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海英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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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9位被告人(D1至D9),控方案情指D1至D9透過經營位於九龍通菜街的6個排檔及使用附近的商業大廈單位儲存貨物,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此外,控方亦指D1、D2、D4及D8共同及個別處理從出售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的得益,金額合共超過5百多萬元。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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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5/2016 [2018] HKDC 5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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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背景引言 1.本案共有9位被告人(D1至D9),控方案情指D1至D9透過經營位於九龍通菜街的6個排檔及使用附近的商業大廈單位儲存貨物,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此外,控方亦指D1、D2、D4及D8共同及個別處理從出售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的得益,金額合共超過5百多萬元。 控罪詳情 2.D1至D9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和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 及18(1)條。 3.控罪二至控罪六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其中控罪二控告D1及D8處理一筆總額港幣949,409.80元的款項;控罪三控告D1處理一筆總額港幣1,171,540.05元的款項;控罪四控告D2處理一筆總額港幣635,100.00元的款項;控罪五則控告D4處理一筆總額港幣155,500.00元的款項;最後控罪六控告D1處理一筆總額港幣2,838,321.01元的款項。 各被告人關係 4.D1至D8為同一家庭的成員,其中D1、D2、D4及D7為順序從長至幼的姐妹,而D8則為她們的幼弟。此外,D6是D1的丈夫,D3是D2的丈夫,D5是D4的丈夫。最後D9則是D1的朋友。(各人關係圖見附件一) 涉案地點 5.本案涉及多個位於通菜街的排檔及附近的商用或住宅處所,為方便起見,控辯各方同意將涉案地點列為地點1至地點19。(詳細地址及位置見附件二及三) 6.簡而言之,涉案地點可分為3類。地點1至地點6是位於通菜街不同位置的排檔;地點7至地點11、地點18及地點19為附近商業大廈的單位;至於餘下的地點12至地點17則為不同的住宅單位。 審訊概述 7.本案的審訊歷時44天,控方共傳召了61位證,當中39位親身到法庭作供,他們絶大多數均為海關人員,另外22位證人(PW39至PW60)的證供則在控辯各方同意下,以書面供詞的形式呈堂(證物P726至P747),上述22位證人均是不同商標持有人所授權的檢驗人員。 8.在控辯各方的努力下,本案中很多不同範疇的證據均在各方同意的基礎下,以承認事實的方式被法庭納為證據,因此承認事實多達6份,當中亦有以附表形式詳列各種證據的詳情。現將較重要的部分簡介如下:—
控方案情—不爭議事實 9.於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21日,海關人員於通菜街一帶進行了一個名為「魚雷行動」的反偽造商標行動。其間海關人員針對區內出售應用偽造商標銀包手袋的排檔進行長時間的監視。 10.控辯各方就海關人員對D1至D9在有關時間的絶大部分監視結果均沒有爭議,詳細的監視結果見於承認事實(P698)的附件二。根據負責監視的海關人員的證供而辯方沒有提出爭議,他們採取的監視方式包括在固定地點監視,及喬裝途經排檔的行人在不同地點路過。 11.為方便起見,現將各被告人出現在涉案排檔(地點1至6)及涉案商業單位(地點7至11、18及19)的大廈範圍的次數表列如下: —
12.海關人員於2016年1月21日進行拘捕行動,並於涉案的不同地點搜獲及檢取大量證物。控辯雙方對證物的檢取沒有爭議,有關證物可大致分為3大類:—
13.上述搜獲大量應用偽造商標貨物的商業大廈單位(地點7、8、10、11、18及19),在有關時間(即海關人員進行監視直至拘捕的日子)的租客如下(詳見P709第26至31段):—
14.此外,控辯各方亦同意,於有關時間內,上述商業大廈單位的水電登記用戶如下:—
