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海英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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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9位被告人。D1至D9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控罪一);另D1及D8共同被控一項俗稱洗黑錢罪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二);D1亦獨自被控另外兩項洗黑錢罪(控罪三及六);最後D2及D4各自被控一項洗黑錢罪(控罪四及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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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5/2016 [2018] HKDC 6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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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共有9位被告人。D1至D9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控罪一);另D1及D8共同被控一項俗稱洗黑錢罪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二);D1亦獨自被控另外兩項洗黑錢罪(控罪三及六);最後D2及D4各自被控一項洗黑錢罪(控罪四及五)。 2.經審訊後,法庭裁定D1、D2、D3、D6及D8面對的控罪一罪名成立;此外,D2、D4及D1被裁定依次控罪四至六罪名成立。 案情 3.法庭在裁決陳述書內已詳細交代了本案的案情,因此不在這裏再覆述。簡而言之,法庭裁定上述5位被告人在控罪一的有關時間內,串謀共同經營數個位於九龍旺角通菜街的排檔,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手袋及銀包等貨品。行動曝光當日,海關人員在有關的排檔及附近用作倉庫的數個商業大廈單位內,搜獲總數超過12,000件,總值超過港幣$5,000,000的應用偽造商標貨品。 4.至於D1、D2及D4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洗黑錢罪(依次為控罪六、四及五),涉及的款項分別為港幣$2,097,921.01、$178,600及$153,000。 個人背景 5.D1現年35歲,已婚,與D6育有一對分別為13歲及6歲的子女。D1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一,於2007年移居香港。最初在通菜街的排檔受僱售賣不同物品,數年後,開始經營售賣手袋,直至被捕。案發時D1沒有刑事紀錄,但於2017年2月10日她因為一宗與同類型的案件被定罪,被判處監禁6個月。 6.D2現年30歲,已婚,與D3育有一名7歲的女兒。D2在內地接受育至中三,於2010年移居香港,初時在通菜街受僱售賣不同物品,於2015年開始售賣手袋,後因本案被捕後改為售賣雨傘,月入約$12,000,審訊開始前她已經停止了工作。D2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7.D3現年30歲,已婚,與妻子D2育有一女。D3同樣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三,在內地曾任職軍人、保安員及收銀員等,約於2015年成功申請到港定居。來港後D3同樣在通菜街從事售賣手袋的生意,月入約$12,000。D3於2017年2月10日因為一宗與同類型的案件被定罪,被判處監禁3星期。事發時D3沒有刑事紀錄。 8.D4現年28歲,已婚,她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的D5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3歲及1歲。D4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二,於2011年移居至香港,來港後一直在旺角區的排檔售賣不同物品,包括衣服及手袋等。D5的女兒出生時接受心臟手術,現時每半年仍須覆診,另外亦要接受語言治療。D4於2014年曾因與控罪一同類型的控罪被定罪,被判處緩刑及罰款,案發期間該緩刑令依然有效。 9.D6現年43歲,如前述,他與D1育有一對13歲及6歲的子女。D6在內地完成中三教育,於1993年來港定居後,一直從事廚師工作,直至2015年,因為失業,他在D1安排下開始在通菜街的排檔工作,直至因本案被捕後,他重操故業成為中菜廚師,月入約$18,000。D6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10.D8現年26歲,已婚,與27歲的妻子育有一對子女,分別為2歲及1歲。在內地完成中二教育後,D8於2013年移居香港,來港後的工作包括從事裝修工程及在通菜街的排檔售賣衣服手袋等物品。D8於2017年2月10日亦曾因一宗與本案同類案件被定罪,被判處監禁6個月,事發時D8沒有刑事紀錄。 輕判請求 11.代表D1、D2及D4的陸大律師在求情時陳詞,三位被告人的背景相似,都是來自貧窮的家庭,移居香港希望改善生活。辯方指三人教育程度不高,只能從事較簡單的工作,亦低估了控罪的嚴重性。辯方進一步陳詞,指三位被告人事後均感到後悔,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12.就個別被告人來說,D1與丈夫D6同被定罪,同時面對監禁的可能,D1希望法庭能以人道理由,給予她或D6其中一人免於判監,以致二人的一對子女不會同時失去父母的照顧。D2的情況與D1相似,她與丈夫D3一同被定罪,若二人同時判監,二人的女兒亦會頓時失去照顧,因此D2亦希望法庭可酌情讓其中一人免於判監。至於D4,辯方指D4只就一項洗黑錢罪被定罪,她經營的排檔規模不大,控罪所涉金額亦不大,辯方希望法庭能對D4予以輕判。 13.