃一鳴聆案官的命令。故該濟助對事情毫無幫助或影响。

85.如前述,周順鏞要求法庭頒令,將遺產管理書授予他本人或遺產管理官作為遺產管理人(第 (b) 段)。基於本席在前文就周順鏞所依賴之訴訟因由而作出之決定,周順鏞這個申索,不能成立。

86.周順鏞要求法庭頒令,撤銷黃一鳴聆案官之命令(第 (c) 段)。如前述,這個申索毫無理由,不能成立。

87.周順鏞要求法庭作出聲明,畢志荃對徐宗真之遺產,並不享有實益權益,亦不享有與周順鏞相同等級之獲得授予的優先權(第 (d) 段)。根據本席就畢志荃作為徐宗真之非婚生女兒的法律權利方面之分析和判斷,周順鏞這個申索,毫無理據,不能成立。

88.周順鏞針對各被告人向法庭申索,他在辦理遺產承辦的手續過程中,所指稱遭受的經濟損失及人身傷害的損害賠償(第 (e) 段)。如前述,本席認為,有關之所謂訴訟因由,毫無理據支持,不能成立。

89.周順鏞亦申索其他之濟助及補救和訟費(第 (f) 和 (g) 段)。由於上述所有原因,這些申索,亦不能成立。

HCAP 6/2005之剔除申請的判決

90.基於前述所有原因,本席接納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換而言之,本席頒令剔除HCAP 6/2005一案之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該訴訟。

HCAP 6/2005之其餘兩個傳票申請的判決

91.本席現處理其餘的四個傳票申請。

92.首先處理在HCAP 6/2005一案內各被告人,分別藉兩張日期為2006年4月24日及2006年4月25日的傳票所提出的申請。她們的申請內容相同,均是要求法庭頒令,撤銷周順鏞的遺產管理書的授予申請(HCAG 4902/1998)及指令遺產承辦處繼續處理周冠華按黃一鳴聆案官所頒布之命令,在HCAG 7142/2001內之遺產管理書之授予的申請。

93.鑑於本席上述所列明之理由,本席認為各被告人之申請有理,故作出如下頒令:撤銷周順鏞藉HCAG 4902/1998 所作出之遺產管理書授予的申請。本席亦作出指令,遺產承辦處須從速繼續處理周冠華按黃一鳴聆案官於2001年4月9日所頒布之命令,藉HCAG 7142/2001所提出的遺產管理書授予的申請。

94.雖然周順鏞說,他本人的遺產管理書申請,已被早前的命令擱置,但為免任何疑惑或將來可能引起之不必要阻礙,如前述本席決定頒令將該申請撤銷。

HCCA 780/1998之兩個傳票申請的判決

95.第四個傳票申請,是在HCCA 780/1998中所提出的,傳票日期為2002年7月15日。周冠華和畢志荃藉該傳票,要求法庭頒令,在不影响其他法庭命令下,將她們之前存檔的知會備忘HCCA 780/1998即時停止生效,以免防礙周冠華按黃一鳴聆案官所作出之命令,藉HCAG 7142/2001向遺產承辦處提出申請遺產管理書的授予。

96.周順鏞則在庭上說,知會備忘早已停止生效。

97.為免任何疑惑或將來無謂之爭拗,本席頒令:在不影响之前法庭所頒布之任何命令(尤其是黃一鳴聆案官所頒布之命令)或本法庭是次所頒布的任何命令的情況底下,知會備忘HCCA 780/1998即時停止生效。

98.最後一個傳票申請,亦是畢志荃和周冠華在HCCA 780/1998 內所作出的。她們要求法庭頒令,批准她們修改前述日期為2002年7月15日的傳票。該個在2004年3月2日所發出的修訂傳票的用意,是希望在之前2002年7月15日所發出的傳票內加上一個新的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撤銷、駁回或拒絕周順鏞於HCAG 4902/1998所提出的遺產管理書的授予申請。

99.既然本席已頒令,撤銷周順鏞上述的遺產管理書授予申請,這個修訂傳票的申請,亦毋須再繼續進行。就該個申請,本席不作任何實質命令。

暫准訟費命令

100.就訟費方面,本席頒下下述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宣布後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內容,否則該命令在14天過後,便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101.就HCAP 6/2005一案之訟費方面,本席頒下暫准命令:周順鏞須支付予周冠華、畢志荃和徐玉蓉該訴訟的訟費,包括藉日期為2005年7月28日之傳票所提出之剔除申請的訟費和藉日期分別為2006年4月24日及2006年4月25日之兩張傳票所提出的申請的訟費。

102.此外,本席亦就HCCA 780/1998內所提出之兩個傳票申請,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周順鏞須支付予周冠華和畢志荃藉日期為2002年7月15日之傳票所提出的申請的訟費。至於藉日期為2004年3月2日之傳票所提出的申請的訟費,本席不作任何命令。

103.除非各方就上述訟費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HCAP 6/2005) 及提出警告人 (HCCA 780/1998):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 (HCAP 6/2005) 及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HCCA 780/1998):由羅氏律師行轉聘黃國全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HCAP 6/2005) 及第一知會備忘登記人 (HCCA 780/1998) 與第三被告人 (HCAP 6/2005):由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轉聘莊廣燦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