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啟生,梁鳳儀經營生記工程公司 對 Yiu Chor 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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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是室內裝修公司,而被告人聘用申索人裝修其家居的洗手間 (下稱「 該裝 修 」 )。雙方無爭議:

Cites 3 cases

Case No.HCSA 39/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3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39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34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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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陳啟生,梁鳳儀經營生記工程公司  
   
被告人 YIU CHOR 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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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1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7年10月25日

判決書


前言

1.申索人是室內裝修公司,而被告人聘用申索人裝修其家居的洗手間 (下稱「該裝)。雙方無爭議:

(1)   雙方簽訂兩份裝修合約,即(a)日期為2016年3月8日及工程金額為港幣23,000元的編號為C-160308裝修合約(下稱「合約1」- C1),和(b)日期為2016年3月16日及工程金額為港幣6,250元的編號為C-160316裝修合約(下稱「合約2」- C2)(下總稱「該兩份裝修合約」);

(2)   該兩份裝修合約記載雙方同意的裝修工程事項,而除此之外沒有口頭協議;

(3)   該裝修在2016年3月開始,並在2016年4月20日完工;

(4)   申索人於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人發出日期皆為2016 年4月22日的兩份發票,即(a)有關合約1的編號為C‑160308V及應付金額為港幣11,500元[1]的發票(下稱「發票1」- C3),和(b)有關合約2(連同金額為港幣810元的後加項目)的編號為C-160316V及應付金額為港幣3,935 元[2]的發票(下稱「發票2」- C4);

(5)   申索人於2016年5月13日支付發票1下應付金額港幣11,500元,和發票2下應付金額港幣3,935元的其中港幣3,235元,而發票2下的未付金額為港幣700元。

2.被告人已就該裝修共支付了港幣29,360元,但始終未付申索人發票2下未付餘款的港幣700元。申索人於2016年5月11日及20日去信被告人(C5-C6)追討合約2下該裝修的未付餘款港幣700元。

3.於2016年9月15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該審裁處」)案件編號SCTC34780/2016(下稱「該案件」)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追討該裝修的未付餘款港幣700元。被告人則稱,該裝修未有根據該兩份修裝合約完成,而合約2下第3項工程(「廁所天花維修士波令及批灰,完成後整個天花油上乳膠漆」)有多處缺陷。[3]被告人於2016年10月22日存檔反申索書(下稱「該反申索書」),向申索人提出反申索追討合約2下第3項工程項目的維修金額港幣4,000 元。該反申索書提出的理由如下:

「- 沒有更換新鋼筋,大廈1983年落成,舊喉用了33年,

- 打磨生鏽鋼筋,只做表面,少過一半圓周,

- 舊天花裂縫多,拆除石屎只做水喉位,

- 舊批灰沒有全部拆除,新批灰蓋上舊,

- 完成後沒有油上乳膠漆,

- 裝修今年4月中完成,10月3日發現天花已出現一條28cm裂縫(見圖) 。」

4.該案件於2017年8月9日在暫委審裁官梁家欣(下稱「審裁官」)席前進行審訊。梁審裁官於2017年8月9日頒下判決(及述明其簡要理由(下稱「該簡要理由」),判決申索人的申索勝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款項港幣700元和訟費港幣175元,而上述判決款項(包括訟費)的判決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而被告人的反申索被撤銷,不作訟費命令(下稱「該判決」)。

5.於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將港幣875元繳存於該審裁處。但其實被告人對該判決不滿,並於同一天(2017年8月9日)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判決。於2017年8月11日,梁審裁官頒下指示,批准被告人要求暫緩發放款項的申請,並指示暫緩發放被告人於2017年8月9日繳存於該審裁處的款項港幣875元予申索人,直至該審裁處進一步命令為止。

6.被告人亦於2017年8月15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以提出上訴(下稱「該許可申請」)。於2017年8月25日,梁審裁官作出指示,根據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第27A(1)條作出指示,除非被告人同意撤回該許可申請,否則,該審裁處將無司法管轄權聆聽被告人要求覆核該判決的申請,並取消覆核聆訊。

7.於2017年9月29日,梁審裁官頒下判決理由書(下稱「該理由書」) 。

雙方的案情及爭議點

8.申索人的案情稱,該裝修已按該兩份裝修合約完成。故被告人須支付該裝修尚欠餘款港幣700元。被告人同意仍未支付該裝修餘款港幣700元,但指稱該裝修有多項缺陷而未有根據該兩份裝修合約完成,向申索人反申索維修或賠償金額港幣4,000元。

