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慧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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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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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0/2017 [2018] HKDC 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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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答辯 2.被告人承認控罪, 同意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䅁情 3.2017年4月7日晚上約8:02 ,警員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宜昌街進行反罪惡巡邏時,期間留意到被告人與三名男子坐在登記號碼為UN 8098的私家車上。該私家車正沿着宜昌街向漢口道慢駛,車上乘客並無扣上安全帶。警員於是在宜昌街近漢口道截停私家車。警員搜查私家車時,在左後乘客座位即被告人被截查時所坐位置地氈下面找到14包思疑氯胺酮,並在司機座位與左前乘客座位之間的儲物箱裏面找到大量透明可再封膠袋。被告人被拘捕,並於警誡下承認所有氯胺酮屬於自用及因為他害怕會被警察拘捕,所以將氯胺酮藏私家車地氈下面。當時被告人身上有現金港幣$2066.2及一部手提電話。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上述危險藥物共載有內含52.35克氯胺酮的77.7克粉末及內含9.29克氯胺酮的13.20克混合劑。上述危險藥物零售市值估計為港幣$19,816。被告人於翌日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上述危險藥物全部屬於自己,是他在旺角金雞廣場附近公園以港幣$8000向「阿龍」購買的,及2017年4月7日晚上約7:30 ,他登上私家車,並把危險藥物藏在自己座位地氈下面,又把透明可再封膠袋放在司機座位與左前乘客座位之間的儲物箱。所以在有關時段,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求情 4.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記錄。代表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犯案時18歲,現年19歲,住在新界的公共屋邨,爸爸是維修工人,媽媽間中兼職幫補家計,另有一妹妹就讀小學六年級。被告人曾接受中四的教育程度,也曾修讀冷氣工程課程及曾經在主題樂園當侍應,月入大約$15,000。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紀錄,犯案後積極改過自身,亦接受志願機構的戒毒及輔導協助,期間亦接受教會的協助。代表律師指出有關毒品有部份是自用的,大概五至七天每天兩克的分量,即10至14克為自用,控方就自用份量保持中立及沒有進一步陳詞。 量刑原則 5.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6.本席亦考慮了以下幾宗案例:
7.就販運氯胺酮,根據許守城一案,販運60至70克氯胺酮量刑起點約72個月。 8.被告人案發時只有18歲,就販運危險藥物這種嚴重罪行,根據高飛達一案,年青不是一項有效的求情理由。根據巴因文一案,法官在典籍238頁曾表明,法庭要痛心地指出,年青、年老、患病、貧困的販運危險藥物者不能享有特別減刑考慮。年青的犯罪者,尤其是干犯了嚴重罪行,不能期望把他們的年齡視為有效的減刑因素。除非某些案件存在有力及非常特殊的因素, 否則判監是無可避免的。 判刑 9.本席重申,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已就販運氯胺酮在許守城一案定下量刑指引。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應判予6至9年監禁。本案涉及61.64克氯胺酮,按上述案例,被告人可被判予6年或以上監禁。本席把本䅁量刑起點定在72個月監禁。 10.但被告也把部分毒品作自用(佔總分量約16-22%, 即10-14克除以61.64克),按上訴法院在周俊生一案,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記錄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本席認為在判刑的起點上可因此而下調至60個月監禁(約16%的扣減),被告認罪後扣減1/3後為40個月。 11.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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