15.除了D5外,控辯各方對於各被告人的拘捕及警誡下的回應均沒有爭議(詳見承認事實(III)P710),現將各被告人被捕地點及警誡下回應(如有的話)較重要的部分節錄如下:—
16.最後,控罪二至六分別涉及5個銀行戶口,為方便起見,現將戶口資料列出:—
17.控辯各方同意,上述銀行戶口的有關銀行家誓章及其內容,根據《證據條例》第20條予以呈堂(詳見承認事實(II)第65至67段),其中戶口A至戶口D的銀行家誓章則為證物P681,而戶口E的誓章則為證物P679。另外,海關委托庫務會計師對上述戶口進行分析,撰寫的報告亦在不爭議下被接納為證物P682。 18.以下是以表列方式簡介上述戶口於有關時間處理現金存款的情況(詳見附件四):—
商標持有人的證據 19.案中檢獲的懷疑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數量巨大,因此涉及的商標持有人代表及檢驗專家眾多。控辯各方經商討後,同意其中大部分商標持有人代表的書面陳述,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可為法庭接納為證據。 20.基於上述協議,PW39至PW60的書面陳述被列為證物P726至P747。辯方表明,他們的立場並非同意上述商標持有人的書面陳述內容全為事實,他們只是同意上述書面陳述可被接納為證據,法庭仍須就其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簡而言之,上述證人均表示,海關人員在本案中檢獲的貨品,均是應用了偽造商標的貨品。 21.商標持有人代表中只有兩位有出庭作證及接受盤問,他們分別為PW37及PW38,他們的書面陳述同樣在控辯各方同意下被法庭接納為證據,PW37的53份書面陳述列為P724(1)至(53),而PW38的4份書面陳述則列為P725(1)至(4)。 22.PW37為多個涉案手錶品牌在香港的授權商標檢驗者(authorized examiner),他成立的公司專門為瑞士品牌的手錶提供商標檢驗的服務,他本人對此項工作有約二十年經驗。考慮他的專業資格及經驗後,法庭接納他為專家證人。 23.PW37作供說他獲海關邀請對本案中檢獲的不同品牌手表進行檢驗,結果是所有手錶均為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辯方質疑他在相當短促的時間檢驗大量貨品,他只是檢查了樣本,並非每一只手錶也有小心檢驗,而結果亦可能出錯。PW37不同意,他解釋他對檢驗程序非常熟練,因此檢驗過程很快,亦不會出錯。 24.至於PW38方面,她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但辯方同樣質疑,她在一天內檢驗了超過2000件貨品,過程難免忙中有錯。PW38不同意,她解釋在驗貨當天有很多海關人員從旁協助,令過程順利,因此縮短了驗貨時間。PW38強調,過程中她有小心檢驗貨物,不會出錯。 爭議的案情 25.雖然控辯各方已盡力就證供達成協議,但由於案情覆蓋的範圍廣闊,審訊中有爭議的案情仍有不少,現將有爭議性的案情分類列出:—
2015年10月27日的試買行動 26.根據PW14及PW15的證供,他們並非參與「魚雷行動」的海關人員,在上述日子他們的隊伍只是剛好在通菜街一帶進行針對 “Longchamp”這個商標的行動。當天PW14喬裝客人,於地點6向D6購買了兩個應用偽造“Longchamp”商標的手袋(證物P643),PW14指當時D6從排檔下的膠箱拿出上述兩個手袋,兩個手袋的售價合共為$130。交易完成後,PW15到場並將D6拘捕。 27.警誡下,D6表示自己在上述排檔受僱售賣物品,並指排檔內的貨品屬於他的僱主。D6表示他不認識他的僱主,他是透過一位鄉里介紹獲得工作及收取指示(詳情見PW15的記事冊補錄證物P707及D6的會面紀錄證物P708)。 28.同日,海關人員在地點6檢取了一批應用不同商標的手袋、銀包、卡片套及手錶等(證物P645至P677),總數超過500多件。 29.有關這次試買行動,辯方不爭議當中的過程,辯方的立場是這次試買為單一行動,與本案核心的「魚雷行動」無關,沒有證據顯示D6當天的行為與任何串謀有關。 2015年11月12日的試買行動 30.PW11根據上級指示於上述日子針對地點6進行了一次試買行動,當時PW11喬裝遊客,向看檔的D1表示想購買某名牌銀包,D1將PW11帶往5至6個排檔外的另一排檔(地點5),當時在地點5看檔的是D7。 31.期間,D1從地點5排檔下的膠箱及鐵櫃先後拿出不同品牌的銀包及袋,向PW11展示,並曾透過一部平板電腦,向PW11展示不同款式手袋的相片。後來PW11沒有選擇任何貨品並打算離開,離開前D1給了PW11一張咭片(證物P704),並在咭片上寫了她的名字“Kelly”及兩個屬於她及她兄弟的聯絡電話號碼。 32.對於這次試買行動,辯方的立場是PW11錯認招呼他的人是D1,辯方指D1從沒在當日招待PW11,亦從沒有給他咭片。 2016年1月12日的試買行動 33.PW11於上述日子第二度進行了試買行動,目標排檔為地點1。進入排檔後,D2及D8先後招呼他,後來D8向他推銷品牌「LV」及「GUCCI」的手袋,並以平板電腦展示不同款式手袋的相片。期間PW11表示他對一個「LV」手袋有興趣,一輪議價後,D8以計數機按出「800」的數字,但最終雙方沒有成交。 34.對這次試買的過程,D2的立場是整個過程均是虛構的;D8的立場則是質疑PW11覆述與D8對話的準確性。 