9.梁審截官在該簡要理由指稱該案件的爭議點是: (1)究竟被告人須否支付港幣700元,和(2)究竟申索人的工程有否缺陷,如有的話,須否支付修復工程費用港幣4,000元。

10.梁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指稱該案件的爭議點是:(1)該裝修是否根據該兩份裝修合約履行,和(2)如該裝修並非根據該兩份裝修合約履行,維修或賠償金額是多少。

舉證責任

11.梁審裁官在該簡要理由指出申索人負上舉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之下證明其申索事項,而被告人則負上同樣的舉證責任,證明其反申索的事項。

梁審裁官的裁決

12.梁審裁官在該簡要理由表示,她已小心謹慎考慮所有證據(包括雙方的文件證據和雙方的證人證供及結案陳詞)。

13.就第1項爭議點(即申索人是否已根據該兩份裝修合約履行完成該裝修而被告人須支付工程餘款港幣700元),梁審裁官指出被告人依賴專家證人及其報告指稱該裝修的工程有缺陷而未妥善完成。專家證人及其報告稱該裝修有3項沒有根據該兩份裝修合約履行:

(1)   專家證人及其報告稱該裝修的 「拆除及更換牆身、企缸及地磚 (不包括磚) 」的工序只完成了75%(D19第2項) 。梁審裁官在該簡要理由及該理由書指出,專家證人在盤問時看過 C11照片9和10後同意有關項目已100% 完成。

(2)   專家證人及其報告稱在視察當天(即2016年11月19 日)發現「廁所天花出現飾面剝離」,結論是「沒有髹上乳膠漆」 (D20第3項及D23第3項) 。梁審裁官在該簡要理由指出,沒有證據顯示上述情況是在申索人完工之後便發生,而且專家證人雖然指出上述缺陷,但亦承認申索人其實已完成相關工序。就這方面, 梁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的裁決理由如下:

「11. …… 可是,沒有證據顯示 “飾面剝離” 的唯一原因是 “沒有髹上乳膠漆” ;專家報告也沒有如此陳述。反之,在盤問下,被問及此項時,專家證人只稱如果有髹上乳膠漆,便不會出現 “飾面剝離” ,卻沒有排除有其他原因導致 “飾面剝離”。

「12. 再者,被告人確認,專家報告稱的 “廁所天花出現飾面剝離”,是在2016年10月3日才發現。(D7 文件) 但是,該裝修在2016年4月20日完工。而該 “飾面剝離” 在該裝修完工接近6個月後才出現,在沒有證據顯示只是因爲申索人 “沒有髹上乳膠漆” 而引致該 “飾面剝離” 的情況下,本席不接受這 “飾面剝離” 構成該裝修沒有根據該兩份合約履行。」

(3) 專家證人及報告稱「廁所門板有被切割的痕跡」。梁審裁官在該簡要理由指出,申索人在審訊時稱他沒有切割洗手間門板,而該兩份裝修合約顯示該裝修並不包括安裝洗手間門板,所以申索人不需就「截斷」門板負上責任。就這方面, 梁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的裁決理由如下:

「13. …… 專家估計因爲洗手間地台高,故洗手間門板需切割成合適的高度。(D22 文件第1項) 可是該裝修並不包括安裝洗手間門板。再者,在審訊時,申索人亦稱他沒有切割洗手間門板,而被告人沒有挑戰申索人這部分的證供,本席也採納申索人這部份證供。故本席不接受這 “廁所門板有被切割的痕跡” 構成該裝修沒有根據該兩份合約履行。」

14.基於上述原因,梁審裁官在該簡要理由認為該裝修沒有任何缺陷,而由於被告人同意該兩份裝修合約的工程項目及價錢,所以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應付餘款港幣700元。

15.梁審裁官在該簡要理由續指「如上文所述,因為工程係冇缺陷 ……」。所謂「如上文所述」,是指上述第13(1)-(3)段所提及的3項簡要理由。但是,梁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作出以下補充(不見於該簡要理由):

