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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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2)及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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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31/2017[2018] HKDC 3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1/2017

[2018] HKDC 3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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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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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18年4月11日
出席人士: 黃信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家聲先生,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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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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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2)及第4(1)(a)及(3)條。

答辯

2.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䅁情

3.2017年5月26日晚上8時06左右,警務人員發現被告人打開香港新界元朗南坑村46E號的鐵閘,四處張望,神情緊張,被告人接着走去一部停泊在上述鐵閘後面空地的登記號碼UR5728私家車(“私家車”)。

4.警員其後上前截停被告人。當被告人被截停時,被告人坐在私家車的司機位,右手拿着一串鎖匙(“鎖匙”)。

5.同日晚上8時10分左右,警方將被告人帶返香港新界元朗南坑村46E號2樓(“地點1”)搜屋。其後,被告人用鎖匙打開地下的鐵閘及地點1的木門。警員及被告人到達地點1時,該處沒有其他人。

6.同日晚上8時11分左右,經搜身後,在被告人身穿的長褲右前袋內發現以下物品:(i) 一張白色紙巾,内有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05克氯胺酮的0.18克固體;以及(ii) 一張白色紙巾,內有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37克可卡因的0.43克固體。(控罪一)

7.再搜身,在被告人身上發現兩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13,300元。

8.被告人其後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缄默。

9.警方在被告人面前搜査地點1,在客廳的茶几旁發現一個紙盒(印有“Tempo”字樣,紙盒已移除頂蓋,身處客廳可清楚看見盒內物件),內有(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兩個膠袋,載有內含10.3克氯胺酮的共65.4克固體;(ii) 一個電子磅,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以及(iii) 一個膠袋,載有約44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控罪二)

10.被告人其後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在進一步警誡下繼續保持缄默。

11.地點1是被告人朋友幫被告人租賃,只有被告人在該處居住。

12.在所有關鍵時間,每克氯胺酮的市值是港幣$251元,每克可卡因的市值是港幣$1,256元。

13.關於控罪一所檢獲的氯胺酮及可卡因估計市值合共約港幣$585元。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管有該些氯胺酮及可卡因。

14.關於控罪二所檢獲的氯胺酮估計市值約港幣$16,415元。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管有該些氯胺酮作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5.被告人現年32歲,被告人有6項刑事紀錄,當中4項涉及毒品,其中兩項與販運毒品同類,分別在2008年及2014年被判16及38個月監禁不等。辯方求情時表示最強減刑因素為認罪,就控罪二約有1/10毒品為自用[1]。被告人犯案主因都是源自於自己的毒品問題而干犯本案。

量刑原則

16.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

(2) 被告人刑事紀錄;

(3) 辯方減刑陳詞。

17.本席亦考慮了以下幾宗案例:—

(1) 律政司訴許守城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

(2) 律政司訴高飛達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tat) [2002] 4 HKC 59;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巴因文 (HKSAR v Bayanmunkh) [2012] 2 HKC 233。

18.就販運氯胺酮,根據許守城一案,販運10.30克氯胺酮量刑起點約48個月監禁。

19.被告人案發時31歲,就販運危險藥物這種嚴重罪行,根據高飛達一案,年青不是一項有效的求情理由。根據巴因文一案,法官在典籍238頁曾表明,法庭要痛心地指出,年青、年老、患病、貧困的販運危險藥物者不能享有特別減刑考慮。年青的犯罪者,尤其是干犯了嚴重罪行,不能期望把他們的年齡視為有效的減刑因素。除非某些案件存在有力及非常特殊的因素,否則判監是無可避免的。另外,本席和辯方討論「自用」及「慣犯加刑」的議題。本案控罪一已反映自用毒品,是否有足夠事實再就控罪二作「自用」減刑。最終辯方律師要求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判刑

20.本席重申,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已就販運氯胺酮在許守城一案定下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應判予4至6年監禁,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應判予6至9年監禁。控罪二涉及販運純度10.30克氯胺酮,按上述案例,被告人可被判予約4年監禁。本席把量刑起點定在48個月,認罪扣減1/3,判監32個月。本席最終決定不加刑,但若然被告人再犯,很有可能被視為「慣犯」而面對加刑。

21.就第一項控罪,涉及管有內含0.05克氯胺酮的0.18克固體及0.37克可卡因的0.43克固體。本席把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定在9個月監禁,認罪扣減1/3,判監6個月。

22.考慮整體刑期及兩罪的連貫性,本席行使酌情予以同期執行。共判監32個月。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達隆CACC 27/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