2016年1月21日的試買行動 35.海關人員在作出拘捕前進行了最後一次試買行動,同樣由PW11喬裝遊客,在地點1進行試買。當時在地點1看檔的為D1及D2,期間PW11使用了預先紀錄了編號的鈔票(證物P3),向D1購買了一個品牌為 “Chanel”的手袋(證物P1),價錢為$2,000。議價期間,PW11觀察到D2在排檔附近向路過的外籍人士說「copy watch」及「Chanel」等說話。 36.完成交易後,PW11帶同證物P1交予同事處理。同日稍後時間,行動曝光,海關人員對本案的被告人進行拘捕。 37.根據有關商標持有人的代表(PW58)的書面陳述(證物P745(2)),經檢驗過當日試買的手袋(P1)後,她認為P1是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38.辯方的立場是,上述試買行動中D1並不在場,PW11的證供不合理及不可信,證物P1亦並非由D1向PW11出售。 海關人員對個別被告人在不同日子的觀察 39.除了上述試買行動外,海關人員在不同日子對不同被告人亦有一些有重要性及有爭議性的觀察,現撮要列出如下。 40.有關D2,於2015年11月5日,PW6看見她在地點1向途經的外籍人士說「copy bag」及「copy watch」;此外於2016年1月21日的試買行動期間,PW11亦看見D2向途經的外籍人士說「copy watch」及「Chanel」。 41.有關D8,於2015年10月13日,PW12看見他在地點1向途經的外籍人士說「copy watch」。於2015年11月5日,PW6亦看見D8在地點1向途經的外籍人士說「copy bag」及「copy watch」。 D5的特別事項 42.D5於2016年1月21日下午約4時在地點3被拘捕,之後被海關人員帶往地點14至17的唐樓單位調查。於單位內,PW22向D5作出警誡,並詢問D5在單位內搜出的是什麼文件,D5回答部分文件是從內地購入冒牌手袋的單據,並說上述手袋是用作售賣。PW22將與D5問答的詳細內容紀錄在他的紀事冊內(證物P713)。 43.PW23是PW22的上司,PW24則是與PW22一同處理D5的海關人員,二人在PW22拘捕及處理D5的過程中一直在旁協助,二人均否認他們及PW22有對D5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 44.D5的立場則是,他從沒有作過上述的回應,他在記事冊上簽署及抄寫聲明是由於PW23向他作出威嚇,他必須合作才可及早獲釋,以陪同他懷有身孕的妻子(即D4)前往檢查身體。因此辯方認為上述口頭回應及P713的有關紀錄,均不應被接納為證供。 D3是否在地點2看檔 45.D3這個爭議比較特別。根據承認事實(P698)附件一,地點2的詳細地址為「九龍旺角通菜街燈柱號碼AA6614對出排檔編號773至774」;而在附件二即監視紀錄中,所有有關D3出現在地點2附近排檔均被描述為「在通菜街近燈柱AA6614對開排檔」。事實上控辯雙方均同意,燈柱AA6614對開其實共有兩列相對相連排檔,分別為編號773至774相連排檔,及編號775至776的相連排檔。D3的立場是,他被觀察出現在地點2時,他實際上是身處對面的編號775至776號排檔。 46.再清楚一點說明,D3的立場是他與地點2沒有任何關係,他只是曾出現在地點2對面的另一排檔;於2016年1月21日被拘捕時,他亦是身處編號775至776號排檔而非地點2。 證物的數碼內容的可接納性 47.個別海關人員在拘捕各名被告人時,在被告人身上或附近檢取了共5部手提電;另外海關人員亦在拘捕過程中在涉案不同地點檢取了共3部平板電腦。 48.審訊初期控方將上述5部手提電話及3部平板電腦呈堂為證據,亦將上述證物的數碼內容製作成書面報告,供法庭使用。辯方的立場是,他們對上述證物的檢取沒有爭議;至於有關的數碼內容,辯方認為它們全為傳聞證供,證據價值有限,但為着節省法庭時間,辯方對它們的可接納性沒有提出爭議。 49.於審訊期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頒下了一宗判決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AL 122/2014。在上述案件,法庭裁定除非在非常緊急的情況,否則警方必須要有法庭發出的搜查令才可取得被捕人士的電子器具的數碼資料,包括手提電話內的數碼內容。 50.本案中海關人員在接觸上述證物中的數碼內容前並沒有取得法庭發出的搜查令,因此辯方要求從上述證物中取得的數碼內容均不應被法庭接納為證據。 51.法庭在考慮了Sham Wing Kan的判詞及控辯各方的陳詞後,接納辯方的說法,裁定上述證物的數碼內容不被接納作證據。 其他在不同涉案地點檢取的證物 52.行動曝光後,海關人員在不同的涉案地點除了搜獲大量懷疑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外,亦搜出各式各樣海關人員認為與案有關的證物,現將較重要或較具爭議性的證物表列如下:—