「14. 此外,爲完整起見,本席也處理被告人提出以下各項:(1) “沒有更換新鋼筋” ;(2) “打磨生鏽鋼筋,只做表面,少過一半圓周”;(3) “舊天花裂縫多,拆除石[屎]只做水喉位”;(4) “舊批灰沒有全部拆除,新批灰蓋上舊”;(5) “完成後沒有[髹]上乳膠漆” ;(6) “裝修今年4月中完成,10 月3日發現天花已出現一條28cm 裂縫”。(被告人反申索書的附屬文件)

15. 第一,“沒有更換新鋼筋”。被告人的專家沒有提及此項,而被告人也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證明申索人 “沒有更換新鋼筋”。故本席不接納此項構成該裝修沒有根據該兩份合約履行。

16. 第二,“打磨生鏽鋼筋,只做表面,少過一半圓周”。同樣,被告人的專家沒有提及此項,而被告人也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證明申索人 “打磨生鏽鋼筋,只做表面,少過一半圓周”。故本席不接納此項構成該裝修沒有根據該兩份合約履行。

17. 第三,“舊天花裂縫多,拆除石[屎]只做水喉位”。被告人指申索人 “拆除石[屎]只做水喉位”,同樣沒有實質的證據支持,被告人的專家沒有提及此項。故本席不接納此項構成該裝修沒有根據該兩份合約履行。

18. 第四,“舊批灰沒有全部拆除,新批灰蓋上舊”。同樣,被告人的專家沒有提及此項,而被告人也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證明申索人 “舊批灰沒有全部拆除,新批灰蓋上舊”。故本席不接納此項構成該裝修沒有根據該兩份合約履行。

19. 第五 “完成後沒有[髹]上乳膠漆” 和第六 “裝修今年4 月中完成,10月3日發現天花已出現一條28cm 裂縫”。這正是被告人專家所述的第二項,本席在上述第11段已處理。

20. 如上文所述及考慮本案一切有關事項,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稱該裝修沒有根據該兩份合約履行,並作出事實裁決,該裝修已根據該兩份合約履行。」

16.至於第2項爭議點(即究竟申索人的工程有否缺陷,而如果該裝修並非根據該兩份裝修合約履行或申索人的工程具有缺陷,維修或賠償金額是多少),梁審裁官在該簡要理由指出「…… 因為工程係冇缺陷,所以申索人亦都係唔需要支付工程缺陷嘅修復金額。所以本席係將會宣判申索人得直,被告人係未能成功佢嘅反申索。……」。但是,梁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作出以下補充(不見於該簡要理由):

「21. 如上文所述,本席不接受該裝修沒有根據該兩份合約履行。所以申索人不用支付維修或賠償金額。

22. 可是,爲完整起見,及或若本席就爭議點 (1) 的分析有落差,以下是就維修或賠償金額的分析:

23. 根據被告人的反申索書、和被告人在審前覆核時稱,被告人反申索金額爲 $4,000,是指申索人沒有完成日期爲2016年3月16日的合約的第3項。(C2 文件)

24. 2016年3月16日的合約第3項稱 “廁所天花維修士波令及批灰,完成後整個天花[髹]上乳膠漆工序” 的價格爲$4,000。有關工序包括:(1) “鎅鑿鬆撲石屎至鋼筋”;(2) “打磨生鏽鋼筋,如鏽蝕部份超過原有鋼筋的 1/3,需更換或加添新鋼筋”;(3) “鋼筋塗上 ‘Killrust’ 鉛水底油”;(4) “洗净石屎面後,先塗上兩層 ‘Sparks’ 混凝寶防水料” ;(5) “再用英泥土沙漿混合‘Sparks’ 混凝寶做回批蕩,面油乳膠漆”;和 (6) “清走雜物”。

25. 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人 (1) “沒有更換新鋼筋” ;和 (2) “打磨生鏽鋼筋,只做表面,少過一半圓周”,這是有關2016 年3月16日的合約第3項中第 (1) 和 (2) 項中的一部份工序。如本席接受被告人稱 (1) “沒有更換新鋼筋” ;和 (2) “打磨生鏽鋼筋,只做表面,少過一半圓周”,用概括方式處理,這大概是只完成第 (1) 和 (2) 項工序的一半,故第3項中的六份之一的金額需扣減,即大概扣減 $666。