代表D3的施大律師在求情時陳詞,D3很擔心他與D2的女兒的情況,若二人同時被判監,女兒必定大受打擊;由於女兒長期患有尿道炎,他亦很擔心女兒的健康情況。此外,D3一家最近獲分配公共房屋單位,若他與D2一同被判監,一家人可能失去獲配的單位。 14.代表D6的袁大律師陳詞指,D6需要照顧他與D1育有的一對年幼子女,而D6在案中的角色明顯較其他被告人次要,參與程度不算高,辯方希望法庭可輕判D6,讓他可以照顧一對子女。 15.最後,代表D8的黃大律師陳詞,D8育有兩名子女非常年幼,只有兩歲及一歲,若他被判處監禁,妻子及子女頓失依靠,對她們的打擊必定非常大,D8現在深感後悔,希望法庭能夠予以輕判。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申請 16.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4)條,要求法庭基於本案的罪行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向被告人判處較重的刑罰。 17.辯方對控方上述申請提出反對。綜合而言,辯方指本案涉及的經營規模不大,只是家庭式的經營,沒有僱請員工,亦沒有嚴密的計劃及組織。此外,辯方對於條例中「作出2項或以上行為」的詮釋提出質疑,認為本案中被告人沒有作出兩項或以上行為。最後,辯方亦提出,控方依據條例發出的通知中,只在附表中列出控罪一,因此控方的申請並不適用於控罪四至六。 判刑討論 18.法庭認為,涉及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的罪行是嚴重的,這些犯罪行為對於知識產權的擁有人來說,等同盜竊他們利益的行為,在遊客區出售這些貨品,當然可能吸引到一些慕名而來的人,但同時亦會損害香港作為購物中心的聲譽。 19.本案中被告人的經營雖非組織嚴密,但事實上規模頗大,涉及多個排檔及貯存地點,參與的成員不少,被檢獲的貨物數量龐大,價值超過港幣五百多萬,本案的案情不可說不嚴重。 20.就控罪一來說,小心考慮所有案情,各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參考案例HKSAR v Kong Wai Chun & Others, CACC 252/2009,法庭認為合適的判刑起點為監禁24個月。 21.法庭有考慮本案中的減刑因素。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本案中有兩處值得考慮給予額外減刑。第一,正如法庭在裁決中表示,辯方在審訊中一直採取合理的辯護態度及策略,與控方在很多範籌的證據上均達成協議,節省了不少審訊時間。根據上述案例Kong Wai Chun,上訴庭指法庭可給予判刑扣減以鼓勵審訊更有效進行。基於這個理由,法庭會給予每位被告人3個月的刑期扣減。 22.第二,本案中有一項頗特別的情況。被定罪的各被告人全為同一家庭的成員,其中D1與D6、D2與D3均為夫婦,他們均育有年幼的子女,夫婦同被定罪判監,孩子們將同時失去父母的照顧;更可惜的是,由於D1、D2、D4及D8為姐弟,他們及配偶同時失去自由,其他家庭成員能提供的支援必定大減,孩子們的生活勢必大受影響,情況的確令人同情。可是,本案案情嚴重,法庭認為這個情況不能構成法庭不判處被告人監禁的理由,但基於人道理由,法庭應作出額外減刑。因此,就夫婦同被定罪的被告人,即D1、D2、D3及D6,法庭會給予他們額外3個月的減刑。 23.接着處理控方加重刑罰的申請,考慮各方的陳詞及相關案例後,根據案例HKSAR v Chan Cheong Kit [2010] 2 HKLRD 64的指引,法庭批准控方的申請。本案中被告人所經營的集團是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被告人同時經營多個排檔,亦租用附近商業大廈單位作倉庫,再將犯罪的收益存進銀行戶口處理,當中不同被告人有不同角色,互相合作,法庭認為這樣的經營模式無疑有相當程度的計劃及組織。基於以上理由,法庭批准控方就控罪一申請加重刑罰,對D1、D2、D3、D6及D8一律提高刑期25%。 24.因此,就控罪一作出個別扣減再加重25%後,D1、D2、D3及D6的刑期均為22個月;第二項的減刑因素不適用於D8,因此D8的刑期為26個月。 25.D1、D2及D4另外各就一項洗黑錢罪被定罪,D1被定罪的控罪六涉及金額港幣$2,097,921.01;D2被定罪的控罪四涉及金額港幣$178,600;D4被定罪的控罪五則涉及金額港幣$153,000。 26.首先有關控方的加刑申請,考慮各方陳詞後,法庭認為控方的申請不應包括書面通知附件沒有列出的控罪,理由是有關條例第27(5)列明,控方向法庭作出有關要求前,必須向被告人發出通知,既然控方的通知中沒有包括控罪一以外的控罪,法庭認為公平的處理是只就通知包含的控罪作出處理。而有關D4的情況,法庭裁定她洗黑錢罪名成立的基礎是她只獨立地經營一個排檔,因此法庭認為她的罪行並與不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因此加刑並不合適。 27.就刑期方面,法庭考慮了多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考慮了案例列出的判刑考慮後,法庭認為控罪四及五的合適判刑起點為監禁12個月,控罪六的判刑起點應為監禁18個月。 28.法庭進一步考慮總刑期的原則,由於D1及D2均會因為控罪一面對頗長的刑期,亦考慮到二人洗黑錢的罪行其實只是控罪一的延伸,而法庭亦已就控罪一批准控方加重刑罰的申請,其中一個考慮便是被告人的集團有組織地處理從本案罪行所得的利益。整體考慮後,法庭命令D1控罪一及六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D2控罪一及四的刑期亦是全數同期執行。 29.D4只就控罪五被定罪,上述有關合理地進行辯護一點的減刑因素同樣適用於D4,因此就控罪五,法庭同樣給予3個月的刑期扣減。另一方面,D4在2014年4月1日因一宗出售應用偽造商標貨品案件被定罪,當時她被判處監禁4個月緩刑24個月,及罰款$20,000。D4干犯控罪五的有關時間,上述緩刑令仍然有效,因此D4違反了上述緩刑令。辯方陳詞法庭沒有甚麼特別理由不應執行上述緩刑令,因此法庭命令上述緩刑令需要執行,考慮總刑期原則後,法庭命令緩刑令中刑期其中2個月監禁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結 30.D1就控罪一及六合共判處監禁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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