53.控方認為,上述證物均有助法庭推論,各被告在案中擔當的角色,及串謀的存在。在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的附件B內,控方詳細列出上述各項證物的個別證據作用。 54.簡而言之,控方認為在不同地點檢獲載有相同資料及式樣相似的宣傳用咭片,顯示有關排檔屬同一集團經營。此外,控方認為在不同地點搜獲的記事簿上均記錄了不同手袋品牌的名字及不同編號或代號,控方認為有關的數字組合是指不同品牌貨品的款式、數量、顏色等資料。 辯方案情 55.9位被告人之中,只有D1選擇作供。所有被告人均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56.D1作供說她現年34歲,在內地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六,於2002年來港定居,原名叫黃海花,於2015年更改為現在的名字。D1的丈夫為D6,二人育有一子一女;此外,D2、D4及D7分別為她的妹妹,而D8則為她的幼弟。D1說她與D6於2013年已開始分居,二人於2017年簽署分居協議書,將會申請離婚。 57.有關她的工作,D1作供說她主要從事批發及零售的生意,批發的貨品包括沒有品牌的銀包和背包等,主要出售予位於廟街及赤柱的店舖。至於零售方面,D1說她獨自經營位於通菜街338號的排檔(並非涉案的任何一個排檔),售賣同類貨品。此外,她與一位叫李靜的人士合資經營的地點6,同樣售賣沒有品牌的手袋銀包等貨品。 58.至於其他被告人的情況,D1說D2與D3共同經營通菜街編號775至776排檔(即地點2對面),售賣沒有品牌的手袋銀包。D4與D5同樣在通菜街經營排檔生意,同樣售賣沒有品牌的手袋銀包。至於D8,D1說他受僱於一位譚先生在地點1工作,售賣沒有品牌的貨品,包括手錶。D1說其他被告人經營或工作的排檔均與她無關,她亦不太清楚他們經營或受僱的詳細情況。 59.有關涉案的商業大廈單位,D1同意她是地點8及地點19的租客,亦表示地點10是她借D8妻子的名義租下。D1表示上述單位均是她租用來存放貨物,但在有關時間,她已將單位分租給一位程先生,因此在上述單位內檢取的應用偽造商標貨品均與她無關,但她與程先生並沒有簽訂任何租約。此外,D1說由D2租用的地點18,在有關時間亦同樣分租予同一位程先生作貨倉之用。 60.至於由她為其中一位獲授權簽署人(戶口A)及唯一獲授權簽署人(戶口B及戶口E)的戶口,D1解釋上述戶口的現金存款主要來自她的母親在內地擁有的土地被徵收所獲得的賠償,及她經營批發零售生意所得的利潤。D1進一步解釋,於2014至2016年間,她母親位於深圳的土地房屋被政府徵收,他們的家庭合共收取了人民幣60多萬元的賠償,後來由於D8也移居香港,因此便安排家人及朋友分批將現金帶來香港,每次人民幣2萬元,帶到香港後再逐次存進香港的銀行戶口。此外,D1說她經營的批發零售生意會為她帶來每月5至6萬元的收入,她亦會將收到的金額存進戶口。 61.D1說她約於2015年5月收到中國銀行的通知,由於行政原因要取消她的戶口,因此她取回所有存款並稍後往恒生銀行開設了戶口E,並逐步將金額存進戶口。後來,由於D1打算置業與D8同住,因此將部份金額提取,用作在東涌購買一個住宅單位。 本案的爭議點 62.本案中有爭議的事情眾多,但綜合來說,法庭認為真正核心的爭議有以下數點:—
法律指引及適用原則 63.法庭謹記舉證的責任全在控方身上,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D2至D9均選擇不作供,法庭提醒自己,這是他們作為被告人的權利,法庭不可因此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論。D1、D2、D3、D5、D6及D8均沒有刑事記錄,法庭提醒自己,他們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若有選擇作供或在警誡下曾作出辯解,他們的可信性會較高。 64.控罪一「出售賣應用偽造商標貨品」本屬嚴格法律責任控罪,只要控方證明被告人作出了犯罪行為(在本案即售賣應用偽造商標貨品),即使被告人沒有犯罪意圖(即被告人並不知道有關貨品應用了偽造商標),若未能依賴《商品說明條例》第26AAB條的免責辯護,法庭便會判被告人罪成。 65.不過,根據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容麗麗 [2012] 5 HKLRD 659,上訴庭裁定上述嚴格責任控罪的處理方法,並不適用於串謀罪行。換言之,控方在本案中依然需要證明被告人是知道出售貨品(如有的話)為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66.至於串謀本身,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之間達成協議干犯某刑事罪行,而他們於訂立協議時有意將其付諸實行。在本案來說,控方須證明被告人之間存在協議,透過經營涉案的排檔,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67.控罪二至六為俗稱「洗黑錢」的罪行,根據案例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終審法院裁定:—