26. 被告人提出的 (3) “舊天花裂縫多,拆除石[屎]只做水喉位”;(4) “舊批灰沒有全部拆除,新批灰蓋上舊”;(5) “完成後沒有[髹]上乳膠漆” 和 (6) “裝修今年4月中完成,10月3日發現天花已出現一條28cm 裂縫”,這是有關2016 年3月16日的合約第3項中第 (4) 和 (5) 項的一部份工序。至於 (5) “完成後沒有[髹]上乳膠漆” 和 (6) “裝修今年4月中完成,10月3日發現天花已出現一條28cm 裂縫”,被告人的專家估計需扣除該兩份合約金額中的$600,(D20 文件第3項及D23 文件第3項)本席也接納專家的估計。此外,如本席接受被告人稱(3) “舊天花裂縫多,拆除石[屎]只做水喉位”;和(4) “舊批灰沒有全部拆除,新批灰蓋上舊”,用概括方式處理,這大概是只完成第 (4) 和 (5) 項工序的一半,故第3項中的六份一的金額需扣減,即大概 $666。總扣除的金額爲 ($600 + $666) $1,266。

27. 所以,若本席接受被告人稱申索人 (1) “沒有更換新鋼筋” ;(2) “打磨生鏽鋼筋,只做表面,少過一半圓周”;(3) “舊天花裂縫多,拆除石[屎]只做水喉位”;(4) “舊批灰沒有全部拆除,新批灰蓋上舊”;(5) “完成後沒有[髹]上乳膠漆” ;(6) “裝修今年4月中完成,10月3日發現天花已出現一條28cm 裂縫”,該兩份合約需要扣減的金額爲 ($666 + $600 + $666) $1,932。

28. 此外,爲完整起見,本席也分析被告人的專家證人及其報告稱因沒有根據該兩份合約履行,衍生以下維修或賠償金額:

29. 第一,專家證人及其報告稱該裝修的 “拆除及更換牆身、企缸及地磚(不包括磚)” 只完成了 75%,故需扣除該兩份合約金額中的$4,125。(D19 文件第2項) 若本席接受專家所稱該項只完成75%,本席也同意需扣除此項的25%金額,即$4,125。

30. 第二,專家證人及其報告稱,“廁所天花出現飾面剝離”,因爲申索人 “沒有髹上乳膠漆”,故此項只完成了 80%,需扣除該兩份合約金額中的 $600。(D20 文件第3項及D23 文件第3項) 若本席接受 “廁所天花出現飾面剝離” 是因爲申索人 “沒有髹上乳膠漆” ,本席也接受專家的意見,即需扣除該兩份合約金額中的$600。

31. 第三,專家證人及其報告稱,“重新訂造並安裝廁所門板”,估計維修費是$2,196。(D22 文件第1項) 若本席接受申索人需負責此項,本席接受專家估計維修費的基礎,即此項需木工負責,約 $1,189.90 一木工、材料約$500及利潤約30%,即此項的維修費是$2,196。

32. 所以,若根據被告人專家稱,申索人沒有就根據該兩份合約履行,會衍生維修或賠償金額是 ($4,125 + $600 + $2,196) $6,921。」

上訴許可申請

17.被告人在該許可申請提出的擬上訴理由, 指稱該判決在法律觀點上有錯: (1)「整個工程沒有缺點」,(2)「專家意見並不接受」,(3)「做完就沒有錯,即時離場沒有缺點」,和(4)「判決日只解釋部份理由,不夠全面,判決理由欠合理」。

法理原則

18.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28(1)條,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19.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本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而且,在這類上訴之中,雖然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4]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所以,即使上訴人不滿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其實,那位證人的證供及/或那些證據較為可信、案情的強弱,很多時是見仁見智。若申索人欲挑戰審裁處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能說服本法庭,該審裁處就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有可能犯上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該審裁處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謬然給予上訴許可。

20.另外, 該條例第16(3)條述明,「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查訊」。據此,該審裁處有查訊任何與申索相關事宜的責任,但該責任並非是絕對性的,該審裁處須因應案件的情況、爭議點、無爭議的事實及與訟雙方在審訊前呈交的資料,而酌情決定查訊的範圍。在保持中立的情況下, 該審裁處的查訊責任包括要求與訟雙方提交它認為重要的文件或證據。但是,在一般情況下,只有在欠缺查訊而引致裁定有欠公允的情況下,才可產生上訴的理由。[5]由於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3) 條的條文與該條例第16(3)條的條文十分相似,所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振鴻(當時官階)在Chan Suk Bing,Angie v Harbour Phoenix Limited & anor一案[6]所述明勞資審裁處在法例下負上查訊責任的相關法理原則亦有指導性作用:

