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雄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35/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April 2018.
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
DCCC 1035/2015 [2018] HKDC 4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35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被告在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間,透過從事非法走私二手車輛往內地,把所得利益經匯款公司轉到香港收取現金或轉賬到被告指定的香港銀行戶口中,涉款達48,542,000元人民幣。 3.被告現年56歲,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考慮。 4.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指出,被告還押期間已深切反省。其求情信表明因為剛巧碰到難得的賺錢機會,為養家及照顧患病的父親才鋌而走險,自2013年被捕至今,精神及經濟上已受很大的折磨,望能早日獲釋。陳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審訊過程中,爭議事項非常少,大部分證人不需傳召或只作少部分的質疑。被告被捕後,資產被凍結,無法繼續經營其生意,只能做裝修工人,月入約萬餘元。被告重犯機會極低。考慮上述所有這些情況,望能予以輕判。 5.「洗黑錢」為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許有益 CACC 159/2009及HKSAR v Ng Man Yee CACC 278/2013列出量刑時參考的因素,包括:
6.而在許有益一案中,上訴法院更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7.此外,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指出,在判刑上進一步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及其行為等等。 8.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完全知悉及參與著把二手車輛非法地進口內地,繼而把所得款項經匯款公司轉到香港,於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間涉款達4,800萬多元人民幣,案情嚴重,不單涉及跨境成份,更與內地人士一同行事,分工在兩地合作,繼而再把這些「黑錢」轉到香港,完全是有計劃及預謀地行事。以上述這些案情及背景而言,可予以6年或以上的監禁。其實即使被告只是有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黑錢」,以涉案的數目、款項,相關逾百項轉賬,為期約8個月,判刑已可達5年多的監禁或以上,更何況被告更是參與著背後的罪行。 9.但無論如何,本席特別須作考慮的是,辯方基本上並不爭議大部分的控方案情,無論轉賬金額、匯款的情況。甚至在內地取證的複雜過程中,辯方基本上並無任何很大的爭議,更作出了很大程度上的配合,此舉著實大大節省大量的審訊時間及資源。再者,被告自2013年9月被捕至今,資產被凍結,無法再經營其生意,與及因調查需時,明顯地,此段期間被告已受很大精神及經濟上的壓力。 10.考慮到上述種種特別的情況下,雖然案情屬嚴重的「洗黑錢」情況,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可予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5年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35/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