D5的特別事項的裁決 68.小心考慮控辯雙方有關D5特別事項的證供後,法庭認為PW22至PW24的證供清楚直接,作供態度率直,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作供中沒有不合理的地方,三人的證供亦見吻合。小心考慮後,法庭相信三人均已將事實說出,法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69.D5在特別事項選擇作供,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他沒有說出事實。D5指自己受到海關人員以他懷孕的妻子作威脅,令他作出若干招認,但其實證物P713的記錄相當長,其中絶大部份都是D5否認與涉案地點有關的回應,至於看來似乎是招認的部份,其實內容頗為含糊,例如回答中完全沒有提及D5在那些地方售賣假貨,而事實上海關人員的確在有關單位搜獲一些看來似入貨收據的文件。法庭認為,若海關人員真的有威脅D5作出招認,又怎會不捏造D5承認與其他涉案地點有關?又怎會記錄一些模稜兩可的招認? 70.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D5在特別事項沒有說出真話,因此法庭不接納他的證供。 71.基於已接納的證供,法庭裁定D5向PW22作出的口頭回應(如有的話)及在證物P713補錄的記錄,均是在D5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因此法庭接納兩者為證供。 一般事項的證供分析 72.審訊中控方傳召的證人眾多,而他們的證供中有頗大部份不受爭議,因此為了減省篇幅,除了涉及較大爭議的證人外,法庭不打算在此逐一評論他們的證供。 73.綜合來說,小心考慮所有海關人員(PW1至PW36及PW61)的證供後,法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作供態度真誠率直,在仔細的盤問下沒有動摇,證供中沒有不合理的地方。再三小心考慮他們的證供後,法庭確實他們自己將事實說出,法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74.此外,法庭認為海關人員有關監視被告人的證供非常可信。涉案的行動維時頗長,涉及的人物及地點眾多,即使有事後的書面記錄協助,若非親身經歷,要清楚在法庭作供並非易事,但本案中海關人員的作供非常清晰,即使被盤問至相當細微的部份仍能即時作答,法庭認為,這顯示證人只是如實依記憶作供。 75.進一步來說,法庭認為監視的證供內容亦非常持平中肯,例如有關在排檔搜獲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的情形,海關人員的證供是大部份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均並非陳列在排檔的貨架上或當眼的位置,而是存放在排檔下隱藏着的膠箱或鐵箱內,若非有其他證供支持,法庭未必能推論看檔的被告人必定知悉那些貨品的存在。 76.至於有關多次試買的證供,小心考慮後,法庭亦認為有關證人的證供非常可信。試買的證供主要來自PW11,他的證供不僅非常細緻詳盡,他在接近一整天的盤問中完全沒有動搖,他的說法更有不同證物支持,例如試買回來的手袋及在D1身上搜回的已記錄編號的鈔票等。法庭認為有關試買的證供必定是事實,因此法庭接納為證供。 77.此外,有關D3是否在地點2看檔的爭議,小心考慮所有相關的證供後,法庭確信D3在被監視的所有有關時間,的確是在地點2看檔,而非在地點2對面的排檔。事實上,至少有8位海關人員(包括PW1、PW2、PW5、PW6、PW10、PW12、PW19及PW20)在不同日子觀察到D3在地點2出現,法庭不相信該8位證人會同時出錯,或在法庭上合謀捏造證供,對D3不利。小心考慮後,法庭確信上述關員的觀察是準確及真實的。因此法庭裁定D3在有關時間的確在地點2看檔。 78.最後要處理的是所有商標持有人代表的專家證供。正如前述,辯方只是同意PW39至PW60的書面陳述的可接納性,法庭仍須就證供內容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小心考慮所有有關的書面陳述的內容後,法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質疑上述商標持有人代表的證供,小心考慮後,法庭裁定他們的書面陳述的內容可信及可靠,因此法庭完全接納他們的證供。 79.至於被傳召作供的兩位商標持有人代表,即PW37及PW38,小心考慮他們的證供後,法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楚直接,有關檢查過程的證供亦合理可信,法庭相信只要事前有充足預備及檢查時有海關人員協助,兩位證人是能在較短時間內完成檢驗大批貨物的,因此法庭接納他們的全部證供。 80.辯方案情方面,眾被告人中只有D1選擇作供,小心考慮她的證供後,法庭認為她沒有將事實說出,理由如下:—