「Section 20 of the Ordinance provides that hearings at the tribunal shall be conducted on an informal manner. This is mainly due to the prohibition against legal representation in the tribunal. This in turn,brought about s 20(3)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Presiding Officer shall investigate any matter which he may consider relevant to the claim,whether or not it has been raised by a party’. …… Presiding Officers should not allow themselves to derogate from this statutory duty under any circumstances,if a fair and just disposition of the claim is to be ensured. The requirements of justice in a judicial system such as the tribunal is such that,the Presiding Officers are required to assume an active inquisitorial role in the proceedings ……」

21.謝林及其他二十位訴陳德偉,[7]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振䲨解釋,審裁官在聆訊中所須承擔的「查訊責任」並非絕對的,無選擇性的。陳法官就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條下審裁官所須承擔的調查責任提供下述的指引:

「(一) 審裁官所須承擔的調查責任,只限於“任何與申索有關事宜”。

(二) 此責任並非一絕對責任,審裁官只須就任何對判決或對事實的裁定有重大影響的事宜,作出適當合理的調查。

(三) 即審裁官並無責任對任何與有關事宜,不論其重要性,不論其是否有合理論據或基礎,毫無選擇地盲目地作出不必要的調查。

(四) “與申索有關事宜”,有輕重之分,性質之別,絕不可一概而論,持一論而放諸四海。有效事宜,爲對判決或事實的裁定“有重大影響”者,即其影響力,並非必須對判決或事實的裁定起決定性作用,但須爲重要的影響力,足可引致一個合理的審裁官對其判決或事實的裁定,産生合理疑慮,或認爲有必要再作考慮。但調查責任不能引伸至一些較輕微,或少於上述程度的事宜。

(五) “作出適當合理的調查”:同樣地,所須調查程度亦有深淺之別,形式之異。調查必須是適當而合理的調查,不可有任何偏見,不可有任何先入爲主之差。調查形式及程度,須視乎事宜本身的合理需要,不可一概而論。唯一絕對的準則,爲審裁官所持態度,必須中立持平,不可以任何一方代表律師爲己任。他的任務乃找出事實真相,而非以破壞證人的可信性爲目的。他只能在有合理的疑點時,對證人作出查訊性的盤問,深入的追問,以求真相。他絕不應在毫無合理的疑點時,對證人作出無理及無必要的盤問。審裁官能保持角色中立,不偏不倚,絕無庖代餘地,實至爲重要。」

22.審裁官亦有責任在作出判決時述明其判決理由。在Vermeerbergen Peter Alfred v Swisstribe Limited,[8]本席指出:

「27. There is in general a requirement that a tribunal of fact must give adequate reasons for its decision. In Zhou Cui Hao v Ting Fung Yee, it was held that:[9]

“Generally speaking, a professional judge is under a duty to analyse in his judgment the material points in the evidence of the case and give reasons as to why he has reached a particular conclusion or decision. This is the only way to make people understand why their evidence is not accepted by the court and why they lose in a case. Only by this can justice be seen to be done. Furthermore, the losing party needs to be clear on whether there is any error in the reasons for the decision given by the court before he can decide whether to appeal or not, and, at a later stage, submit to the Court of Appeal his grounds of appeal in order to seek to set aside the original decision. A professional judge is under a duty to give adequate reasons for any decision which he has made. This is a principle of paramount importance in the common law system. ......

28. In 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and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 Li CJ gave the following guidance on reasons to be given by the tribunal:[10]

“First, the reasons given should show that the tribunal has addressed the substantial issues before it and show why the tribunal has come to its decision. There may not be any need however to address every single issue. But the reasons should show that the issues that arise for serious consideration have been considered.

Secondly, ...... [in some] instances, the duty to give reasons could be discharged by describing the contents without much more. Apart from cases of this kind, a decision ...... would not normally be adequate [where such] statements would in effect assert conclusions and would not reveal why the tribunal has come to such conclusions.

Thirdly, the reasons may not require great elaboration and they may be brief. It is only when they are defective in substance that they should be considered inadequate. Ultimately, what are adequate reasons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a particular case have to be approached sensibly.”