81.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認為D1沒有說出事實,因此法庭不接納她的證供。 爭議點的討論 (A) 個別被告人本身是否有售賣或參與售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D1 82.考慮已接納的證供,法庭毫無疑問D1有從事售賣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的生意。在監視行動中,D1多次觀察到在地點1(9次)、地點5(3次)及地點6(18次)看檔,而在行動曝光的日子,海關人員在上述3個位置的排檔搜獲大量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83.誠然,在上述3個位置搜獲的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絶大多數均是存放在排檔下隱藏的膠箱或鐵箱,但法庭推論D1必定知悉它們的存在,理由至少有以下三個。第一,法庭不相信有人會無原無故將大量有一定價值,卻又是不合法的貨物儲存在排檔之下,而作為看檔的人又會對排檔內的物品毫不知情,法庭認為這是荒謬及不合常理的。第二,於2015年11月12日的試買行動中,雖然交易沒有完成,但PW14親眼目擊D1從地點5排檔下的膠箱中拿出兩個手袋及銀包,這兩個手袋是否被證實為應用偽造商標貨品並不重要,重要的是這顯示D1會從排檔下的膠箱拿取物品,這已足夠法庭推論D1必定知悉排檔下存放的物品是什麼。第三,在行動曝光當日所作的試買行動,PW11從D1手上購入一個被證實為應用偽造商標的手袋,這點更加強法庭所作的推論。 84.此外,基於有關貨品的儲存及包裝方式,D1不可能不知道它們全為應用偽造商標貨品。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D1的確有售賣應用偽造商標貨品。 D2 85.考慮已接納的證供,法庭亦毫無疑問D2有售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海關人員在行動中觀察到D2於地點1出現看檔多達14天,合共38次。D2如此頻密的出現在地點1,法庭肯定,D2知悉地點1排檔下存放了大量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此外,根據PW11的證供,於2016年1月21日的試買行動中,他亦聽到D2於地點1向行人説「copy watch」及「Chanel」,法庭認為前者的意思明顯為應用偽造商標的手錶,D2當時必定是在叫賣上述貨品。 86.於基上述分析,法庭裁定D2必定有售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D3 87.D3被觀察到在地點1看檔的日子有5天共9次,另外亦被看見在地點2看檔8天共16次。基於前述理由,法庭認為D3出現在上述兩個地點的頻密程度足以令法庭推論D3必定知悉兩個排檔下存放了大量應用偽造商標貨品,而D3更曾被觀察到他負責搭建地點1的排檔,法庭認為D3不可能不知道排檔下存放了什麼物品。 D4 88.海關人員在行動中觀察到D4出現在地點3看檔10天共20次,法庭同樣認為,D4頻密的在地點3看檔,不可能不知道排檔下存放了大量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D5 89.D5被觀察到出現在地點1只有1次,而被觀察在地點3看檔亦只有3天共4次,D5出現在排檔的頻密程度的確不足以令法庭作出推論,他對在地點3搜獲的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知情,但法庭進一步考慮他向PW22作出的口頭回應及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713)後,法庭確定D5至少對於地點3排檔搜獲的貨品知情。 90.D5在警誡下向PW22承認,在他住所(地點17)檢取的文件包括他在內地購買冒牌貨品的單據,涉及品牌包括「MCM」、「Michael Kors」、「Jimmy Choo」及「Mulberry」。事實上,在行動曝光當日,海關人員在地點3排檔下正正搜獲應用偽造「MCM」及「Michael Kors」商標的貨品。法庭不認為上述情況是巧合,唯一的推論是D5在內地購入的冒牌貨品部份正是在地點3檢獲的應用偽造商標貨品,法庭認為D5必定有參與售賣上述貨品。 D6 91.D6曾被觀察出現在地點1及地點6,但次數很少,他主要被觀察出現在地點4看檔,合共8天及22次。法庭認為D6出現在地點4的頻密程度已足以令法庭推論他必定知道在地點4存放了大量應用偽造商標貨品。 92.更重要是,於2015年10月27日的試買行動中,D6於地點6將兩個應用偽造商標的手袋出售予PW14,過程中PW14觀察到,D6是從排檔下的膠箱取出該兩個應用偽造商標手袋的。因此法庭毫無疑問,D6知悉並參與在地點4及地點6售賣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的活動。 D7 93.D7只曾被觀察在地點5看檔2天共6次。於地點5檢取的應用偽造商標貨品主要存放在排檔下的膠箱及鐵箱內,另有一些被布匹蓋着。法庭認為單憑D7出現的頻密程度未能令法庭推論她必定知悉地點5儲存了上述的應用偽造商標貨品。此外,控方亦沒有其他證據供法庭作出上述推論。因此法庭裁定證供不足以證明D7有售賣或參與出售應用偽造商標貨品。 D8 94.D8不僅被觀察到出現在地點1看檔有20天合共48次;於2015年10月13日及2015年11月5日,他更分別被PW12及PW6看見他於地點1向路過的外籍人士說「copy watch」及「copy bag」等叫賣說話。基於以上證供,法庭認為唯一的推論是D8的確於地點1售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法庭亦進一步推論,他必定知悉排檔下存放了大量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D9 95.控方針對D9的案情並非他有接售賣應用偽造商標貨品,而是以提供貨倉儲存上述貨品的方式與其他被告人串謀。法庭會在處理下一個爭議點才討論D9的參與。 小結 96.基於上述分析,法庭裁定D1、D2、D3、D4、D5、D6及D8均在有關時間在不同地點售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B) 被告人之間是否存在協議,串謀售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97.在本案中,要證明全部或部份被告人在有串謀售賣應用偽造商標貨品,控方需要提供足夠證據,令法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所有被告人或其中數位被告人之間存在協議,透過涉案的排檔售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若法庭認為個別被告人的確有售賣應用偽造商標貨品,但他們只是獨立經營,互相之間並沒有達成協議一同經營,控方依然未能成功證明控罪一。 98.要證明被告人之間存在協議,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以集團的形式經營涉案的排檔,即被告人無分彼此的經營有關排檔,獲得的利潤會以協議的方式分配等。 99.根據法庭已接納的證供,首先法庭毫無疑問D1、D2及D8必定是串謀共同經營地點1售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三人頻密的被觀察到在地點1看檔,D1於行動曝光當日將一個應用偽造商標的手袋售予海關人員,而D2及D8亦分別在不同日子被觀察到向途人叫賣「copy bag」、「copy watch」,顯示三人均共同參與售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100.此外,D1除了被觀察到多次出現在地點6看檔外,亦曾於2015年11月12日的試買行動中,在地點6嘗試向海關人售賣從排檔下的膠箱及鐵箱取出的銀包及手袋。這些證供顯示地點6亦屬同一集團經營的排檔,而D6於2015年10月27日的試買行動中,向海關人員售賣兩個應用偽造商標的手袋,這顯示D6亦屬集團的一份子。 101.至於D3,他多次被觀察到分別在地點1及地點2看檔,更曾被看見負責搭建地點1排檔,法庭毫無疑問他亦是集團的一份子。此外,於有關時間,D3更曾多次(8日共30次)出入D1租用的兩個單位(地點8)所處的商業大廈,D3如此頻密出入上述商業大廈,法庭不相信這是巧合,法庭認為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是,他負責在集團用作倉庫的單位內取出或存放貨物。 102.D4及D5方面,他們兩夫婦的情況有些特別。正如前述,法庭毫無疑問D4的確於地點3售賣應用偽造商標貨品,但考慮所有證供後,法庭未能完全確定D4經營的地點3是獨立經營,還是與其他被告人共同經營。根據監視的證據,D4除了在地點3出現外,並沒有被看見在其他涉案排檔出現,另外亦只曾出現在被用作倉庫的大廈一至兩次;另一方面,除了她的丈夫曾在地點3出現數次外,其他所有被告亦從沒有被觀察到在地點3出現。因此,法庭認為單憑監視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地點3必定是D4與其他被告人共同經營。 103.至於其他的證據,例如海關人員在地點3檢獲一些宣傳用卡片(證物P84-87),卡片的式樣與卡上的內容與海關人員在其他排檔檢取的卡片相同,法庭認為這點無疑顯示排檔間關係密切,但在沒有其他更強的證供支持下,法庭未能排除D4可能獨立地經營地點3。 104.D5的情況更簡單,在整個行動期間,他只曾出現在地點3數次及其他涉案地點一至兩次,針對他的監視證供不多,控方主要倚靠他向海關人員的口頭回應及補錄警誡供詞,證明他參與售賣應用偽造商標貨品。法庭認為,即使全面考慮他的招認證供,證供不足以證明他與D4以外的任何人串謀售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105.D7方面,正如前述,海關人員只曾監視到她出理在地點5兩天共6次,法庭認為次數不足以令法庭推論,她必定知道排檔內存放了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證供更不足夠法庭肯定她是集團的一員,與其他被告人串謀售賣應用偽造商標貨品。 106.最後是D9,法庭認為他將多個商業單位出租予D1,而結果那些單位被用作儲存大量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D9的行徑無疑非常可疑。但法庭認為,即使D9明知D1會將有關單位用作上述不法用途,而仍然將單位分租予D1,他的行為只能被視作協助(aiding)犯罪,並未達致串謀的程度。正如前述,要證明串謀,控方須證明D9與其他被告人達成協議,共同經營售賣應用偽造商標貨品。法庭認為案中證供不足以證明D9除了向D1租出有關單位外,對集團的經營尚有什麼參與或角色。 107.當然,法庭留意到在監視期間D9曾出理在涉案單位位的商業大廈,但次數非常少,不足令法庭作出任何推論;至於海關人員在其中兩個地點(地點9及地點13)找到屬於D9的個人物品,例如銀行存摺及銀行戶口月結單等,法庭認為這可能顯示他仍有出入上述單位,但法庭認為這些證據仍不足以推論D9必定知道單位內存放了應用偽造商標貨品,更遑論證明D9與其他被告人串謀經營涉案的排檔。 