As explained by the Court of Appeal in Re Profit Success Development Limited,[11] “[whether] adequate reasons have been given in a particular case is, in other words, a fact sensitive question”. 」

討論

23.本席細心考慮梁審裁官的該簡要理由及該理由書和本訟案的相關證據後, 認為被告人可提出下述的幾項可爭辯理由,而要求法庭批准該許可申請。

24.首先,雖然梁審裁官在該簡要理由正確指出舉證責任的法理原則(見上述第11段),但梁審裁官在該案件作出分析/裁斷時是否正確應用上述法理原則才是關鍵。

25.就上述第13(2)段而言,梁審裁官在該簡要理由指稱, 未有證據顯示「廁所天花出現飾面剝離」的情況是在申索人完工之後便發生,但梁審裁官沒有指出或作出事實裁斷述明, 如果該裝修工程有缺陷,天花出現飾面剝離的情況定然在完工後便會發生,而不會隨後才出現。該簡要理由及/或該理由書也沒有說明梁審裁官曾就這方面向雙方證人(包括專家證人)作出查詢,以確定天花出現飾面剝離的時間性。本席認為被告人具有爭議與理據,指稱梁審裁官在這方面未盡其調查責任及/或述明全面的判決理由。

26.梁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指出,專家證人及其報告沒有指出廁所天花飾面剝離的唯一原因是「沒有髹上乳膠漆」,亦沒有排除有其他原因導致「飾面剝離」(尤其是「飾面剝離」的情況是該裝修完工接近6個月後才出現)。但是,專家報告(D20及D23-24)述明檢驗人員到現場檢查時,「現場所見,廁所天花沒有髹上乳膠漆。」,[12]而「檢驗人員利用導電感應法(針入式)對飾面剝落位置進行隨機測試,結果顯示該位置沒有出現明顯滲水情況,反映該位置出現飾面剝落情況並非由於滲水所導致。檢驗人員判斷此飾面剝離情況與裝修工程未有妥善完成有關,需作出維修」。正如梁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所述,專家證人作供時亦述明如果有髹上乳膠漆,便不會出現「飾面剝離」的情況。在民事訴訟中,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作出正面主張的一方,必須提出可信證據支持他的主張。但從上述的證供證據可見,被告人已提出證據指出廁所天花飾面剝離是因為申索人沒有髹上乳膠漆而不是因為滲水所致。梁審裁官在該簡要理由及該理由書中也沒有提及,除了被告人作出上述舉證外,有否任何反駁的證據顯示有其他理由令「飾面剝離」,也沒有述及申索人已履行evidential burden(證據責任)推翻被告人提呈的上述證供證據。在這情況下,梁審裁官認為被告人在未能排除有其他原因導致「飾面剝離」便等同被告人未有履行舉證責任這說法,是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27.第二,上述第13(3)段指出,梁審裁官認為,由於該兩份裝修合約不包括安裝洗手間門板,所以申索人便不需要就「截斷」或切割門板負上責任,更而接納申索人指稱他們沒有切割洗手間門板。但是梁審裁官沒有在該簡要理由及該理由書作出事實裁斷,申索人在進行該裝修時有否將洗手間的地台升高。如果有的話,由於該兩份裝修合約沒有要求申索人做新的門板,那麼舊有的門板如何在升高了的洗手間的地台上開關運作?如果洗手間地台升高了而不能令舊有的門板開關運作自如,那麼審裁官便需考慮專家所提出,因洗手間地台升高了故洗手間門板需切割成合適高度的說法是否有理。但在未作出相關事實裁斷前,而只說因申索人的工程不包括安裝洗手間門板便了事,本席認為這是可爭辯的上訴理由。被告人可爭辯指稱,梁審裁官作出這方面的裁斷(即申索人不需就「截斷」或切割門板負上責任)時未有作出足夠的調查及/或事實裁斷,可能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28.第三,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其中指梁審裁官的「做完沒有錯」判決理由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被告人顯然認為,梁審裁官混淆了申索人的申索與被告人的反申索。申索人的申索爭議點是他們是否已完成該兩份裝修合約項下的工程,以便收取工程尾數費用。這與被告人的反申索是兩碼子事,因為被告人指稱甚至申索人已完成相關工程,其成品不妥當及/或有缺陷,因此向申索人申索賠償及維修費用。簡單而言,履行合約項下的工序並不等同所做的工程沒有缺陷。