小結 108.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D1、D2、D3、D6及D8串謀經營涉案的排檔,售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法庭認為證供不足以證明D7及D9與上述被告人之間存在協議。至於D4及D5,法庭認為二人雖共同經營地點3售賣應用偽造商標貨品,但證供不能排除二人可能是獨立經營,與其他被告人無關。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B(2)(a)條,若唯一的串謀者為配偶,該人會獲得豁免串謀的法律責任,即D4與D5之間在法律上不需為只有二人參與的串謀負責。再者,這亦非控方檢控二人的基礎。 (C) 若串謀真的存在,那該串謀牽涉那些被告人及那些地點?運作方式又是如何? 109.正如前述,法庭裁定D1、D2、D3、D6及D8均為串謀者。根據各被告人看檔的情況,法庭確定地點1、地點2、地點4、地點5及地點6的排檔均由上述被告人操縱,他們當中例如D1、D3或D6均曾出現在當中不同的排檔,D2只出現在地點1,而D8則主要在地點4看檔。 110.此外,D1、D3與D8均頻密的出現在被用作貨倉的單位所處的商業大廈,顯示他們使用上述在通菜街附近的商業單位,用作儲存貨物。 111.綜合海關人員在多次試買行動的經驗,涉案集團的運作方式是,先將沒品牌的貨品展示在排檔的貨架上,看檔的被告人同時會向看似遊客的客人叫賣,表示他們亦有售賣冒牌手袋及手錶。若客人表示有興趣,被告人可能會向客人展示目錄或平板電腦,讓客人選擇款式,亦可能直接從存放在排檔下隱密處的膠箱或鐵箱內,取出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供客人挑選;又或者如PW11於2015年11月12日的試買行動中,PW11表示想購買特定品牌的貨品,D1於是將PW11地點6帶往地點5,再從地點5排檔下的膠箱拿出懷疑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供他購買。 112.海關人員在多個排檔附近的商業大廈單位(地點7至11、18及19)內搜獲大批與排檔內搜獲的相同類型應用偽造商標貨品,上述單位中有些是D1直接租用(地點8及地點19),另外亦有是D1承認她以別人的名義租用(地點10),此外D2亦租用了地點18。法庭認為至少上述的單位是集團用作儲存應用偽造商標貨品。 113.最後值得一提,海關人員在不同地點搜獲一些記事簿,上面記錄了一些文字及數字的組合,亦有一些品牌的名稱。法庭認為,上述證物的存在並不會加強法庭所作出的推論,畢竟證物上的內容全屬傳聞證供,法庭無法得知是誰作出上述記錄,法庭只能說,上述證物的存在與法庭的推論吻合,那些記事簿的確可能是集團的交易或存貨記錄,但上述證物本身並沒有證據作用。 (D) 控罪二至六所涉的款項,全部或部分是否為代表從上述串謀罪行中的得益的財產? 114.法庭首先處理控罪二及控罪三,控罪二指稱的犯案日期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控罪三的犯案日期則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4日,兩項控罪的最後涉案日子均遠早於本案的監視行動開始的日期,即2015年10月13日,即使法庭推論在監視行動開始前D2(就控罪二及三)及D8(就控罪二)已在涉案排檔售賣應用偽造商標貨品,可是證供仍不足以證明,在兩項控罪的日子D1及D8必定已開始了上述經營。因此,法庭認為證供實不足以證明上述兩項控罪。 115.至於控罪四(控告D2)、控罪五(控告D4)及控罪六(控告D1),根據法庭上述的分析,法庭認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至少從監視首天開始(即2015年10月13日),上述3項控罪涉及的銀行戶口的存款,全部或部分,必定是3位被告人經營涉案排檔所得的得益。 116.法庭已裁定D1、D2及D4均有串謀(D1及D2的情況)或獨自(D4的情況)在涉案的排檔售賣應用偽造商標貨品,那她們經營所收取的大量現金,必然會存進銀行戶口內。雖然法庭不能排除,她們存進銀行戶口的現金中可能包括售賣沒有品牌貨品的合法收益,但毫無疑問,存進戶口的現金中部分必定為售賣應用偽造商標貨品所得,否則法庭難以想像,從沒有報稅記錄的3位被告人,如何能在涉案時間,每相隔數天便會有數千元甚至數萬元的現金存進銀行戶口。 117.為公平起見,基於法庭上述的看法,控罪四至六的涉案金額應只計算由2015年10月13日起收到的存款。經計算後,控罪四的涉案金額為港幣$178,600;控罪五的涉案金額為港幣$153,000;而控罪六的涉案金額則修正為港幣$2,097,921.01。 總結 118.基於以上理由,法庭有以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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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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