29.但是從上述的簡要理由及該理由書可見,梁審裁官看似沒有清楚分辦上述兩項不同的法理概念。該簡要理由在這方面比較明顯。例如,梁審裁官認為,雖然專家證人指出廁所天花出現飾面剝落的缺陷,「但係[專家證人] 亦都係承認其實申索人已經做過相關嘅工序」(見上述第13(3)段)。又例如,梁審裁官指出該兩份裝修合約不包括安裝洗手間門板,所以申索人不需要就「截斷」門板負上責任。因此,梁審裁官在該簡要理由認為,申索人已遵照該兩份裝修合約完成相關工序,工程便沒有任何缺陷(見上述第14-15段) ,而完全沒有在該簡要理由探究該反申索書的其他指控,[13]而該簡要理由亦沒有就這方面作出任何相關的事實裁斷。本席認為這是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30.第四,被告人指稱該簡要理由「只解釋部份理由,未夠全面,判決理由欠合理」。從上述第13-16段可見,該簡要理由沒有探究該反申索書首4項的反申索項目,亦沒有在這方面作出事實裁斷。再者,該簡要理由也沒有探究如果該裝修並非根據該兩份裝修合約履行或申索人的工程有缺陷的情況下維修及賠償金額是多少,但該理由書則花了很大編幅作出有關方面的補充(見上述第16段)。本席認為,梁審裁官未有在該簡要理由就被告人的所有反申索項目作出事實裁斷的情況下便頒下該判決並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而在該理由書才作出相關事實裁斷,這明顯是法律觀點上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結論

3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批准下述法律觀點方面的上訴理由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1)   梁審裁官不接受「廁所天花出現飾面剝落」構成沒有根據該兩份裝修合約履行該裝修及/或構成工程具有缺陷,該裁斷是否因錯誤應用舉証責任的法理原則及/或忽略了法定查詢責任所致,而梁審裁官作出上述裁斷時是否未有全面述明足夠的判決理由;

(2)   梁審裁官作出有關申索人沒有「截斷」或切割洗手間門板及/或申索人不需要就「截斷」或切割洗手間門板負上責任的裁斷時是否沒有考慮相關因素及/或偏離正軌而毫不理性;

(3)   梁審裁官是否誤解了被告人的反申索訴因及案情而錯誤認為履行該兩份裝修合約項下的工序便等同所完成工序沒有缺陷;

(4)   梁審裁官在作出該判決及頒下該簡要理由時是否已考慮反申索的各項申索項目而作出所需的相關裁斷;

(5)   梁審裁官是否在作出該判決及頒下該簡要理由後才在該理由書作出進一步的事實裁斷以支持該判決。

32.本席亦頒下訟費命令,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訟案中。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被告人已付金額為港幣11,500元

[2] 被告人已付金額為港幣3,125元

[3] 合約2第3項工程的工序(1)鎅鑿鬆撲石屎鋼筋(離石屎10mm), (2)打磨生鏽鋼筋, 如鏽蝕部份超過原有鋼筋的1/3, 需要換或加添新鋼筋, (3)鋼筋塗上“Killrust” 鉛水底油, (4)洗淨石屎面後, 先塗上兩層“Sparks”混凝寶防水料, 再用英泥土沙漿混和“Sparks” 混凝寶做回批盪, 面油乳膠漆, (5)清走雜物

[4] 見該條例第29(2)條

[5]James Manuel Ho& anor v Grand Pacific Vacation (Hong Kong) Limited HCSA5/200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鐘安德(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5 年7月29日)第14段,Le Thi Bich Thuy Kitty v Sheraton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Ltd trading as Sheraton Hong Kong Hotel & Towers HCLA34/200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瀭(當時官階)(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4年6月4日)第11‑16段和Vermeerbergen Peter Alfred v Swisstribe LimitedHCLA36/2015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6年12月1日)第19-21段

[6] [1992] 2 HKC 459,462

[7] HCLA150/1995 (無彙報告的案例,日期為1997年3月5日) 第9段

[8] HCLA36/2015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6年12月1日)

[9][1999] 3 HKC 634, 639 (又見Zhang Rui Hua & anor v Wang Lun & anor CACV208/2013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6 年2 月4 日) 第37-39段)

[10] (1997-1998) 1 HKCFAR 279, 291

[11] CACV87/2014 (無彙報的案例, 2015 年2 月17 日)

[12] 專家報告這方面的證據顯示專家認為工程其實末符合合約2第3項的要求, 即「廁所天花維修士波令及批灰,完成後整個天花油上乳膠漆」(重點加強)

[13] 見上述第3段提及該反申索書的首4項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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